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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8:47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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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8号】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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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道管理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严格保护、分清责任的原则,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沿河各单位、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责任范围,履行河道管护义务。
第四条 河道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大汶河(是指汶口坝至戴村坝河段,下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沿河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段的日常管理。
(二)牟汶河、柴汶河以及其他所有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分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流经县(市)城区的河道管理,按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泰山风景名胜区、市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分别由泰山管委和市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县(市、区)管理责任,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流经泰安市城市市区的河道管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河道建设、维护、防汛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河道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大汶河河道整治工程、维护和防汛所需资金,市和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分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河道综合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河道防洪、整治、资源利用等专项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牟汶河、柴汶河等涉及县(市、区)边界的河道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汶河河道防洪、整治、资源利用等专项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符合防洪标准,划定河道规划治导线和规划岸线、堤线、管理范围线,确定强制清障范围。河道规划有关内容由河道管理机构在沿河区域予以公示。
第八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根据防洪需要提出年度整治工程项目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大汶河的年度整治工程项目计划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堤防、拦河闸坝、护岸、涵闸、防汛道路桥梁、控导工程、河道疏浚、植被防护、勘查测绘、水文雨情工情监测、信息通讯、汛情预警预报等建设工程。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实行责任制,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大汶河年度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或市政府确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汛期应急整治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组织建设,完工后按规定纳入整治计划。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实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县(市、区)批准的河道整治工程计划项目,其建设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对于重点项目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大汶河河道整治工程计划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沿河单位自建的整治工程应当符合河道整治规划,按规定报批,并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河道维护

第十一条 河道维护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分工,由河道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大汶河河道维护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以下统称维护责任单位)。
河道维护可以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方式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维护队伍实施统一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河道维护的责任范围包括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管理范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堤脚外侧5-10米的护堤地等。 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三)河道涵闸等河道附属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一并纳入河道管理范围。
流域面积在3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在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地域划定不低于5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根据防洪需要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河道管理机构提出划定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界桩。
第十三条 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原则上按照每2公里河段不低于1人的标准确定维护责任人,维护责任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修补堤防雨淋沟、堤顶凹坑、护坡缺损,清除堤身杂物,养护护堤护岸林木、草皮等;定期保养涵闸启闭机、河道监测设备等。保持堤顶整洁平顺,堤肩平整坚实,护岸护坡稳定,工程排水畅通,闸坝桥涵等防洪工程完好。
(二)定期检查险工险段及工程设施变化情况,发现堤防护岸等防洪工程滑坡、塌陷、洞穴、裂缝等隐患,及时向河道维护责任单位报告。
(三)发现违反河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维护责任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执法检查。
(四)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维护责任单位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责任人和管理人员加强河道巡查,组织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特别检查,对一般性水毁工程予以修复改造,储备必要的维护物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培训维护责任人员,为维护责任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条件和工具。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维护工作的组织、监督和考核,加强对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维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奖惩。
第十六条 河道维护资金由维护责任单位所隶属的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汶河年度维护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河道维护资金主要用于日常维护和管理、一般性水毁工程修复改造、必要的物料储备等。
沿河单位自建的防汛工程,维护和修复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造成河道工程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依法予以修复、改建,由河道管理机构代为整改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河道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和土地、砂(石、土、金属)、林木、植被、水电、渔业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河道防洪规划和资源利用专项规划,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不得妨碍河道防洪安全,不得妨碍桥梁等设施安全。
大汶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管理机构使用;确权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由该单位和个人使用,必须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监督指导。
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确权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确权。确权前,暂由现土地使用者使用。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及其配套工程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开发利用前,土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利用、发包、出租、转让前,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并报送河道管理机构,自觉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机构对实施方案是否符合河道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影响防洪安全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林地和其他防护植被,由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按照防洪要求进行营造和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林木采伐,须经河道管理机构同意后,凭批准手续林业部门方可为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河道砂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从河道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具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利用河道径流发电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管理机构管理的土地、林地、林木、水资源、水面、渔业等涉及的国有资源收益,由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收取,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河道维护和管理工作。
大汶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资源收益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五章河道防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本辖区河道防汛工作,并在河道管理机构设立河道防汛指挥部。河道防汛指挥部在同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和上级河道防汛指挥部的协调指导下,负责所辖河道防汛的日常工作。
有河道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河道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本辖区河道防汛抗洪工作。
沿河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临时河道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二十五条 跨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河道防洪预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预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意见,河道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拆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大小,汛期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常备队、抢险队和后备队,承担河道防汛巡查、修复、防守工作,对河道堤防护岸等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执行抗洪抢险任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河道防汛指挥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应急物资部分由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储存管理,其他由经销和生产单位代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并由河道防汛指挥部负责登记造册和紧急调用。
防汛抢险物资包括砂石土料、木桩、钢筋、水泥、铁丝、土工布、编织袋、救生衣、冲锋舟、照明与通讯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河道防汛指挥部应当建立健全防洪预警预报体系,快速发布防洪预警预报,沿河乡镇防汛指挥部负责向沿河单位、村(居)委会及时通报汛情并下达防汛指令。
河道防汛指挥部逐级下达防洪任务指令,组织河道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和沿河有关单位开展防汛巡查、抗洪抢险等工作。
第三十条 河道防汛资金由沿河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汶河防汛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河道防汛资金主要用于物资储备、抗洪抢险、应急度汛工程修复以及防汛组织、检查、演习等日常管理。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自防措施和物资储备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第六章河道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重大的违法行为,保障良好的河道管理秩序。
依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河道管理可以逐步推行综合执法,构建综合执法体制和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填堵或围垦河道;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在强制清障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栽植树木;
(五) 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其他一切不利于河道安全的活动和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取金属或非金属; 
(二)爆破、钻探、打井、挖筑鱼塘、堆放物料; 
(三)在堤顶、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 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 栽植护堤护岸林木;
(六)其他依法应当批准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以及占压河道的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河道管理机构审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签署意见,建设单位方可办理项目立项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签署意见的,项目立项批准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报河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情况、河道工程位置和界限、防护方案和施工期防汛措施。施工安排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场开展施工活动。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采取的防护措施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按不高于该河段工程投资额5‰的比例,向河道管理机构缴纳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施工现场清理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逾期不清理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河道管理机构应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对河道的防护措施和治理恢复情况进行验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建管单位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设施建设影响原有河道工程设施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原功能。
占用河道不能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工程占用补偿费。影响河道水、砂、林等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河道堤顶不得兼作公路使用,除河道防汛抢险与建设管理车辆、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上堤行驶。河道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车辆限制行驶措施,顺堤行驶的车辆应当服从河道管护人员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保护堤防等河道工程的安全。
堤防等防洪工程确需兼做公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水事纠纷和行政管理权限争议的,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属于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河道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以及维护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维护管理等工作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向同级河道管理机构派驻的执法机构或队伍,应做好河道的治安管理工作,保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于盗窃、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以及其他危害河道管理秩序的,公安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1989年5月20日印发的《泰安市大汶河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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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

财金[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对我部《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城市建设(打捆)项目贷款有关财政担保问题的意见》(财预函[2004]15号)的批示精神,为了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现就有关地方财政担保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财政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禁止违规担保。根据《预算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地方财政不得打赤字预算,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安排应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地方政府以将来的部分财政收入作为担保,实际上是在人代会通过之前即将部分收入和支出项目固定下来,与《预算法》的规定相抵触。我国《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因此,地方财政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停止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二、对于已构成担保行为的,地方政府要增强信用意识,合理安排还款来源,采取切实措施,督促企业认真履行合同,保证偿还。

三、地方财政应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包括由地方财政的担保行为而产生的或有债务,将地方政府债务规模控制在合理的、可承受的范围内。

财政部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研究

        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黄忠顺 贵州六盘水师范学院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数人侵权责任服从和服务于救济、预防、惩罚等多重功能的实现,而数人侵权责任的追究程序,往往因诉讼模式研究的滞后而难以实现其预期目标。数人侵权责任诉讼可以类型化为个别型、整体型以及选择型三种诉讼模式。选择型诉讼模式契合侵权责任法以受害人为中心、强化对受害人救济的当代重要发展趋势,应当成为数人侵权责任诉讼程序设置的基准模式,而法定诉讼担当的运用则有助于奠定该诉讼模式在当事人适格方面的正当性基础。


伴随着个人责任向社会责任的适度倾斜,侵权责任的分担主体不再局限于加害人,甚至无须承担最终责任者也可能被要求向受害人临时性或者终局性承担侵权责任,以此实现最终责任主体无法承担侵权责任风险的移转。为此,我国民法学者对替代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垫付责任、补充责任、相应补充责任等新型责任形态加以系统研究,并使用“数人侵权责任”作为“共同侵权责任”的上位概念,使得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追究责任的主体并非总是(主观上存在可谴责性的)侵权行为人,以适应侵权责任法功能扩张之需,即:在存在最终责任主体的情形下,实体法拓展责任主体范围,有助于叠加数人之责任财产以增加受害人损失获得填补的几率;在不存在最终责任主体或者最终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情形下,实体法将原本与侵权之债不存在任何关系的主体列为责任主体,其本质是立法者基于公平原则而适度移转或者分散受害人之损失。[1]然而,相对于实体法努力拓展受害人救济途径而言,程序法学者对不同侵权责任形态下的诉讼模式及其正当性基础缺乏相应的研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脱节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侵权责任法功能的发挥。鉴于此,本文在对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得出“以选择型诉讼模式为原则,以整体型诉讼模式为例外,禁止个别型诉讼模式”的结论,并运用法定诉讼担当理论对数人侵权责任诉讼中所涉及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融通实体法与程序法,动态实现侵权责任法的多重功能[2],全程贯彻侵权法的人文关怀理念[3]。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

民法学者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4]并将其进一步类型化为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与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前者的每个责任人都承担一定份额的最终责任,包括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而后者则只有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其他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包括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5]然而,前述观点形成于《侵权责任法》之前,对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体系的构建与类型化未必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按照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侵权责任形态有自己责任、分担责任、适当责任、按份责任、替代责任、垫付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以及相应责任等 10 种。[6]笔者认为,前三种系在受害人与责任人之间分担风险而不涉及不同侵权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而相应责任可以类型化为单向连带责任相应责任与过失相抵的相应责任,[7]前者涉及数人侵权责任可被连带责任形态所吸收,而后者系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分担责任而与数人侵权责任无关,因而,相应责任并非严格意义上独立类型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除此以外的其他六种侵权责任形态均涉及侵权请求权所指向责任主体的复数化趋势,笔者倾向于均将其纳入本文的考察范围。

在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类型化方面,本文倾向于将按份责任作为数人侵权责任的基准形态,而将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垫付责任作为数人侵权责任的特殊形态。原因在于:按份责任系对个人责任伦理原则的贯彻,而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垫付责任则均属于为了追求侵权责任法的社会功能而对个人责任伦理原则所作的法定例外规定。[8]相对于“将连带责任纳入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并在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中进一步将按份责任作为原则”的方案,本文立场能够在发挥按份责任在数人侵权责任形态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同时,避免重复运用“一般——特殊”法理而具有简化适用规则的功能,并且有助于克服因“内部份额”的解释不周所带来的难以自圆其说。[9]

综上所述,本文框架下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包括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以及垫付责任等六种形态,其中按份责任是数人侵权责任的基准形态,而其他五种为数人侵权责任的特殊形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数人侵权责任主体之间仅负按份责任,而其他责任形态的适用则需要法律特别规定,立法者已经通过《侵权责任法》完成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设置。然而,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现行规定与既有研究均仅注重责任的静态配置,而忽视责任的动态实现,程序法滞后的现状妨碍了精致的数人侵权责任制度功能的实现,因此目前迫切需要对我国数人侵权责任诉讼形态的现状和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重新建构和配置数人侵权诉讼模式。

二、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的建构原理

立法者在按份责任基准形态的基础上创设或确认连带责任等五种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形态,试图藉此叠加不同民事主体的责任财产,以强化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乃实体法层面“以受害人为中心”,强化受害人救济的立法精神的贯彻。[10]程序法上的诉讼形态配置应当贯彻侵权责任法立法宗旨,建立有利于受害人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

(一)三种不同的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的划分

以受害人行使诉讼实施权的不同方式,可以将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分为三种:个别型、整体型和选择型。受害人须向不同侵权责任主体分别行使诉讼实施权的,为个别型诉讼模式;受害人须对所有侵权责任主体概括性行使诉讼实施权的,为整体型诉讼模式;受害人根据自身利益安排可以自主确定被告的,为选择型诉讼模式。

个别型诉讼模式要求受害人分别对不同侵权责任主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民诉法中的单一诉讼形态(即一个原告诉一个被告);受害人同时将不同的侵权责任主体列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构成民诉法上的普通共同诉讼,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的主张共同、证据共通和抗辩共通原则。显而易见,个别型诉讼模式有助于贯彻侵权责任法的个人责任原则。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将复数侵权责任主体作为普通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其分别承担与其最终责任份额相当的侵权责任并不会妨碍个人责任原则的贯彻,反而有助于法院将侵权之诉与分担之诉合并审理,提高诉讼效率。但在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我国现行法允许受害人不受被告最终责任份额限制而请求其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而不允许原告直接追究最终责任分担主体的侵权责任,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受害人在诉讼策略选择方面的自由。

整体型诉讼模式强制受害人一次性穷尽行使侵权请求权(否则视为放弃部分侵权请求权),将所有侵权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概括性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数个共同被告要承担与其最终责任份额相当或者超出其最终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这种诉讼构成了民诉法中的必要共同诉讼形态(即所有侵权责任主体均列为必要共同被告)。一般而言,强制受害人一次性行使对数个侵权责任主体的诉讼实施权,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间接责任主体的作用。因为在特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下,间接责任主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是附条件的,而这些条件是否具备往往构成受害人与直接责任主体的争点,强制要求受害人捆绑式对直接责任人与间接责任人行使诉讼实施权显然有助于对间接责任人的保护。

选择型诉讼模式授予受害人提起个别型诉讼或者整体型诉讼的选择权,有助于其科学运用诉讼策略,契合当代侵权责任法以受害人为中心及强化对受害人救济的发展趋势,应当得以肯定和推广适用。选择型诉讼模式赋予受害人在诸多诉讼策略之中选择最佳救济途径,如果复数侵权责任主体实际诉讼能力悬殊较大或者对承担侵权责任态度不甚相同,那么受害人可以选择提起个别诉讼的方式请求实际诉讼能力较弱或者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部分侵权责任主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不存在前述提起个别诉讼的优势,那么受害人可以通过整体诉讼的方式节约诉讼成本。[11]

(二)数人侵权责任三种诉讼模式的比较与评判

1.选择型模式相对于个别型模式的优越性

相对于个别型诉讼模式而言,选择型诉讼模式更有利于被害人灵活采取诉讼策略、更好地避免不正当地人为增加受害人维权成本,且契合国际发展趋势。详言之,在保障被害人得以充分运用诉讼策略方面,选择型诉讼模式赋予受害人在个别诉讼与整体诉讼之间进行选择,并最终确立对其最有利的诉讼路径,而个别型诉讼模式则强行性要求受害人只能向不同主体分别行使诉讼实施权,因而,前者更有助于从程序法层面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在防止不正当增加受害人维权成本方面,个别型诉讼模式要求受害人对复数侵权责任主体分别行使诉讼实施权的做法势必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诉讼成本增加,而在选择型诉讼模式下,尽管受害人也可能选择进行个别诉讼,但是,受害人在抉择时已经对诉讼效率及诉讼成本有所考虑并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自愿决定采取该诉讼策略,因而,后者并不存在强行增加受害人维权成本的诘难。在数人侵权诉讼模式的国际发展趋势方面,基于普通共同诉讼适用范围的泛化以及新诉讼标的理论的传播,传统大陆法系采取个别型诉讼模式加以解决的民事纠纷,在我国通过选择型诉讼模式解决,既有助于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原理,也有助于受害人更加集约地实现其权益。

2.选择型模式相对于整体型模式的优越性

选择型诉讼模式并不排斥受害人选择行使整体性诉讼实施权,而只是禁止违背受害人意志强制性推行整体型诉讼模式,整体型诉讼模式的相对优势同样能够在选择型诉讼模式中得以实现。反之,整体型诉讼模式的基准化则存在着以下弊端:首先,整体型诉讼模式的基准化有违特殊侵权责任形态的设置宗旨。按份责任是数人侵权责任的基准形态,侵权责任法规定按份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形态,目的在于强化对受害人所享有的实体请求权的保护程度。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受害人享有对个别诉讼与整体诉讼进行选择的利益。其次,整体型诉讼模式的基准化有违《侵权责任法》立法宗旨。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论证过程中,立法者原本试图回避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连带责任诉讼模式方面存在的冲突,但基于学界的努力,立法机关最终通过第 13 条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试图对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而要求“被侵权人只得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做法(即整体型诉讼模式)加以修正。尽管本条仅适用于连带责任形态,并且因使用“被侵权人”术语而使得其适用范围受到进一步限制,[12]但是,其中所包含的立法精神系对整体型诉讼模式的否定,而对选择型诉讼模式的肯定。最后,整体型诉讼模式的基准化有违共同诉讼基本原理及其发展趋势。大陆法系国家以共同诉讼必要性与法律上的统合确定必要性为考量因素对共同诉讼加以类型化分析,其中,不具备共同诉讼必要性且不具备统合必要性的共同诉讼被称为“普通共同诉讼”,既具备共同诉讼必要性也具备统合确定必要性的共同诉讼被界定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虽不存在共同诉讼必要性但具备统合确定必要性的共同诉讼则被概括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所谓“共同诉讼必要性”系指法律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必须成为当事人,而不允许以个别诉讼形式起诉或者应诉;而所谓“法律上的统合确定必要性”则指存在对共同诉讼人全体做出统一裁判的必要性及因此而产生的统一诉讼资料及诉讼进程的必要性。具体到数人侵权责任诉讼而言,一方面,我国实体法并没有明确将数人侵权责任人全体作为诉讼当事人,而允许以个别诉讼形式主张权利,因而,不具备“共同诉讼必要性”;另一方面,在数人侵权责任诉讼中,并不否定不同责任主体在是否认诺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自认其他诉讼主体的主张事实以及是否接受调解、与对方达成和解等方面的独立性,因而,也不具备统一裁判的必要性。因而,大陆法系将其确定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或者普通共同诉讼,目前大陆法系转而进入“强化普通共同诉讼功能、限定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范围、严格解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阶段,鉴于此,我国强制性推行整体型诉讼模式有违共同诉讼的发展趋势。

3.我国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的建构

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传统大陆法系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了侵权责任主体范围,将不存在主观可谴责性的民事主体纳入间接责任人之列,对这些间接责任人给予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也是利益衡量之必需。在这个方面,整体型诉讼模式能够有效防范不正当扩张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确保一般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价值。基于此,整体型诉讼模式应当成为选择型诉讼模式的有效补充,两者共同构成我国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体系,其中,选择型诉讼模式着眼于保护受害人,而整体型诉讼模式侧重于保护间接责任人,前者为基准,后者为有益补充。

选择型诉讼模式除了上述优越性外,优如下特质也值得关注:其一,选择型诉讼模式并不会给法院增加程序上的不便。个别诉讼实施权的行使未必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在受害人选择行使整体诉讼实施权的情形下,该模式设置并没有给法院带来相对于整体型诉讼模式的不便。其二,选择型诉讼模式并不会造成未被起诉的责任主体程序保障权的损害。受害人与部分责任人诉讼获得的确定裁判尽管对复数责任主体整体上具有拘束力(外部效力),但并不能当然在复数责任主体内部最终责任分担方面具有拘束力;同时,未被起诉的责任主体可以其他身份参加到诉讼程序中,因此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并不会实质性地遭受损害。

三、我国数人侵权责任诉讼形态的基本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