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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43:26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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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82年3月24日,财政部

为了支持职工教育事业的恢复和发展,经商得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和全国总工会同意,现对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中第三部分经费来源修改如下,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企业单位和统一核算的公司(包括施工企业),可在工资总额1.5%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实报实销,不提取基金。如果工资总额1.5%不敷需要,可以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职工教育。
原规定由企业成本或营业外开支的有关职工教育的经费,都改在工资总额1.5%范围内开支,营业外不再列支。
基本建设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关停企业和基本建设停缓建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可在工资总额1.5%的范围内,由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和停缓建单位的维护费中开支。
2.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可在标准工资1.5%范围内,由行政、事业费开支。
3.工会经费中的职工业余教育费,仍然用于职工业余教育方面。基层工会一般可在其留成经费(行政拨交工会经费的60%部分)的25%范围内列入工会预算掌握使用。
4.各级职工教育办公室属于行政机构,其本身经费应由行政费开支。职工教育办公室或主管部门为基层举办职工培训的经费,除应由学员个人负担的书籍、资料等费用外,原则上由学员所在单位分担,在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如果财政部门对职工教育办公室或主管部门已拨了职工培训经费,原则上不应再向送培单位收取培训费用。
5.教育部门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各级教育部门举办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夜大学和各类普通高等学校附设的函授、夜大学,业余文化学校,初等、中等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和扫盲教育,教师进修学校(院)、师资培训班及其附属的函授教育和利用假期集中举办的师资训练班的培训经费等,均在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有关项的经费内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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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婆赠购房款,离婚应否偿还

杨东


【案例】2005年9月,张小姐和王先生登记结婚,同年,12月份,夫妻双方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上海市长宁路上中山公寓一套房子,当时房子的首付90万元是由王先生父母出的钱,余下部分是由夫妻两人一起按揭贷款一起偿还的,房产证上登记为夫妻两人名字。
  现在张小姐和王先生生活上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正在协商离婚,讨论财产如何分割,王先生说要先还90万给父母,然后才能再就房子分割问题协商,但是张小姐认为这个钱不是借款,这个是王先生父母赠送给他们夫妻双方的,不应该在离婚时还钱给王先生父母,请问这个钱到底要不要还?
【律师分析】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对此认为,该案主要涉及该笔购房款到底是借款还是赠与款?如果确定了该款的性质,离婚时又应当如何处理?
  首先,如果是借款的话,那么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当然的需要返还王先生的父母。如果是赠与款的话,那么就要看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若仅仅是赠与王先生一人,则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归王先生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分割范围。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案例中显而易见是张小姐和王先生结婚后购买的房产,那么如果王先生的父母没有明确的表示赠送给王先生个人的话,那就应该推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最后,本案中该笔款应认定为王先生父母对张小姐和王先生夫妻双方赠与,那么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无需对王先生父母偿还该款。但在此值得杨东律师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赠与合同的是可以依法撤销的,就本案而言,王先生父母赠与购房款目的在希望张小姐和王先生能有幸福的婚姻生活,如果张小姐若是仅为婚后取得财产后而离婚的,显然违背赠与合同的目的,法律上来讲,被赠与人存在一种背信弃义的行为,那么针对赠与行为是可以行使法定的撤销权的。
(作者系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134825144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间贸易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六年两国贸易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一、缔约双方同意将一九八六年两国进出口贸易总金额定为一亿至一亿六千万美元。

 二、中国方面期望在一九八六年按以下参考性数量/金额从印度进口的商品:

    1.铁砂                 100-150万吨
    2.铬矿石                    3-5万吨
    3.锰矿                       3万吨
    4.钢材              1000-2000万美元
    5.烟叶                 500-1000吨
    6.皮革                   5-10万美元
    7.紫胶                  10-15万美元
    8.矿山和建筑机械
                     }1000-2000万美元
    9.各种仪器和工具
    10.电站设备及其他机械产品
       (包括纺织机械、制糖机
       械、农业设备及附件)
    11.平板玻璃及其他轻工产品       50-100万美元
    12.化工产品及南药          100-250万美元
    13.其他               500-750万美元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印度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印度方面期望在一九八六年按以下参考性数量/金额从中国进口的商品:

    1.生丝及丝织品          1500-2000万美元
    2.豆类                     50万美元
    3.食用植物油                  2-3万吨
    4.淡水养珠              100-250万美元
    5.煤                       20万吨
    6.水银、锑              250-300万美元
    7.其他矿产品                  10万美元
    8.轴承、工具
                      }800-1000万美元
    9.电站设备及其他机械产品
    10.松香、香料等土特产品       300-400万美元
    11.染料               100-200万美元
    12.石油及石油化工产品        300-500万美元
    13.新闻纸、牛皮纸            20-30万美元
    14.医药原料             200-250万美元
    15.其他                    25万美元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印度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四、上述商品的实际成交,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一俟交易达成,缔约双方应作一切努力保证所签合同的顺利执行。

 五、缔约双方同意上述商品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商品交易并无限制之意,还将鼓励两国间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他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所确定的一九八六年度一亿至一亿六千万美元的贸易指标。

 六、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直到有关的合同期满为止。

 七、尽管本议定书已规定上述各款内容,但所列商品或其他商品的进出口将依照各自国家的进出口条例而定。
  兹证明本协定签字人系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印地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商 业 部 秘 书
     吕 学 俭           普利姆·库马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