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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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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也门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意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利于投资者的商务往来并有助于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直接或间接投入的所有资产和所有股金,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所有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实物担保、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股份、股票和企业中其他所有形式的参股;
  (三)债权和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商名和其他所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法授予的公共权益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有关已投资或已再投资的资产和资本的任何法律形式上的变更均不影响其本协议意义上的“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有住所并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法人。
  在也门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也门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也门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有住所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法人。
  三、“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税后净款项,如利润、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二)在也门共和国方面,也门共和国领土,包括也门共和国领水以外的、也门共和国法律依照国际法已经或以后确定的、被视为可以行使也门共和国有关海底和底土以及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境内区域的海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当在其领土内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该投资。
  依照东道国有效法律和法规进行的投资的扩大、变更或转移应被视为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享受公正和公平的待遇,以及全部的和完整的保护和安全,但仅由于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须的措施除外。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诺在不妨害本国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转让不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投资收益以及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再投资的收益应享受与初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公正与公平的待遇,该待遇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不应低于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或不应低于最惠国的投资的待遇,如后者更优惠的话。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与其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或不应低于最惠国的投资者的待遇,上述待遇从优适用。
  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因其参加或参与自由贸易区、经济或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地区经济组织,或依照类似的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任何其他税收协定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和补偿
  一、缔约一方当局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进行的投资所可能采取的国有化、征收或者其他任何具有同样效果或同样性质的措施(以下简称“征收”),均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合法程序;
  (三)不具有歧视性;
  (四)支付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补偿应等于征收措施或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该投资的市场价值。
  三、确定并支付补偿的规定应迅速作出,不无故延迟。补偿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给投资者,并可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因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动、骚乱或者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在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补偿措施方面,该投资者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的不低于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有效外汇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净资产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尤其是: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投资的资产或补充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日常收入;
  (三)偿还有关投资的贷款所需的款项;
  (四)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收益;
  (五)执行第四条和第五条时的补偿款;
  (六)因投资而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一方公民的工资和其他报酬。
  二、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当日有效的汇率进行。
  三、本条规定的待遇至少应等于给予处于类似情况中的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依照对投资者的非商业风险的法定的或约定的担保,赔偿了缔约一方投资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担保者在被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范围内的代位。
  二、按照对有关投资给予的担保,担保人可以享受投资者在担保人没有代位时本应行使的所有权利。
  三、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担保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当担保人是公法人时依照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解决,当担保人是私法人时依照第十条的规定解决。

  第八条 适用规则
  当有关投资的问题既由本协定规定、又由缔约一方国内法规定、或由双方现行的或将来签订的国际协定规定时,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择优适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之间有关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所有争议应尽可能地在缔约双方之间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不能解决,争议应提交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最紧迫一方的请求应毫不迟疑地组成。
  三、如果混合委员会在自谈判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解决该争议,应缔约一方的要求,该争议应提交仲裁庭。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任何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指定第三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该人应是第三国国民。仲裁员应在三个月内被指定,主席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五个月内被指定。
  五、如果上述第四款确定的期限未被遵守,缔约任何一方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指派。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指派。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指派。
  六、仲裁庭应在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仲裁庭以多数票做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第十条 有关投资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投资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谈判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书面提出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由争议双方通过直接安排友好解决,该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投资所在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
  (二)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为此目的,缔约任何一方对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本条款所述的仲裁程序均给予不可撤销的同意。其他争议提交程序应征得当事双方同意。
  三、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任何一方不能因为作为争议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根据保险单收取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补偿而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或在执行仲裁裁决时提出任何异议。
  四、仲裁庭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有关冲突法的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为该投资签订的特别协议的规定以及国际法的原则作出裁决。
  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诺依照其国内法执行该裁决。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在将来的适用方面,同样包括在其生效前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以外汇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生效、效力和期满
  一、本协定自收到有关完成缔约双方各自国家所要求的法律程序的最后一方的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十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终止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顺延十年,但缔约任何一方均保留在有效期满之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二、本协定对其期满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其期满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各自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也门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艾哈麦德·穆哈默德·苏凡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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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保护青岛“双星”驰名商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保护青岛“双星”驰名商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青岛双星集团公司《关于请求依法撤销“瑞安市双星胶鞋厂”使用“双星”字号为企业名称的报告》〔青双星办字(1998)56号〕(见附件一)。报告称,你省瑞安市双星胶鞋厂使用“双星”为企业字号,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
了青岛双星集团公司的声誉,侵犯了其驰名商标权。今年9月,青岛双星集团公司曾向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过有关情况,要求其撤销瑞安市双星胶鞋厂的“双星”字号。
青岛双星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的“双星”商标(注册证号181530),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199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
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请你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对青岛双星集团公司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青岛双星集团公司来文(略)



1998年11月18日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实行年度考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逐步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农业开发建设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抵制。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落实到地块和农户。
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具体保护面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和独立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根据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十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五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册。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农药;
(七)毁坏水利排灌设施;
(八)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
(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十)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开采地下资源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毁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复垦有关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经市(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安徽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九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未领取《许可证》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或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
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0.5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解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和中低产田改造。造地费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新耕地。当地确实无条件开垦新耕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调整基本农田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确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报批,并给予补偿。每年补偿标准按该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至使用期满。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恢复耕种条件,及时归还原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用于开发新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四)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十项规定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并按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分别按照环保、森林、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外,并处每亩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用地和被用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责任
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