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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21:09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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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2〕296号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在山东青岛召开了“全国出口抽纱品检验技术交流和标准审定会”。现将会议通过的《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        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工作,统一全国的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原料的出口手绣、手编(包括手机绣结合的出口抽纱品和手编与机绣结合的镶拼、镶嵌)品的检验管理。出口机绣以及其他的出口抽纱品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出口抽纱品按对外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和确认样)、信用证及有关单证进行检验。

  第四条 第三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按照SN×××ד出口手绣抽纱品检验规程”、SN×××ד出口手编结抽纱品检验规程”检验和SN×××ד出口机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检验,不同工种的同一产品分别按相应的出口抽纱品标准检验。特殊品种,按有关的抽纱品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凡需对外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出口抽纱品,商检局必须批批自验。

  第六条 对质量稳定、不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出口抽纱品在厂检合格和外贸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商检局国检监(1990)161号文精神,针对出口抽纱品的检验,商检局可采取以下的检验方式:

  (一)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95%以上的企业,商检局采取自验率不少于年报验批次的30%的检验方式检验。

  (二)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90%~95%之间的企业,商检局采取自验率不少于的报验批次的60%的检验方式检验。

  (三)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90%以下的或年报验批次不足20批的企业,实行逐批检验。

 

              第四章 检验要求

 

  第七条 出口抽纱品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国检务(1989)443号通知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抽样

  (一)依照“出口抽纱品抽样检验规定”抽取代表性的样品。

  (二)出口抽纱品的样品应包括不同货号、不同颜色兼顾不同规格,但不得少于标准规定的抽箱数。

  第九条 检验

  (一)在检验依据和单证齐全无误时,进行出口抽纱品的检验。

  (二)出口抽纱品不方度、不园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

  检验产品的不方度、不园度时,要注意花型对称部位是否对称,测量不方度时,应将成品平放,对角量边。测量不方度时,应测成品最长和最短的直径。

  不方度计算公式如下:(不包括长方形)

          L1-L2

  不方度(%)=----------×100

         1/2(L1+L2)

式中:L1--最长的边(厘米);

   L2--最短的边(厘米)。

   不园度计算公式如下:(不包括蛋园)

           d1-d2

  不园度(%)=----------×100

         1/2(d1+d2)

式中:d1--最长的直径(厘米);

   d2--最短的直径(厘米)。

  (三)镶拼抽纱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手编结抽纱品检验规格”执行,出口手绣镶嵌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手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执行,出口机绣镶嵌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机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执行(成品四周镶有编结花边的为镶拼品,成品局部以编结花边为点缀,且点缀面积不超过25%为镶嵌品)。

  (四)出口抽纱品的包装检验

  按照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要求检验。

  第十条 检验结果判定

  (一)以检验批为单位按实际出口抽纱品检验下整批货物合格与否,经检验产品综合质量符合合同、信用证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则判整批为合格。

  (二)出口抽纱品的报验数量单位一律将打对套折算成最小单位片。

 

        第五章 第二次检验、过期重新验检与复验

 

  第十一条 商检局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的出口抽纱品,经工厂返工整理合格仍需出口的,申请单位必须向原检验商检局申请第二次检验,其结果作为最终评定。

  第十二条 出口抽纱品检验有效期为一年,遇有特殊情况可视具体情况酌情掌握。超过检验有效期仍需出口的货物,出口经营单位应向商检局重新报验(过期重验),商检局对过期重验商品的重点检验项目为外观和包装质量。

  第十三条 报验人对商检局检验的出口抽纱品的结果有异议,按国家商检局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和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抽纱品检验时应以同一合同在同一加工条件下的同一品种为一检验批。

  第十五条 加强出口抽纱品的批次管理,按照〔1987〕国检务联字第280号“关于发布实施《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管理。

 

           第七章 产地检验与口岸查验

 

  第十六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抽纱品,在口岸出口的,产地商检局按照国检务〔1987〕601号“关于下发统一的内部单证及印签的通知”填写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

  第十七条 出口抽纱品必须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出口时口岸商检局根据产品质量情况主要查验如下内容:

  (一)核对出口抽纱品“换证凭单”内容是否与有关单证相符。

  (二)查包装有否破损、水渍、污渍、霉变等不正常情况。

  (三)查对货物名称、批号、标记和唛头、箱数及检验有效期是否与合同、信用证及有关规定相符。

  第十八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抽纱品,货到口岸发生包装破损、商品污染或批次混乱等问题,由口岸商检局对货物进行开箱验,如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商检局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取得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第十九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签发了“换证凭单”并已运往口岸的出口抽纱品,如超过检验有效期仍需出口的,由口岸商检局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八章 对商检有关单证、统计报表和统一检验目光的要求

 

  第二十条 出口抽纱品的原始检验记录是放行出证的主要依据,必须逐批做好检验记录。

  第二十一条 认真做好半年小结,全年总结的出口抽纱品的统计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质量分析,质量分析和统计报表分别于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前报国家商检局检验处(《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应按月做出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作为检验资料积累,对重大的质量案例或国外反映要随时核查上报。有关检验情况、质量分析、统计报表及生产厂的质量情况等,应建立商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为了使全国出口抽纱品检验标准掌握尺度统一,减少目光差异,商检局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或不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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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4〕75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桂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禁止一切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

  第三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城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清除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污染物。

涉及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区选择适当地点,适量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经批准张贴的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公共招贴栏内,否则视为乱张贴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其所有或租用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整洁美观。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理并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租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权人可自行清除。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规行为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已清除的,由违法行为人向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清除费用。清除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八条 经批准在指定位置张贴宣传品的,期满后发布者应在三天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按本规定第七条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由桂林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部委托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负责承担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的审查、受理工作,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受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考虑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评价审查周期长,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完成评价、进入审查程序的,有关文件资料要求可适当放宽到9月30日。
  三、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咨询电话: 64047878转2211,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三条32号,邮编:100007。
  附件: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doc


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保证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包括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第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编制。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
第四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
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或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2份);
(三)属于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范围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2份);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1份);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1份);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1份);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1份);
(八)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1份);
(九)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凭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应加盖评价单位公章,标明修改日期。
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应有专家组长的签字,签发日期,并附参加评审专家的名单及签名,签名应使用签字笔或钢笔。对建设项目有修改意见的,应有专家组长的复核意见。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 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确定为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2份);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1份);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1份);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1份);
(六)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予以批复;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评价结论为轻微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评价结论为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或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2份);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1份);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1份);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批复(复印件)(1份);
(七)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1份);
(八)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予以批复;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申报受理
第十六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二)申请材料一般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
(三)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四)申报材料除注明外,均为原件。
第十七条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格式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要求,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单位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委托申报证明应载明委托事项、受委托单位名称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建设单位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卫生部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条 受理机构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应注明日期和加盖卫生行政许可专用章。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凭“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凭证”领取“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机构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第六章 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专家审查结论分为:建议同意(建议通过)、建议修改后同意(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不予同意(建议不予通过)。
修改、整改后的报告需要经过专家组组长认可并签名。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期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专家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构应当自卫生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人身份证领取批复文件。受理机构收回“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领取人应在批复文件领取单上签字。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已备案或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备案或审核批准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变更后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3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1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