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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32:34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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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环境,确保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现将汇发(1999)10号文件《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修改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内的资金可以转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行转存。
二、定期存款纳入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且不应违背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管理规定。
三、如需将结算帐户资金划转至结算帐户开户行以外的银行作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结算帐户开户行应按质押外汇金额相应扣减结算帐户最高限额,质押外汇到期并划回结算帐户后,再恢复原结算帐户最高限额。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汇发(1999)1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汇综发(1999)5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由于校对中的失误,我局1999年8月30日印发的汇发(1999)269号文件《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个别文字有误,现更正如下:
一、文件第三行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四条第二款”。
二、文件第一条后增加一句:“但不得跨行转存”。
三、文件最后一行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四条第二款”。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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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3〕187号

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委:

2003年3月份以来,我国部分省份的学校发生了结核病的暴发流行。疫情的发生,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要求有关部门要加强学校的结核病防治工作。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人员密度大、相互接触较为密切,一旦发生结核病疫情,如处理不及时,易造成暴发流行。为了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控制学校结核病重大疫情的发生,保障学校师生的身体健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和《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加强对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根据学校的特点,把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健康。

二、建立学生健康体检制度,及时发现结核病等传染病患者。认真做好新生入校体检和每年的教职员工健康检查工作,并将结核病检查列入大、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以及教职员工健康检查的主要内容。为保证结核病检查质量,由学校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经认可的医疗或预防保健机构具体承担结核病检查工作。

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学生健康体检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三、要做好在校学生的结核病治疗和管理工作。对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要实行休学,在家隔离治疗,由家庭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病人的治疗和管理,传染性消失后,凭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诊断证明方可复学;非传染性病人在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上学,其治疗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或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由校医负责,执行“监督化疗”,确保规则用药。

四、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学校校医或分管卫生保健工作负责人的结核病防治知识培训,使其了解肺结核病的症状,及时发现并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可疑病人,督促可疑肺结核病人到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接受检查,做到早发现,早治疗,严防结核病在人群中的感染和暴发流行。

五、要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努力改善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加强校园环境的清扫与消毒工作,对教室和集体宿舍要经常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新鲜,减少结核病的感染和传播机会。

学校要通过健康教育课、讲座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对学校师生进行结核病等传染病防治知识教育,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六、严格执行结核病疫情报告制度,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发现结核病疫情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七、对因玩忽职守,造成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条款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卫生部 教育部

二○○三年七月十日

关于不得擅自使用团中央名义从事赢利性活动和其他活动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1999]20号



关于不得擅自使用团中央名义从事赢利性活动和其他活动的通知



团中央各直属单位:

  最近,发现团中央个别直属单位及其下属机构擅自使用团中央名义,以及擅自授权团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团中央名义从事赢利性活动和其他活动的现象。这不仅给团中央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共青团的政治声誉,损害了共青团在社会上的良好形象。为杜绝这类事件,特通知如下:

  1.团中央各直属单位及其下属机构不得擅自使用团中央(包括共青团中央、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等字样。下同)名义从事赢利性活动和其他活动。

  2.团中央各直属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使用团中央名义的,必须经书记处批准,由办公厅办理批复手续。团中央各直属单位不得擅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任何用途使用团中央名义。

  3.使用团中央名义的情况包括:

  (1)在正式注册的单位名称前冠以“团中央”字样;

  (2)在合同、协议中出现“团中央”字样;

  (3)赢利性活动的宣传品上印有“团中央”字样;

  (4)赢利性活动的广告中出现“团中央”字样;

  (5)使用团中央的信封、信笺;

  (6)直属单位所属人员在名片、临时工作证等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上印有“团中央”字样;

  (7)其他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误导公众或经营合作方将团中央理解为赢利性活动的主体或担保方的一切行为。

  团中央各直属单位要迅速传达贯彻本通知,严格按本通知要求对照检查本单位及所属机构的经营活动。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坚决纠正,并确保类似情况不再发生。以后,如再发生类似情况,团中央将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