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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0:35:00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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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外经贸部、交通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深圳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中保
集团、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1995年8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加强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32号文),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报批程序、报告制度和日常监管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监管,现根据《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及
其他有关金融法规,制定以下补充规定,请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
一、中国人民银行将进一步加强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的监督管理。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以下简称为总管理机构)应克服“重设立轻监管”的思想,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
总管理机构要根据境外金融机构发展的现状,设立专门部门并配备充足人员力量或指定专职部门、专职岗位负责对境外金融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总管理机构应进一步理顺内部有关部门对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工作中的相互关系,制定明确的管理制度,其中包括:明确内部有关部门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权限、责任,总管理机构对境外金融机构的业务授权、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信贷风险评级、外汇及衍生产品交易等重要业务的
具体规定。
总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此文后1个月内将本单位内设的管理境外金融机构的部门的名称、职能、负责人、联系人员名单、电话及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二、总管理机构应进一步完善境外经营性金融机构内部稽核工作制度,对境外经营性金融机构的业务实施有效的内部稽核监督。
(一)申请在境外设立经营性金融机构,总管理机构应在申请报告中对拟设机构的内部稽核部门的设置和有关人员的配备作出具体安排;对已设立的境外经营性金融机构,总管理机构应根据境外经营性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模,设立内部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的稽核人员。
(二)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内部稽核人员应具有一定的外语基础,熟悉当地的经济金融法规,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内金融机构内部稽核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三)境外经营性金融机构的内部稽核部门履行对本机构业务工作进行内部稽核的职责。总管理机构要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内部稽核程序、稽核频率、稽核报告的报送、稽核结果的处理等做出具体规定,该规定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总管理机构应进一步完善报表报送制度,并按下列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一)对设在境外的银行分行、附属行、持股25%以上的银行及取得当地银行执照的机构,其总管理机构以机构或国别(地区)为单位,按月报送境外机构的业务基本情况报表;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综合监控比例报表及对最大10家客户贷款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除按机构或国别(地区)为单位报送外,还应按总管理机构为单位汇总上报(报表格式附后);年中和年末除报送上述报表外还须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报送半年工作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
综合监控比例报表中的资本充足率,以上报当地金融管理当局的要求填制,当地金融管理当局对资本充足率没有上报要求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编制。
(二)对设在境外的保险公司分公司、附属公司、合资公司及其他经营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其境内投资单位以机构或国别(地区)为单位,按月报送境外保险机构的业务统计报表;年中和年末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半年工作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
半年和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人员变动情况、业务承保理赔和经营状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资金运用主要形式及金额情况。
(三)对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代表处及其他金融机构,其境内投资单位应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四)以上报表填制以人民币元为单位,汇率按汇总日期的有关汇率确定。
(五)凡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向其总管理机构、当地金融管理当局上报的报表资料,以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外部审计师的审计报告和内部审计报告均需报中国人民银行。
(六)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保集团及其他在京总管理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报表,其他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送报表,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上报总行。月报表、季报表分别在月后25日、30日内报送,半年工作
报告应在本年度7月31日前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应在第二年度3月31日前报送。
(七)总管理机构应自1996年10月开始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报表。
四、境外中资金融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的,总管理机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办理:
(一)增减资本金,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二)机构升格,撤销或合并;
(三)修改章程;
五、境外中资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代表、代表等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总管理机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审查同意后,总管理机构方可办理任免手续。
六、境外中资金融机构营业地址变更及机构名称更改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附件1:境外金融机构(银行)业务基本情况报表

报告期:
单位:人民币元
---------------------------------------------------------
|序 |银行|资产|负债|实收|本期利润|存款|贷款|出口|出口|信用证|进口开证|担保|外汇投资|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号 |名称|总额|总额|资本|(亏损)|余额|余额|议付|托收|通知 | 金额 |金额| 金额 |币种|折合率|
|--|--|--|--|--|----|--|--|--|--|---|----|--|----|------|
| 1|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附件2:境外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

报告期:
单位:人民币元
--------------------------------------------------
| 资 产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
|流动资产: | | | |流动负债: | | | |
|-------------|--|---|---|------------|--|---|---|
| 现金及银行存款 | 1| | | 短期存款 |46| | |
|-------------|--|---|---|------------|--|---|---|
| 贵金属 | 2| | | 短期储蓄存款 |47| | |
|-------------|--|---|---|------------|--|---|---|
|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 3| | | 财政性存款 |48| | |
|-------------|--|---|---|------------|--|---|---|
| 存放同业款项 | 4| | | 向中央银行借款 |49| | |
|-------------|--|---|---|------------|--|---|---|
| 存放联行款项 | 5| | | 同业存放款项 |50| | |
|-------------|--|---|---|------------|--|---|---|
| 拆放同业 | 6| | | 联行存放款项 |51| | |
|-------------|--|---|---|------------|--|---|---|
| 拆放金融性公司 | 7| | | 同业拆入 |52| | |
|-------------|--|---|---|------------|--|---|---|
| 短期贷款 | 8| | | 金融性公司拆入 |53| | |
|-------------|--|---|---|------------|--|---|---|
| 应收进出口押汇 | 9| | | 应解汇款 |54| | |
|-------------|--|---|---|------------|--|---|---|
| 应收帐款 |10| | | 汇出汇款 |55| | |
|-------------|--|---|---|------------|--|---|---|
| 减:坏帐准备 |11| | | 委托存款 |56| | |
|-------------|--|---|---|------------|--|---|---|

| 其他应收款 |12| | | 应付代理证券款项 |57| | |
|-------------|--|---|---|------------|--|---|---|
| 贴现 |13| | | 卖出回购证券款 |58| | |
|-------------|--|---|---|------------|--|---|---|
| 短期投资 |14| | | 应付帐款 |59| | |
|-------------|--|---|---|------------|--|---|---|
| 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15| | | 其他应付款 |60| | |
|-------------|--|---|---|------------|--|---|---|
| 自营证券 |16| | | 应付工资 |61| | |
|-------------|--|---|---|------------|--|---|---|
| 代理证券 |17| | | 应付福利费 |62| | |
|-------------|--|---|---|------------|--|---|---|
| 买入返售证券 |18| | | 应交税金 |63| | |
|-------------|--|---|---|------------|--|---|---|
| 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 |19| | | 应付利润 |64| | |
|-------------|--|---|---|------------|--|---|---|
|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投资 |20| | | 预提费用 |65| | |
|-------------|--|---|---|------------|--|---|---|
| 流动资产合计 |21| | | 发行短期债券 |66| | |
|-------------|--|---|---|------------|--|---|---|
|长期资产: | | | |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 |67| | |
|-------------|--|---|---|------------|--|---|---|
| 中长期贷款 |22| | | | | | |
|-------------|--|---|---|------------|--|---|---|
| 逾期贷款 |23| | | 流动负债合计 |68| | |
--------------------------------------------------

--------------------------------------------------
| 资 产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
| 减:贷款呆帐准备 |24| | |长期负债: | | | |
|-------------|--|---|---|------------|--|---|---|
| 应收租赁款 |25| | | 长期存款 |69| | |
|-------------|--|---|---|------------|--|---|---|
| 减:未收租赁收益 |26| | | 长期储蓄存款 |70| | |
|-------------|--|---|---|------------|--|---|---|
| 应收转租赁款 |27| | | 保证金 |71| | |
|-------------|--|---|---|------------|--|---|---|
| 租赁资产 |28| | |应付转租赁租金 |72| | |
|-------------|--|---|---|------------|--|---|---|
| 减:待转租赁资产 |29| | | 发行长期债券 |73| | |
|-------------|--|---|---|------------|--|---|---|
| 经营租赁资产 |30| | | 长期借款 |74| | |
|-------------|--|---|---|------------|--|---|---|
| 减:经营租赁资产折旧 |31| | | 长期应付款 |75| | |
|-------------|--|---|---|------------|--|---|---|
| 长期投资 |32| | | | | | |
|-------------|--|---|---|------------|--|---|---|
| 减:投资风险准备 |33| | | 长期负债合计 |76| | |
|-------------|--|---|---|------------|--|---|---|
| 固定资产原值 |34| | |其他负债款 |77| | |

|-------------|--|---|---|------------|--|---|---|
| 减:累计折旧 |35| | |所有者权益: | | | |
|-------------|--|---|---|------------|--|---|---|
| 固定资产净值 |36| | | 实收资本 |78| | |
|-------------|--|---|---|------------|--|---|---|
| 固定资产清理 |37| | | 资本公积 |79| | |
|-------------|--|---|---|------------|--|---|---|
| 在建工程 |38| | | 盈余公积 |80| | |
|-------------|--|---|---|------------|--|---|---|
| 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 |39| | | 未分配利润 |81| | |
|-------------|--|---|---|------------|--|---|---|
| 长期资产合计 |40| | | | | | |
|-------------|--|---|---|------------|--|---|---|
|无形、递延及其他资产: | | | |所有者权益合计 |82| | |
|-------------|--|---|---|------------|--|---|---|
| 无形资产 |41| | | | | | |
|-------------|--|---|---|------------|--|---|---|
| 递延资产 |42| | | | | | |
|-------------|--|---|---|------------|--|---|---|
| 其他资产 |43| | | | | | |
|-------------|--|---|---|------------|--|---|---|
| 其他资产合计 |44| | | | | | |
|-------------|--|---|---|------------|--|---|---|
|资 产 总 计 |45| | |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83| | |
|------------------------------------------------|
| 补充资料:代保管证券(面值) 万元: |
| 抵押品 万元。 |
--------------------------------------------------

附件3:境外金融机构损益表

报告期 单位:人民币元
--------------------------------
| 项 目 | 行次 | 本期数 | 本年累计数 |
|-----------|----|-----|-------|
|一、营业收入 | 1 | | |
|利息收入 | 2 | | |
|金融企业往来收入 | 3 | | |
|手续费收入 | 4 | | |
|证券销售差价收入 | 5 | | |
|证券发行差价收入 | 6 | | |
|租赁收益 | 7 | | |
|汇兑收益 | 8 | | |
|其他营业收入 | 9 | | |
|二、营业支出 | 10 | | |
|利息支出 | 11 | | |
|金融企业往来支出 | 12 | | |
|手续费支出 | 13 | | |
|营业费用 | 14 | | |
|汇兑损失 | 15 | | |
|其他营业支出 | 16 | | |
|三、营业税金及附加 | 17 | | |
|四、营业利润 | 18 | | |
|加:投资收益 | 19 | | |
|加:营业外收入 | 20 | | |
|减:营业外支出 | 21 | | |
|五、利润总额 | 22 | | |
--------------------------------

附件4:境外金融机构(银行)综合监控比例报表报告期

单位:
人民币元
----------------------------------------------
| | | 存放款比例情况 | 中长期贷款比例情况 | 资产流动性比例情况 |
|序 |银行|------------|------------|------------|
| | | | | |余期1年|余期1年| | | | |
|号 |名称|存款余额|贷款余额|比例|以上贷款|以上存款|比例|流动资产|流动负债|比例|
|--|--|----|----|--|----|----|--|----|----|--|
| 1|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资产利润率 | 资本充足率 | 备注 |
|序 |银行|------------|------------|-----|
| | | |平均资产| |资本(营|权重风险| | |折合|
|号 |名称|利润总额| 总额 |比例|运资金)|资产总产|比例|币种|率 |
|--|--|----|----|--|----|----|--|--|--|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9| | | | | | | | | |
|--|--|----|----|--|----|----|--|--|--|
|10|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附件5:境外金融机构(银行)对最大10家客户贷款状况表

报告期: 单位:人民币元
--------------------------------
| | | 贷款余额/资本总额 | 备 注 |
|客户名称| 贷款余额 |-----------|------|
| | |上期末实际|本期末实际|币种|折合率|
|----|------|-----|-----|--|---|
|1. | | | | | |
|----|------|-----|-----|--|---|
|2. | | | | | |
|----|------|-----|-----|--|---|
|3. | | | | | |
|----|------|-----|-----|--|---|
|4. | | | | | |
|----|------|-----|-----|--|---|
|5. | | | | | |
|----|------|-----|-----|--|---|
|6. | | | | | |
|----|------|-----|-----|--|---|
|7. | | | | | |
|----|------|-----|-----|--|---|
|8. | | | | | |
|----|------|-----|-----|--|---|
|9. | | | | | |
|----|------|-----|-----|--|---|
|10. | | | | | |
|----|------|-----|-----|--|---|
|合 计| | | | | |
--------------------------------













19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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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月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负责地参与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
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海警备区政治部召集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举行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同时,由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拟提交大会审查的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
  代表团根据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或者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一并表决。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法案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人数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换届后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五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
  各代表团审议以及专题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有关的议案和报告进行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对无故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大会和原选举单位应当进行监督。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
秘密会议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联名提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大会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该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三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处理代表提出的对本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初步审议的意见应当整理印发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四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查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有关的专题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例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就本市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并提供详细材料。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后,交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进行初步审查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一并在预备会议时印发代表,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代表。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大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将变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中央和市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三条 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七条 在大会投票选举以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应当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由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
式。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罢免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免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或者指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市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分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六条 代表提出质询案,必须填写专用纸,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认为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
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每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六十七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代表。
  第六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讨论。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
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十条 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普者黑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7〕75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普者黑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及省驻文单位:
现将《文山普者黑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文山普者黑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安全工作,严格规范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确保文山普者黑机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4003--1996)和《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6364-86)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山普者黑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文山普者黑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包括仪表着陆系统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全向信标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通信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文山普者黑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标准和非航空导航设备与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兼容的标准。
第四条 州无线电管理部门是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文山普者黑机场应当按规定职责,做好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将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纳入规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涉及对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内批准规划时,应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严格审查,会同无线电管理部门论证后审批,以保障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拆建(拆除)、改(扩)建,必须经州无线电管理部门论证,确定对电磁环境无影响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实施。州、县规划管理部门、州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做好监督、检查、管理工作,防止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恶化。

第二章 仪表着陆系统台站(ILS)电磁环境管理
第七条 仪表着陆系统包括航向台和下滑台。
第八条 航向天线阵位于跑道南端中心延长线上,距跑道南端260米处,坐标为东经104°19′13.6″/ 北纬23°32′45″;下滑台位于跑道北端西侧,下滑天线距跑道中心线垂直距离为120米,坐标为东经104°19′37.2″/北纬23°33′59.8″。
第九条 航向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一个由圆和长方形合成的区域。圆的中心即天线阵中心,其半径为75米。长方形的长度从天线阵开始沿跑道中心延长线向跑道方向延伸至跑道末端,宽度为120米。下滑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以本台天线阵为中心前方长900米,宽240米的范围。
第十条 禁止在航向台、下滑台保护区内或以设备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在保护区内种植高度超过0.3米的植被;修建建筑物、堤坝或道路;种植树木;设置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线缆;停放车辆或飞机;进行地面交通活动;通信和电源线缆穿越保护区。
(二)半径150米以内设置架空电话线、广播线、低压电力线;半径500米以内修建金属结构的建筑物、铁塔。
(三)半径300米以内设置35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500米以内设置11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220—330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500米以内设置330 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四)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功率5KW的调频广播电台;半径5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0KW的调频广播电台。
(五)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电厂、4KW以上大功率电焊和高频设备的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
(六)在天线阵前方±10°,距天线阵3000米,修建高于15米的建筑物和大型金属反射物、高压输电线等。
(七)下滑台保护区内有高于10米的金属建筑物、高压输电线、堤坝、树林、山丘存在,坡度超过±15%。

第三章 全向信标台(DVOR/DME)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一条 全向信标台位于跑道西侧距跑道南端内撤位置560米,距跑道中心线260米,坐标为东经104°19′14.5″/ 北纬23°33′13.3″。
第十二条 禁止在以全向信标台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200米以内修建各类建筑物(机房除外),设置金属栅栏和拉线;半径200米以内修建金属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2.5°垂直张角,木质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5°垂直张角,设置的金属栅栏和拉线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0.5°垂直张角;半径200米以外设置的金属栅栏和拉线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1.5°垂直张角。
(二)半径150米以内种植树木;距天线半径150—300米之间种植树木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2°垂直张角;300米以外种植树木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4°垂直张角。
(三)半径300米以内设置架空金属线缆(电话线,广播线,低压电线),新建交通流量大的公路、铁路、电气化铁路,设置35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300米以外设置的金属线缆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3°垂直张角。
(四)半径500米以内设置11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220—330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500米以内设置33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修建金属结构的建筑物,铁塔。
(五)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KW的调频广播电台;半径5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0KW的调频广播电台。
(六)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电厂4KW以上大功率电焊和高频设备的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

第四章 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塔台)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 机场通信塔台设置位于停机坪东侧,坐标为东经 104°19′50.6″/北纬 23°33′56.6″。
第十四条 禁止在以机场通信塔台为中心的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800米以内设置能生产有源干扰的电子、电器设施。
(二)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电视、调频广播电台。
(三)半径6000米以内设置1KW以上的电视、调频广播电台。
第十五条 进入保护区内的所有数据线、电源线和电话线都应从保护区150米外埋入地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机场新建、扩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应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申报批准后,按其台站属性分类及保护要求实施有效保护。
第十七条 在文山普者黑机场航空无线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新建影响机场航空无线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干扰时,机场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部门,并按紧急预案采取行动。无线电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会同州无线电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