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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01:32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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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爱沙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1年9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承诺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正式的、官方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为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全支持爱沙尼亚共和国申请成为联合国正式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           爱沙尼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田曾佩              因·利密茨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一日于塔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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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日本国政府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8年5月6日至10日对日本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会见了明仁天皇,并同福田康夫内阁总理大臣举行会谈,就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达成广泛共识。双方发表联合声明如下:

一、双方一致认为,中日关系对两国都是最重要的双边关系之一。两国对亚太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有着重要影响,肩负着庄严责任。长期和平友好合作是双方唯一选择。双方决心全面推进中日战略互惠关系,实现中日两国和平共处、世代友好、互利合作、共同发展的崇高目标。

二、双方重申,1972年9月29日发表的《中日联合声明》、1978年8月12日签署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及1998年11月26日发表的《中日联合宣言》构成中日关系稳定发展和开创未来的政治基础,确认继续恪守三个文件的各项原则。双方确认,继续坚持和全面落实2006年10月8日及2007年4月11日发表的《中日联合新闻公报》的各项共识。

三、双方决心正视历史、面向未来,不断开创中日战略互惠关系新局面。双方将不断增进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扩大互利合作,使中日关系的发展方向与世界发展潮流相一致,共同开创亚太地区和世界的美好未来。

四、双方确认,两国互为合作伙伴,互不构成威胁。双方重申,相互支持对方的和平发展。双方确信,坚持和平发展的中国和日本将给亚洲和世界带来巨大机遇和利益。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发展给包括日本在内的国际社会带来了巨大机遇,日方对此表示积极评价。中国愿为构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世界作出贡献,日方对此表示支持。

日本在战后60多年来,坚持走作为和平国家的道路,通过和平手段为世界和平与稳定作出贡献,中方对此表示积极评价。双方同意就联合国改革问题加强对话与沟通,努力增加共识。中方表示重视日本在联合国的地位和作用,愿意看到日本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的建设性作用。

双方坚持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两国间的问题。

五、日方重申,继续坚持在《日中联合声明》中就台湾问题表明的立场。

六、双方决定在以下五大领域构筑对话与合作框架,开展合作。

(一)增进政治互信

双方确认,增进政治安全互信对构筑中日战略互惠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决定:

——建立两国领导人定期互访机制,原则上隔年互访,在多边场合频繁举行会晤。加强政府、议会、政党间的交流和战略对话机制,就双边关系和各自内外政策及国际形势加强沟通,努力提高政策透明度。

——加强安全保障领域的高层互访,促进多层次对话与交流,进一步加深相互理解和信任。

——为进一步理解和追求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和普遍价值进行紧密合作,不断加深对在长期交流中共同培育、共同拥有的文化的理解。

(二)促进人文交流,增进国民友好感情

双方确认,不断增进两国人民特别是青少年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好感情,有利于巩固中日世代友好与合作的基础。为此,双方决定:

——广泛开展两国媒体、友城、体育、民间团体之间的交流,开展丰富多采的文化交流及知识界交流。

——持之以恒地开展青少年交流。

(三)加强互利合作

双方确认,中日两国作为对世界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国家,将为世界经济的可持续增长作出贡献,决定重点开展以下合作:

——在能源和环境领域开展合作是我们对子孙后代和国际社会的义务,基于这一认识,要特别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合作。

——在贸易、投资、信息通讯技术、金融、食品及产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商务环境、农林水产业、交通运输及旅游、水、医疗等广泛领域开展互利合作,扩大共同利益。

——从战略高度有效运用中日经济高层对话。

——共同努力,使东海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

(四)共同致力于亚太地区的发展

双方确认,中日两国作为亚太地区重要国家,将就本地区事务保持密切沟通,加强协调与合作。双方决定重点开展以下合作:

——共同致力于维护东北亚地区和平与稳定。共同推动六方会谈进程。双方一致认为,日朝关系正常化对东北亚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中方对日朝解决有关问题,实现关系正常化表示欢迎和支持。

——本着开放、透明和包容的原则,促进东亚区域合作,共同推动建设和平、繁荣、稳定和开放的亚洲。

(五)共同应对全球性课题

双方确认,中日两国在21世纪对世界的和平与发展肩负更大责任,愿就重大国际问题加强协调,共同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世界。双方决定开展以下合作:

——双方将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框架下,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的原则,按照巴厘路线图积极参与构建2012年之后有实效的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框架。

——双方确认能源安全、环境保护、贫困、传染病等全球性问题是双方面临的共同挑战,双方将从战略高度开展有效合作,共同为推动解决上述问题作出应有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日本国内阁总理大臣
胡锦涛(签字)   福田康夫(签字)
二00八年五月七日于东京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39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2008年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年底以前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力争三年内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

襄樊市市区的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开发区、鱼梁洲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管理区为一个统筹地区(以下称市区统筹),市辖各县、市和襄阳区各自为一个统筹地区。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三)坚持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配套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核定、基金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汇总上报和与此有关的社区服务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地税、编制、人事、教育、公安、统计、食品药品监督、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

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

第八条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一)对未成年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个人缴纳3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民民:

1、对普通参保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个人缴纳150元;

2、对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50元,个人缴纳90元;

(三)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由政府全额补助,个人不再缴费;

(四)市区居民统筹政府补助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具体由市财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会同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开发区、鱼梁洲开发区、隆中管理区另行确定。

第九条建立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由居住地所在社区统一申报登记。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在规定时间内,参保居民到地税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在校学生的缴费工作,由所在学校宣传组织,地税部门派出专人到校收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2008年6月启动时,缴纳参保当月至2009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后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20日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并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起步阶段的政府补助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能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第三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从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取。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参保居民就医,须持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制发的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院待遇:

参保居民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可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属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其余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1、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居民住院时,在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及惠民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00元;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三级甲等综合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700元;其他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50元。民政部门认定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义务人的人员)在惠民医疗机构住院的,不设起付线。

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居民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结算年度内支付住院及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3万元。

2、统筹基金报销比例。参保居民在定点医院住院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和惠民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自付45%;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自付55%。

异地就医的,其符合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0%。

3、急危重病患者,在门诊抢救后转住院的,其费用可一并结算。

二、门诊医疗待遇:

1、门诊统筹待遇。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照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提取门诊统筹基金,用于解决城镇居民的门诊待遇,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2、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门诊待遇:

未成年人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50%。

3、门诊大病医疗待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的,可享受门诊大病医疗待遇。

门诊大病医疗待遇申报、定额标准、管理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相同。在一个结算年度,定额内符合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4、城镇居民参保时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家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作为门诊就医定点。参保居民因居住地变更或其它原因可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选择门诊定点。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因病确需转诊的,应办理相关转诊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续保的三个月内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保后第一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第二年为2万元,第三年恢复正常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对参保城镇居民负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第四章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各地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医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医保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医保基金的预、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的不断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待遇水平等可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省、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随意降低参保居民的医疗待遇水平。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对骗取基金或造成基金严重损失的医务人员,除依法追回基金损失外,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取消该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违规人员的医疗保险处方权。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参保居民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非法所得,并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一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社区社保服务平台,建设完备的服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所需社区工作人员从现有人员中调整,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信息网络建设、运行维护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惠民窗口)就医时仍然享受相应的政策减免优惠。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6月13日起施行。《襄樊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