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4〕12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省政府决定建立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现将《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
为了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整合部门力量,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推进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全面开展,根据2003年9月2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决定和国务委员周永康同志的有关讲话精神,省政府决定建立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职责联席会议在省政府领导下,掌握全省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研究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问题,对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部署,监督指导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整合政府资源,促进部门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建立长效机制,全面推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促进道路交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成员名单如下:
司 南 省政府副秘书长
周玉明 省政府副秘书长
田维新 省公安厅副厅长
王昊文 省安监局副局长
刘 斌 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赵乐秦 省交通厅副厅长
许胜利 省农业厅副厅长
岳 崇 省监察厅副厅长
黄立勋 省卫生厅副厅长
黄赛蒙 省发改委副主任
张恒亮 省建设厅副厅长
师宏昌 省司法厅副厅长
张高计 省工商局副局长
吕明凯 省教育厅副厅长
仵西居 省质监局副局长
王军道 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毋育生 中国保监会陕西监管局副局长
宁乾忠 省军区后勤部部长
杨兴哲 省武警总队副总队长
鱼威东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
联席会议召集人由省政府巩德顺副省长担任,省公安厅副厅长田维新牵头负责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联席会议建立联络员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确定一名处长担任联络员,联络员召集人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鱼威东局长担任。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例会,会议由联席会议召集人或由召集人委托公安部门负责同志召集。根据领导同志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结束后,应将研究决定的主要事项形成会议纪要,经会议召集人签批同意,印发各有关单位和设区市政府,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按照部门职能,负责督促和贯彻落实。
四、联席会议工作要求各成员单位要按联席会议制度要求,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
五、联席会议联络员工作组职责、工作规则联席会议下设联络员工作组,负责通报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各成员单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情况;专题分析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存在的重点问题和安全隐患,协调解决涉及多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向联席会议提出解决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对策建议。
联络员工作组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因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要求,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可临时召开联络员会议。会后,应将研究决定的主要事项形成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2008年12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图编制、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加强地图市场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地图的编制、审核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流通领域的地图产品质量以及利用地图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地图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生产、出版、传播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内容进行编辑(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的除外。
第五条 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
第六条 地图编制单位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前,应当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和省外测绘单位进入省内承担地图编制项目的备案;
(二)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州)政府所在地和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
(三)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
第七条 绘制乡(镇)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行政区划变更、地名、交通、重要市政设施等公共信息。
第九条 地图编制单位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公开版地图现势性截止日期为出版日期前6个月,地图集(册)现势性截止日期为出版日期前12个月。
第十条 编制地图应当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地图名称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应当相符。
第十一条 编制公开地图、地图产品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国防、军事设施及军事单位;
(二)未经公开的港湾、港口、火车站内站线的具体线路配置情况;
(三)航道水深、船闸尺度、水库库容、输电线路电压等精确数据,桥梁、渡口、隧道的结构形式和河底性质;
(四)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发表的各项经济建设数据等;
(五)未公开的机场(含民用、军民合用机场)、机关和单位;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地图,应当标载公共信息。
第十三条 使用他人地图产品作为底图资料,编制或者改编、翻译、编辑其他地图的,应当经原地图著作权人许可,并按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地理信息现势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标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地图审核:(一)在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引进、生产、加工前;(二)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并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
第十六条 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出版、展示、登载者在传播前负责送审。
加工生产后直接出口或者销售的地图,由加工生产者在加工生产前负责送审。境外引进的地图,由引进者负责送审。
编制或者印刷后赠送的地图,由编制或者委托印刷者负责送审。
第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下列地图:(一)本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完整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和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专题地图;(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核的地图。
第十八条 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下列地图:(一)本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完整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地图和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专题地图;(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地图;(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核的地图。
第十九条 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第二十条 申请地图审核应当填写《地图审核申请表》,提交需要审核的地图及下列资料:(一)地图编制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二)试制样图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样图;黑白地图提交原稿样图复印件),电子版地图除提交光盘或者数据外,还应当提交与内容相同的纸质样图;
(三)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单项地图的批准文件;(四)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提交经过地图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五)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提交经过本专业保密内容审查的证明文件;(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测绘项目登记证明文件;
(七)教学地图提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编写立项的证明复印件;(八)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资料来源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审核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件的,决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地图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在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原则上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核发审图号,并制作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鄂S(****年)***号;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市(州)、县(市)名称+S+(****年)+***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和审图号。
第二十四条 地图审核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办理以下事项:(一)按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图审核意见书和试制样图上的批注意见对地图进行修改;(二)在正式出版、展示、登载、以及生产的地图产品上载明审图号,但示意图除外;(三)在地图发行之日起30日内,向受理地图审核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样图一式两份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媒体上公告审核批准的地图名称和审图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有关地图审核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二)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三)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或者审图号的。
第三十条 从事地图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