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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入出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理规则〈试行〉(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6:40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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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入出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理规则〈试行〉(节录)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入出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理规则〈试行〉(节录)

1982年7月7日,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根据一九八一年一月五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办法)和一九八一年二月十五日公安部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现对中外籍旅客和交通运输工具上的服务员工(以下简称员工)携带枪支、弹药经口岸入境、出境、过境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除《枪支管理办法》中已有规定的人员并经我主管部门批准者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出境和过境。
二、本规则所指的枪支除《枪支管理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外,还包括样品枪和研究用枪。
三、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境的旅客,凭《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批准机关的书面证明,由本人填写《入出境人员枪支、弹药申报表》,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发给《携运证》放行。书面证明,由边防检查站留存备查。对未持书面证明的,除上级通知者外,应将其携带的枪支、弹药封存在口岸,待其出境时发还。如携枪人不再从原口岸出境或拒绝封存在口岸,应令其将枪支、弹药退运出境。如本人入境后,向上述机关办妥书面证明,凭证明发给《携运证》放行。如本人放弃枪支、弹药所有权,交边防检查站处理时,可以接受,并出具收条,携枪人要在收条上签字。
四、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出境的旅客,由本人填写《入出境人员枪支、弹药申报表》,交验公安机关签发的《携运证》,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收回《携运证》放行,如未持公安机关签发的《携运证》,除上级通知者外,应禁止其携带出境,并立即上报。
乘坐民航国际班机的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登机时,还应按照安全检查的有关规定实施检查。
五、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过境的旅客,只经停一个口岸的,可免办过境手续,但禁止将枪支、弹药带下交通运输工具。如经停两个以上口岸的,经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审核、加封,交由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承运,到出境口岸由边防检查站启封放行。
六、外国党、政、军、议会代表团成员及其警卫人员携带的枪支、弹药入出境时,边防检查站凭接待单位的通知,登记(包括枪支、弹药型号、数量、号码)放行。如接待单位要求,边防检查站可以将枪支、弹药登记收存,待出境时发还放行。
国际知名人士的警卫人员携带的枪支、弹药,经中央部、委级接待单位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登记、加封,接待单位负责照管。出境时由出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启封放行。如接待单位要求,边防检查站可以将枪支、弹药登记收存,待出境时发还放行。
七、外国体育代表队携带射击运动枪支过境,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通知,加封过境;如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证明的,经申报核实后,由边防检查站加封,交由代表队领导人负责携运,到出境口岸由边防检查站启封放行。
八、外国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携带自卫枪支、弹药(包括船上的自卫枪支、弹药)入境时,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填写《交通工具枪支、弹药申报表》,经审核后,予以封存,出境时启封放行。
外国船舶在港停泊期间,严禁员工、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登陆。
九、进口废旧船舶上的武器、弹药,在船舶入境时,由边防检查站统一收缴,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中国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携带自卫枪支、弹药入出境时,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经查验其《持枪证》后放行。没有《持枪证》的,其枪支、弹药由边防检查站扣留,上报处理。
十一、我国军事人员和军队体协射击队携带枪支、弹药入出境时,委托总政保卫部审批,凭其书面证明,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本人或射击队的负责人,填写《入出境人员枪支、弹药申报表》,查验放行。
十二、旅客、员工携带能发射金属弹丸的自用汽枪、玩具手枪入出境时,边防检查站登记(包括枪支的型号、号码)后放行。
十三、枪支、弹药加封形式,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一般应贴封条,对不宜贴封条的可用铅封。
边防检查站加封后的枪支、弹药,非经边防检查站同意,不得擅自启封或破坏封志。
十四、在口岸封存的枪支、弹药,从封存日起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仍不领取的,即按自动放弃所有权论,由边防检查站没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五、旅客、员工携带的枪支、弹药通过两个以上口岸时,边防检查站之间,可用电话直接通报,互相联系。
十六、旅客、员工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出境、过境时,如有违反《枪支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者,应予扣留审查。有意藏匿不报,企图偷运枪支、弹药入出国境,或破坏封志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具结悔过,罚款,拒绝其入出境,没收枪支、弹药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给予罚款或没收枪支、弹药处罚者,边防检查站应出具收据。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并可摘要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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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政发[2006]46号

关于印发《忻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
《忻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     





忻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新建的项目,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扶持、鼓励类产业项目。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外商和市外投资者除享受国家及省规定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外,同时适用本优惠政策。
第四条 鼓励外商和市外投资者在煤化工产业、装备制造业、材料工业、旅游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和农产品加工、服务业、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煤炭、焦炭、电力、冶金传统优势产业的技术提升改造等重点领域投资。

第二章 土地优惠政策

第五条 投资者所需土地,统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征后以出让方式供地。投资商业、旅游、娱乐、金融、饮食、中介服务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项目,只能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发展规划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先安排和保证建设用地。外商投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事业,可按规定减收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重点工业园区、新型产业基地、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可享受以下土地政策: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安排用地;重点建设项目与总体规划不协调的,可按规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八条 实际投资额在800万元人民币(折合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至4000万元人民币(折合500万美元)的项目,根据用地限额规定,用地在20亩以内部分,由市(县、区)政府给予所缴纳15年土地出让金(切除用于农业部分,下同)70%的补助。
第九条 实际投资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折合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至8000万元人民币(折合1000万美元)的项目,或经认定的注册资本在1600万元人民币(折合200万美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根据用地限额规定,用地在20亩以内部分,由市 (县、区)政府给予所缴纳20年土地出让金80%的补助。
第十条 实际投资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折合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需申请用地的,可根据投资者要求,经协商给予特殊优惠。
第十一条 利用市内企业场地投资兴办企业的,如原企业场地属行政划拨,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收益可以返还80%。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利用存量土地和“四荒地”,从事林业、畜牧业、种植业生产以及生态旅游的,可将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给予部分返还,其中投资林业的,还可享受民营林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允许农村集体土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投资商可以土地使用权采取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要从简从快,同时可享受本章所属优惠政策。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在我市辖区内投资新办的内资企业,可享受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有:
一、对新办的交通运输业、电力、水利、广播电视、邮电通讯业等企业或经营单位(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及以上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两区”开发忻州十三县(市、区),定襄县除外,享受的西部地区优惠政策)。
二、对新办的公用事业、商业、物资、外贸、旅游、仓储、居民服务、饮食、文教、卫生事业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三、对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2年。
四、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五、企业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六、对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七、从2003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属于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1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八、对为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及其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九、对新办的商贸企业(除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企业所得税;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位于我市属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县的新办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免征3年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设在我市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对设在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其中,对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我市优势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省级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对经省政府认定为大型骨干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我市开发区、重点工业园区和新型产业基地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省级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或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投资者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直接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生产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在我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购买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其中农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用于办公、经营的,按3%税率缴纳契税。
第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到合同价款50%以上方可申请办理营业税减免(审批权限在省地税局)。
第二十条 内资企业兼并重组可享受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有:
一、企业以合并、兼并方式进行改制重组的,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二、企业以合并、兼并方式进行改制重组的,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法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后不符合减免税的照章纳税。
第二十一条 投资建设市、县、乡村公路和旅游景区公路,其线路及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占用耕地,按低限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章 收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新建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时,在我市(县、区)办理各种证照除收取工本费和代国家、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 新办外来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除矿产资源补偿费、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及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工本费,以及代国家、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利用尾矿、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和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项目,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对所有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国家、省有明确规定和前列条款有规定的,均按低限征收。

第五章 财政扶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每年从新增地方税收中提取1%,设立市(县、区)投资促进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发改委部门负责),主要用于推动投资促进活动,建立扶持、鼓励类项目的贷款担保基金、贴息基金和企业奖励基金。
第二十七条 对扶持、鼓励类项目,相关部门要在安排重点项目前期费、科研项目经费和扶贫、开发贷款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对扶持类项目,市开发区、市(县、区)工业园区视自身财力,可提出更为优惠的财政扶持政策,经市发改委统一平衡、审核、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六章 投资环境建设

第二十九条 对投资项目相关业务,由市外商办委派专人协助办理,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相关部门要公开办事政策、公开办事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人员,承诺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
第三十条 对投资者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市(县、区)招商部门要从项目签约、核准、备案、申报、建设直至营运,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跟踪服务,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强化监督,实行投资软环境建设责任制、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责任追究制,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通讯条件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收费标准按本地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重大项目,或符合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项目,或增加较多就业岗位的项目,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政策。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来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可为本人、配偶、子女和父母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所聘用的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第三十六条 外来投资者子女在就业、入托、就学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优惠政策的兑现,由各级招商部门组织审定后,同级财政、税务、工商、土地、公安等部门负责办理兑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辖区内现有企业重新翻牌注册的,不享受上述政策。现有企业增加投资的,按新增投资数额占该企业投资总额的比例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对本政策措施中未列入的其他事项,可根据投资者投资的产业、规模和要求,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后给予特殊优惠。
第四十条 本政策由忻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政策由忻州市监察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政策不符的,以本政策为准。




国务院安委会转发《黑龙江省关于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5]9号

国务院安委会转发《黑龙江省关于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近年来,在煤矿安全生产整治过程以及对一些煤矿事故的调查中,发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充当保护伞和为个人、亲友谋取私利的腐败现象,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了安全生产秩序,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特别是今年3月14日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黑龙江省七台河精煤集团公司新富煤矿,经调查,矿主彭国财是七台河市桃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其兄彭贵财是七台河精煤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彭贵财指使其弟彭国财经营这个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事故发生前,矿主置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三次停产整顿指令于不顾,未经批准擅自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冒险作业,突击出煤,酿成18人死亡、1人重伤的特大瓦斯爆炸事故;事故发生后,又推卸责任,逃避赔偿,干扰事故善后处理,构成严重的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目前,黑龙江省有关部门已给予彭国财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彭贵财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加强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现将黑龙江省关于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省(区、市)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制定有关预防腐败措施,并及时将落实情况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六日




黑龙江省关于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
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

  党中央、国务院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严禁经商办企业、利用职权为亲友谋取私利等均有明确规定。从我省近年来小煤矿清理整顿情况和最近发生的煤矿安全事故看,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充当保护伞,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腐败现象,致使一些小煤矿矿主置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于不顾,冒险作业,倚仗权势抗拒检查,甚至发生事故后,推卸责任,逃避赔偿,干扰事故调查处理,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了安全生产秩序,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加强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煤矿监察和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在其任职单位管辖范围内不准家属和亲友从事煤炭营销以及矿用装备、器材、原材料和劳保用品的供销活动,不准从事煤炭基本建设和其他工程的投标、招标和承包、转包活动,不准以个人承包、转包或入股等形式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严禁其他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亲友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方便,以权谋私、搞钱权交易。

  二、各级党委、政府及煤矿监察和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经营及充当保护伞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行为的监督和检查。要建立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省经委、安全生产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厅、国资委、公安厅、龙煤集团为成员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召集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重要问题和重大案件的查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严格对股东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审查,发现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出资入股或担当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不予受理。对名不符实、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责令变更登记。省经委、国土资源厅、煤矿安全监察局等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小煤矿审批、日常行政管理和检查工作中尽职尽责,分关把守,严格审查,凡发现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的,一律不予受理。要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落实审批、检查和调查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现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的,要责令其主动退出,拒不退出的,应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而发放证件的,对长期非法开采或死灰复燃视而不见的,对因腐败问题不依法取缔的,以及煤矿安全监察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未及时纠正处理,发生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不仅要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还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同时,坚决抵制和纠正在小煤矿生产经营中,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为亲友疏通关系干预正常监督管理的行为。

  三、各级党委、政府及煤矿监察和管理部门要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认真检查和清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要强化社会监督,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各地、各煤矿监管部门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认真受理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参与或充当保护伞为亲友经营小煤矿提供便利条件谋取私利问题的举报,对举报线索要认真分析核实,一经查实,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举报人5-10万元的重奖。从4月 20日至5月20日为各地自查自纠阶段。5月下旬,省政府将组织

  有关部门赴各地检查和暗访。凡在自查自纠期间,自己申报并主动退出的,可不予追究。今后凡被举报和经检查发现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或充当保护伞为亲友经营小煤矿谋取私利的,一律依法从重处理,并追究相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

  四、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本通知规定,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要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五、各地各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清理和纠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并作为当前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的突出问题,认真加以解决。要认真查找和分析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经营,以及为亲友从事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谋取私利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深刻原因,积极研究制定整改措施,通过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促进和规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廉洁自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