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防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18:32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防火条例

(2002年11月11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5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草原防火是指自治县境内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挥部主管草原防火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自治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指挥部的职责是:

  (一)检查和监督区、乡(民族乡)、镇、村、农牧场及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草原防火法规、政策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草原防火工作。

  (二)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制定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和公约。

  (三)组织、指挥各方面力量扑救火灾。

  (四)协调区、乡(民族乡)、镇、村及各有关部门之间的草原防火工作事项;协调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区草原防火事项,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

  (五)讨论决定有关草原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区公署、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场成立草原防火委员会,各村成立草原防火领导小组。

  各级草原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并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宣传教育制度。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制定防范措施和扑火预案,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各级草原防火组织实行草原防火工作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

  (三)火情报告制度。草原防火期内,坚持昼夜值班,保证通讯联络畅通,准确常握火情动态,及时上报情况。

  (四)火警、火灾紧急扑救制度。发生火警、火灾要立即通知辖区内各级防火组织迅速赶赴现场,成立监时扑火指挥部,下达扑火动员令,制定扑火措施,紧急动员各方面力量全力以赴投入扑救工作。

  (五)草原火灾档案备案制度。记载草原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草原资源受害及成灾情况,并建立档案。

  第六条 各村组建义务扑火队,定期进行培训和防火演练,做到组织健全、应急到位。

  第七条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1月1日至4月30日为草原火险期,3月至4月为高火险期,11月为草原防火宣传月。

  第八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及人工草地上使用明火、扫墓烧纸、鞭炮。牧民生活性月火或按照民族习俗实行火葬的,应当在指定的案全地点用火,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九条 自治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草原防火期内依法对进入辖区内草原的机动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条 自治县各级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火灾易发区的制高点上设置防火暸望台(塔);在火险等级高的地方,结合道路、河流、山脊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在进入草原的主要路口和和人员活动较多的地方设置草原防火宣传牌和专栏,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三)多方筹措资金,逐步更新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讯设备。

  (四)草原防火资金列入自治县、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草原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草原防火组织报告。接到火情报告的单位,在迅速组织人力扑救的财时,及时将火情上报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

  第十二条 扑救草原火灾在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由就近的区、乡(民族乡)、镇草原防火委员会具体组织扑救。遇有下列草原火灾,应立即报告上级草原防火指挥部:

  (一)省、地、县行政界线附近的;

  (二)过火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三)造成人身伤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或危及森林的;

  (五)两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上级支授扑救的。

  接到扑火命令或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做好人员、物资的调运和伤病员的救治工作。

  第十四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要全面检查,消灭余火。由所在区、乡(民族乡)、镇、村和农牧场安排人员看守现场,经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五条 对草原火灾,当地草原防火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草原面积和扑救情况、物质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详细调查,记入档案,并报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在草原防火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五年以上、在本行政区域内未发生草原火警、火灾的。

  (二)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的。

  (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破坏草原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火灾、火情及时组织各方面的力量进行扑救,并在扑救火灾过程中起模范带头作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条八条规定,草原防火期内,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上使用明火、扫墓烧纸、野炊和燃放鞭炮的。

  (二)违反本条例条九条规定,不接受草原防火组织或草原监理人员执法检查的。

  (三)有草原火灾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消除的。

  (四)过失引起草原失火,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毁坏草原防火设施与设备的。

  (六)不服从防火指挥部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工作人员,可视情节或者危害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博客实名制:在法律的间隙中艰难博弈

张雨林


注:本文已刊发《中国计算机用户》06年43期,文章名更为《博客实名吹皱一池春水》。因版面限制,刊发内容较本文有较大删节。

近日,就信息产业部准备推进博客实名制一事,网络上展开了各种形式的讨论。其中虽出现了一些赞同的声音,但反对的声音占据了大多数。众多反对的观点可总结为两点:1.博客实名会限制言论自由;2. 博客实名可能侵犯网民隐私权。其实,这是一些网友对于博客实名制的误读。而且,笔者发现除了部分专家外,大多数参与该问题讨论的网友们似乎并没有对其进行慎重的思考,故作为一名老网民,同时也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网络领域相关法律研究的法律工作者,笔者期盼借本文对博客实名制的分析与探讨,让广大网友理性的对待这一问题。

一、博客群体——网络实名制的试航区

在社会广泛讨论网络是否应该实行实名制度的大背景下,对博客实名制展开调研并拟运用行政手段进行自上而下的普及,其寓意不言而喻。目前,博客所带来的问题跟以往相比并没有太大的变化,我国现有的法律也能够覆盖博客出现的问题。但是,法律必须跟上网络飞速发展的脚步。这一点正是博客群体成为网络实名制的试航区的关键所在。在其他网络高度普及的国家,博客实名制亦成为网络实名制的试航,美国、印度等国家已经着手对博客实行审定制,博客实名制正逐渐成为国际趋势。

博客群体成为网络实名制的试航区,并不是某个部门冲动的举动,其中存在着诸多因素:

1.博客规模日益壮大。据CNNIC最新统计数据:截至今年8月,大陆的博客作者已达1750万之众;博客空间达3370多万个;而博客读者的规模已高达7500多万。博客已不仅仅是私人日志的汇集,而是人们表达诉求、反映民意的重要窗口,甚至已经成为大众心目中值得信赖的时尚媒体。并且据最新的调查表明,有越来越多的人想拥有自己的博客。

2.博客的网络地位比较特殊。按照国际通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划分,博客用户的网络地位类似于拥有独立域名的网站,属于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即网络内容提供者。

3.博客带来侵权问题不断。博客虽然提供了一个言论自由的平台,但由于约束的缺失,博客信息泛滥且真假难辨,一系列的著作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遭受侵害的纠纷屡见不鲜,情况显得无序化。甚至个别人利用博客的互动性和广泛传播性宣扬非法言论、扰乱社会秩序,涉嫌触犯刑律。

4.博客群体较网络其他群体更易于实名制的实行。博客用户以博客网站为依托,在博客网站分配给其独立网络空间进行运作,独立性较强。较其他论坛用户、网站新闻评论者等群体而言,更利于、更便于管理,实名制度相对容易实现。

正视互联网的发展速度与混乱状况,如果相关技术与实行环境成熟,网络实名制的建立将成为必然结果。而现阶段,博客实名制从技术、法律等方面相对更易于实现,这使它的实行成为了一种必然选择,只是何时、怎样实行必需等待时机的成熟。客观的讲:争论博客是否需要实名制的本质正是对网络是否需要实名制的大讨论。从这个层面上看,就不难理解博客实名制问题为何在业内惊起了这么大的波澜。

二、立法之本——博客实名制实行的法律基础

若要对推行博客实名制,首先要考虑到的问题就是:制度的实行是否存在相对应的法律基础。

这里首先对博客的网络地位作出分析:根据博客系统、空间提供者的不同,博客可以分为三种:

1.专门性网站下属的博客。专门性网站以提供博客系统、空间为主要运营手段,其通过为注册用户提供空间上载信息来实现运营,应归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即ISP。

2.综合性网站下属的博客。综合性网站在提供诸多网络服务(含内容服务)的同时,为拓展业务而提供博客系统、空间供注册用户使用,是ICP、ISP的交叉。

3.独立的博客。这类博客独立注册域名、空间,其本质是利用博客系统搭筑的网站,大多为个人网站且并数量不多,属于ICP。

这三种博客中的任何一种,都是以创造、传播相关信息为主要手段。它通过自己创作作品或选择、编辑他人作品,将其定期或不定期上载到自己的页面,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属于网络信息传播者之一。即:博客用户只要创作、发布、采集、或传播相关信息,其网络地位及作用就类似于拥有独立域名的网站,属于ICP。

那么,按照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ICP应当依法履行备案备案手续。也就是说《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就是博客实名制实行相对应的法律基础。

因第三类博客的本身就是独立的网站,所以实行的是强制备案。而对于前两种寄托于主网站下的注册博客,暂时没有要求强制备案,故现今广泛讨论的博客实名针对的只是前两种博客。

三、困窘处境——激辩网络言论自由权

博客实名制的提出遭到了激烈的反对,究其遭遇如此困窘处境的根本,正是网友担心网络言论自由权遭受限制。

言论自由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言论自由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的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从公法角度看,其受到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制约。从私法的角度看,其受到他人权利的限制,例如名誉权、隐私权等。

网民言论只是言论的一种新的传播形式。网络并不是一个纯粹自由的空间,它是现实社会在网络上的延伸,受到现实社会法律的约束,从而防止因权利滥用对国家、组织或者他人造成侵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都对网络言论自由作出了限制。网民作为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要言责自负,不能为了宣泄自己的情绪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国家利益。

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不含与外界水域不相通的公园中的划船、游艇)为载体,以游客为对象,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以下统称通航水域)从事运载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旅游运输的主管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理。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购买或者建造旅游船舶(艇)前,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
  (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准许范围内购置、建造船舶(艇),筹建结束,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筹建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人个,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
  (四)资金来源证明;
  (五)筹建负责人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
  (六)主管单位的安全负责证明。
  属合资经营的,必须有合资经营各方签订的合同书或者协议书。
  第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筹建单位和个人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船舶(艇)适航证书(复印件);
  (三)船舶(艇)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四)自有流动资金的验资证明;
  (五)主要船员名单及有效的适任证书(复印件);
  (六)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七)保险公司出具的船舶(艇)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单;
  (八)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同意停靠的证明。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营市内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该水域所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经营省内市际间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经营国内省际间水上旅游运输业务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第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必须向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买或者建造船舶 (艇)。购买和建造船舶(艇)结束,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七条(二)、(三)、(五)、(七)、(八)项规定的文件,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原审批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其经营范围,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必须向原审批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转户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停业、开业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年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船舶(艇)整洁。妥善安排游客上、下船舶(艇),维护旅游船舶(艇)秩序。
  第十四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和在规定的港(站、点)停靠。
  第十五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经过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运价标准和保险费率收取费用,并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私印、倒卖水上旅游运输客票。
  第十六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
  第十七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季、年度营业性旅游运输量统计报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旅游运输船舶(艇)的安全管理;
  (一)对船舶(艇)进行安全技术管理,保护适航状态;
  (二)配备船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艇)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艇);
  (五)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运送旅客。
  第二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指定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船舶(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舶(艇)必须保持通讯、消防、救生设备齐全有效,甲板护栏设施完好。在船舶(艇)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和乘客须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舶(艇)不得在游泳区内航行,停靠港(站、点)应当避开游泳区。
  停靠港(站、点)应当备有供游客上、下船舶(艇)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艇)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游客,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艇),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交通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艇)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擅自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责令停止营运,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取消或者增开航线、减少班次、变更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规定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缴;情节严重的,停止营运;
  (六)旅游船舶(艇)超载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游泳区内航行的,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保、旅游、城建、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航运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