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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1:34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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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旅游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2 号


《景德镇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陶瓷文化优势,突出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突出陶瓷特色和地方特点;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支柱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增加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业,促进旅游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旅游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发展的宏观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游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关联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规划部门应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参与本市各景点、景区旅游建设项目及后续建设项目的规划和审批。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扶持开发具有陶瓷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对投资旅游业带动地区经济发展的投资者,给予政策支持或者资金扶持;对促进当地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旅游年度发展计划及长期规划;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宣传、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条 大力发展入境旅游,促进国内旅游,推介国际旅游;鼓励开发、展现千年陶瓷风貌,体现现代文明并且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景德镇历史、文化内涵或独具旅游地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和监督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三章 旅游景区(点)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设施和服务标准并根据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及卫生状况和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景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点)整体风貌。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停车场布局合理,场地平整、坚实,各种标志清晰,汉、英文字表述准确、规范,车位有专人值守;
(二)设有提供咨询、投诉、服务的游客接待室并配置咨询、投诉、公用(救援)电话(电话号码在景区明显位置公示),无安全隐患;
(三)配备与景区最多接待人数相适应的环卫基础设施和清洁人员,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标识明显,与环境相协调;
(四)市场管理有序,购物场所布局合理与环境协调,经营户亮照经营,服务人员佩戴胸卡,商品明码标价并有本地区及本景区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五)餐饮服务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卫生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点)及周边,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乱堆杂物,倾倒垃圾、污水、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和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和其他有碍观瞻的不文明行为;
(二)在景区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不法行为。
(三)随意建造破坏生态环境或与旅游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建坟、捕猎、放牧等违法行为;
(四)其他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对应当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各旅游景点应当在售票点等醒目位置明码标示,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项目。旅游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创造文明、整洁的旅游环境。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旅游景区(点)或者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险情信息。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伤害保险的,旅行社或旅游服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经营者违反规定,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如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或者突发性疾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事故所在地政府及其旅游、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第五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的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以外的收费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获得赔偿权;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利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自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协商解决纠纷;
(二)向侵权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侵权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向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与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完全履行,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二)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三)配合国家安全和保密机关,做好旅游接待工作中的安全和保密工作,保证游客生命财产安全并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四)积极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享有的权利:
(一)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商品、强行安置人员、强行设置与旅游经营业务无关的项目,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收费、摊派、罚款和其他违法要求;
(二)有权拒绝不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要求,且不听从劝戒的游客;
(三)有权拒绝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时实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行业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九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旅游统计资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相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出借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方式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接受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价格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增减服务项目,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安排、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旅游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合同,旅行社应当及时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索赔申请之日起5日内答复。

  第三十五条 省际车辆、省际导游员应当主动接受交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旅游饭店(宾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星级评定工作由市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在接待旅游团队时,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有关部门对旅游汽车驾驶人员进行培训工作时,要求增加旅游安全和礼仪培训课程,也可以自行对旅游汽车驾驶人员进行旅游安全和礼仪培训。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实行旅游安全法人负责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时,旅游经营者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旅游者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间内未予受理的,旅游者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为旅行者提供游览、旅游住宿、餐饮、交通、购物、保健、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本办法所称旅游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订立书面合同或者以口头约定方式接受旅游经营者提供的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

本办法所称旅游设施,是指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交通、游乐设施、商业网点以及其它必要的景区(点)服务设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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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交通部制定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江河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旅客(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货物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林业、外贸、水产、石油、商业、粮食、供销、煤炭、化工、冶金、建材部门以及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
大的其他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不得在我区通航水域内经营水路运输。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国营、集体、个体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凡从事我区水路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及我区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则、规定。
第六条 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负责全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的机构。各地(市)、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处、所或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统称为航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开业条件
一、凡申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从事为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其开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凡成立公司的应有五万元以上,成立船队或其他营业部门的应有三万元以上。
二、经营香港、澳门航线的货物运输船舶,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自治区边防局签发的“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
2、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和“国际海员证书”。
第八条 开业审批权限
一、属交通部审批的:
1、经营沿海跨省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经营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十吨级以上的船舶;
3、经营我区通航水域客货运输“三资企业”的船舶;
4、经营国际航级旅客运输者。
二、经营珠江水系省际干线客货运输企业、单位的运输船舶,属交通部珠江航务管理局审批。
三、经营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千吨级以下货物运输船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审核,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四、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审批的:
1、经营我区地区之间和我区从事贵州、云南省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经营跨省客货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3、征得外省交通厅(局)同意的,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省境内从事营运的船舶。
五、由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按隶属关系)审批:
1、经营本地区范围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在地、市所在地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3、经营地区之间水路客货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六、由县(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审批:
1、经营县(市)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在县(市)内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3、经营地区范围内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七、各级航运管理部门按权限审批后,抄报上一级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申报单位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附表一或附表三),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其申报和审核程序如下:
一、由县(市)审批的,持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由地、市审批的,持县(市)航运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地、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三、由自治区审批的,持地、市、县(市)航运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向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四、由珠江航务管理局或交通部审批的,持各级审核意见,由自治区交通厅或航务管理局负责转报。
五、各航运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在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六、经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筹建企业,购、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细则》第九条及本办法第七条开业条件后,再向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附表二)。审批机关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十五天内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附表四)。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非营业性的运输船舶(含渔业船舶),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和审核程序,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符合开业条件的,在十五天内发给长期的或临时的水路运输
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附表五),审批机关在三十天内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附表六)。
第十二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营业。但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还应持营业执照向原发许可证的机关,
领取单船长期的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七),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 军队(含武警部队)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利用回空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应持军以上单位的证明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对符合运输的船舶发给“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组建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开业条件、批准权限、申报和审核程序,按本办法第七、八、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凡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均应依法经营,照章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四条 要求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县,外地、市境内营运的企业(船舶)应征得外地航运管理部门同意,方能营业;由于碍航闸坝等历史原因形成的,已在外地运输的船舶,允许继续营运,但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凭船检部门和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到船籍所在地的航运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下列船舶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可免用“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交通、工程、消防、救生、打捞、采油、挖砂等专用船及海洋考察船;
二、军队、公安、海关、税务、工商及航运管理、航政、航道、港监、渔监的工作船。
第十六条 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增加的运力计划数,报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各级航运管理部门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和审核程序,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航运管理部门。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再到审
批机关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
一、增加运力审批权限:
1、沿海跨省运输、国际旅客运输、“三资企业”的船舶及航行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千吨级以上船舶,报区航务管理局审核,由区交通厅转报交通部审批;
2、从事珠江水系跨省运输的船舶,由区航务管理局根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3、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运输的船舶,由地、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区航务管理局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4、地、市范围内跨县运输的船舶,由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地、市航运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5、县(市)范围内运输的船舶,由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市)运力与运量平衡情况进行审批。
二、所有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时均需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备案。
第十八条 各地、市航运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将新增企业和新增运力数汇总(附表八),报自治区航务管理局。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向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缴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业。要求转户的,原户主按上述规定办理停业手续,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开业审批
手续,不得借转户之机非法倒卖船舶。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船舶(指载客定额12人以上的船舶)必须符合客船规范要求。并经过船检部门检丈,证照齐全,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核定航线、停靠站点内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或随意增减航次和停靠港、站、点。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实行五定:定航线、定船舶、定停靠站点、定运行航次、定发船时间。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应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至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显眼处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资料,接受旅客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从事乡镇横水渡、圩渡运输的船舶,必须按照船检部门核定的载客定额经营,严禁超载滥载。
自治区直辖市城建部门管理的市区轮渡,暂由城建部门照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一、各水运企业、单位的船舶,对各级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必须服从各级航运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确保完成。
二、属全区性的重点物资(含粮食、化肥、煤炭、石油、食糖及其他大宗物资)和外贸进出口等物资运输,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各地、市、县范围内的重点物资,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时,由所在地、市、县航运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平衡。
三、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应按照《水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由承运方与托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四、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应积极完成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并可在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之外,自行组织货源,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方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六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回空,节约能源。鼓励个体运输户在自愿基础上联合经营,提高竞争能力。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制定的运价规则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在国家价格管理所允许的范围内,拟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拟订,并按物价分工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应交船舶港务费、航道养护费,停泊费。
各项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运企业和运输船舶滥收、重收、摊派各种费用。
第三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自治区交通厅制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违反者银行不予划拨,单位不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票据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由各市、县航运管理部门按税务部门指定的印刷厂统一印刷,统一发放。统一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乡镇的圩渡、横水度的运输票据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费收票据格式,由市、县航运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制定,并负责印刷、管理、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统一票证的使用管理,建立领用、审核、消耗票证等管理制度。严肃查处票证管理使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现行规定向航运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及非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每季度末后五天内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客货运输统计报表(附表十、十一)。
第三十五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内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及时填报统计报表,并审核、汇总逐级上报。各级、市航运管理部门,于每季末后十五天内报送自治区航务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必须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货物运输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所有运输船舶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禁运、限运物资和动植物运输的规定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运输船舶的买卖管理:
一、出卖机动船:属交通系统的,报区航务管理局批准;属其他单位的报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个体运输户的,报所在地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二、出卖非机动船,属交通部门的按隶属关系报批;属其他单位的,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个体运输户的报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三、报废船舶的审批权限,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严禁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 各海、河民用港口向所有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按章收费,但不得给没有“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配载货物。
港埠企业的港作、驳运船舶不得参加港区外的客、货运输。
港埠企业及装卸公司的代理服务业务,另按港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航运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航运管理机构,配备航运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管理。
有水路运输业务的乡镇,可在交通管理站内,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都要严格按照《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履行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职责。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负责国家和自治区对水路运输政策、规章的贯彻执行;对辖区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户的经营活动、收费、票证、运输质量、市场秩序、安全航行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自治区交通厅在南宁、梧州、柳州、桂林、北海及平果、桂平、武宣、三江(老堡)、昭平等地设立水路运输检查站,由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对过往的运输船舶进行检查。其他单位不得擅自栏截船舶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检查人员应持交通部统一制定的“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和配
戴“中国水路运输管理”的胸章。
所有航运管理人员都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敲诈勒索者,从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者,由航运管理部门按《细则》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概念按《细则》第五、六条规定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多种运输服务的联运企业。排筏运输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三月底止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补办审批手续的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交通厅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1日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4年1月1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市移民局局长刘福银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