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10:47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3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政治民主、社会文明的自治
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亲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兵役法的规定,教育适龄青年履行服兵役的义务,加强民兵训练;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和其它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要适当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汉语文和苗语作为执行职务的工具,并积极推行苗文方案,使苗文逐步成为执行职务的工具之一。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文和苗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文或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以及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指标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定点定向从农村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外地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对学有成就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从事其他建设事业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对国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调整生产关系,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大力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并保护它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重点发展以矿产开采加工和以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使本县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地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县境内的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个人非农业生产用地,必须依法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
,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引导农民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逐步改善生产条件,运用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行集约经营,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商品生产,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并使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引导农民加强农田水利的基本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工作,实行有偿合理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在不损害公众利益的原则下,办好鱼苗基地,利用山塘、水库、稻田和其他水域发展渔业生产。严禁以任何方式破坏水产资源。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林地一般应以办林场的形式由农户承包经营,荒山可以承包给个人长期经营。按照法律、政策或合同确定的农户的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及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和
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大力发展林业生产,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必须低于生产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采伐和销售必须做到凭证采伐和凭证销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群众大力发展畜禽养殖业,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畜禽产品加工、产品运销和技术咨询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的资源,积极发展水电、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交通运输业,重点发展以锰矿为原料的系列产品的生产。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和特需商品的生产,并从资金、原材料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企业法,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推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为主的多种责任制,增强企业活力,保障企业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自治县所属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自筹资金、上级专项拨款、国家贷款和引进的外资,依法确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本县的资源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投资开发利用,也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采取联营、合资、独资等多种经营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进行开发利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国家、集体和个人采矿,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在划定的地段范围内依法合理开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物资、技术、资金、信贷、销售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帮助他们调整产业结构,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竞争能力,并确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从资金、物资、信贷、人才、科学技术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积极帮助群众脱贫致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成分、多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稍合作社的主导作用,鼓励农民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商业、供俏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各项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利润分成、外汇留成和自主使用外汇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管理本县的财政。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都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同时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在上级财政机关合理核定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支出大于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经济政策的改变,或遇到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入或支出发生较大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顶替其它正常经费支出。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幼儿教育,扫除文盲,大力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
自治县的教育实行县、区、乡、村分级管理,在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的基础上,每年用于教育的经费,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它社会力量集资或独资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提倡群众献工、献料,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各类民族学校,逐步为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区乡设立以助学金为主和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学、小学,或以免费供应午餐为主的半寄宿制的民族学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推广普通话。对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在低年级实行双语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苗文课程。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民族师范学校采取定点招生、定向分配等办法和适当放宽边远、贫困地区考生的录取标准,以解决边远山区师资缺乏的困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加强科技信息的搜集与交流,开展各种科学技术研究活动,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科技人才和鼓励发明创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业,搜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积极开展文艺创作和研究活动,繁荣民族文化艺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馆、图书馆和农村文化站的建设,扩大电视广播的覆盖率,做好城乡电影放映工作,广泛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的发展,重点抓好学校体育,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活动和农村体育活动,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充实完善区、乡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医务人员素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搞好妇幼保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允许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的个体医生依法行医。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民病患者,酌情减免医药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执行本县关于婚姻法的变通规定,保证婚姻法在我县的贯彻实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政策和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创造条件,开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蓼皋镇。
12月3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有关条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8年9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7]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动态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我们组织制定了《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贯彻,并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订落实《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基础条件较好的地级城市要在2007年6月30日前,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本地区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和诚信信息平台。其他地区在2007年年底前也要全部启动这项工作,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实施。

  附件: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 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由建设部制定和颁布。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标准;负责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对外发布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负责指导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管理企业和工商注册不在本地区的企业的诚信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六条 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要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罚情况,及时公布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信息,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在健全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做好诚信信息的发布工作。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可依托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资源条件,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十条  诚信行为记录实行公布制度。

  诚信行为记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统一公布。其中,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布内容应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的企业、人员和项目管理数据库相结合,形成信用档案,内部长期保留。

  属于《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的不良行为记录除在当地发布外,还将由建设部统一在全国公布,公布期限与地方确定的公布期限相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在当地发布之日起7日内报建设部。

  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有关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的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参照本规定在本地区统一公布。

  各地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要逐步与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实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和实时发布。

  第十一条 对发布有误的信息,由发布该信息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正,根据被曝光单位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调整其信息公布期限,保证信息的准确和有效。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信息发布部门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消,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相应诚信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同时应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推进各地诚信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逐步开放诚信行为信息,维护建筑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在健全诚信奖惩机制的过程中,要防止利用诚信奖惩机制设置新的市场壁垒和地方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将信用记录信息与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地方性法规对本办法和认定标准加以补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04]2号)要求,准确把握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将其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十七条  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单位(如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等)和实行个人注册执业制度的各类从业人员的诚信行为信息,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A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1.doc
      勘察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B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2.doc
      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C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3.doc
      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D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4.doc
      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E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5.doc
      招标代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F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6.doc
      造价咨询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G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7.doc
      检测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H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8.doc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I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9.doc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3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传染病的预防
第三章 外来流动人员的防疫
第四章 疫情报告与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经费,并采取措施,组织社会力量消除传染病发生的危害因素,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第四条 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检查、监督。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交通、供水、公安、教育、劳动、环卫、邮电等部门,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报社、电台和电视台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传染病的预防
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和落实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防止水源性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证供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保洁工作,保证水质卫生。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进行二次供水现场卫生监督、监测。监测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实现人人饮用清洁卫生水”的要求,有计划地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集中式供水或单位自备水源的,应按规定进行消毒。
第八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涂料、清洗剂、消毒剂,不得用于饮用水设施的涂敷、清洗、消毒。
第九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预防接种,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
各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同级防疫保健机构提供所辖区域内常住、暂住人口的0-7岁儿童数、新生儿出生数、迁移情况等资料。
教育部门应协助防疫保健机构组织在所、园、校的适龄儿童、学生进行预防接种;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应执行凭儿童预防接种证入托、入园、入学的制度。
第十条 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应根据上级对传染病防治的要求和本市的实际需要,统一制定预防接种计划,由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在所辖区域内组织实施。从事饮食、饮水、保育、美容等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容易感染的其他人群,必须接受相关传染病的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由市、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采购、供应。非卫生防疫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将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梅毒病列入采、供血常规检测项目,防止血源性感染。
人体治疗或预防用的人体组织及其制品,应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测。

第三章 外来流动人员的防疫
第十三条 外来流动人员集中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场所(含出租、临建房等),应具备清洁卫生饮用水、通风清洁的居室、公共卫生厕所等基本生活卫生设施。集体食堂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满5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把招用人数、来源、居住条件、卫生设施、用工时间等有关资料,报卫生防疫机构(满5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满200人以上的,报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并按照要
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四条 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满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指定人员负责所招外来流动人员及其随同家属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雇主,应配合落实各项控制和处理疫情的措施,并承担受雇外来流动人员在传染病隔离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
不得解雇在隔离治疗期间的患急性传染病的外来流动人员。
第十六条 流散在街道、镇(村)的外来流动人员的聚居点,由所属街、镇负责做好防疫工作。

第四章 疫情报告与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门诊(含各类社会医疗机构)应设立门诊日志,卫防科(组)应设立传染病疫情登记册,按规定做好传染病发现、订正、死亡报告。
门诊日志和传染病疫情登记册的式样和填写要求,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和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健全传染病登记、统计、上报疫情的制度,并按规定时限与要求逐级上报,不得隐瞒或谎报疫情。
军队和铁路系统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本系统外的传染病患者时,应按规定向发病地的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发生或其它传染病暴发的疫情报告后,应在半小时内派出人员,前往现场查处和控制疫情。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应配备专门标志。在疫情发生、暴发、流行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二十条 发生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有关传染病流行病学的调查取证,采样检验,并执行预防控制疫情的各项措施;应向依法进行传染病个案调查取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防疫机构,无条件地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阻挠调查取证或拒绝
执行预防控制疫情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传染病疫情实行分级分工处理:
(一)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脊髓灰质炎、肺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本市未曾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及其它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时,由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会同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共同查处;
(二)乙类传染病(本条第(一)、第(三)项所列的病种除外)和恙虫病、肝吸虫病,由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查处;
(三)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痢疾,由街、镇卫生院防疫组负责调查和消毒处理;
(四)铁路、民航系统的人员和部队的非军籍人员发生疫情时,分别由铁路、民航、部队卫生防疫机构查处,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协同控制疫情。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艾滋病的监测管理。广州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及时通报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立案查处:
(一)疫情影响面广、重大、复杂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流行的;
(三)造成乙类传染病的艾滋病、肺炭疽扩散的;
(四)区、县级市监督机构报请处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对供水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应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不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继续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不进行维护、保洁的,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涂料、清洗剂、消毒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采、供血单位不按规定项目检测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血源性感染,有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外来流动人员集中生产、工作和生活场所不符合卫生防疫要求,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对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房屋出租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招用外来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不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立门诊日志或疫情登记册、不按规定时限与要求报告疫情、不按规定时限派出人员前往现场查处和控制疫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者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前款未规定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者,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控制疫情的处理决定的;
(二)拒不接受流行病学调查取证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直接造成传染病发生或疫情扩大蔓延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疫情或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疫情的;
(五)无故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二十六条 区、县级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1000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决定的,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处罚程序、文书依照卫生部《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和《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从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传染病及其分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执行。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肝吸虫病、恙虫病、水痘病,参照丙类传染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包括: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二次供水及镇(村)的分散式给水。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
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艾滋病的监测管理。广州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及时通报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对供水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应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不进行维护、保洁的,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涂料、清洗剂、消毒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采、供血单位不按规定项目检测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血源性感染,有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
事责任。”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外来流动人员集中生产、工作和生活场所不符合卫生防疫要求,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对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房屋出租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招用外来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不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立门诊日志或疫情登记册、不按规定时限与要求报告疫情、不按规定时限派出人员前往现场查处和控制疫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者给予行政
处分。”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