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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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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是指经考试、特许、考核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资格互认方式取得建筑师互认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互认资格证书),并按照本细则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以下简称执业印章),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有关标准以及相关国际交流等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人事主管部门聘任。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成立。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每年进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可调整该年度考试次数。

  注册建筑师考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八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四年。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第(一)项中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及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建筑工程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建筑装饰技术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等专业。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国家或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铜质或二等奖(建筑)及以上奖励。

  第十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自考试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考务费和报名费。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审查结果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由于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形。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相应的业绩证明;

  (七)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六)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七)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具体为: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包括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建筑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评估,以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筑技术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项目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只限于承担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中规定的小型规模的项目。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应当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凡属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须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 修改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原注册建筑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建筑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可以由设计单位的法人代表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建筑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四十学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互认资格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协议,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和申请注册。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申请建筑师注册的,其所在国应当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双方建筑师对等注册协议。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建设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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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标准体系框架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测绘标准体系框架的通知

测办〔2008〕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


  为满足测绘事业发展对标准的需求,提高测绘标准的科学性、协调性和适用性,做好测绘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根据《测绘标准化工作“十一五”规划》的要求,国家测绘局组织编制了《测绘标准体系框架》,经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经主任秘书长会议审查通过,现予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测绘标准体系框架








国家测绘局
前 言

《测绘标准体系框架》是按照《测绘标准化工作“十一五”规划》的要求,为指导和统筹测绘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进一步提高测绘标准的系统性、协调性和适用性而制定的。它是研究建立测绘标准体系的基础和过渡。
《测绘标准体系框架》从信息化测绘技术的发展需求出发,以数字化测绘技术体系下标准的构成为主体,兼顾传统测绘技术对标准的现实需要,从信息流、测绘工程物理流程等多个视角对测绘标准的组成进行描述和构建。本标准体系框架共列入“定义与描述”、“获取与处理”、“检验与测试”、“成果与服务”、“管理”等5大类32小类标准,每一个小类中包含若干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总计由约400余项标准构成。5大类标准之间相互关联,各大类中的小类之间以及小类中的标准之间也相互关联、相互作用。标准体系框架中所提出的标准分类、范围及预计数量,都是相对和发展的。另外,测绘标准的“相关标准”类,由与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相关的其他基础性、通用性标准及专业技术标准构成。
我们将在本标准体系框架的基础上,结合测绘标准化的最新研究成果,作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尽快研究建立结构化、系统化的测绘标准体系。而且随着测绘科学与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广泛应用,测绘标准体系的构成、标准的数量等也将随之不断调整、补充和完善。
今后,对测绘标准提案的受理、标准计划的制定、标准的审查等,将依据本体系框架及《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标准类简要说明
标准类 范 围 基本内容 预计标准数 已有标准数
定义与描述类 为使标准化涉及的各方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达到对基础地理信息相对一致的理解,以基础地理信息的定义和描述为对象制定的标准。 58 35
参考系 规定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及时空参考系统的定义、参数及其构成与实现。 1、国家大地基准、高程基准、重力基准和深度基准;2、地方坐标系统;3、时间参考系;4、国家地理格网;5、基于地理标识符的参考系统等。 5 3
分幅与编号 规定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分幅与编号。 国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000)地形图的分幅与编号。 1 1
分类与代码 规定基础地理信息要素等地理信息分类、编码、代码结构与构成、代码表等。 1、基础地理信息要素分类与代码;2、三维基础地理信息要素分类与代码;3、影像要素分类与代码;4、专题地图信息分类与代码等。 4 2
数据字典 规定国家基本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要素、影像、数据集、数据库等内容、结构、形态、表达等的定义与描述。 1、国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000)基础地理信息要素数据字典;2、国家基本比例尺三维基础地理信息要素数据字典;3、航天影像和航空影像(由光学、雷达、激光等传感器获取)数据字典;4、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数据字典等。 13 4
地图图式 规定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电子地图等地图表示的各种地物、地貌要素符号和注记的颜色、规格以及使用的原则、要求、以及地图整饰等相关技术要求。 1、国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000)地形图图式;2、公众版地形图图式;3、电子地图图式;4、三维地图图式;5、普通地图图式;6、地籍图图式;7、房产图图式;8、海图图式等。 16 9
术语 定义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基本术语和测绘各专业术语。 1、 测绘基本术语;2、 大地测量术语;3、 摄影测量与遥感术语;4、 地图学术语;5、 海洋测量术语;6、 工程测量术语;7、 房产测量术语等。 7 4
地名译音 规定测绘成果所使用的我国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外国地名汉字译音规则。 蒙古语地名译音规则、维吾尔语地名译音规则、藏语(拉萨语)地名译音规则、哈萨克语地名译音规则、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藏语(德格话)地名汉字译音规则、黎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凉山彝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德宏傣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柯尔克孜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藏语(安多语)地名译音规则、西双版纳傣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等。 12 12

获取与处理类 为规范获取与处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技术要求和技术参数。以测绘成果和产品的获取与处理的各种技术、方法、过程、行为等为对象制定的标准。 226 162
大地测量 规定在建立和维持各等级国家或区域大地控制网、高程控制网、重力控制网、距离测量、各等级似大地水准面精化等所采用的各种测量方法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水准测量;2、三角测量、导线测量;3、全球卫星定位测量;4、重力测量;5、距离测量;6、区域大地水准面精化;7、卫星定位连续运行参考站网建设等。 20 19
航空航天摄影 规定各种传感器获取各级比例尺航空影像和航天遥感数据时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光学像机航空摄影;2、 数字像机航空摄影;3、 激光、雷达等航空遥感数据获取;4、 航天遥感数据获取等。 10 5
摄影测量 规定采用摄影测量方式获取、处理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各种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测绘成果(产品)等,以及进行房产、地籍、工程等测绘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常规航空摄影内外业测量;2、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数字航空摄影测量;3、 近景摄影测量;4、 影像地图制作等。 15 10
遥感测绘 规定以各种航天、航空遥感传感器获取的各种分辨率遥感影像和遥感数据为数据源,获取、处理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测绘成果(产品)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航天遥感测绘;2、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激光、雷达等航空遥感测绘3、遥感影像数据、地图加工处理等。 10 3
地图制图与印刷 规定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公众版地形图、电子地图、普通地图等地图的编绘、制作和印刷应达到的技术要求。 1、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1:25000~1:1000000)比例尺地形图编绘规范;2、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公众版地形图加工;3、电子地图制作;4、政区图、挂图等普通地图制作;5、地图印刷等。 20 15
数据库建设 规定国家级、省级和城市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整个过程各阶段的内容与技术要求。 1、基础地理信息国家、省级数据库建设;2、基础地理信息城市数据库建设;3、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生产、更新;4、数据库设计、运行维护、管理等。 10 6
海洋测绘 规定海洋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海底地形测量等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海洋大地测量、重力测量;2、 海底地形测量、海图测绘;3、 海岸带测绘等。 10 5
地籍测绘 规定测绘各级比例尺地籍图、宗地图、房产图和面积测量等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地籍测量;2、 房产测量等。 2 2
界线测绘 规定国界、省界等行政界线测量,以及国界线、省界线等标准画法样图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界线测量;2、 界线标准画法等。 4 2
工程测量 规定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等领域不同阶段的工程测量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控制测量;2、 大比例尺地形图测绘;3、 施工放样;4、 变形监测等。 100 80
其他 规定以上各标准类以外的其他测绘内容、方法和测绘仪器设备等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其他测绘内容与方法;2、 测绘仪器、设备和设施;3、 软硬件与环境等。 25 15

检验与测试类 为检测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与产品质量,以检测对象、质量要求、检测方法及其技术要求为对象制定的标准。 42 16
质量元素 定义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成果、数据质量的基本元素及其描述的基本要求。 质量元素、子元素的定义和描述方法,以及质量的量度、数据质量的评价过程和数据质量信息报告内容等的基本要求。 1 1
成果与产品检验 规定各种形式、各种类别的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产品)质量检查、验收、质量评定的内容、方法与技术要求等。 1、测绘成果检查和验收;2、测绘成果检查和验收技术规程;3、监督检查等。 10 5
一致性测试 规定测绘标准一致性测试。 针对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标准中各种要求(特别是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条款),规定数据、方法、软件产品或服务的标准一致性测试的框架、概念、准则和方法。 1 0
仪器检验 规定各种测绘仪器的检验的要求等。 1、 测绘仪器与工具检验;2、 测绘设施检验;3、 检验装置等。 20 8
软硬件与环境测试 规定用于测绘内业与外业工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生产、处理加工、存储维护和服务等的软硬件与环境测试的方法、内容和技术要求等。 1、 软硬件测试;2、 环境、设施测试等。 10 2

成果与服务类 为保证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与产品满足用户需要,以一种或一组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与产品和服务应达到的技术要求为对象制定的标准。 49 21
数据成果与产品 规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成果与产品、基于基础地理信息成果加工后形成的数据成果与产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以及影像数据成果的内容、技术要求、技术指标等。 1、大地测量、控制测量数据成果与产品;2、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成果及其数字产品;3、基于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成果和产品加工与处理得到的各种数据集及其数字产品;4、各种比例尺、各种传感器获取的航空影像和航天遥感影像数据成果及其数字产品;5、基础地理信息国家、省级数据库;6、基础地理信息城市数据库等。 20 8
地图成果与产品 规定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电子地图等地图成果与产品应达到的技术要求、技术指标等。 1、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2、公众版地形图;3、电子地图;4、地籍图、房产图;5、航海图、海底地形图;6、政区图、挂图等普通地图等。 15 7
元数据 规定基础地理信息要素、数据集、数据库和数据产品的元数据的内容、标示、结构和格式等。 1、基础地理信息要素元数据;2、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产品元数据;3、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元数据;4、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元数据等。 4 2
数据交换 规定基础地理信息进行与平台无关和基于特定平台的数据交换的方式、方法和格式应达到的技术要求。 1、 数据交换格式;2、 数据接口技术等。 5 3
分发服务 规定基于网络等方式,采用目录、元数据等各种分发服务方式进行的各种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分发服务应达到的技术要求。 1、 目录服务;2、 元数据服务;3、 数据提供等。 5 1

管理类 为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实施,以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项目管理、成果管理、归档管理、认证管理为对象制定的标准。 28 11
项目管理 规定在进行测绘技术设计、技术总结以及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产品)生产、处理、存储与备份等过程中的技术管理要求与措施。 1、测绘技术设计、技术总结编写;2、测绘成果质量控制、监理;3、测绘人员人身安全、设备安全;4、测绘生产、处理、存储与备份技术管理等。 10 7
成果管理 规定在测绘成果管理的技术要求与措施。 1、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管理、备份、运行维护;2、测绘成果安全、保密;3、测绘成果编目、保管、存储;4、测绘成果汇交等。 10 2
归档管理 规定测绘生产和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产品)生产、处理、服务、存储与备份等过程中的技术文档的整理、归档、上交等应满足的要求与措施。 1、 文档管理;2、 文档归档等。 3 1
认证管理 规定认定、认证的基本条件、方法、过程,认证者的条件,认证测试内容,认证结果等。 1、质量体系认定;2、从业人员资格认证;3、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认定等。 5 1
刑事审判中证人作证的“三大怪现状”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周顺保 肖晖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证人不出庭成为常例,并由此形成我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
其一,证人向警察和检察院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
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极低,据统计,只占有10%左右。但在侦查、起诉阶段、证人向警察、检察官作证却占90%以上。为何会出现这一怪现状。首先,这是因为强制力量上的差异。一方面,法院缺乏权威。由于法院缺乏惩治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行为的有效手段,使有关法律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成为一种仅具象征意义而缺乏实效性的宣言。另一方面,由于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并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他们的强大能力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因此,证人少有不应召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其次,中国刑事诉讼中作证制度的设置为这种奇特现象的发生提供了基础。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里虽然没有说明向谁作证,但该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参照这一规定以及第49条关于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规定,证人负有向法、检、公三个机关作证的义务,而不仅仅负有只是向法院作证的义务。
其二,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就会大量采用庭审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检察官制作的书面证言,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则会产生诸多弊端。首先,容易造成证言的失真。书面证言是司法人员或辩护人单方制作的,证人不必担心别人的反驳和质询。因此,证人陈述时,就容易夸大或缩小,从而影响了证言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其次,公诉人、辩护人在书面证言质证中,就书面证言所提出的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控、辩双方难以对证人进行必要发问。因此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书面证言经过宣读后在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也作了认定。再次,控辩双方宣读书面证言时断章取义,只宣读某一次、某一页、某一段,甚至某一句话,这使人产生对案件事实的错误,歪曲了证人的意愿。
其三,警察不作证。
警察不作证的第一层意思是我国的警察一般不到法庭作证,尤其是他们不会应辩护方的要求到庭作证。第二层意思是指,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言,常常也不是警察的语词,而是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等。
警察不出庭作证,甚至在书面证明材料上没有警察的签名,虽然节约了警察的时间,避免了法庭质证时可能出现的尴尬包括对警察权威和语词可靠性的质疑。但在庭审中,使用不符合基本诉讼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却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如果一个社会中的法官不便、不愿,甚至不敢传召警察出庭作证,就会让警察特权的泛滥成灾。
上述证人作证的“三大怪现状”,追根溯源,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乃至社会治理结构上存在的严重缺陷。仅就司法制度而言,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线型结构,使“审判中心”难以确立,使法院对审前阶段缺乏控制能力,对侦查机关缺乏约束能力。同时,使诉讼成为一种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接力赛和流水作业,法院作为客观中立的裁判机关,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一句空话。要彻底根治上述“三大怪现状”,当务之急,是在刑事审判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让证人特别是警察主动到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反驳与质询,从而做到证人证言来源可靠、内容真实,确保刑事案件公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