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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13:36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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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1995年5月12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奖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21AA部)。”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这种改装可能会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重要改装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改装。
(八)“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个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并遵守获准的条件从事航空器运行。
第五条 营运人从事航空器运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其他有关各类人员、飞行、机场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第六条 航空器运行时,必须携带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原件。
第七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
第八条 航空器的运行类别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该航空器适航证的规定。
第九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该航空器的安全性始终不低于其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对该航空器的最低要求。航空器改变获准的客舱布局、使用限制或载重平衡数据,必须重新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
第十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依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预定飞行的航线、地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条件等,确认其性能使用限制、仪表和设备均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民航总局有关民用航空器追溯性适航要求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执行有关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所规定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
第十三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的和为特殊作业所附加的经批准的航空器部件。
第十四条 航空器运行时,其所有系统及航空器部件应当始终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但是,当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时,允许带有某些不工作的航空器部件运行:
(一)符合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最低设备清单(MEL);
(二)保证航空器是在规定的使用限制条件下运行;
(三)适航指令要求必须工作的航空器部件均能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器在运行中必须携带下列现行有效的非缩微形式的手册:
(一)飞行手册(AFM);
(二)最低设备清单(MEL);
(三)使用手册(OM),外形缺损清单(CDL),快速参考手册(QRH),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
第十六条 航空器在型号合格审定阶段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引进的航空器在首次颁发适航证前,也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

第三章 适航性责任
第十七条 营运人应当对航空器的适航性负责,必须做到:
(一)每次飞行前实施飞行前检查,确信航空器能够完成预定的飞行;
(二)正确理解和使用最低设备清单,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标准排除任何影响适航性和运行安全的故障或缺陷;
(三)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完成所有规定的维修作业内容;
(四)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和民航总局认为必须执行的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五)按法定技术文件要求完成选择性改装工作。
前款第(五)项所称“法定技术文件”,是指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航空器工程和维修方面的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营运人必须就其工程管理结构、工作程序、方法和准则等编制工程手册,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后纳入维修规划,并按该维修规划实施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营运人必须按照民航总局批准的维修大纲或技术维护规程的要求,结合航空器使用环境、维修条件等特点,制定相应航空器的维修方案,经民航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每架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记录本。飞行记录本每次飞行记录的内容必须保存到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报废后十二个月为止。

飞行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用以确信航空器可以继续安全飞行的信息;
(二)航空器当前的维修状态说明和航空器返回使用的放行证明;
(三)所有已经发现的影响航空器使用的信息;
(四)必须使机组掌握的维修管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 营运人可以用签订协议的方式,把某些或全部维修作业项目和放行责任委托给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维修单位。在维修协议技术条款中,必须载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营运人以租赁方式运行航空器时,必须与该航空器所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适航性责任,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航空器的维修作业内容和作业规范,符合法定技术文件的要求;
(二)承担航空器的维修作业的单位,应当是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维修单位,并严格按照获准的维修作业项目及类别进行;
(三)航空器实施维修作业采用的工具、设备和测试仪器以及更换器材,必须是航空器设计、制造部门推荐的或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
(四)经过维修作业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签署放行;
(五)维修作业必须按民航总局的规定填写并保存维修记录。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三条规定外,某些重要维修作业还必须遵守下列特殊要求:
(一)凡属“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装”范围内的维修作业项目,所涉及的工程资料、工艺方案等技术规范内容,必须事先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对其中涉及飞行试验的维修作业,该航空器必须在经民航总局完成适航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二)改变已批准的航空器部件的型号、维修方式、维修内容或使用期限,必须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三)“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装”范围内的维修作业项目完成后,必须按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签署重要修理、改装记录或适航批准标签。
第二十五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自首次领取适航证的下一年度开始接受年度适航检查。营运人应按规定向民航总局交纳年度适航检查费。

第四章 报告和记录
第二十六条 航空器运行时,营运人必须责成机组遵守第十五条所述手册的各种使用规定和限制条件。偏离手册使用规定和限制条件时,必须记录在飞行记录本上,并如实报告民航总局。
第二十七条 营运人当确认航空器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故障、失效或缺陷时,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民航总局报告。当确认该故障、失效或缺陷为设计、制造、使用或维修等方面原因所致时,必须同时通报相应的航空器设计、制造或维修单位,但是,当确认该有关重要事件已通过其他渠道报告民航总局和有关单位时除外。
第二十八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营运人必须按民航总局的要求并以其认可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向民航总局报告航空器使用和维修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和引进使用过的航空器投入运行前,营运人必须确保该航空器具备完整有效的维修记录。航空器的维修记录必须符合《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维修记录必须按民航总局接受的方式和规定的期限,至少记录和保存下列信息:
(一)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维修工作单;
(二)所有寿命件的总使用时间或循环;
(三)航空器及其部件自上一次翻修后的使用时间或循环;
(四)航空器当前维修状态符合批准的维修方案的证明;
(五)适用的适航指令完成情况;
(六)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以及所有直接影响飞行安全的航空器部件的修理和改装记录。
第三十条 航空器维修记录的保存期限如下:
(一)第二十九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航空器注销在中国的登记后十二个月;
(二)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被同等的维修作业所代替;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航空器及其部件批准返回使用后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一条 当航空器由一营运人永久性地转移给另一营运人时,飞行记录本和维修记录也必须同时移交,其保存期限分别按第二十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均须建立单机档案。

第五章 航空器运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将随时以各种方式对营运中的航空器进行符合性检查,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航空器,视为不适航,该航空器不能继续投入运行,并根据相应规定对有关营运人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营运人,民航总局将要求其采取强制性改正措施,并监督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通过航空器运行和适航信息网对航空器的运行实施系统性的持续监督。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信息网报告其运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实行年度适航检查,营运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年度适航检查。逾期不进行年度适航检查的航空器,按不适航处理。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将所发现的影响或可能影响航空器安全性的问题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民航总局举报。

第六章 等效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特殊情形下,营运人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特别申请,替代或豁免本规定中的某些条款。民航总局在批准上述特别申请时主要依据下列条件:
(一)民航总局认为确有替代或豁免的必要;
(二)营运人已经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等效安全措施,以保证航空器在特殊情形下能够安全运行;
(三)营运人能够满足民航总局提出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航空器的运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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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5.06.16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
(1995年6月16日水利部水财[1995]226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促进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以下简称水管单位)加强成本、费用管理,根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
度》,结合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的基本原则是:客观地归集供水生
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在各供水对象之间进行分配;及时核算
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第三条 水管单位必须对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实行全员全过程管理,制定和不
断修订各种成本、费用消耗定额,科学合理编制供水生产成本、费用计划,有效控
制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支出,认真考核、监督和分析消耗定额和成本、费用计划的
完成情况。
第四条 水管单位必须加强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成
本费用核算制度,做好各项原始记录,完善供水计量设施,确定供水计量点,落实
各供水对象的供水量,建立健全成本费用责任制
第二章 核算对象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按不同用户分为农业、工业、生活、水力发电、自
来水厂及其他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对象。
第六条 水管单位实行统一核算但内部又分环节(或级次)管理的水利工程供
水,可按管理环节(或级次)确定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对象。
第三章 项目设置及核算内容
第七条 为了归集和分配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准确核算供水生产
成本、费用,水管单位应在设置的“供水生产”、“营业费用”、“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四个科目中进行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
(一)“供水生产”直接归集以下项目:
1.直接工资,指直接从事供水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2.直接材料费,包括原水费、燃料动力费等,
原水费,指水管单位购水支付的水费;
燃料动力费,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燃料动力费用。
3.其他直接支出,指直接从事供水生产人员的职工福利费以及水利工程供水生
产过程中发生的水文水工观测费、临时设施等支出。
4.制造费用,指水管单位所属供水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而发生的管
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
费、机物料消耗、水资源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费、设计制图费、监测费、保
险费、办公费、差旅费、水电费、取暖费、劳动保护费、试验检验费、季节性修理
期间停工损失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水资源费,指按国家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二)“营业费用”,指水管单位为组织对用户供水而发生的水费计收机构经
费,包括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
低值易耗品摊销,代收水费手续费及其他营业费用。
(三)“管理费用”,指水管单位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而分配的管理机构经
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
费、绿化费、土地(水域岸线)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
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等。
(四)“财务费用”,指水管单位为供水生产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水
管单位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
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供水生产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
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
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水管单位赞助、捐赠支出;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
其他支出。
第四章 核算方法
第九条 水管单位在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以
及“其他直接支出”应直接计入“供水生产”明细科目。
第十条 水管单位所属供水生产部门发生的“制造费用”应视不同情况进行核
算,对于专为供水生产而发生的“制造费用”应直接计入;对于同时为防洪服务与
供水兴利或者排涝与供水兴利共同发生的“制造费用”应采用一定的办法分配计入

(一)为防洪服务、供水兴利共同发生的“制造费用”采用库容比例法进行分
配。
防洪库容
防洪服务分摊比例=─────────────
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死库容+兴利库容
供水兴利分摊比例=────────────—
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二)为排捞、供水兴利共同发生的“制造费用”采用工作量比例法进行分配

排水工时(或排水量)
排涝服务分摊比例=──────────────────────
供水工时(或排水量)+排水工时(或排水量)
排水工时(或排水量)
供水兴利分摊比例=──────────────────────
供水工时(或排水量)+排水工时(或排水量)
(三)供水兴利与其他生产经营共同发生的“制造费用”采用生产人员工资比
例法或其他方法进行分配。
供水生产人员工资
供水兴利分摊比例=────────────────────
供水生产人员工资+其他生产经营人员工资
其他生产经营人员工资
其他生产经营分摊比例=────────────────────
供水生产人员工资+其他生产经营人员工资
第十一条 为便于归集供水生产应负担的各项期间费用,水管单位应在“营业
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科目下设置“供水、防洪、排水、发电及综
合经营生产”等明细项目。
为组织供水生产发生的水费计收机构经费、代收水费手续费、按规定列支的水
费坏帐损失、为供水生产筹集资金发生的支出,应分别直接计入有关期间费用。
为供水生产与其他生产经营共同发生的期间费用,按生产人员工资比例法或其
他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期间费用中的“供水生产”明细项目中。“生产人员工资比例
法”见第十条。
第十二条 水管单位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构成如下:
供水生产成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制造费用
供水期间费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第十三条 各类用水中各供水对象之间按供水保证率法或其他方法分配供水成
本。
某一供水对象应分配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水管单位发生的供水生产成本、费
用总额×某一供水对象保证率分配系数
A×A'
工业城镇供水分配系数=───────
A×A'+B×B'
B×B'
农业供水分配系数=───────
A×A'+B×B'
A——年工业、城镇供水量
B——年农业供水量
A'——工业、城镇保证率
B'——农业供水保证率
第十四条 水管单位按工程环节(或级次)管理发生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应在本级用户对象和向下级提供水源之间进行分配:
某一环节(或级次)的供水成本、费用等于上一环节(或级次)分配的供水生
产成本、费用加本环节(或级次)发生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 各供水对象单位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按下式计算:
某一供水对象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总额
某一供水对象单位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某一供水对象实际供水总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市自治区可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财[1995]226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

(2005年11月7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促进农村文化和经济、政治、社会协调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解决好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全党和全国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强农村文化建设,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满足广大农民群众多层次多方面精神文化需求的有效途径,对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现农村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2.近年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村文化建设,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着力推进重点文化工程建设,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村文化活动,积极培育农村文化市场,广泛开展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农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得到改善,农村文化建设呈现较好的发展局面。同时也要看到,农村文化建设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要求还不相适应,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还不相适应,与农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还不相适应,主要问题是文化基础设施落后,现有资源尚未得到有效利用,文化体制不顺、机制不活,文化产品、文化服务供给不足,文化活动相对贫乏,城乡文化发展水平差距较大。这种状况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迫切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改变。

二、农村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3.农村文化建设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始终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努力满足广大农民群众多层次多方面精神文化需求。要坚持“多予少取放活”,加大政府投入,调整资源配置,深化体制改革,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实现和保障农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政策调控,积极发展文化产业,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农村文化建设,提供更多更好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大力发展先进文化,支持健康有益文化,改造落后文化,抵制腐朽文化,倡导科学、文明,克服愚昧、落后,促进农村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4.农村文化建设的目标任务是,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经过5年的努力,基本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律的农村文化建设新格局。县、乡、村文化基础设施相对完备,公共文化服务切实加强。农村文化工作体制机制逐步理顺,现有文化资源得到有效利用。文化队伍不断壮大,农民自办文化更加活跃。文化产业较快发展,看书难、看戏难、看电影难、收听收看广播电视难的问题基本解决。农村文明程度和农民整体素质有所提高,文化在促进农村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加强农村公共文化建设

5.大力推进广播电视进村入户。以提高中央台和省台广播电视节目入户率为重点,采取多种技术手段,加大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的力度,争取到2010年基本实现20户以上的已通电自然村全部通广播电视。重视完善和发挥现有无线转播台站的作用,利用无线、有线和卫星等多种技术手段,力争使农民群众收听收看到套数更多、质量更好的广播电视节目。中央财政对中部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西部地区村村通的建设给予适当的基建投资支持,对新疆、西藏、内蒙古、宁夏和青海、甘肃、云南、四川藏区的村村通工程运行维护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西新工程要继续重点解决好新疆、西藏等老少边穷地区广播电视覆盖和少数民族语言译制等问题。完善农村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覆盖体系,做好农村接收广播电视的服务工作,积极探索适合当地实际的运行服务机制,确保村村通长期有效运行。

6.积极发展农村电影放映。继续实施农村电影数字化放映“2131”工程,加大专项资金投入,重点做好配送电影流动放映车和电影拷贝工作,丰富农村电影片源。加强农村中小学爱国主义教育影片和农村科教影片的放映。采取定点、流动、录像放映等多种形式,积极探索农村电影放映的新方法新模式,到2010年基本实现全国农村一村一月放映一场电影的目标。加强农村影院的更新改造,增加农村电影固定放映点。推广电影数字放映技术,在农村逐步实现由胶片放映向数字放映的转变。

7.开展农村数字化文化信息服务。加快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积极发展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农村基层服务点,重点支持边远贫穷地区乡镇、村基层服务点建设。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要与农村文化设施建设统筹规划,综合利用,使县文化馆、图书馆和乡综合文化站、村文化活动室逐步具备提供数字化文化信息服务的能力。要依托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和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网络,以共建方式发展基层服务点。

8.推动服务“三农”的出版物出版发行。实施服务“三农”重点出版物出版工程,出版单位选题规划要向农村倾斜,重点支持和培育一批服务“三农”为主的出版单位,增加农民群众买得起、读得懂、用得上的通俗读物的品种和数量。发展农民书社等农民自助读书组织,为农民群众读书提供方便。继续实施送书下乡工程。以政府采购形式,每年集中招标采购一批适用于农村的图书,直接配送到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乡村文化站(室),方便农民群众阅读。改进报刊订阅发行工作,缩短发送时间,使农民群众及时看到报刊。

9.加强乡村文化设施建设。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以乡镇为依托,以村为重点,以农户为对象,发展县、乡镇、村文化设施和文化活动场所,构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到2010年,实现县有文化馆、图书馆,乡镇有综合文化站,行政村有文化活动室。县文化馆要具备综合性功能,图书馆要加强数字化建设。乡镇可结合乡镇机构改革和站(所)整合,组建集图书阅读、广播影视、宣传教育、文艺演出、科技推广、科普培训、体育和青少年校外活动等于一体的综合性文化站,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村文化活动室可“一室多用”,明确由一名村干部具体负责。在学校布点整顿中腾出的闲置校舍,可改造为村文化活动基地。充分发挥农村中小学在开展农村文化活动方面的作用,提倡中小学图书室、电子阅览室定时就近向农民群众开放,把中小学校建成宣传、文化、信息中心。对西部及其他老少边穷等地广人稀适宜开展流动服务的地区,由政府给乡文化站配备多功能流动文化车,开展灵活、多样、方便的文化服务。

10.加大文化资源向农村的倾斜。对重要的公共文化资源进行合理调整,逐步增加为农村服务的资源总量。人民日报要加大农村和农业报道的份量,逐步创造条件开办农村版。农民日报等专门面向农村的报刊要不断提高质量,坚持为“三农”服务的方向。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增加农村节目、栏目和播出时间。农业大省的省级党报要开设农村版,电台、电视台要开办农村频率、频道。有条件的省级党报和电台、电视台也可开办专门的农村版和农村频率、频道。市(地)党报和市(地)县广播电台、电视台要把面向基层、服务“三农”作为主要任务。

四、丰富农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11.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文化活动。农村文化活动要贴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坚持业余自愿、形式多样、健康有益、便捷长效原则,丰富和活跃农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充分利用农闲、节日和集市,组织花会、灯会、赛歌会、文艺演出、劳动技能比赛等活动。紧密结合农民脱贫致富的需求,倡导他们读书用书、学文化、学技能,普及先进实用的农业科技知识和卫生保健常识。以创建文明村镇、文明户等为载体,积极引导广大农民群众崇尚科学,破除迷信,移风易俗,抵制腐朽文化,提高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社会风尚。根据时代的特点和农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的变化,不断充实活动内涵,创新活动形式。

12.着力发展农村特色文化。加强对农村优秀民族民间文化资源的系统发掘、整理和保护。授予秉承传统、技艺精湛的民间艺人“民间艺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等称号,开展“民间艺术之乡”、“特色艺术之乡”命名活动。对农村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落或特定区域进行动态整体性保护,逐步建立科学有效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机制。积极开发具有民族传统和地域特色的剪纸、绘画、陶瓷、泥塑、雕刻、编织等民间工艺项目,戏曲、杂技、花灯、龙舟、舞狮舞龙等民间艺术和民俗表演项目,古镇游、生态游、农家乐等民俗旅游项目。实施特色文化品牌战略,培育一批文化名镇、名村、名园、名人、名品。

13.提供更多更好的农村题材文化产品。加强选题规划和内容建设,把农村题材纳入舞台艺术生产、电影和电视剧制作、各类书刊和音像制品出版计划,保证农村题材文艺作品在出品总量中占一定比例。宣传文化领域的有关专项资金要加大对农村题材重点选题的资助力度,每年推出一批反映当代农村生活、农民喜闻乐见的文艺精品。购买适合农村需要的优秀剧本版权,免费供给基层艺术团体使用、改编并为农民群众演出。全国性文艺出版评奖要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奖励反映农民生活的优秀文艺作品。报刊、电台、电视台对优秀农村题材文艺作品,在刊发、播出、宣传评介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五、创新农村文化建设的体制和机制

14.加快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改革。县级文化馆、图书馆的改革主要是增加投入,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深化劳动、人事、分配等方面的内部改革,建立健全竞争、激励、约束机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全面实行聘用制和劳动合同制。县文化馆、图书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等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企业化或变相企业化,不得以拍卖、租赁等任何形式,改变其文化设施的用途;已挪作他用的,要限期收回。县、乡文化机构要面向农村,面向基层,制订年度农村公益性文化项目实施计划,明确服务规范,改进服务方式,开展流动文化服务,加强对农村文化骨干和文化中心户的免费培训辅导,扶持奖励民办文化。

15.逐步推动经营性国有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根据试点先行、稳步推进的原则,推动基层国有艺术团体、电影公司、电影院、新华书店等经营性国有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转制企业按现行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配套政策内容,给予3年财政税收、社会保障、劳动人事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加快产权制度改革,积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的股份制改造,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艺术团体以各种形式和企业合作。鼓励电影公司、电影院以“院线制”形式、新华书店以连锁经营形式,在更大范围内进行文化资源整合,提高经营能力。

16.大力发展农村民办文化。通过民办公助、政策扶持,鼓励农民自办文化,开展各种面向农村、面向农民的文化经营活动,使农民群众成为农村文化建设的主体。积极扶持热心文化公益事业的农户组建文化大院、文化中心户、文化室、图书室等,允许其以市场运作的方式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活动。支持农民群众自筹资金、自己组织、自负盈亏、自我管理,兴办农民书社、集(个)体放映队等,大力扶持民间职业剧团和农村业余剧团的发展。引导文化专业户相互联合,进行市场化运作,逐步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发展,开发文化资源,变资源优势为产业优势。扶持以公司加农户、专业加工户等形式,从事农村特色文化产品开发和文化服务,促进农村文化产业发展。有关行政部门要简化对农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文化企业的登记审核程序,在土地使用、信贷、行业政策等方面,与国有文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鼓励社会资本在政策范围内,以各种形式兴办文化实体,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

17.加强对拓宽农村文化市场的政策调控。按照普遍服务原则,运用市场准入、资格认定、价格调节、财税优惠等政策,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在出版物发行、电影放映、文艺表演、网络服务等领域,积极开发农村文化市场。重点推动面向大众的文化产品和服务进入中西部和老少边穷的农村地区。通过各种有效的调控,把发挥市场机制积极作用和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有机结合起来,努力使广大农民群众享有更加充分、质优价廉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18.探索农村文化设施运行管理新机制新办法。统筹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和青少年、老年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综合利用,努力做到相关设施能够共建共享,着力解决农村文化设施分散、使用效率不高的问题。对电影院、剧院等设施,在确保其功能不变的前提下,鼓励其进入大型文化企业集团,也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运营模式,采取公办民营、公开招标、委托经营的方式,更好地提供文化服务。机关、学校内部的文化设施,有条件的要采取多种方式对农民群众开放。

19.规范农村文化市场。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大力加强农村文化市场管理,营造扶持健康文化、抵制腐朽文化的社会环境。加强和充实县级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伍,充分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监管作用,健全农村文化市场管理体系,加强执法力量,加大监管力度,提高执法水平。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活动,取缔无证经营。重点加强对演出娱乐、电影放映、出版物印刷和销售、网吧等方面管理,坚决打击传播色情、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确保农村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六、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农村文化建设

20.继续开展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文化对口支援活动。积极探索“三下乡”活动的长效机制。对重要项目和产品采取财政补贴,以政府采购的方式,直接送到农村。充分发挥流动文化车、文化小分队的作用,使“三下乡”活动小型化、经常化,努力做到灵活多样、行之有效。鼓励和组织专业文化工作者到农村辅导群众文化活动。把农村文化建设纳入对口扶贫计划,建立和完善东部地区对西部地区、发达地区对欠发达地区、城市对农村的文化援助机制,支援农村文化建设。

21.积极引导社会力量捐助农村文化事业。重点捐助文化站(室)、图书室等农村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农村公益性文化实体和文化活动。动员城市单位和居民以各种方式捐赠电视机、收音机、计算机和农民群众需要的图书杂志、音像电子出版物等,可由捐助者直接交付农村,也可由民政部门、人民团体和有关民间组织负责组织发送。鼓励权利人许可基层文化单位无偿使用其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成立的非营利公益性组织或国家机关向农村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按税法的有关规定税前扣除。对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2.积极组织开展农村文化服务活动。在“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高校毕业生到农村服务计划”中增加农村文化服务的内容,鼓励应届大学毕业生深入广大农村从事文化信息传播、活动组织、人员培训等活动。有关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因增加农村文化服务内容而需要扩大人员规模和经费等问题,确保农村文化服务活动的顺利开展。

七、加强对农村文化建设的组织领导

23.高度重视农村文化建设。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加强农村文化建设负有重要责任。要把农村文化建设纳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纳入扶贫攻坚计划,纳入干部晋升考核指标,确保农村文化建设各项目标任务的实现。建立农村文化建设目标责任制,把农村文化工作列入创建文化先进县(市)、乡镇和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等相关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基层文化单位的评价机制,将服务农村、服务农民情况作为文化单位工作的重要考核内容。推动农村文化建设的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

24.切实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各级财政要统筹规划,加大对农村文化建设的投入,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的范围,不断提高用于乡镇和村的比例。保证一定数量的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用于乡镇和村的文化建设。中央和省、市三级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确保农村重点文化建设的资金需求。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25.加强农村文化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发展专兼职结合的农村文化队伍,逐步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文化事业单位的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农村从事文化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专业艺术人员的积极性,加强农村文化队伍的教育培训。积极培养农民文化骨干,充分发挥民间艺人、文化能人在活跃农村文化生活、传承发展民族民间文化方面的作用,巩固农村文化建设的群众基础。注意发挥农村文化经纪人的作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农村文化单位和基层文化工作者予以表彰奖励,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农村文化建设的良好氛围。

26.落实有关部门责任。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认真制订农村文化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完善政策,明确措施,抓好各项工作的贯彻落实。建立党委、政府农村文化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各有关部门职责,密切协作、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农村文化工作。宣传文化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搞好综合协调。群众团体要努力发挥在农村文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有关部门对农村文化建设特别是重点文化工程,要加强专项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