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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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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09〕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 2009 年12月17日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台州市区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 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相关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要求,建立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具有台州市区常住户籍,年满 16 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内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1档,以下档次类推)、300元、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六个档次,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参保人员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给予缴费补助,农村居民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八条 政府补贴:社会统筹基金由政府财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基础养老金在省、市政府财政补助的基础上,由各区政府财政支付。
区政府财政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对选择1 档、2 档、3 档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 50 元;对选择 4 档、5档、6档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70元;对持有一、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参保人员,按当地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代缴)。
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市区的实际,适时调整市区政府补贴标准。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参保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期间中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期满后,应按规定继续缴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的补助及其利息;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资助及其利息;
(四)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社保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及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终身支付。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计发系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储存(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下同),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目前暂定为:缴费5年以下(含5年)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 年)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 年起按2 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 60 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市区常住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统筹地常住户籍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年补 缴额不得低于当地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以上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要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第十四条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制度实施时 60 周岁以上的人员),其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具体办法按浙政发〔2009〕6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市区实际,适时调整市区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十六条 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期间停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应当在1 个月内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时,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经本人申请,也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余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当地的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5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下同),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 60 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当地的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终止老农保关系。
第十九条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待遇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当地的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重复缴费年限不计算,下同),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的规定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待遇转换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当年当地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及其集体和个人缴费时政府补贴资金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转入当年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 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六章 关系转移

第二十二条 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由于常住户籍在市区范围内转移,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凭迁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接收单,迁出地社保经办机构一并转移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各地不得设置转移障碍。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常住户籍在市区范围内迁移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原常住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继续发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常住户籍迁移至市区外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原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中政府补贴资金)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级统筹管理,今后随着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逐步提高统筹管理层次。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 账和核算,严格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开设账户,且应当按上级规定的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和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冒领和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组织领导和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订、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及参保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按时筹措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按时提供常住户籍人口信息及死亡人员登记信息等工作;人武、民政、残联部门分别负责复退军人身份和军龄审核确定、按时提供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及殡仪馆死亡火化人员电子文档等工作;组织、宣传、农业、发改、人事、监察、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加强社保经办机构建设。现有社保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力量、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承担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配足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完善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理员,同级财政应当每年给予村(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定额补助和考核奖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金保工程”建设,建立健全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规范经办操作流程,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椒江区(含台州经济开发区)、黄岩区、路桥区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各县(市)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随着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调整和市区实际而调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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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审查文件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四节 视 察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质 询
第七节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八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行政工作情况和重大决策;
(四)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以及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和答复情况;
(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的情况;
(九)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十)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九条 提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的规定期限内通知报告机关准备;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的规定期限内,将报告文本送交常务委员会办
公厅(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主席或者副主席、市长或者副市长、旗长或者副旗长、县长或者副县长、区长或者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工作。人民政府也可
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转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节 审查文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重要文件,要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有关文件时,发现有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认定同宪法、法律、法
规相抵触的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要求主任会议再行审议。对主任会议建议或者主任会议再行审议后维持原建议,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主任会议应当把认定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不适当的
规范性文件和主任会议建议,一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开展多项的或者专项的执法检查。
经主任会议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同该委员会有关的部门或者部分地区进行执法检查。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工作委员会,要参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组织执法检查时,可以由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和有关人员组成执法检查组,到执法机关或者地区实施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执法检查组应当向被检查机关提出,并建议其自行纠正;发现重大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检查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将执法检查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第四节 视 察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就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有关的问题进行视察。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同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如实介绍情况,回答提出的问题。
被视察的单位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视察人员,同时报告组织代表视察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重大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渎职、失职和严重违法行为,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负责人的汇报,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对知情人进行个别询问,组织技术鉴定,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涉及到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六节 质 询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
人以上联名,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出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
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表示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第七节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听取办理情况的汇报。第八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的下列申诉、控告和检举:
(一)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错误的判决、裁决和决定;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它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一般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负责处理;
(二)对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认真处理。对交办的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在限期内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或者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或者进行专题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违法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三)抗拒或者干扰执法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不答复质询的;
(五)对交办的申诉、控告、检举、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处理、不答复、不报告或者敷衍塞责答复的;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行监督的事项,故意拖延不办的;
(七)作虚假报告、作虚假答复和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责令其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责令其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三)责成有关机关或者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
(四)对有关机关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五)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直接责任人依法撤销其职务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社会或者法人、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开展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5日

陕西省盐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盐业条例



  2003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三章 食盐经营
  第四章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业经营、管理行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产品生产、储存、运输、购销和盐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副食品以及渔业、畜牧业使用的加碘盐和非加碘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工业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包括制革、肥皂、制冰冷藏、锅炉软水等生产和加工用盐。
  食盐和其他工业用盐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普及安全卫生用盐知识,指导公民科学用盐。
  广播、电视、报纸等传播媒介应当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七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和开办制盐企业,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矿盐的,还必须领取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禁止擅自开采、侵占盐资源。
  禁止利用平锅等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设备和工艺制盐。
  第九条 勘查、开采单位在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盐资源流失,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根据盐资源的分布和开发生产的需要,划定盐场保护区。盐场保护区的范围,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二)放牧、取土、取沙;
  (三)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废渣;
  (四)危害盐场保护区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盐经营
  
  第十二条 食盐实行国家专营管理。
  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指导食盐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国家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生产食盐,未达到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食盐不得出厂。
  禁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第十四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及微量元素,应当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适用和销售范围。
  在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生产和供应硒碘盐。
  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非碘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省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仓储设施;
  (四)食盐含碘量的检测手段。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年度计划和市场需求,从核定的渠道购进食盐,并在批发许可证核定的地域范围经营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企业不得从非核定的渠道购进食盐或者在非核定的地域范围经营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食盐批发企业向食盐零售经营者批发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的食盐。
  食盐小包装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禁止擅自生产、购进、销售食盐小包装和防伪标志。
  第十九条 食盐零售实行登记制度。
  取得副食品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登记后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食盐专营零售证。盐业主管机构发给食盐专营零售证,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食盐专营零售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未取得食盐专营零售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二十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凭食盐专营零售证从盐业主管机构核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小包装食盐。
  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从盐业主管机构核定的食盐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购进食盐。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将食盐专营零售证放置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不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时应当将食盐专营零售证交回发证单位。
  第二十一条 食品、副食品加工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大包装食盐;食盐用量较大的渔业、畜牧业企业和养殖专业户可以直接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大包装食盐。
  购进的大包装食盐不得转让、倒卖。
  禁止食品、副食品加工企业,渔业、畜牧业企业和养殖专业户从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经营者以外的渠道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省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国家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从食盐生产企业向食盐批发企业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未取得食盐准运证的不得运输食盐。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专营零售证、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原盐、散碘盐、不合格碘盐;
  (二)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包装标准的食盐;
  (五)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六)其他非食盐产品。
  禁止非盐业经营企业加工、储存盐产品。
  
    第四章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订货。
  生产企业购进的两碱工业用盐只限于生产纯碱、烧碱原料使用,不得转作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其他工业用盐由食盐批发企业组织供应,使用其他工业用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其他工业用盐购销计划并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的包装物必须有明显的工业用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化工产品产生的以氯化钠为主的工业副产盐,作为其他工业用盐销售的,必须纳入全省计划统一购销。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省食盐批发企业的发盐凭证;从本省运出或者从省外运进本省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省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未取得发盐凭证、准运证的,不得运输其他工业用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涉盐产品及其包装物的生产、储存、销售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盐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阅、抄录、复制和提取涉盐违法案件的文件、票据及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涉盐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重大的涉盐违法行为,报经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可以对涉案的生产加工设备、盐产品及其他涉案物品进行查封、扣押。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
  盐业主管机构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复杂逾期不能结案的,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
  (二)为举报涉盐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三)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与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政企分离。盐业主管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盐业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消除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购进的盐产品价值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盐产品,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罚款,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盐业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