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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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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7日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改善厦门投资软环境,促进改革开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应坚持思想教育、制度建设、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依法公开、公正、精简和高效的办事原则,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在处(科)室醒目处悬挂处(科)室职责示意图,职责涉及几个处(科)室或机关的,要制定并公开办事程序流线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岗时,应佩带有本人相片及姓名、职务的身份牌。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提供本机关各单项职责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查,并公开单项职责的具体承办人、负责人姓名。


  第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机关办事时,行政机关承办人要一次性告知办事政策法规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在承办过程中,要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是否手续完整、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马上办理,不能马上办好的要告知办事时限。


  第八条 行政机关必须实行审批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时限的审批事项,必须自行确定时限,并公布于众。


  第九条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并应予以补办手续,但其请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文明行政,和蔼待人,不得刁难,不得训人、骂人、打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上下班和请假制度,不得迟到、早退、缺勤。上班时间不得办私事,有事外出,须事先报告上级领导,属“窗口”单位的,上级领导要指定人员代办其业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两天以上无法上班的,要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人要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遵守机关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要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因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推诿、办事效率低,群众反映强烈,或没有依照本规定采取公开措施的,该机关负责人要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并限期实施,必要时行政监察机关可给予该机关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该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该机关可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予以告诫;行政监察机关在检查监督中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直接给予告诫。告诫材料要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上述条款规定情节恶劣的,行政监察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情况,要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工作人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年终不能评定优秀;一年内被告诫两次的,或累计被告诫三次的,被告诫(第三次)当年年终考核应定为不称职,由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再被告诫的,由所在机关按有关规定程序予以辞退,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对本机关或本处(科)室的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负有领导责任,并作为考核其政绩的依据。
  行政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对下属工作人员作风恶劣、效率低下长期失察、管理措施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监察机关可给予该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其政纪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成立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受理群众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调查处理违反本规定的问题。投诉中心设在市监察局。


  第十九条 市政府从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企业中聘请勤政巡视员,经常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 因违反本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调换岗位和辞退处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监察建议,各有关行政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也可由各有关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直接做出调换岗位或辞退处理,报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备案。
  被处理人员不服处理的,可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模范执行本规定,事迹突出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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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四章 邮电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和公民的通信权利,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邮电通信的发展和保护及相关事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邮电部门通信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通信行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邮电年度计划;
(三)统一管理公用通信网,贯彻落实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专用通信网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资格审查,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通信业务市场;
(五)制定本地区通信行业管理规定、办法,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市(地)、县邮电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积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经营的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统一经营。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建立国际通信电路,不得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全体公民应自觉地爱护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本地区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建设,纳入所在地的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保证实施。
第九条 省会至各市(地)和市(地)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由省和沿线受益的市(地)、县人民政府联合投资,省负责组织建设。
市(地)至县和县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和市(地)、县邮电局用房,由市(地)投资并组织建设,省邮电部门参与规划和协调,并予以补贴。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邮政设施,由所在市(地)、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县至乡、镇(含乡、镇)的电信设施,由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乡、镇至村、屯(以下简称乡镇以下)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邮电局(所)予以指导。
第十条 新建有办公楼、住宅楼和较大公用性建筑物,在设计、施工时,应当预设电话线路交换架间和楼内电话暗线系统,并在每套房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新建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城市新建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标准信报箱。
本条第一、二款所述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竣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已有的办公楼在地面层未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接受邮件、电报的指定场所的,应当由办公楼使用单位负责设置。几个单位同使用一栋办公楼的,应当联合或分别设置。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置标准信报箱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但在地面层设有收发室的除外。
农村应当逐步设置邮政信报箱。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或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为邮电局(所)用房,其土建费用和邮电设施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流动服务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隧道,需要预设电话地下管线,以及与新建公路同一路由的电信线路通过桥梁或穿越公路的,邮电部门应当向有关建设部门提供设计要求和所需费用,由有关建设部门组织施工。
前款工程如系邮电部门单独施工,应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工程施工中,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损毁青苗、林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允许邮电部门在建筑物的适当位置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事先应通知建筑物产权或使用单位。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维修时,邮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其他部门建设专用电信网,但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并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军队、铁路、交通、石油、电力、国营农场、森工、人防等部门由于特殊需要,并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以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专用通信设施。
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营业。
第十八条 专用电信网进入公用电信网,必须采用国家批准的可以进入公用电信网的设施,按照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经所在地邮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网。
已经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合乎技术标准的设施和不匹配的中断线路,所属单位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解决。逾期不能解决的,邮电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公用电信网。

第三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和保证邮件优先运出的责任。邮电局(所)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局(所)可以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运,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及出入通道。
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局(所)进行装卸转运邮件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场地、设施纳入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和通过检查站点、桥梁、渡口以及受阻道路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二条 邮电局(所)运输、投递邮件和电报以及抢修电信线路的专用车辆所需的燃料油,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保证按时供应。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胡同口应当设有地名标志。街道应当设有邮政编码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设有门牌号码,住宅楼房应标有幢号、栋口号。
第二十四条 在邮电投递区域内新组建单位和新建住宅楼房,组建或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后当地邮电局(所)提出申请,办理通邮、通电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寄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信封,写清收、寄件人详细住址和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四章 邮电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在明显的位置公告所在地邮电部门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的各项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时间和频次。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运邮频次和时间时,必须经省邮电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邮电局(所)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应当及时受理,并及时公布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时限,按照规定时限提供服务。对已交初装费的电话待装用户,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装通话,超过规定时限安装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对用户电话发生故障,应当在接到用户电
话故障报告后,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未按时限修复通话的,用户有权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告,并给予用户经济补偿。
未按时限为用户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经济补偿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依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群众需要设置邮电代办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电信业务。
第二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并在有条件的公用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鼓励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三十条 乡镇以下电话,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邮电局(所)代管。
乡镇以下电话的维护,应当执行邮电部的维护规程,保证设备和线路完好。
第三十一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信封由省邮电部门监制。明信片按国家邮电部门的规定印制。
因特殊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机构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规章制度。
乡镇以下电话各项资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邮电部门统一的收费标准提出方案,报县物价、邮电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向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出具书面证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
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五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局(所)及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电信业务的情况。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或者妨碍邮电局(所)和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邮电通信设施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电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并不准有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和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损坏或擅自移动、折除通信专用人(手)孔盖板,公用电话亭(间)及其设施;
(三)使用或销售无入网许可证的用户终端设备;
(四)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附属设备;
(五)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
(六)其他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通信设施。必须迁改邮电通信设施时,迁改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予以补建,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电缆、架空明线等通信线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通信安全钻控、开挖、堆物、建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邮电部门同意。作业时必须确保通信线路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输电、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对通信有干扰和腐蚀的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保护原有通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邮政作业场地应当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以保证特殊情况通信用电。
供电线路与通信线路距离较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干扰通信或对通信有危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不及时修剪的,邮电部门可自行组织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有权对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截干、伐除,事后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一级、省内二级通信干线及三级通信线路的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微波通道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发现偷盗、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组织侦破,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单位的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不准擅自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包括铜、铝、铁线及电缆等);严禁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保护通信线路的组织,及时制止破坏、损毁通信设施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停止营业,责成电信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服务,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责令承担应当采取解决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所承担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省邮电部门责令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没收生产的信封和明信片,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第(三)至(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影响、阻断邮电通信的,由邮电部门及时修复或消除影响,责令责任者承担修复或消除影响所需的费用,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
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予以查封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1990年2月24日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颁布的《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邮电部门通信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通信行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邮电年度计划;
(三)统一管理公用通信网,贯彻落实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专用通信网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资格审查,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通信业务市场;
(五)制定本地区通信行业管理规定、办法、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市(地)、县邮电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修改为:“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经营的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统一经营。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建立国际通信电路,不得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三、第十条一、二款合并并修改为:“新建的办公楼、住宅楼和较大公用性建筑物,在设计、施工时,应当预设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暗线系统,并在每套房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邮电局(所)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应当及时受理,并及时公布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时限,按照规定时限提供服务。对已交初装费的电话待装用户,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装通话,超过规定时限安装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对用户电话发生故
障,应当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未按时限修复通话的,用户有权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告,并给予用户经济补偿。
未按时限为用户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经济补偿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依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信封由省邮电部门监制。明信片按国家邮电部门的规定印制。
因特殊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六、原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邮电通信设施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电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七、原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并不准有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和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损坏或擅自移动、拆除通信专用人(手)孔盖板,公用电话亭(间)及其设施;
(三)使用或销售无入网许可证的用户终端设备;
(四)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附属设备;
(五)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
(六)其他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八、原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一级、省内二级通信干线及三级通信线路的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微波通道的有关规定。”
九、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停止营业,责成电信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服务,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省邮电部门责令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没收生产的信封和明信片,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第(三)至(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原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7月25日

关于做好2012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2012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函〔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2012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以下简称“全国统一鉴定”)工作,加强规范管理,保证鉴定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统一鉴定的职业范围
  2012年我部继续组织开展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物流师、心理咨询师、电子商务师、理财规划师、项目管理师、企业信息管理师、企业培训师、秘书、网络编辑员(二级)、营销师、职业指导人员12个职业的全国统一鉴定。需组织开展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物流师、项目管理师、企业信息管理师、企业培训师5个职业国家职业资格一级全国统一鉴定的地区,须先向我部提出申请,经我部组织专家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
  二、2012年“统考日”安排
  (一)2012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试行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日(以下简称“统考日”)制度。“统考日”具体日期是3月16、17、18日,5月18、19、20日,7月20、21、22日,9月21、22、23日,11月16、17、18日。
  (二)我部组织的全国统一鉴定日期是5月19、20日和11月17、18日(具体职业等级和安排详见附件1、2)。
  (三)各地要按照我部统一部署和《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试行)》要求,在规定日期组织实施全国统一鉴定工作。未经我部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开展已列为全国统一鉴定职业的鉴定工作。各地选择其他职业组织本地区统一鉴定工作,应集中安排在3月、7月、9月的“统考日”及5月18日、11月16日进行,并于2012年3月9日前填写《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日工作安排表》(附件3),报我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便向社会公布。如确需增加统一鉴定日期的,应报我部备案。
  三、加强全国统一鉴定规范管理,确保鉴定质量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7〕73号)精神,按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要加强各环节的规范管理,确保鉴定质量,提高鉴定的公信力。
  (二)加强全国统一鉴定资料安全管理。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完善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全国统一鉴定考试资料的安全管理,将考试资料保管、传递、分发等各环节的保密责任落实到人,杜绝泄密事件发生。一旦发现泄密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三)严格全国统一鉴定考点管理和考务管理。各地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和考培分离原则,进一步加强对全国统一鉴定考点的集中管理。要将坚持标准、严格考评、规范操作的要求贯穿于全国统一鉴定的始终,并通过加强考务管理、严肃考场纪律、实施现场督导和远程视频监控等措施,强化对鉴定各个环节的规范管理,杜绝舞弊行为。要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全国统一鉴定工作顺利实施。
  (四)加强证书核发管理。各地要按照《关于职业资格证书改版及核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137号)的要求,严格按规定进行全国统一鉴定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验印、发放与管理。
  (五)为做好全国统一鉴定工作,我部专门设立了监督举报电话和考试当日值班电话,分别为:(010)84661234、(010)84661130。各地也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值班电话,秉公处理群众举报的问题,及时解决考生咨询和现场发现的问题。
  附件:
  1、2012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时间安排
  2、2012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考核方案
 3、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日工作安排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20207/001e3741a2cc109ad76601.doc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