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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二十批)撤销车辆产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32:06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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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二十批)撤销车辆产品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45号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二十批)撤销车辆产品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精神,国家经贸委决定撤销不符合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在生产和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808号)及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的车辆产品,现公告如下:

  1、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目录》序号1)

  解放牌 CA1140P1K2L2RA80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原目录型号:CA1140P1K2L2RA80)

  解放牌 CA1140P1K2L6T1A70型平头6×4载货汽车及底盘

  2、东风汽车公司(《目录》序号3)

  东风牌 EQ9160TCL1型车辆运输车

  东风牌 EQ9161TCL型车辆运输车

  3、中国第一汽车集团青岛汽车厂(《目录》序号64)

  解放牌CA9200L2A80型半挂车

  解放牌CA9250TJZPL3A80型半挂车(原目录型号CA9250TJZPL3A80)

  解放牌CA9260L3A80型半挂车(原目录型号:CA9260L3A80)

  解放牌CA9270L4A80型半挂车

  解放牌CA9270L5A80型半挂车

  解放牌CA9271L3A80型半挂车

  解放牌CA9271L5A80型半挂车

  4、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目录》序号76)

  十通牌STQ5030XXY1型厢式运输车

  5、湖南重型汽车制造厂(《目录》序号81)

  湖南牌HN3152自卸车

  6、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目录》序号91)

  乘龙牌LZ5291MTYA型运材车

  7、北京市威腾挂车厂(《目录》序号(一)24)

  威腾牌BWG9750型低平板半挂车

  8、天津劳尔工业有限公司(《目录》序号(二)13)

  LOHR牌LR9150TCL1车辆运输半挂车

  LOHR牌LR9151TCL车辆运输半挂车

  LOHR牌LR9170TCL车辆运输半挂车

  LOHR牌LR9171TCL车辆运输半挂车

  LOHR牌LR9600TD低平板半挂车

  9、唐山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目录》序号(三)03)

  天长达牌TZ9150BG型半挂车

  10、内蒙古汽车修造厂(《目录》序号(五)02)

  环风牌NQX9260型半挂车

  11、沈阳新阳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六)23)

  新阳牌XY9180TCL型车辆运输车

  12、沈阳市万事达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六)34)

  万事达牌WSD9151TCLX车辆运输半挂车

  万事达牌WSD9151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万事达牌WSD9150TCLX车辆运输半挂车

  万事达牌WSD9150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13、营口东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原:营口东林软篷车厢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六)40)

  东林牌YDP9200XXYRP型厢式运输半挂车

  14、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目录》序号(七)10)

  雄风牌SP9140-1型半挂车

  雄风牌SP9140-2型半挂车

  雄风牌SP921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雄风牌SP920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雄风牌SP926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15、东风四平改装车有限公司(《目录》序号(七)14)

  吉平牌SPC9263型半挂平板车

  16、黑龙江农牧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八)01)

  农牧牌QNM9160JY型轿车运输车

  17、大庆井田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八)21)

  井田牌DQJ9130TYC型纵伸式运材车

  18、淮阴市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十)16)

  永旋牌 HYG9223型半挂车

  永旋牌 HYG9224JL型半挂车

  永旋牌HYG9201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永旋牌HYG9202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19、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目录》序号(十)18)

  凤凰牌FXC9170型半挂车

  凤凰牌FXC920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20、江苏东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31)

  东堡牌LY9131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东堡牌LY9730TDP型低平板半挂车

  东堡牌LY9131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21、江苏通运集团江阳汽车厂(《目录》序号(十)40)

  江阳牌JQ9260型半挂车

  江阳牌JQ9330型半挂车

  22、无锡市交通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十)56)

  二泉牌XQX9220型半挂车

  23、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原江苏江扬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车辆厂)(《目录》序号(十)57)

  金鸽牌YZT9230TJZL型半挂车

  24、扬州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原扬州通华半挂车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十)65)

  通华牌THT9152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通华牌THT91210TD型低平板半挂车

  通华牌THT9740TD型低平板半挂车

  通华牌THT9960TD型低平板半挂车

  25、杭州南方半挂车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一)04)

  陆氏牌LSX9150TJZ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陆氏牌LSX9200TJZ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26、温州专用汽车总厂 (《目录》序号(十一)11)

  宝鹿牌WZ9170TJZ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宝鹿牌WZ9171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27、扬子汽车总厂(《目录》序号(十二)12)

  扬子牌YZK9280型半挂车

  28、滁州市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十二)22)

  扬天牌CXQ9220TJZGL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扬天牌CXQ9220TJZPL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扬天牌CXQ9131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扬天牌CXQ9160型半挂车

  扬天牌CXQ9161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扬天牌CXQ9194型半挂车

  扬天牌CXQ9138型半挂车

  29、山东梁山通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五)14)

  通亚达牌 STY9150TJZ型集装箱半挂车

  通亚达牌STY9380型半挂车

  30、山东东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五)28)

  圣岳牌 SDZ9270半挂车

  31、泰安专用汽车制造厂(《目录》序号(十五)33)

  五岳牌TAZ5031XXY型厢式运输车

  五岳牌TAZ9620型半挂车

  五岳牌TAZ9740型半挂车

  32、漯河车辆总厂 (《目录》序号(十六)23)

  飞轮牌LHC9260TJZP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33、老河口市特种车辆改装厂(《目录》序号(十七)19)

  楚光牌 LTG9160型半挂车

  34、湖北神鹰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七)28)

  神鹰牌YG9160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35、武汉江岸车辆厂(《目录》序号(十七)41)

  神骏牌JA9272型半挂车

  36、武汉科联汽车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七)56)

  科联牌 KLC9270H型半挂车

  科联牌 KLC9270TJZH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37、广东省顺德挂车厂(《目录》序号(十九)07)

  银道牌 SDC9160P型半挂车

  38、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目录》序号(十九)12)

  广正牌GJC9940TD低平板半挂车

  39、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柳州特种汽车厂(《目录》序号(二十)02)

  柳特神力牌LZT9170TJS型驾驶室运输半挂车

  40、重庆红岩专用汽车制造厂(《目录》序号(二十一)04)

  红岩牌CQZ9170A半挂车(原CQZ9170A半挂车)

  红岩牌CQZ9170B半挂车(原CQZ9170B半挂车)

  红岩牌CQZ9170C半挂车(原CQZ9170C半挂车)

  41、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四川专用汽车厂(《目录》序号(二十二)01)

  远达牌SCZ915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远达牌SCZ920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42、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目录》序号四、01)

  汉阳牌HY9620型半挂车(原:HY9620型50吨半挂车)

  43、山东泰安交通车辆厂(《目录》序号四、10)

  鲁峰牌ST9760型半挂车

  44、承德陆上先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录》序号四、20)

  太极牌CDG9640DC型半挂车

  45、天津环亚特种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四、21)

  HYE牌HYE9640TDP低平板半挂车

  46、青岛特种汽车厂(《目录》序号四、32)

  青特牌QDT9170XXY(原目录型号QDT9170XXY)型厢式运输半挂车

  青特牌QDT9171XXY型厢式运输半挂车

  青特牌QDT9180XXY型厢式运输半挂车

  青特牌QDT9230型半挂车

  青特牌QDT9240XXY(原目录型号QDT9240XXY)型厢式运输半挂车

  47、威海开发区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四、44)

  三威牌WQY9170X厢式运输半挂车

  三威牌WQY9170半挂车

  三威牌WQY9180X厢式运输半挂车

  三威牌WQY9180半挂车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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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部领导同志内外事活动有关制度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部领导同志内外事活动有关制度
1993年9月11日,化工部

对部领导同志出席内事活动、出差、出访和外事活动等,制订以下有关制度。
一、出席内事活动的有关制度
为保证部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化工行业的重大问题,除党中央、国务院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邀请部领导同志出席的内事活动和其它要求等,要从严掌握,履行报批手续。
(1)要精简会议,减少领导同志过多的事务性活动,凡中央国家机关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化工行业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邀请部领导出席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包括接见、照相、颁奖、剪彩、治丧等),均应事先报部办公厅,由办公厅领导根据部的中心工作、部领导的分工及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2)加强对要求题词、签发贺信的管理。凡要求部长、副部长题词或签发贺信的请示、函件,均需所属单位负责人批准,附说明题词或签发贺信理由的有关材料,送部办公厅,由办公厅从严报批。
(3)部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国务院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事先拟出宣传报道方案,并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部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地方举办的会议和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须经出席该会议或活动的领导同志批准。部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视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同意。
二、出差或休养等请示报告制度
(1)部长离京出差或休养,需本人书面或口头事前直接向分管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由办公厅部长办公室把外出的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本部门全面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及时报国务院办公厅值班室。
因公务事项外出回京扣,需本人书面或口头向分管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汇报,一些比较重大问题,需向国务院报告。
(2)副部长离京或休养,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部长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由秘书同志把离京或休养的时间、地点以及文件的呈送等有关事项告部长办公室,部长办公室向其他部领导同志通报。
上述领导同志出差回京后,应将有关情况口头或书面报部长,关在每周一的部长办公会例会上通报其他部领导同志。
(3)每月的月底,由部领导秘书将部领导同志下个月的出差计划告部长办公室,经汇总后报告部长。
三、出访及外事活动制度
(1)外事出访。部领导每年的出访计划,由外事司提出报告,经部长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2)外事活动。各单位需请部领导同志参加外事活动(会见、会议、签字仪式等),由承办单位提出报告,一律送国际合作司从严审核,再由办公厅分别报部领导同志自定,国际合作司统一做好部领导同志的外事活动建档工作。
外单位和地方邀请部领导同志参加的外事活动,亦由国际合作司归口协调安排,再由办公厅分别报部领导同志自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发〔2012〕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西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安全事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以下简称公共经营场所)是指: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酒家、餐馆、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吧、美容美发厅、足浴室、棋牌室、洗浴等公共休闲场所;体育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射击场等体育运动健身场所;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幼儿园、学校、医院、图书馆、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实行政府属地监管与部门监管相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组织查处公共经营场所安全事故。
  第五条 各级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对本辖区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监、建设、市政、环保、工商、城管、交通、电力等部门分别对公共经营场所单位安全管理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条件,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本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关经营许可,且在开展经营活动前,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检查)合格。
  第十条 本细则所列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物内。已经设置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会同文物、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公共经营场所产权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承租者或经营者的有关资质,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公共经营场所产权单位要与经营者(承包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由一家经营者整体租赁承包的,经营期间安全工作由该经营者负责;有多家拥有产权或者有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租赁使用单位组织协商,确定由一家单位负责整体建筑内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
  经营使用者对各自经营使用范围内的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委托的统一管理单位做好相关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安全工作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
  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口地坪的高度差不得大于10米,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
  (二)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三)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对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整改。
  第十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严禁使用钢瓶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确保使用的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变配电室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在变配电室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其他杂物。
  第二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在从事营业、经营活动时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出口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显著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第二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库房设置、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八条 设有集中收银区的超市等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银区设置无购物出口,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器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第三十二条 旅游饭店应当在客房、会议室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中英文对照的逃生疏散指示图;在客房内设置安全须知等安全提示标志或者资料、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进行装修、维修、改建等施工作业活动,产权单位或承租人应当选择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经营单位不得在营业时间内对经营场所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接待人数不得超过额定人数,当接近最大额定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公共经营场所的最大额定人数,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在经营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演艺等大型活动,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
  第四十条 公共经营场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公共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本部门、本行业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将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加强对辖区内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实施政府挂牌督办。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要认真履行公共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职责,经常性的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依据职责及时查处或上报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大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安全防范意识和事故救援、处置技能。
  第四十六条 市级各部门要明确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监管权限的职责划分,对已明确下放和委托的行政执法权,要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充实整合执法力量,确保监管到位。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监、商务、文化、卫生、教育、旅游、体育、建设、市政、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监管。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公共经营场所注册登记审验工作,严厉查处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对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按规定取得其他从业资质的,要及时报送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消防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公共经营场所消防设施验收,依法对经营场所消防制度、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等进行监管。
  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九小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
  第五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和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管,特别要加大对违法使用钢瓶液化气和非法经营液化气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
  第五十一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公共经营场所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操作人员从业资格、燃气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监、商务、文化、卫生、教育、旅游、体育、建设、市政、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业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安全隐患要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纳入对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对发生较大以上公共经营场所安全事故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8月6日起施行。

市政发70.gd

http://www.xa.gov.cn/zwgk/content/content_zwzy4201484_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