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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5:25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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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

(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及其处理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督检查原则)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监督检查方式)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书面检查)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期限,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能够反映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等从事特定的活动。经核查合格的,行政机关可以不向被许可人反馈检查结果;发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不当但尚不严重的,应当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提出相应整改要求。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六条(实地检查)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外,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实地检查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发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定期检验)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验。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具体的检验期限、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被许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一般不采取定期检验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许可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被许可人。

  第九条(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或者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十条(处理决定)

  经过监督检查后,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材料的归档与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一)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材料;

  (二)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

  (三)行政机关根据监督检查书面记录作出的处理结果书面记录;

  (四)举报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他材料。

  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行政机关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应当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的抄告)

  行政许可事项由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被许可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查处决定的本市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7日内,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地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事项由本市区县及乡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被许可人在本市其他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查处决定的本市区县、乡镇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通过互联共享的网络,告知作出行政许删龆ǖ那亍⑾缯蛐姓亍?

  第十三条(举报的处理)

  行政机关收到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举报的,应当立即记录,及时立案,并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经核实,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的配合义务)

  对行政机关的实地检查、定期检验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或者抽样,如实提供书面材料,接受询问,真实陈述、反映有关情况。

  对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监督检查记录属实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自检制度)

  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对自检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第十六条(可以撤销的行政许可)

  对于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查核实、审核批准等工作的内部程序规范。

  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不撤销行政许可,其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不良记录档案)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后,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该被许可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十八条(注销手续的简化)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情形的,行政机关可以简化行政许可的内部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告知)

  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对未经行政许可行为的查处)

  对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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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牧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防灾抗灾能力,促进畜牧业持续稳定发展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牧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防灾抗灾能力,促进畜牧业持续稳定发展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条三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抗灾救灾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今年春季我省牧区大部分地区发生雪灾,使牧民群众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党委和政府组织灾区干部群众全力以赴投入抗雪救灾
。动员全省人民支援灾区,把灾害损失减到最低程度,抗雪救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会议分析了我省牧区畜牧业生产条件,总结了经验教训,认为高寒牧区风雪灾害频繁,受自然灾害的影响,畜牧业生产呈波浪型发展,是我们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难点。因此,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集中力量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条件,提高防灾抗灾能力,实现畜牧业持续
稳定发展,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迫切任务。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提高认识,致力于实现畜牧业持续稳定发展。持续稳定发展畜牧业,是牧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兴旺的基础。对此,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足够的认识,进一步端正发展目标,落实目标责任制,要引导牧民实现传统畜牧业向现代畜牧业的转变,逐步向“高产、优质、高效”的方
向发展,从根本上提高畜牧业的防灾抗灾能力,加快牧区社会经济发展,向小康目标迈进。
二、深化改革,继续完善双层经营承包责任制。深化牧区改革,要从实际出发,即要增强牧户的经济实力,又要发展集体经济。发展牧民间多种形式的组合,提高牧民个体和群体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尽快落实冬春草场承包责任制,调动牧民管护、利用和抗资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全面
贯彻“以牧为主,草业先行,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更加放手地发展牧区多种经济成份,鼓励牧民进入第二、第三产业,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逐步改变单一的生产经营局面,坚持走提高牧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新路子。多途径、多形式培育活畜和畜产品市场,以市场带动产业发展,以
流通促进牧区经济建设。
三、增加投入,加快牧区“四配套”建设的速度。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灾前投入,组织多渠道、多层次筹措资金,逐年增加对牧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加快生产条件的改变。牧区基础建设,要以草场建设为重点,以解决牧畜冬春温饱为主攻方向,以防灾抗灾为目的,坚持草场围栏、
人工种草、牧畜棚圈、牧民定居房屋“四配套”和防灾基地建设。力争在本世纪内,实现畜均一亩围栏草场,畜均冬春贮备伺草20公斤,50%以上的牲畜有棚圈,80%的牧户定居。同时,要加强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同步协调发展,不断提高牧民的牧质
文化生活水平。
四、依靠科技,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各级领导要牢固树立科技兴牧的思想,充分发挥畜牧科技人员的作用,加强对群众的科普教育,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改良牲畜品种,防治牲畜疫病,保护改良天然草场,加强饲养管理,保护母畜和种畜,提高畜群生产能力,转变头数畜牧业和自给
自足的传统观念,实行科学的生产经营方式,不断提高牧畜个体生产性能,以质量优势代替数量优势,在稳定发展的前提下,实行“西繁东育”,大力推广季节性畜牧业,加快周转,增加出栏,不断提高牲畜殖率、成活率、总增率、商品率,加工增值,走效益畜牧业的路子。
五、密切协作,建立防灾抗灾社会保障体系。牧区防灾抗灾,是一项长期的艰巨任务,也是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立足于社会部门,要把防灾抗灾作为指导畜牧业生产的重要内容;省、州、县三级财政和民政部门分别建立防灾保畜基金和救灾基金,按年度预算一定比例提留,逐年
积累,灾年使用;大力推行牧区雪灾保险制度,通过保险引导牧民积累基金;加强灾害性天气预测预报,改善各级气象部门预测预报和信息发布手段,提高预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积极发展交通通讯事业,改变边远地区闭塞状况。
会议号召,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安排,组织、帮助灾区人民群众尽快恢复生产,重兴家业,为实现畜牧业持续稳定发展开创良好的开端。



1993年5月25日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1、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但是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是有区别的。

  一、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二、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

  所以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只要正确地把握什么是“合同”,那么二者的界限就很明显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该“合同”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所谓真正的合同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如果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且签订的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