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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3:52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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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应严格管理,合理使用,并加强内部审计。依照本条例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第七章的标题改为“法律责任”
三、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未达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生育。非法同居生育的,除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外,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常住人口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流动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
五、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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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7年修订颁布以来,在规范资金使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并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目前,老、少、边、穷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有了较大的变化,扶贫攻坚工作和财政职能的调整对资金管理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现行《办法》中的某些条文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为此,我们对《办法》进行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有关精神,财政扶贫资金不再安排有偿周转,全部实行无偿使用。
2.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1〕70号和财政部、国家民委财地字〔1998〕155号文件精神,为了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民族团结,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脱贫致富步伐,从发展资金中专项安排一部分集中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由财政部门会同民委部门共同管理。
3.近年来全国贫困人口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国定贫困县的贫困人口减少速度较快,非国定贫困县的贫困人口下降速度缓慢。根据这一新的变化,依据国阅〔1999〕8号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我们在修改《办法》时,规定发展资金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非国定贫困县。
4.为了进一步加强培训经费的管理,使培训经费真正用到实处,我们将现行《办法》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从中央财政分配的发展资金总额中安排5%作为培训费的规定,修改为由中央财政从中央预算安排的发展资金总额中提取5%作为地方培训经费,省以下(含省级)各部门不得再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发展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现将修改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要切实按照《办法》的规定贯彻落实,把发展资金管好用好,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快脱贫致富的步伐。

附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不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门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以下简称老、少、边、穷地区)改变落后面貌,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项资金,实行无偿使用。它不等同于扶贫资金。
第三条 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民委部门共同管理,用于改善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用于贫困地区的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国定贫困县,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非国定贫困县。
第五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是:改善老、少、边、穷地区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利用当地资源带动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老、少、边、穷地区群众脱贫致富的项目;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发展农村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
第六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1)行政事业单位开支和人员经费;(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3)弥补企业亏损;(4)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5)各部门经济实体的开支或经费;(6)弥补预算支出缺口;(7)修建大中型基建项目;(8)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9)小额信贷;(10)其他与发展资金使用宗旨相违背的支出。
第七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依据是:老、少、边、穷地区的人口总数及其贫困人口数,贫困程度,自然条件,地方财力,资金使用效益以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比例等。
第八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发展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发展资金的分配依据进行分配。地方财政部门应按中央财政安排资金额度的30%-50%落实配套资金,地方配备资金不能虚列预算,搞空配套和多头配套。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按国家财政资金使用原则,逐级分配下达发展资金,不得按部门或地区平均分配。
第九条 发展资金根据各级财政的实际情况,实行规模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按项目进度核拨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当年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条 发展资金要同其他扶贫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同时也要单独设账,单独核算,单独报账。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从中央预算安排的发展资金总额中提取5%作为培训经费,专项用于地方提高老、少、边、穷地区干部群众的劳动技能和管理水平。省以下(含省级)各部门不得再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发展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加强对发展资金的管理工作,做好受援项目的选定、执行、监督、验收工作,要积极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项目的受援单位,年度执行终了,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总决算的编报要求,按时向财政部报送发展资金使用情况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资金的会计核算,严格财务管理。对浪费、挪用、挤占、贪污发展资金的部门和个人要依法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1997年2月12日修订颁布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将磷矿石纳入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关于将磷矿石纳入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公告2008年第92号


为加强磷矿石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秩序,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磷矿石出口配额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磷矿石(海关税则号25101010,25101090,25102010,25102090)出口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总量为150万吨。

  二、从即日起,各地有磷矿石出口业绩(2006年-2008年)的企业可根据本公告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申报材料。

  三、根据本公告附件的规定,有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申报企业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材料报送商务部,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务部根据地方初审意见和有关商协会的复核意见,审定并公布符合条件的磷矿石出口企业名单。

  四、根据《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有关规定,经商务部公布的符合条件的磷矿石出口企业向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五、商务部负责本公告的解释。

  附件 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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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


  
  为鼓励利用中低品位磷矿资源,提高我国磷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保护环境,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现颁布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如下:

  一、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2006-2008年9月磷矿石出口量(含出口供货数量)年均达到20000吨以上;
  3、拥有磷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证;
  4、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要求;
  5、建设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30万吨/年中低品位磷矿浮选和重选选矿装置;
  6、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7、2008-2010年签有长期供货合同(合同期限1年以上);
  8、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新设立的磷矿石生产企业,商务部将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条件予以审核考虑。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2006-2008年9月磷矿石出口量年均达到10000吨以上;
  3、出口企业须从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具备≥30万吨/年中低品位磷矿浮选和重选选矿装置的生产企业采购磷矿石;
  4、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5、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为进一步规范磷矿石出口,国家将对磷矿石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监管。凡在当年配额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不执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企业,一经核实,将收回其当年磷矿石出口配额、暂停直至取消其当年度出口配额申领资格。

  二、申领及审核程序
  
  各地具有磷矿石出口业绩(2006年-2008年9月)的企业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配额申领条件,对本地区申请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的企业材料进行初审,于2008年11月2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附企业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中国化学矿业协会对有关企业的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进行复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提出汇总建议,于2008年12月1日前汇总上报商务部(外贸司)。

  商务部根据商会、协会审核意见,对所有申报企业的情况进行审定,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告。

  三、相关报送材料

  凡具有磷矿石出口业绩(2006年-2008年9月)的各地企业、中央管理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二)矿山开采许可证(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四)矿长证书(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五)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当年污染物排放达标监测报告。

  (六)生产企业需提供2006-2008年9月磷矿石出口或供货量三年年均达到20000吨以上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七)流通企业须需提供2006-2008年9月磷矿石出口或供货量达到三年年均达到10000吨以上的相关凭证或单据。包括从生产企业购货的凭证,购销合同,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

  (八)2008-2010年长协合同(复印件)。

  (九)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