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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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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04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基础设施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支撑体系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主要用于:
(一)安全设施、设备的购置、改造、维护和检测检验;
(二)采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四)劳动防护用品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培训、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设立专户,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数额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取和管理,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用于本企业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退还企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适量资金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本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掌握本行业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管理技能。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调换工种、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并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井下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设施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禁止生产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线路作业和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现场负责人应当在作业前就有关危险作业的安全技术措施和要求,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和操作规程的遵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和安全评价要求进行设计,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第二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尾矿库的管理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安全培训、考核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负责;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督,规范生产经营秩序,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研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提出建议,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需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在迅速组织抢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规定及时上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重大以上消防、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民用爆破、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其他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时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建设、国防科技、质监、农机、旅游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每月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特大和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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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6]48号


印发《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及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我市随军家属就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驻肇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经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随调)落户我市的现役军(警)官或文职干部配偶。

第三条 按照属地安置的原则,市本级负责肇庆军分区机关、军分区干休所、75707部队40分队、武警肇庆市支队、武警肇庆市消防支队、肇庆市边防检查站等6个驻城区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应本着就地就近、专业对口、效益较好和优先安排的原则,坚持计划安置和市场调节相结合、推荐就业和自主择业、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随军家属可根据本人特长和意愿选择安置方式。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实行指令性安置;属于职工身份的,实行推荐安置;下岗的或无工作的,实行培训帮扶安置,一时无法安置或本人不愿接受安置的,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五条 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政治任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必须按照本规定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驻肇部队应积极与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就业咨询、就业培训、发布就业信息、举办“自主择业”洽谈会、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等工作。其中,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置工人身份的随军家属。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衔接随军家属安置的相关工作(日常工作由设在该部门的双拥办承担),其他部门也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对随军前有工作单位并办理了吸收录用手续的在编在岗的随军家属,组织、编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参照随军家属原工作单位性质、个人身份、学历、年龄、专业等相关情况,在相应或相近类型的单位优先安置。

第八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制员额内优先解决,对安置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可适当放宽,编制部门负责提供空编单位名单和用编审核。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家属,由政府优先安置:

(一)配偶是部队团职以上干部(含技术9级干部、副处以上文职干部)的;

(二)配偶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3次三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配偶在边防、海岛工作连续10年以上或直接从事飞行、潜艇工作5年以上的;

(四)随军前是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公务员的;

(五)被省、市授予荣誉称号,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

(六)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

第十条 随军家属随军前属于财政供给经费的人员,应安置在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实行双向选择指导性安置:

(一)所在单位破产倒闭的;

(二)人事档案关系挂靠军人服务社的;

(三)人事档案关系挂靠本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

(四)已与原单位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正在享受失业保险金的;

(五)随军后不符合指令性计划安置条件的。

第十二条 对随军家属自主联系好接收单位的,凭用人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应积极主动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对到“三资”企业和其它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随军家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有关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不得无故辞退。

第十四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由本人提出申请,并与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五份,民政、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部队和随军家属本人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对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经市双拥办核准,给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该安置费在肇庆市范围内只能享受一次,所需经费由相应的各级财政部门负担。按每人3万元的标准将安置费拨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统一发放给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个人。

第十六条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经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领取了自谋职业安置费的随军家属视同已参加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随军前有工作单位的,须将行政关系及档案调入肇庆,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关系挂靠手续,并提供免费托管服务。

第十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驻肇各部队应分别在每年4月、9月底前,将本单位需要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按计划性安置、双向选择安置和申请自谋职业分类报市双拥办。

(二)市双拥办对随军家属安置名单进行初审后,分别送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复审并调档核实,由编制部门提供空编单位名单,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制定安置方案并征求部队意见,送市双拥办汇总,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双拥办、编委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安置随军家属的部队政治机关等部门共同组织召开随军家属双向选择会。

(四)随军家属接到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时报到上班。对已安置但不上岗或自动离职的随军家属,不再进行就业安置。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进行双向选择安置无单位接收,本人也无法找到工作的,在半年之内(从批准随军之日起算)没有得到就业安置的,经审核,从第七个月起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享受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助,直至随军家属上岗就业、配偶调离肇庆或配偶退出现役为止。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助金,每年的1月、7月初,由民政部门核拨到部队,部队负责发放给享受该待遇的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不享受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机构应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可凭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经其认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免费培训。对培训合格者,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相应的技能证书,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二条 随军家属就业每年需要的培训费、技能鉴定费、档案托管服务费、人事关系挂靠服务费及专场招聘会的经费,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坚持常抓常议,层层建立责任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解决,确保各项措施得到落实。要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纳入部门年度评比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内容。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计划性安置随军家属或未能完成任务的单位,区别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仍不接收的,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三)编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暂停其单位的招调干部、职工年审手续,直至接收随军家属为止。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省的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或省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10〕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盘水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职能部门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依据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住宅室内装修、不需要取得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行政许可的村民自建住宅、抢险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加强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章 级别管辖

  第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实施: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单体建筑内所有上述场所面积总和大于1000平方米);
  (七)设有本办法上述六项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八)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0000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十)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六条 各县、特区、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实施下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单体建筑内所有上述场所面积总和大于5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
  第七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以及设有上述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单体建筑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三)18层及18层以上的居住建筑;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0平方米的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
  (五)已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局部用途需要变更的建设工程;
  (六)其他认为有必要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
  除以上规定外,各县、特区、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实施下列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
  (一)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
  (二)公众聚集场所的装修工程;
  (三)不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但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四)由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实施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工作,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指定管辖。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省公安消防总队指定管辖。
  第九条 对具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消防总队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

  第三章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应核查以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函件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国家级、省级重点工程的立项报批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无装修设计资质的单位,须提供装修工程消防设计质量合格承诺书);
  (五)按照公安部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八条的相关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集体会审、专家评审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规程》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要求报审。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将建筑物的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等条件纳入设计条件中,对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易燃易爆场所的规划,应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对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项目,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情况抄告城乡规划部门,由城乡规划部门按其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第十五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时,应核查以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与消防验收有关的竣工图纸,由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的隐蔽工程记录;
  (四)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及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五)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建筑内部装修材料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六)消防设施质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七)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同意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消防验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消防验收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性检查、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对于建设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要投入使用的,根据建设单位的申报,可以实施局部消防验收。局部消防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非使用区域有完整防火分隔;
  (二)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
  (三)消防水源、消防电源均满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及联动控制功能满足消防验收要求;
  (五)取得局部消防设施质量检测报告;
  (六)其他需纳入消防验收的内容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需要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准备好相关资料,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要求报审。

  第五章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进行施工工地监督检查,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经审核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重新修改过消防设计文件的建设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其他重点建设工程应作为检查的重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工地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施工工地检查不应少于1次,检查后应填写《施工工地检查记录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是否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建筑总平面布置、功能是否与图纸相符,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所选消防产品是否经国家检测合格并符合市场准入制度;
  (二)建筑防火、消防设施、室内装修的施工是否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要求。建筑内部装修材料及消防产品是否需要见证取样;
  (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以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贵州消防网“消防办事大厅”系统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办事大厅”系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通过“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在互联网上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系统自动生成备案凭证(建设单位可打印),并通过预设的抽查程序和比例,随机确定是否需要抽查;建设单位通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窗口报送纸质备案表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通过预设的抽查程序和比例,随机确定是否需要抽查,并当场告知备案人。通过上述任一种方式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5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构消防机构提供本办法第十条或者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和图纸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工作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受理窗口、“消防办事大厅”系统中予以公告,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应当直接列入抽查范围:
  (一)未依法备案,已经责令改正的;
  (二)消防设计、工程竣工验收均未备案的;
  (三)经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四)需要进行消防技术专家评审的;
  (五)经举报查实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
  (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违法通知书》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并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复查意见书》,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对于复查不合格的,不出具文书。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通知书》通知建设单位,依法责令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对于复查不合格的,不出具文书。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未取得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相应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予以处罚。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应从重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5日”、“7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2006年出台的《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市府发〔2006〕2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