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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关于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4:43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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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关于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关于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


(国检务〔1995〕86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国家计划委员会价格管理司、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关于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的复函》(计司价格函〔1995〕26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家计划委员会价格管理司、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关于

         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的复函

     (计司价格函〔1995〕26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你局《关于重新申报开展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的函》(国检务函〔1995〕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鉴于你局制定的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在试行期无不良反映,同意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按照你局《关于开展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的收费标准的通知》(国检务〔1993〕102号)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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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非领导职务升降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非领导职务升降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人事局制定的《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现予转发,请结合实际组织实施。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请报告省人事局。

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和思想、作风表现作出客观评价,为工作人员的使用、奖惩、培训提供依据;激励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努力工作,奋发进取,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政府机关的廉洁、高效,按照考核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考核应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注重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考核过程要做到于法周严,于事简便。
第三条 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应与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的考核相结合;对各级领导的考核应按省委和省、部政府的统一要求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考核内容要突出政治表现和为政清廉,同时依据岗位职责的要求和年度工作目标,以工作实绩为重点,进行德、能、勤、绩全面考核。
第五条 德、能、勤、绩的主要内容是:
德 主要指政治表现、思想品质、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工作作风、职业道德等方面情况。
能 主要指履行岗位职责的业务、技术和管理水平、知识水平、综合分析能力和表达能力。
勤 主要指出勤情况、工作态度、事业心和责任感。
绩 主要指履行岗位职责、完成目标任务的实绩,即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成果和效率。

第三章 考核方法与年度考核程序
第六条 考核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一)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对工作人员的考核,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统一布置,本级直接行政领导负责,考核中应充分听取群众意见,遵循民主公开的原则。
(二)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有具体指标要求的目标任务,考核要以完成目标任务的数量、质量、时限为依据;难以量化的考核内容,采取要素测评办法标定等次。然后进行全面衡量,综合评价,做到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的有机结合。
(三)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被考核人应做好平时工作记实,主要内容包括在一定时间内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存在问题等。直接行政领导应注意掌握被考核人日常工作表现及优缺点,定期检查被考核人的平时工作记实,发现问题及时给予帮助解决,并将有关情况如实记载,为
年度考核积累资料。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每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个人总结:由被考核人对履行岗位职责、完成目标任务和政治思想、为政清廉、道德作风等方面情况,在适当范围内进行自我总结评价,找出存在问题,订出改进措施。个人总结应写出书面文字材料。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应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征求意见:在个人总结的基础上,所在单位可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民主生活会、民主测评等形式,听取群众对考核对象的意见。民主测评应在适当范围进行,测评结果记入《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表式附后)。
(三)领导评价:根据被考核人的年度个人总结(述职),征求意见情况和对被考核人的平时考核情况,由直接行政领导提出评价意见,初定等次。
(四)考核委员会(小组)对领导评价意见和群众评议意见进行审核,确定等次。
(五)反馈:直接行政领导把考核结果向被考核人反馈,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肯定成绩,指出缺点,听取本人意见。被考核人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向本部门考核小组申诉,必要时,考核小组应进行复议。
(六)考核材料归档:年度考核应填写《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考核工作结束后归入工作人员档案。
(七)考核工作总结: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委员会(小组)应召开全体工作人员大会,进行考核工作总结,公布考核工作结果。

第四章 考核等次和标准
第八条 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九条 四个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各项规章制度,有坚定的政治立场,为政清廉,工作勤奋,精通业务,能力强,有改革创新精神,出色完成各项任务。
称职: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各项规章制度,思想作风好,为政清廉,努力工作,熟悉业务,能力较强,圆满完成各项任务。
基本称职:能坚持四项原则,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办事,工作作风端正,为政清廉,具有从事本职工作的基本能力,在领导和同志的帮助下,基本完成各项任务。
不称职:政治上对自己要求不严,组织纪律性不强,缺乏工作责任心,业务不熟悉,又不善于学习,难以适应本职工作要求,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条 考核结果作为组织对工作人员的使用、奖惩、培训的主要依据。年度考核为优秀、称职的给予适当奖励;不称职的,视情分别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培训。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小组)。考核委员会(小组)由党组(党委)领导、组织人事部门、机关党委有关负责人和机关工作人员代表组成。机关工作人员代表须经工作人员民主推荐产生。
第十二条 考核委员会(小组)在党组(党委)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年度考核实施方案,组织实施考核,监督考核程序,审核考核结果,接受申诉。

第六章 考核纪律
第十三条 考核委员会(小组)成员,以及参加考核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按考核程序和要求办事,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各级领导应对各自承担的考核工作的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对考核工作中违反纪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
单位:________
姓名:________
职务: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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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岗 位 职 责 与 年 度 目 标 任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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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 人 总 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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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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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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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测 评 结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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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 导 评 价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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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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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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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 核 委 员 会(小组)审 核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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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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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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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考 核 者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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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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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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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 年 奖 惩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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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领导评价意见”栏,由被考核人的直接行政领导填
写;
2、“测评结果”和“当年奖惩情况”栏,由各部门考核
委员会(小组)填写。

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行政非领导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合理地使用一般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使国家行政机关的各个具体工作岗位获得适当的人选,根据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非领导职务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三条 行政非领导职务(以下简称“职务”)的升降,应贯彻公开、民主、平等、竞争的原则,注重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做到优升劣降。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政府和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其中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只在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中不设科的处室和地市政府(行署)不设科的部门内设置。

第二章 晋 升
第五条 晋升职务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晋升对象必须现实表现好、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并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水平、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身体条件。年度考核为优秀的应予优先考虑。
第六条 拟晋升职务人员必须坚决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遵纪守法,为政清廉,道德品质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现代科学文化知识,积极工作,讲求效率,
具备履行拟晋升职务的职责所要求的能力。具体条件是:
晋升科员,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满两年以上。具备本职业务知识,能独立处理本职业务工作和本处(科)室的一般性工作,能起草一般性文稿。大学本科、专科毕业生见习期满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定为科员。
晋升副主任科员、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满两年以上。熟悉掌握本职工作程序,掌握有关政策、制度、规定,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具有独立工作能力,能较好地起草文稿,较好地完成领导交给的工作任务。
晋升主任科员,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任副主任科员满两年以上。能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提出本职业务工作的贯彻执行意见。能独立承担调查研究、制定工作计划、总结工作经验的任务,熟练地起草文稿,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起骨干作用。
第七条 德才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人员晋升职务,可适当放宽任职年限。
第八条 晋升职务应逐级进行。个别德才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方可越一级晋升。
第九条 晋升正、副主任科员职务必须在规定的职数比例限额内进行。
第十条 晋升职务的基本程序:
(一)根据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按规定的职数比例限额,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职位空缺和任职条件。
(二)在单位领导提名,群众推荐的基础上产生晋升预选对象,其中拟晋升副主任科员以上职务的,还要在适当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预选对象的产生必须充分听取群众意见。预选对象人数可略多于实际晋升人数。
(三)主管机关对晋升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和全面考核,择优确定晋升人员。

(四)确定晋升的人员,由单位填写《干部任职审批表》一式两份,经主管机关审批后分别存入个人档案和文书档案,并行文通知。

第三章 降 职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降低职务:
(一)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第二年仍无改进表现,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
(二)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需要改任较低职务的。其中属于违法违纪需给予降职处分的,按奖惩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机构撤销、合并、精简等原因,需要降低职务安排的。
第十二条 降低职务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
第十三条 降低职务的基本程序是:
(一)所在单位根据降职条件,确定拟降职人员名单,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二)听取拟降职人员意见。
(三)主管机关研究决定,办理有关降职手续并行文通知。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对降职不服,可向主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可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申诉,也可向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降低职务后,其职务工资在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以内的,不降低工资等级;如原职务工资高于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则改按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执行。属于惩处性质的降职,其工资待遇按职级奖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19日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6号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家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十八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省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的;不具有本省户籍但进入本省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必须遵循管理与教育、服务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劳动保障、卫生、民政、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以及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了解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进行奖励;
  (六)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的报销;
  (七)配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国家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婚育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办理。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需要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节育措施。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计划外生育被依法处理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 以单位名义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在离开住所地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组织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所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后的10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完备的婚育证明的,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并按照《国家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履行登记、告知职责;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限期补办。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后的10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与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单位在住所地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其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副本寄送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城镇,可以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联合办公,公布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统一办理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四)协助处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情况。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十七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时,应当要求有关租借人出示婚育查验证明,并督促其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检查间隔期为6个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本人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特殊原因没有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应当自行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将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计划生育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及考核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各地依法制定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关管理部门、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和指导采取补救措施的工作。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后三个月内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其征收。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
  (二)逾期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
  (三)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