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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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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6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电力体制改革后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总局正在研究制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办法》。在该办法下发之前,对电力产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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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卫人发[2004]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根据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现就卫生系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做好今后一个时期卫生人才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决定》,充分认识加强卫生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今后一个时期卫生人才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决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科学总结了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才工作的实践经验,提出了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根本任务和政策措施,对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作出重要部署,是新世纪新阶段我国人才工作的行动纲领。各地要紧密联系卫生人才工作实际,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用《决定》的精神指导卫生人才工作。

(二)充分认识加强卫生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卫生行业是知识密集型行业,人才对卫生事业发展具有极端重要性。目前,我国卫生人力的千人口拥有量已达到或超过一些发展中国家,接近世界平均水平,但卫生人才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人才的结构与分布不合理,管理相对滞后,不能满足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去年抗击非典的斗争,暴露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素质不高,专业人才匮乏,特别是缺乏公共卫生、医疗和卫生管理相结合的复合型人才,不能有效应对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些地区和单位对卫生人才工作重视不够,卫生人才工作与《决定》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各地要认真分析形势,找出差距,找准问题,充分认识到加强卫生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断增强做好卫生人才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明确今后一个时期卫生人才工作的目标任务。今后一个时期卫生人才工作要以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决定》为指导,紧紧抓好培养、吸引、用好人才三个环节,提高卫生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实现《中国2001-2015年卫生人力发展纲要》中提出的目标:到2005年全国卫技人员队伍中杜绝无专业学历者;到2015年医生要全部达到大专以上学历水平,护士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不低于30%,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普及率达到95%;全国卫生管理人员岗位培训率达到100%,持证上岗率达到95%,自2005年开始新上岗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规范的卫生管理岗位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到2015年农村地区乡村医生要全部达到中专以上学历水平,其中85%的乡村医生完成向执业助理医师的转化。调整卫生人才结构和分布,建立健全科学的卫生人才评价体系和使用机制,加大对卫生人才的有效激励和保障,以高层次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大力加强以党政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为主体的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二、坚持以《决定》为总揽,全面加强卫生人才工作

(一)大力加强卫生人才培养工作

进一步加强党政干部培训工作。党政干部培训教育工作是提高党政干部政策理论水平、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从整体上提高党政干部素质的重要手段。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制定的《2001-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建立党政干部培训学习制度,把党政干部的培训学习和选拔使用有机的结合起来;党政干部培训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思想政治教育和党性教育为重点,以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党政干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紧紧围绕着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大局,加强卫生政策法规、先进管理知识的学习,提高卫生系统党政干部政策理论水平和领导水平。

进一步加强卫生管理人才培训工作。卫生管理人才是我国卫生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素质直接关系到卫生工作和卫生事业的发展。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卫生管理人才培训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开展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的通知》要求,组织实施培训,要规范管理,确保质量,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现任和后备主要领导干部参加培训每5年累计不少于3个月,集中面授培训不少于10天。要通过岗位培训工作,逐步建立卫生管理干部持证上岗制度,提高卫生管理干部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造就一支适应卫生事业发展的职业化卫生管理干部队伍。

进一步加强卫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按照《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积极组织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贯彻落实我部与人事部制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大力开展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加强卫生技术人员创造力的开发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认真执行《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各地要从组织上和经费方面给予保障,确保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一次,时间不少于3个月。

(二)建立健全科学的卫生人才评价体系和使用机制

健全党政干部评价体系和使用机制。进一步完善干部考核、考察,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在坚持干部任职考察、届中考察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干部年度考核工作。按照中组部、人事部要求,进一步规范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程序,研究制定党政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积极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制度,创造公平择优的用人机制。扩大干部选任工作的民主,根据《条例》要求,在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同时,配套实行任前公示制、试用期制等改革措施,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民主评议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必须程序,认真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提高干部工作的民主和公开程度,充分体现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建立和完善卫生专业人才评价体系。根据当前专业分类及岗位设置的需要,修订《卫生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制订《预防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完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评价标准;加快卫生专业技术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完善全国初、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研究探索考评结合的高级资格评价方法;培育、发展和规范卫生人才评价中介组织,提高服务技术水平,逐步建立科学、客观、公正的社会化卫生人才评价体系。

(三)大力推进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的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

全面推行卫生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继续贯彻落实三部委《关于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卫生部下发的《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等5个配套文件精神,在总结三年来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以全面推行聘用制为重点,进一步明确聘用制实施范围,规范聘用合同,完善聘后管理,推进聘用制度的实施;研究制定科学设岗的指导性意见,健全完善与岗位管理相配套的人员培训、考核奖惩、竞聘上岗等办法,逐步建立起符合卫生工作特点的,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从实际出发,通过多种方式,做好未聘人员安置工作。

深化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各种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扩大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逐步建立以按岗、按贡献取酬为主要内容自主灵活的分配机制。针对各类人才的不同特点,积极探索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工作业绩紧密联系、具有激励作用,鼓励人才创新创造的多种分配形式和激励机制。坚持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对为国家卫生事业做出贡献的人才给予相应的荣誉和奖励。

(四)以高层次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整体推进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切实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加强执政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领导班子和各级领导干部的领导水平和工作能力,特别是科学判断形势、驾驭市场经济、应对复杂问题、依法执政和总揽全局的能力;切实加强班子团结,提高班子凝聚力,健全党内民主生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干部队伍的作风建设,切实改进干部的工作作风,继续采取基层锻炼、挂职等不同锻炼方式,使各级卫生领导干部深入基层,联系群众,增长才干;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做好优秀年轻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在坚持干部选拔任用的原则和标准的前提下,进一步解放思想,积极培养和大胆使用年轻干部,切实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

加强高层次卫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实施卫生部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选拔工作,组建高层次卫生人才库,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直接联系高级卫生专家制度;通过院士遴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评选等国家高层次人才选拔工作,逐步建立卫生系统高级专家选拔体系,探索高级专家动态管理机制;加大对高层次卫生留学人才的回国资助力度,切实解决留学回国人员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创造良好环境,积极引进留学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各地依据实际工作,研究建立本地区高层次卫生专业人才的选拔奖励机制,正确处理好引进人才和本地人才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好人才引进工作,推动本地区高层次卫生专业人才队伍的发展。

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紧紧围绕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这个中心,加强公共卫生专业人才培养,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吸引、鼓励高校公共卫生相关专业毕业生到基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加快疾病控制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对占用疾病控制机构专业技术岗位的非专业技术人员要坚决清退,研究建立公共卫生关键岗位的执业准入制度。

加强农村和西部地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提出的“城市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农村累计服务满1年”的规定;贯彻落实我部等5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认真执行我部与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定期到农村服务的规定》,充实农村基层卫生人才队伍;认真抓好乡镇卫生院长队伍建设,选拔作风好、懂技术、善管理、有工作热情、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优秀人才担任卫生院长;进一步做好援藏、援疆干部和专家的选拔和管理工作。

(五)建立和完善卫生人才市场机制

按照“全面推进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卫生人才市场建设。首先,加强卫生人才中介机构建设,完善卫生人才服务网络。人才中介机构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不断开拓业务项目,增强服务功能,逐步建立以市场化人才配置、社会化人事代理、网络化信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卫生人才市场服务体系。第二,加强卫生人才市场信息化建设,提升人才服务水平。加快推进卫生人才信息网络建设,促进卫生人才市场服务信息化、网络化,逐步形成全国卫生人才信息服务体系。做好全国卫生人才信息发布工作,建立卫生人才信息发布制度,提高信息服务质量,增强人才信息服务的有效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第三,充分发挥卫生人才市场的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通过市场配置机制,促进卫生人才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流动,并通过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引导人才向基层、农村和西部地区流动,优化卫生人才配置。

三、加强领导,健全制度,确保各项卫生人才工作落到实处

贯彻落实《决定》,全面加强卫生人才工作关系到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大局,各地要加强领导,健全制度,精心安排,扎实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狠抓工作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把贯彻落实《决定》和加强卫生人才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各地要把卫生人才工作放到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决定》要求上来。对涉及部门多、难度大、需要整体推进的工作,要加大协调力度,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卫生人事部门在卫生人才工作中负有重要职责,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按照《决定》的要求,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自觉地在大局下找准位置,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二)制定工作计划,分步实施,以务实的精神推进卫生人才工作。卫生人才工作任务重,政策性强,各地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从实际出发,结合《中国2001—2015年卫生人力发展纲要》,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加强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和工作方案,明确目标要求,提出工作进度,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体推进。人才工作要求真务实,克服浮躁作风,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做到每项改革、每个决策,都建立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都能产出实实在在的成果。

(三)注重制度建设,以改革的精神做好卫生人才工作。高度重视和加强卫生人才工作的制度建设,形成卫生人才工作的长效机制。对已经出台的改革措施,要继续抓好贯彻落实;对那些经过时间检验比较成熟的做法和经验,要抓紧研究出台改革措施;对卫生人才工作中亟待解决而难度又较大的一些问题,要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力争取得实质性进展。工作中要及时总结各地创造的新经验、新做法,以改革创新的精神,不断推进卫生人才工作,建设好一支适应我国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卫生人才队伍。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青海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青海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所在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青海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青海商检机构)的职责是: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青海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青海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青海商检局公布实施,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青海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和《青海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青海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青海商检机构检验进出口商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进行。
进口商品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第六条 列入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发货人或收货人申请,由青海商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考核,报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可免予检验。
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凭证报经青海商检机构进行审核并根据有关规定确认,可免予检验并办理放行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在本省从事进出口贸易以及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青海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八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时,应订明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地点、索赔条款等内容。除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须在卸货口岸或到达站进行检验外,其它商品均应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签订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进口贸易合同,还必须订明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监装等条款,并保留到货后的最终检验权、索赔权。青海商检机构可视情况派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监装。
第九条 列入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到货后3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证单和资料,如实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向青海商检机构报验,由其实施或组织实施检验。
进口商品已经口岸或其他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应在到货后30日内,持商检证单到青海商检机构办理销检、备案手续。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青海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并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到货后3日内向青海商检机构报验。约定由收货人检验的,按合同规定标准验收,并及时向青海商检机构填报进口商品检验结果单,经审核后,签发进口商品准予销售、使用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应在索赔期满前20日,申
请复验出证。
第十一条 青海商检机构对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安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并监督收货人、有关部门退货或销毁

第十二条 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到货后,青海商检机构可派员驻厂检验或监督检查,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须向青海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凭青海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办理号牌,车辆所有者应于质量保证期满前30日,将质量情况报告青海商检机构。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由青海商检机构对外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办理,并于结案后15日内将索赔结果报青海商检机构。
要求外方换货或退货的进口商品,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不需换货、退货的,如需动用,须经外贸经营单位和商检机构同意,并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样品。
境外客商要求来人看货处理索赔,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通知青海商检机构。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五条 出口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在出口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要求和检验标准等条款,按照合同(包括成交样品或图纸)、信用证或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加工、检验和验收。
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于商品发运前15日向青海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报验时应提供合同(包括成交样品或图纸)、信用证、厂检单等,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青海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出证的,发货人应按合同约定申请委托检验。
第十七条 青海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及时对报验的出口商品检验出证,不得延误装运。发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有效期必须重新报验。
第十八条 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依法取得青海商检机构签发的包装容器性能合格鉴定证书、使用合格鉴定证书方可使用。
使用从省外购进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必须持有关商检凭证到青海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运载工具,承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青海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装运。
第二十条 经青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外方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及时向青海商检机构报告。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国内外有关单位或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青海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监视装载、卸载;
(三)积载、残损、载损鉴定;
(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集装箱及其货物鉴定;
(六)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七)其它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青海商检机构统一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受理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法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一般原产地证书、价值证书及其它鉴定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青海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收货人、出口商品发货人和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青海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和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生产工艺和设备,生产卫生状况,使用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等;
(三)监督检查出口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和贸易合同有关检验条款等;
(四)监督检查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
(五)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国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组织评审;
(六)对申请进出口贸易经营自主权的企业,进行质量标准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企业应持考核合格的报告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自营进出口权;
(七)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青海商检机构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检验,督促与组织验收,派员驻厂监督检验,加贴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加施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向青海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及进口到货和商品流向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应将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测手段、检验制度和检验标准、方法,商品质量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向青海商检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向青海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实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进出口商品,有关企业必须在依法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从事进出口贸易。
第二十九条 青海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省内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指定的质量许可与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也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或技术专家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工作。
第三十条 外国在我省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或进行检验、鉴定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青海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检局
申请复验。
第三十二条 青海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生产企业、建设现场、机场、车站、仓库等地点或运载工具上依法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青海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不报验、销检、备案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5%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对当事人处以产品总值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青海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青海商检机构及国家商检局、青海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