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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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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6号)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5年8月6日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5年8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5年8月6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5年8月6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民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幸福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决走社会主义道路,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人民公社、大跃进三面红旗,为建设社会主义祖国而奋斗。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各级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坚决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依法惩办一切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合作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依法受到保护。
  第八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分为县,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根据国家计划,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副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彝、汉语言文字,并且为不通晓彝、汉语言文字的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进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名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四川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
  (一)自治州三十一人至三十九人;
  (二)县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乡、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五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在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中推举一人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分别由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指定一人暂时代理院长职务,等到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十二)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工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十三)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七)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和管理公安部队;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九)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十)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工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五)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的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六)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七)管理市场,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八)管理公共事业;
  (九)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三)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经济计划、农林、水利、畜牧、财政、粮食、税务、工业、交通、物资、劳动、手工业管理、商业、外贸、统计、人事、文教、卫生、语言文字、科学技术、体育运动等局、处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经济计划、农林、水利、畜牧、财政、粮食、税务、工业、交通、物资、劳动、手工业管理、商业、外贸、统计、人事、文教、卫生、科学技术、体育运动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派出机关。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生产建设、财粮贸易、文教卫生、治安保卫、民政、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设立的各局、处、委员会、科分别设局长、处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县长分别掌管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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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炼油厂生产部分以外的一切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用户、液化石油气受压容器、设备及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设计、制造和施工安装。

第二章 储配站
第三条 储配站的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新建、改建、扩建储配站的建设方案必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州、行署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报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后,委托有液化石油气储配站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做初步设计。
储配站初步设计必须经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施工图设计经市、州、行署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凡涉及使用土地的,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拨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准动工。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交付完整的技术资料,经当地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初验合格,报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市、州、行署建
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共同签发《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 承担储配站的设计、施工、安装和检修的单位,须经当地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各专业进行考核后签发设计与施工证书,方准承担设计、施工、安装和检修任务。
第五条 储配站站址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远离居民区、村镇、工矿企业和主要公共建筑地区,并应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和通风良好的地方。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汽车槽车库与站外有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附表1的规定。
储配站储罐与站内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附表2的规定。
生产中使用液化石油气的作业场所与气化室、供气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附表3的规定。
第七条 储配站应设高度不低于2米的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围墙,底部不得留有孔洞。围墙与建、构筑物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围墙3米外宜设消防车道,路面等级不宜低于三级。
第八条 远离市镇的储配站,应在市镇内设气瓶供应站。供应站周围应设高度不低于2米的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围墙。气瓶供应站的瓶库与周围建、构筑物及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附表4的规定。
第九条 储配站内液化石油气泵房、压缩机室、空、实瓶库、灌瓶间、残液回收间、槽车库及气瓶供应站的瓶库和工业企业生产用的气化室、供气间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应有泄太设施,并应设置不发火花地面。排风设备的孔洞底皮与室内地面标高应一致。泄压面积与建筑物体积
之比不应小于0.22。
火灾危险性属于甲类的不同用途的房间之间及与其它建筑物之间严禁设置连通的门窗洞口。门应向外开,严禁采用侧拉门。门窗宜采用木质,如采用钢门窗,应采取防止产生火花的措施。
第十条 储配站内建筑物屋顶承重构件和雨罩棚采用钢结构时,所有的钢构件应涂抹防火涂料。
第十一条 总储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储配站宜设自动点火事故放空火炬。总储量在400立方米至100立方米的储配站可设自动点火事故放空管。400立方米以下的储配站应设放空管。事故放空火炬和放空管应设冷凝回收罐和阻火器。不准落火雨。放空管管口应高于罐顶2米
,并应高出地面6米。
第十二条 储罐区应设在站内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应在储罐区周围设置高度为1米的非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总储量超过2000立方米时,应分组布置,每组储量不应大于2000立方米,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米。
第十三条 位于城镇边缘地带的储配站,当站内设置车辆专用的汽、柴油总储量不大于20立方米的储罐时,可设在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内,但油、气储罐之间必须设置分隔墙,油、气储罐与分隔墙的距离不应小于3米。
第十四条 储罐的支承部分应用非燃烧材料建造,采用钢支架时应采取耐火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储配站内消防用水量按储罐固定冷却设备用水量和水枪用水量之和计算。 固定冷却设备用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0.15升/秒、平方米。着火罐的保护面积按罐的全部表面积计算;距着火罐直径(卧式罐按罐的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倍范围内的相邻储罐,按其表
面的一半计算。移动式水枪的水压不应低于3.5公斤/平方厘米。喷淋管应采用非燃防锈材质,喷淋管尾部应设排污阀。液化石油气储罐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6H计算。但位于城镇边缘及边缘以外的储配站,其总储量小于200M立方米的可按2H计算。水枪冷却用水量不应小于附表5
的规定。
第十六条 总储量大于400立方米的储罐区,四周应设置固定式水枪,且不少于四支。水枪与罐壁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总储量小于400立方米的储罐区,站内应设置消火栓。
总储量大于400立方米的储配站,在围墙外消防车道的一侧应设环状消防给水管网和消火栓。
第十七条 储罐区、装卸站台、灌瓶间等均应设置储压式干粉灭火器,配备数量不应小于附表6的规定。
第十八条 罐区排水应通过排水管道排出站外,罐区内的排水管道上应设置地漏、水封井。水封井的水封高度不应小于0.5米,并应在储罐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或侧风向15米以外便于操作的地方设置闸门。
第十九条 储配站消防用电设备应有两个电源供电。直埋电缆的埋设深度不应小于0.7米,上部应用红砖敷设。
第二十条 储配站和工业企业生产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建、构筑物的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的划分详见附表7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配站防雷防静电标准按(GBJ57 ̄83)《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储配站应有声光风向风级报警器。储量大于200立方米的储罐,应设超压报警装置。灌瓶、残液回收、压缩机室、泵房、实瓶库、气化室、供气间、作业场所及储罐区内应设置可燃气体农度报警器,每个储罐区不少于两个,各种报警器接收监视部分应设在值班控制室内


第三章 容器、管线及其安全附件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以下简称容器)的设计与制造应由国家或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设计和制造,不得购买无《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容器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领取《使用证》和《储罐登记簿》后方可使用。
新购容器的检验范围:
1、制造厂资格审查;
2、总图及主要受压部件图;
3、设计计算书;
4、质量证明书和产品合格证;
5、容器外观质量检查;
6、认为有必要检查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固定式容器与管线安装完后,应按本规定第六条和GBJ235-82《工业管道工程施工安装验收规范》“金属管道篇”和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GBJ501 ̄85《石油化工剧毒、可燃、易燃介质管道施工及验收规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容器的检验应由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单位承担,未经认可的单位检验无效。承担容器检验的单位,应将容器的检验情况写结结论性意见,装入容器档案,并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容器的修理、改造一般应由原制造单位承担,如有困难也可委托其它三类容器制造单位承担,并报市、州、行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容器必须有液面计、压力表、温度计、安全阀、截止阀、排污阀等安全附件。
上述安全附件必须由市、州、行署级主管部门定点的单位生产,并附有《产品合格证》。
在使用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对安全附件进行维护和定期校验,保持齐全、灵敏、可靠。
各种计量仪表校验和维修应由资格的单位承担,每年校验一次。槽车压力表至少半年校验一次。使用单位不得自行校验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固定式容器安全附件的选用和案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安全阀应选用弹簧封闭全启式安全阀,垂直安装在容器最高位置,为了便于检修;在容器与安全阀之间应装有同样口径的截止阀,截止阀在正常情况下应处于全开状态,并加铅封。放散管口应装防雨设施。
2、液面计不应有盲区,应经常保持清结,在允许液位的最高处应有红线标志。
3、压力表精度不应低于1.5级,盘面直径不应小于100毫米、压力表极限刻度值,应为最高工作压力的1.5 ̄2倍,压力表与容器之间应加三通旋塞,或针形阀,并有开放标记。在最高工作压力处应划有红线标志。
4、容器排污管下部应装有两支截止阀,并在阀下加设长度不小于500毫米长的排污管。
5、安全阀、压力表的铅封均应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二类压力容器的制造、检验、修理和改造由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定点单位承担。材质宜采用容器钢和锅炉钢,严禁使用A3钢和沸腾钢。
第三十条 稳压罐、油气分离器应装有精度不低2.5级的压力表,在其底部应设有排污阀,定期排污并引出室外排放。
第三十一条 当储罐超过两个时,储罐间应设带阀门的连通管,连通管的管径不应小于50毫米。
第三十二条 汽车、铁路槽车的储槽和残液罐不准兼做储罐。
第三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液相管应涂银灰色;气相管应涂黄色;氮气管应涂黑色,蒸气管应涂红色,水管应涂绿色。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管道的阀门、附件的材质应选用钢或铸钢件。
第三十五条 封闭的液化石油气液体高点管段上,应设置管道安全阀,低点管段应设置排污阀。
第三十六条 液相管道内流速,泵入口管段不应大于1.2米/秒,出口管道不应大于4米/秒,气相管道内流速不应大于8米/秒。

第四章 钢 瓶
第三十七条 钢瓶的设计、制造和验收,按国家城市建设总局颁发的GB5842-86《液化石油气钢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用户购置的钢瓶应为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工厂生产的钢瓶。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行署劳动局应根据需要设立钢瓶(储罐)检验机构,负责本地钢瓶(储罐)的检验。检验人员要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证书。每批钢瓶(储罐)者要建立检验使用档案。
第四十条 应严格遵守钢瓶定期检验制度,新钢瓶使用五年后要进行检验,十年后每三年进行一次检验。发现有严重损伤及腐蚀现象,要随时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储配站必须建立钢瓶档案,每年年初统计钢瓶数量向当地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钢瓶在灌装前须进行外观检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严禁灌装:
1、无钢瓶出厂或复检合格证;
2、表面有明显损伤;
3、瓶体严重脱漆;
4、瓶体明显变形;
5、护罩、底坐、手轮不全;
6、角阀、手轮材质为胶木和塑料的;
7、瓶体漆色、字样不符合规定,角阀松动或损伤;
8、瓶内没留余压或有异常现象的;
9、新钢瓶未经置换抽真空的;
10、未经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单位生产的钢瓶。
第四十三条 钢瓶灌装后,需进行二次检斤,允许差额为0.5公斤,发现超重和漏气的钢瓶严禁出站,并及时倒空修复。搬运钢瓶时要轻拿轻放,严禁摔、滚、砸、撞。
第四十四条 充装钢瓶所用的衡器,应每季检验一次。衡器最大量程应为所称重量的1.5 ̄3倍。
第四十五条 使用钢瓶的用户应具备安全使用常识,并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在地下建筑内储存、使用液化石油气;
2、钢瓶应放在通风良好的单独厨房内,不得有其它火源,严禁在卧室、公共走道、楼梯间、办公室存放和使用液化石油气;
3、有条件的或多用户厨房内宜设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
4、钢瓶严禁倒立、横放及用烧、烤、烫等方法加热;
5、严禁将钢瓶放在目光下爆洒和接触40℃以上的热源;
6、钢瓶与炉盘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米,输气管应采用耐油胶管;
7、液化石油气残液,应送储配站统一回收,用户不得乱倒;
8、钢瓶上的角阀和调压发生故障时,应由储配站人员进行检修;
9、发现液化石油气钢瓶漏气或其它问题,应及时向储配站报告进行检修。
第四十六条 焊接、切割所使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氧气钢瓶应分别存放。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米,作业时两瓶之间的距离也不应小于10米。
第四十七条 商店内严禁存放和出售已灌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五章 运 输
第四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及长途、专用运输钢瓶汽车,必须配备必要的备件、检修工具和灭火器材。排气管要安装阻火器,电路及摩擦发火部位要采取相应措施,严禁打“吊火”。蒸气、内燃机车、拖拉机、畜力车不准进入储配站内。进入站内车辆的车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
时,各类槽车都要有禁火标志。
第四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长途及专用运输钢瓶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有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车库;
2、有固定的驾驶员和押运员;
3、不准做教练车;
4、不准将活动储罐置于运输车上,运送液化石油气;
5、不准用拖拉机、客车运送液化石油气;
6、按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车速行驶,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或长途和专用运输钢瓶汽车应在车前方悬挂印有黑字“危险品”三角黄旗,驾驶室上部应设置红底黑字“危险品”标志灯;
7、运输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长途及专用运输钢瓶汽车,严禁携带和运载与液化石油气无关的物品和人员。
8、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车辆应加护栏,钢瓶堆置不准超过两层,两层之间应用厚度不小于2.5厘米的木板隔开。
9、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到达目的地后除雷雨天外要及时卸车;
10、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要停在指定地点,不准停在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仓库、物资堆场、人员稠密的场所和有明火的地方。如停车超过24小时,其距离应按附表1执行;
11、汽车槽车在行驶时,要有静电接地装置接地,装卸时应及时与固定接地装置连接;
12、汽车槽车应停放在专用车库内、并有专人管理,进库前应检查有无泄漏,并应将其储槽、管线、仪表及有关设备内的液化石油气全部卸出或抽出,同时关闭所有阀门;
13、汽车槽车库内严禁存放与汽车槽车本体无关的物品,其灭火器配备见附表6;
14、修理汽车槽车时,除遵守10、11、12条外,还应有汽车槽车司机在场进行检修,检修前将汽车槽车和管线中的液化石油气抽出,并彻底清洗。
15、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储槽应按规定定期检验。严禁超期使用。
16、汽车槽车配备灭火器品种、规格、数量见附表8的规定。
第五十条 汽车槽车装卸液化石油气时,除司机和押运员外至少有一名值班人员在场监护装卸。发车前要进行安全检查,在雷雨天气不准进行装卸作业。
不准利用汽车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五十一条 有储配站的单位应持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汽车槽车使用证》和《安全生产合格证》运送液化石油气;有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无储配站的单位,应持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汽车槽车使用证》到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运输、储存、
充装手续,方可到炼油厂拉液化石油气,否则禁止使用和充气。
第五十二条 长途和专用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应到当地锅炉压办容器安全监督机构办理《液化石油气钢瓶准运证》方准运输。

第六章 消防安全
第五十三条 所有从事液化石油气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正式的技术安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人员,必须熟悉工艺流程及各种容器、设备和性能的安全操作规程。储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储配站应设专职技术员和防火安全员,储量小
于1000立方米的储配站可设专职技术安全员。
第五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应持《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合格证》或市、州、行署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液化石油气临时使用证》申请用气,供气单位凭证供气。
第五十五条 储配站要建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由一名领导任组长,要健全群众义务消防组织,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定期进行灭火演练。
第五十六条 储配站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并严格执行。经营对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安全教育,并建立技术考核制度。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坚持班组日检查、车间周检查、厂站月检查的三级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当地建设(公用)、
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储配站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要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可查封停产整改。
第五十七条 总储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储配站,应对进站液化石油气进行化验分析,如发现问题应采取措施处理。
第五十八条 储罐区要杜绝一切火源。生产区动用明火时,须经单位防火负责批准,并要有防范措施,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储量大于等于400立方米和小于400立方米的储配站周围半径500米和300米范围内为泄气事故熄火区,发生泄气立即发出警报,熄灭一
切火源。
第五十九条 储罐区防护墙内不应种植草木,并应及时清除墙内的杂草,防护墙外8米内不应种植高棵植物,在站外消防车道两侧种植树木时,株距不应小于2米。
第六十条 新储罐以及复检合格的储罐的置换宜有N"垼?墸?O"垼?壍榷栊云濉⑺虺檎婵辗ń小?钢瓶应采用抽真空法进行抽空。
第六十一条 总储量小于400立方米的储配站不得同时进行装卸和充装作业。
第六十二条 储配站内夜间应有专人值班,所用的手电筒应为防爆型。
第六十三条 储配站内检修液化石油气容器、设备、管线、附件等所使用的工具应为不发火花工具。
第六十四条 残液回收装置的倒残液架和运送气瓶的推车均应采取防止碰撞发生花的措施。
第六十五条 凡进入储罐区、生产区的人员不准穿化纤等易产生静电的服装饰物和带钉子的鞋。从事充气、检修和残液回收操作人员应穿防静电鞋。
第六十六条 站内的消防设施与各种灭火器材应定期检查、更换,确保灭火器材的可靠性。
第六十七条 储配站内应设有直拨的通讯设备,确保发生火警时能及时报警。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凡总储量超过400立方米的储配站,而且具有市、州、行署以上监督机构批准计量、标定和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安装的单位,经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方准自行检修。总储量小于400立方米的储配站由省劳动安全监督机构委托的检修中心承担。每年三月
、十一月按本规定的内容进行检修并向各监督机构写出检修报告。
第六十九条 外省或途经省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各种车辆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各储配站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站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有关规定,报当地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十一条 违反规定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外,有关监督部门可责令停止经营、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除第二章外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1981年1月7日发布的《吉林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6月10日

云南省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待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记胁、联户办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
从事工业生产的个体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对以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在资金、价格、税收等方面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 各级城乡集体个体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理员,负责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应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环境特点,尽可能地发展无污染或污染小的生产项目。
第七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建设和发展应服从乡镇、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在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未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新建和扩建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
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设有污染的企业。
第八条 禁止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生产和加工汞制品、砷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蓝石棉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全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致畸、致突变成分的产品。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乡集体个体企业从事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有色金属冶炼、染料、土硫磺、土炼焦等工业项目,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根据当地实际确需从事的生产项目,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环境条
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设、投产,但必须有防治污染设施,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或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成投产有污染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改造,限期治理,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实行关、停
、并、转、迁的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设计和施工。
第十四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防治污染的措施及预期效果;对资源开发活动可能引起的生态环境破坏及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等。
第十五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新的破坏。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修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不准试车投产。
第十七条 城乡集体个休企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及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项目方可竣工验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
照。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批权限划分,按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的《云南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和《关于我省乡镇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程序和权限的补充说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