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2〕98号
市直有关部门:
《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拨付管理,控制建设成本,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巡警支队”)专项用于市区城市交通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
第三条 建设资金用途。
(一)交通标线、护栏、标志牌、电子警察、信号灯等市区城市交通设施建设。
(二)交通护栏、标志牌、电子警察、信号灯等市区城市交通设施维护。
(三)购置市区城市交通设施维护管理必要的设备。
(四)市交巡警支队建设和维护城市交通设施必要的管理经费支出。
第四条 建设资金安排依据。市交巡警支队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维护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市财政局安排下一年度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维护预算的依据。
第五条 建设资金申请。市交巡警支队应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申请用款。市交巡警支队上报申请用款报告的同时,应根据申报项目的不同,提供市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计划外项目应提供市政府批准文件)、项目中标通知书、相关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和市财政局结算审批文件(申请结算款时提供)等。
第六条 建设资金拨付。
(一)市财政局对市交巡警支队报送的申请用款报告及时给予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及时下达用款计划。
(二)市公安局及市交巡警支队应在收到市财政局下达的用款计划后,严格按照经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的金额,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10个工作日内上报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及时将款项拨付施工单位。
(三)项目款项按以下规定支付:
1、城市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后,可按合同价的30%预付合同款,但中标单位必须提供相同金额的银行保函;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按合同价的40%支付进度款(项目金额小,不执行款项预付的,进度款按70%支付),项目结算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后付至审结价的95%,余5%待质保期届满后付清。
2、对合同金额高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项目,为减轻施工单位负担,可允许半程验收,即项目建设达到合同价一半时,先行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先按合同价一半的70%支付。
3、城市交通设施维护项目进度款执行按季等额支付。
4、电子警察、全球眼等项目有关租金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
5、货物类采购项目进度款按90%支付,余款待质保期届满后支付。
6、设计、监理等项目建设其他费用一律在结算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后支付。
第七条 建设项目有关财务管理。
(一)项目招投标应严格按照国家招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相关文件规定组织实施;项目合同相关条款应严格按本办法拟订。
(二)项目招投标控制价及项目结算均应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
(三)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建设计划以外项目建设的,需事先报市政府审批,对未经市政府批准进行项目建设的,市财政将不予拨付款项。
(四)单个项目造价低于30万元的为零星项目,用于零星项目建设的项目采购,应根据建设计划实行按单价招标、集中采购、每年按实际使用量结算办法。
(五)城市交通设施建设项目中标数量即将实施完成或维护项目即将到期的,应尽快组织下期项目招投标,不得随意续标;对未执行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的项目,市财政将不予拨付款项。
(六)为加快财政预算执行进度,市交巡警支队应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对已完工项目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及时申报项目款项。
第八条 建设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挪用、截留、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1999]第105号
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防洪基础设施建设,增强防洪减灾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下简称防洪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向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防洪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各级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称代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做好防洪资金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防洪资金是水利建设基金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
第二章 防洪资金的征收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防洪资金:
(一)国有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集体(含乡镇、村办)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外商投资企业;
(五)联营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八)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防洪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征:
(一)银行(含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或保费收入,按0.6‰计征,其他收入,按1‰计征;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企业,按经营收入的1‰计征;
(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每户每年50元计征;
(四)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征地面积,菜田每平方米1.80元、水田每平方米1.50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20元计征。
第八条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缴纳的防洪资金,按年度计征。
年度应征额在10万元以上的,每季度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25%;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每半年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50%;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征收。
第九条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防洪资金,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
第十条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以其上一年度财务决算的各项经营收入为基数计算,最低起征点为100元,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征收。
第十一条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列入营业外支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资金,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防洪资金由县级以上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组织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一)中直、省直企业和中直、省直企业参股的股份制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省级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组织征收,收入缴入省级国库;其他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当地地方税务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库;
(二)个体工商业户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所在地的市、县国库;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具有最终审批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三条以现金方式缴纳防洪资金的,代征部门可先将现金存入其在银行设立的防洪资金专户,并于每月底前按防洪资金收入级次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四条征收防洪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防洪资金征收专用票据。防洪资金征收票据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防洪资金:
(一)监狱劳教企业;
(二)政策性亏损企业;
(三)关停企业;
(四)国家规定减免流转税的企业;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减免的;
(六)其他经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减免的。
第十六条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减免防洪资金时,应当持有关文件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一)防洪资金由省级代征部门组织征收的,应经省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二)防洪资金由市、州、县组织征收的,应经同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防洪资金。
第十七条防洪资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全省防洪资金的年度征收计划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和调整。各代征部门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编制年度防洪资金征收计划所需的资料。
第十八条各市、州、县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完成省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的防洪资金征收计划,并按省下达计划数的40%分两次上缴省级国库。具体时间为每年的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每次上缴应缴额的50%。
第十九条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防洪资金征收工作的管理,定期对防洪资金的征收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征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防洪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省级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主要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大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防洪效益的大中型水利工程;
(四)补充国家、省投资建设的重点防洪工程资金的不足;
(五)大中型水库的防汛通讯设施及水文系统的水文测报设施;
(六)垫付大中型防洪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其额度不得超过防洪资金年度征收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归还);
(七)重点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设补助;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各市、州、县级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重点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本级管理水库的除险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防洪效益的水利工程;
(四)补充国家、省安排在本市、州、县内的重点防洪工程建设资金的不足;
(五)水库的防汛通讯设施;
(六)垫付防洪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其额度不得超过防洪资金年度征收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归还);
(七)重点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设;
(八)经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防洪工程项目需要使用防洪资金的,工程建设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建设项目的设计及有关部门对设计的批复,于上一年度的10月底前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
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对上报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安排防洪资金的使用额度。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建设项目、防洪资金使用额度及工程进度情况拨付防洪资金,水行政主管部门据此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各市、州、县的防洪工程项目需要省级补助防洪资金的,有关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建设项目设计及有关部门对设计的批复、防洪资金的安排意见等资料于上一年度12月底前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并分别抄送省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下达防洪资金补助指标。
由省级防洪资金补助的市、州、县的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首先安排本级的防洪资金,待本级的防洪资金到位后,省级再行拨付补助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使用防洪资金的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由参与投资的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审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可从防洪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工作经费和代征部门的征收费用。具体提取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代征义务,或者擅自减免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逾期未缴纳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每日按未缴纳资金额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并可由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对弄虚作假,隐瞒、截留、挪用、滥用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对代征部门和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征收决定或减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