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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16:47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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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扩大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在本协定的基础上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每一位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并将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应指根据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任何形式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和对公司拥有的其它权益;
  (三)金钱和其它财产的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在知识产权、技术流程、商誉和专有技术领域中的权利;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或再投资的资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本协定内投资的性质。
  三、“投资者”应包含:
  (一)根据缔约一方的有效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但不具有缔约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或者;
  (二)公司,包括依照有关缔约一方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四、“收益”应指由投资所产生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息、利润、利息、资本利得、使用费或酬金。
  五、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根据国际法拥有主权或享有主权权利或者管辖权的领海、海区或大陆架上进行的投资。

  第二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及为此创造有利条件,并在不损害其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的前提下接受此种投资。
  二、任何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充分的保护和保障。缔约一方应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其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三、各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及作法,为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时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给予帮助和提供便利。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其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四条 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发生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暴动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其受到后者补偿的待遇,不应低于后者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其财产,或者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毁坏了其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合理补偿。
  三、本条项下发生的支付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征收
  一、除非为了与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利益,并在非歧视的基础上,给予合理的补偿,任何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征收或被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市场价值,以先者为准,并应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依照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要求该缔约方的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款规定的原则迅速审理其案件和估算其投资价值。
  二、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依照有效法律在第一条第三款项下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股份或其它所有权的公司的资产进行征收时,为保证拥有此种股份或其它所有权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如上述规定得到合理补偿,应在必要的范围内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各缔约方应保证根据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履行投资之日有效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已履行其全部财政义务并遵守所有外汇条例要求的条件下,不受限制地汇出其投资及收益的权利和利益。该转移不应不适当的迟延,应使用最初资本投资时的可兑换货币或经该投资者与有关缔约方商定的可兑换货币。除非投资者另行同意,该转移应按照有效的外汇法规规定,依转移当日的外汇汇率转移。

  第七条 例外
  有关给予不低于给予缔约任何一方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的规定,不能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下述原因所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一)任何全部或主要涉及税收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全部或主要涉及税收的国内立法;
  (二)任何缔约一方成为其成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协定或类似的国际协定。

  第八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之间的争议
  一、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可按下述规定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
  (一)缔约任何一方同意将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产生的关于征收补偿款额的法律争议提交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称“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解决。
  (二)若此争议发生并且在书面通知争议存在的六个月内不能友好解决,则受影响的投资者可根据公约第28条或36条的分别规定,以向中心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来诉诸调解或仲裁程序。
  二、所有仲裁裁决对争议当事方是终局的和有拘束力的。
  三、作为解决的结果而收到的所有款项应自由汇出。

  第九条 缔约方之间的争议
  一、若可能,缔约方之间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包括在双方希望的情况下,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双边委员会。
  二、若缔约双方间的争议不能在书面通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在收到仲裁要求四个月内,缔约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庭成员,该两名成员应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由缔约双方批准指派为仲裁庭主席。主席应在另两名成员指派出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指派,并不得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方应负担各自仲裁庭成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应自行规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条 代位
  一、若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下称“缔约一方”)因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担保而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被担保方的权利或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
  (二)缔约一方因代位有权行使与原被担保方相同的权利和请求权。
  二、缔约一方在任何情况下应有权获得:
  (一)因权利的转让而获得的关于权利和请求权的相同待遇;
  (二)根据关于相关投资和与其有关的收益的权利和请求权收到的支付款项应与被担保方因本协定而有权收到的款项相同。
  三、缔约一方应承担与投资有关的全部义务。
  四、缔约一方根据获得的权利和请求权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可自由用于支付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其它规则的适用
  除本协定外,若现存或今后设立的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规定或缔约双方间的国际法义务含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则,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则该更优惠的规则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适用的投资
  本协定的规定应就本协定生效之日或之前进行的投资适用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生效
  缔约各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已完成所要求的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本协定应在后一通知之日生效。

  第十四条 期限与终止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除非期满前十二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终止的书面通知,本协定继续有效。对于本协定有效期间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在终止之日后应对该投资继续有效十年。
  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即犹太历五七五五年七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伯来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议 定 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政府分别授权的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

 一、第一条 第三款
  (一)关于本协定的全部内容,以色列永久居民享受与以色列国民相同的权利与义务,为本协定之目的,应被视为以色列国民。
  (二)若希望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公司直接或间接地为缔约另一方的公司拥有或控制,则其目前暂时不应视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

 二、第六条
  以色列国政府代表订明以色列在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前签署的几个投资保护协定与缔约双方签署的本协定在语言上有所不同。
  为保持语言与本协定一致,修改以前协定的程序已经开始。缔约双方同意在修改以前协定后再着手开始本协定的生效程序。

 三、第十条
  缔约双方认为本条应包括以下:
  当投资者与缔约一方发生争议时,作为争议当事方的缔约一方不应在仲裁或裁决执行程序的任何阶段以作为争议当事另一方的投资者已根据保险合同而收到全部或部分损失赔偿的事实作为抗辩,除非该投资者根据本协定第十条已将其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
  本议定书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以色列国政府间促进与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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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之间在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同时也认识到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对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往来和更密切的经济合作产生积极影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可能性和共同的利益,并在各自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鼓励和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以适当的方式开展下述合作:
  1.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2.交换科学技术代表团、科学家、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培训人员、考察和进修;
  3.共同研究双方感兴趣的项目;
  4.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和会议;
  5.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双方将根据互惠的原则执行本协定。

  第四条 按照本协定的目标,双方将鼓励和促进科学机构、研究中心和企业间的直接联系和合作,并在本协定下为开展合作活动分别作出实施安排。

  第五条
  1.有关执行本协定的经费安排将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另行商定。
  2.双方同意,除另有规定外,凡在本协定下进行交流项目的科学家、技术专家及培训人员和第七条中提到的工作会议的费用,派出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工资,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3.缔约每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定,尽力提供在本协定下从事合作研究项目人员和设备的出、入境便利。

  第六条 负责协调执行本协定的机构,中方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芬方为贸易工业部。

  第七条
  1.双方同意,为回顾和讨论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进展情况,商定执行本协定有关问题,工作会议将按要求轮流在两国举行。
  2.双方协调机构将按各自机构设置,指定专门的行政部门在工作会议之间组织合作活动并保持联系。
  3.为有效地执行本协定,每方将委托其驻另一国的大使馆与对方保持经常联系。

  第八条
  1.有关共同研究成果的分享和在本协定下从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的专利、版权、设计及其它工业和知识产权的分配问题,将同意单独安排解决。
  2.缔约双方对未公开的机密技术情报、贸易秘密和其它机密情报承担保密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不会妨碍缔约双方之间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

  第十条
  1.本协定在缔约双方互相通知本协定所要求的法律程序结束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以后将依法顺延。
  2.本协定的期满不影响在本协定下正在执行的项目或计划,或任何尚未全部完成的项目实施安排。
  本协定于1986年9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出现疑异,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此协定将于86年9月17日签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事业单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必须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职业病报告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拖延上报。”
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企事业单位实行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缩短工作时间或实行其他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直至停止生产,并对有关单位和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对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各项罚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