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中韩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8:35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中韩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中韩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8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2001年4月5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经双方商定,《协议》将于200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协议》印发你们,请各局认真学习、及时宣传、严格执行。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根据《协议》要求,中韩双方向对方出口的水产品,均需来自经本方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注册的水产品加工厂。因此,请各局切实加强对出口加工厂的检疫卫生注册管理,并按总局《关于上报对韩出口水产品注册(登记)加工厂名单的函》(质检办认函〔2001〕1号)的要求,及时将符合加工厂卫生注册(登记)条件,并有对韩出口业务的已注册(登记)水产品加工厂名单报总局,以统一对韩通报。
二、《协议》要求,双方互供水产品,需附有双方认可备案的卫生证书,因此,请各局严格按照协议和附件的要求,加强对输韩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签证工作。
三、对从韩国进口的水产品,要按照《协议》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
韩国海洋水产部批准的韩国水产品加工厂名单待韩国海洋水产部向总局通报后下发。
在协议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以下简称双方)经友好协商,双方就加强在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方面的相互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根据两国的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共同增进两国间水产品卫生安全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作:
1.保障向对方出口水产品的卫生安全。
2.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品的卫生安全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有关制定、修改和执行方面的信息。
3.保障有关专家及官员对对方国家的访问,以利于交换有关水产品检验的信息。
4.其他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该协议适用如下食用的水产品:
1.水生动物原料,活的水生动物除外。
2.水生动物的初级加工品,即虽经切割、加热、干燥、熟制或腌制(未使用除食盐以外的添加剂及其他原料),但从外观上可以识别水生动物原型的产品。
第四条 加工厂注册登记:出口水产品的加工厂应符合进口国的卫生管理标准,经出口国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后,向进口国检验检疫机构通报注册登记工厂名单,进口国应接受这些名单,以便简化进口国的进口卫生检查。
1.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对注册登记的加工厂进行定期检查以确保加工厂的卫生条件符合进口国的要求,并对结果进行记录及管理。
2.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口水产品的处理、制作、加工过程中是否混入进口国所规定的对人体构成危害的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结果进行记录及管理。
3.进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对已注册登记的加工厂进行抽查,保证双方履行本协议内容。
第五条 出口水产品包装上应以不易损坏的方法印制或标明品名、国家名和注册登记加工厂名称及注册编号。
第六条 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出口水产品没有进口国所规定的对人体有害的细菌、有毒有害物质(见附一)和金属异物的证书(格式见附二)。
第七条 进口国在进口水产品中发现卫生安全方面问题时应及时向出口国通报,提供信息资料以供出口国调查事故原因,以便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事件。进口国可以暂时中断从该加工厂进口制作、加工、包装的水产品,直到问题完全解决。
第八条 在向对方国家派遣检查人员或专家时,旅行经费及住宿费由派遣方承担。
第九条 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如一方不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该协议,该协议将继续5年有效。
第十条 该协议可通过双方协商进行修订或改正。
本议定书在北京于2001年4月5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代 表 代 表
夏红民

附件一:

中韩进出口水产品检查项目、卫生标准及其适用产品
1.水产品项目及标准
--------------------------------------------
| 项 目 | 标 准 | 适用产品 |
|-----------|-----------|------------------|
|抗生素 | |冰鲜、冷冻产品 |
|—土霉素 |0.1mg/kg |—养殖鱼和龙虾 |
|—■喹酸 |不得检出 |—养殖鱼 |
|-----------|-----------|------------------|
|麻痹性贝毒(PSP) |80μg/100g |软体双壳贝类及其产品 |
|-----------|-----------|------------------|
|二氧化硫(SO2) |0.03g/kg |干鱼片 |
|-----------|-----------|------------------|
|一氧化碳(CO) |20μg/kg |冻罗非鱼(鱼块和鱼片产品) |
| |200μg/kg |冻金枪鱼(鱼块和鱼片产品) |
| |10μl/l |冻罗非鱼(真空包装产品) |
|-----------|-----------|------------------|
|大肠菌群 |10/g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
|-----------|-----------|------------------|
|金葡菌 |阴性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
|沙门氏菌 |阴性 | |
| | | |
|-----------|-----------|------------------|
|霍乱弧菌 |阴性 |冰鲜、冷冻产品 |
|-----------|-----------|------------------|
|副溶血弧菌 |阴性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
|-----------|-----------|------------------|
|金属异物 |不得检出 |冰鲜、冷冻产品 |
|-----------|-----------|------------------|
|虎红(焦油色素) |阴性 |冰鲜、冷冻产品 |
| | |—鱼子酱及其替代物(包括盐腌产品) |
| |(韩方提供检测方法) |—马哈鱼和鳟鱼、鱼片 |
| | |—蚶类、海胆和阿拉斯加鳕鱼籽 |
| | | |
|-----------|-----------|------------------|
|细菌总数 |100000/g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
| |3000000/g |冻鳕鱼内脏 |
--------------------------------------------
备注:1.冰鲜产品必须进行金属探测器检验,其他项目每三个月做一次检测。
2.未列入协议的检测项目可以依据进口国的法规要求进行检测。

2.输入河豚的特殊条件
(1)可输入的河豚的种类
-----------------------------------
| 编号 | 学 名 |
|----------|----------------------|
| 1 | 星点东方■ |
|----------|----------------------|
| 2 | 斑点东方■ |
|----------|----------------------|
| 3 | 豹纹东方■ |
|----------|----------------------|
| 4 | 潮际东方■ |
|----------|----------------------|
| 5 | 紫色东方■ |
|----------|----------------------|
| 6 | 暗纹东方■ |
|----------|----------------------|
| 7 | 痣斑东方■ |
|----------|----------------------|
| 8 | 红鳍东方■ |
|----------|----------------------|
| 9 | 假睛东方■ |
|----------|----------------------|
| 10 | 黄鳍东方■ |
|----------|----------------------|
| 11 | 黑鳃兔头■ |
|----------|----------------------|
| 12 | 棕斑腹刺■或棕腹刺■ |
|----------|----------------------|
| 13 | 暗鳍腹刺■ |
|----------|----------------------|
| 14 | 密沟■或皱纹河■ |
|----------|----------------------|
| 15 | 菊黄东方■ |
|----------|----------------------|
| 16 | 斑短刺■ |
|----------|----------------------|
| 17 | 六斑刺■ |
|----------|----------------------|
| 18 | 布氏刺■ |
|----------|----------------------|
| 19 | 密斑刺■ |
|----------|----------------------|
| 20 | 粒突箱■ |
|----------|----------------------|
| 21 | 密点东方■ |
-----------------------------------
(2)输入产品的类型:冰鲜、冷冻
○未经加工的生河豚
○仅去除内脏的河豚
(3)进口商须提供输出国政府机关或由政府机关批准的机构出具的证书,在证书上注明河豚鱼的学
名和捕捞区。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正 本
ENTRY-EXIT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RIGINA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共1页第1页Page
编号No.:证书编号
兽医(卫生)证书
VETERINARY (HEALTH) CERTIFICATE
发货人名称及地址 ******
Name and Address of Consignor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收货人名称及地址 ******
Name and Address of Consignee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品名 ******
Description of Good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报检重量 ****** 产地 |标记及号码
Weight Declared_______________Place of Origin_________|Mark & No.
包装种类及数量 |
Number and Type of Package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集装箱号 (如果适用) |
Container No. (If applicabl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铅封号 (如果适用) |
Seal No.(If applicabl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加工厂名称、地址及编号(如果适用)
Name, Address and Approval No. of the
Approved Establishment (if applicable)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启运地 到达国家及地点
Place of Despatch________________Country and Place of Destination___________________
运输工具 发货日期
Means of Conveyance______________Date of Despatch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签字兽医官证明
I, the undersigned official veterinarian, certify that:
1.该产品来自CIQ注册的企业
The products were from establishment approved by CIQ.
2.该产品是在CIQ监督之下生产加工的
The products were produced and processed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CIQ.
3.该产品经CIQ检验,未发现韩国规定的有害病菌、有毒有害物质和金属异物
The products have been inspected by CIQ and did not find pathogenic bacteria, harmful substances and foreign metal
regulated in Republic of Korea.

4.该产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适合人类食用
The products meet veterinary sanitary requirements and fit for human consumption.
********
签证地点Place of Issue__________签证日期Date of Issue_______________
印章
Official Stamp
官方兽医Official Veterinarian_____________签 名Signature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及其官员或代表不承担签发本证书的任何财经责任。No financial liability with respect to
this certificate shall attach to the entry-exit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authorities of the P. R. & China or to any
of its officers or representatives.


2001年5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完善少审制度 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闵涛


  作为黑河市唯一的一个少年法庭,北安市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多年来致力于探索少年审判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经过多年的总结积累,探索出了一整套完善的少审制度,极大的加强了少审工作的力度,保障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开创了少审工作的新局面。

一、“法官忠告”措施。这项措施要求每位审判人员在制作判决书时,针对少年被告人不同的犯罪行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制作一份“法官忠告书”,分析其犯罪行为对社会、对家庭对本人的危害性,晓之以法,情理交融。法官忠告书于送达判决书的同时,发至少年被告人手中,使少年犯在看到判决书后,再受到一次法制教育和情感教育,从而帮助他们认罪服法,吸取教训,树立重新做人的信心。

二、规范文书。积极实践,总结规范,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进行裁判文书制作改革。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的案件,都充分地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制作未成年人裁判文书时对这一部分内容的制作一丝不苟,并坚持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寓教于审,审教结合”审判内容。特别是在制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裁判文书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4份补充样式的通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调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际、成长轨迹、犯罪主客观原因等等,溶入判决书之中,有针对性的对少年犯进行教育,使失足少年和法定代理人为之触动。失足少年和法定代理人说,得到既是刑期书,也是一份客观分析失足少年走上犯罪道路的认证书,使失足少年及法定代理人心服口服,为失足少年悔过自新,法定代理人加强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指出了方向。同时,使经常为未成年人辩护的律师,在以后的庭审教育阶段,能针对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作较充分的准备,教育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三、实行庭前调查制度。在开庭审理前对未成年犯进行社会调查,查找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从而对未成年犯准确定罪量刑,促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主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表现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同时还制定了《未成年被告人调查表》、《法定代理人调查表》、《未成年被告人家庭情况调查表》、《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调查表》。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居民、亲友的走访调查,使法庭审判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根源、犯罪原因、犯罪前的表现等情况,有了进一步的了解,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正确的量刑和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教育,促其接受改造。

四、实行庭前告知制度。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告知书》,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适用的有关的法律条款;并告知诉讼的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同时,在向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和在开庭审判中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以及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案件有何建议与要求,如向法院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适用法律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

五、实行流程管理。为了充分利用“庭前、庭上、庭后”的有利时机,对少年犯进行入情入理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使他们悔罪自新,以达到寓教于审、重新塑造自我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结合少年法庭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未成年犯寓教于审延伸教育工作实行流程管理。制定《北安市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对未成年犯寓教于审延伸教育工作流程图》,较全面反映了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犯案件时的工作情况。

六、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原则,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审理合议庭人员均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可以消除未成年被告人与法庭的对立情绪,而且可以弥补少年法庭审判人员的不足,以及在教育学、心理学等专业科学方面的不足。我们选任具有法学理论知识,熟悉少年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北安党校教师和通过全国司法考试的在校教师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合议时,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不仅有助于查清事实,正确使用法律;同时,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而且反映了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使裁判结果更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一年来,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的案件,均无上诉、更审和改判的案件。

七、推出了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制度。法定代理人诉讼参与制度,即是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中,注重依法保障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法定代理人在维护未成年人诉权及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作用。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告知书》,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并告知诉讼的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在开庭审判中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从而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同时,征求他们对案件的建议与要求。如向法院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适用法律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





济南市防震减灾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9月2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地震工作机构和防震减灾工作机制, 完善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防震减灾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地震、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项规划的衔接,确保防震减灾任务的落实。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增加防震减灾科技投入,推广防震减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支持开展防震减灾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举报任何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全市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监测台网、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强震动监测设施等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市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第十条 全市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日常管理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对国家和省确定范围内的石油化工、大型水库、特大桥梁、超限高层建(构)筑物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 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技术方案进行业务指导;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产权发生转移的,其运行和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所需经费由产权单位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生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全市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地震群测群防工作要求,组织建设地震前兆观测站、地震宏观观测点,并确定相关观测人员。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同时书面告知同级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公安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依法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召开紧急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预测意见。
地震预测、预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 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八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量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单位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同时,应当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九条 地震灾害预防包括工程性防御措施和非工程性防御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全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全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备案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并在下列区域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市、县(市、区)范围内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二)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等园区;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地震小区划结果的公布和管理。
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地震小区划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抗震设防要求意见应当作为建设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缺少抗震设防要求意见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在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过程中,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依法向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函后及时出具抗震设防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必备内容。施工图审查结果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情况一并组织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管理,组织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城乡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开展村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村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向村民免费提供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服务。
城乡建设、地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房屋结构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术的培训。
农村实施合村并居、村庄搬迁、危旧房改造工程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地震等有关部门对本市已建成的建(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普查。
第三十条 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经抗震性能鉴定后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建成建(构)筑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规划。
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已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高层建筑等建(构)筑物进行震害预测,建立健全震害评估系统和震害预测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采用建(构)筑物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措施,提高建(构)筑物的防震抗震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对地震灾害的防范意识和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科协、科技等组织和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科技知识纳入科普规划,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普及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公益宣传。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利用社会资源,依托地震监测台站、应急避难场所、社区活动中心、地震科普专业展馆、科技馆、学校等场所,建立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基地;配备流动宣传设备。
地震、教育、民政、安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安全学校、社区、企业建设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每个家庭常备地震应急包。应急包内必备维持生命的食物、饮用水、药品及简单的生活和求救必需品。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下列单位必须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一)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矿山、水库、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品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经营管理或者生产储备单位及其他大型厂矿企业;
(四)广播电视、金融、保密、档案、文物等特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编制地震应急预案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建立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快速响应系统和基础数据系统,配备地震现场应急指挥、通信、交通等应急装备。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武装警察、医疗卫生、矿山企业等专业救援队,依法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组织志愿者积极参加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救援志愿者队伍配备必要的装备,建立管理、联动和协调机制,组织培训与演练。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专项规划要求统筹利用社会公共资源,组织地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园林等有关部门,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学校操场、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统筹协调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新建、扩建、改建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完善配套的交通、供电、供水、排污等基础设施,并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基本生存保障等功能。
第四十一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完成后,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设置明显指示标志。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
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疏散通道的维护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紧急调用制度。城乡建设、市政公用、水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铲车、挖掘机、吊车等各类大型机械设备及特种救援设备每年定期进行调查登记,并及时纳入全市地震应急救援拟征用装备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应急管理、地震、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民政、安监等有关部门每年定期对各项地震应急工作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决定、命令和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传播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