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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8:47:07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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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5]28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沪、深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为规范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工作,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工作,根据证券期货市场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闻发布,是指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众和投资者发布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法规、政策、措施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新闻发布应有利于增强证券期货监管工作透明度,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证券期货市场健康运行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实行归口管理制度。

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中国证监会办公厅。新闻发布归口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发布新闻。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国证监会出台的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法规、规章和办法;

(二)中国证监会采取的重要监管措施;

(三)中国证监会组织的重要工作会议以及重要活动;

(四)中国证监会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发布;

(五)证券期货市场的整体运行情况信息;

(六)其他需要发布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一般采用以下方式:

(一)向新闻媒体提供报道材料;

(二)召开情况通报会;

(三)举行新闻发布会;

(四)在中国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上登载各类信息;

(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媒体采访;

(六)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发布;

(七)其他发布方式。

第七条 经授权,中国证监会有关人员可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或中国证监会负责人、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名义对外发布新闻。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本着高效、务实的原则认真做好新闻发布工作,并以多种方式为新闻媒体提供便利工作条件。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凡以单位或职务名义接受记者采访以及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的,均须经新闻发布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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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法停收社会抚养费

于伏海

中国大陆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要求一对夫妇没有特殊情况的只生育一个孩子,奖励晚婚晚育,奖励做绝育手术。在这种政策下,生育一个孩子是合法的,生育两个孩子就属于超生,政府对超生的夫妻实行罚款的政策,八十年代央视春晚上演的小品《超生游击队》,讲的就是一对夫妻为了逃避超生罚款,而游走于祖国各地生孩子的故事,那对夫妻非常可怜,但是更为可怜的是那些孩子,我说的“可怜”不是因为他们孩子多而可怜,而是因为他们被政府驱赶得无处安身而可怜。

二00二年九月一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对超生夫妻的罚款变得有法可依,在这部法律里,立法者把政府对超生夫妻的经济处罚叫做“社会抚养费”,各省为此还制定了相关条例,各地政府还制定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比如河北省条例的规定: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符合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别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三)符合规定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分别按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根据这些规定,超生的夫妻面临着巨额的缴费义务,假如一对河北省的企业职工一年收入总共是十万,那他们第二年超生一个孩子的话,就得缴纳二十五万的社会抚养费,政府对贩卖假冒伪劣的人的处罚恐怕都没有这么严重。

更为可怕的是,计生公务员们为了收缴社会抚养费会采取各种各样的违法甚至是犯罪的手段,比如强拿公民财产、强制公民做绝育手术、非法拘禁公民、强制公民堕胎、对公民进行人身伤害等,大家如果通过搜索引擎搜索,肯定会看到很多这方面的案例,其中不乏命案的发生。

当然,通过暴力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严重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行为,但是因为各个地方对人口出生数量有严格的规定,地方官员也会被考核人口控制方面的政绩,因此,只要控制住了出生率,官员就有政绩,只要对超生公民收取了社会抚养费,官员就有政绩,于是各地年年都会上演跟计划生育相关的闹剧和杯具,在西方非政府性的人权组织看来,这当然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别说是西方的非政府组织,就是我们自己来反思我们的法律、政策和各种各样的行为,难道我们就能得出没有侵犯人权的结论吗?

所以,社会抚养费走到今天,已经是弊病丛生,严重影响到中国大陆政府的国际形象。更为可恨的是,社会抚养费成了各地政府的生财之道,各级政府每年的巨额开支其中一大部分用于政府官员的奢靡生活,他们征收社会抚养费根本不是把这些钱投入到跟抚养孩子相关的社会建设方面,虽然我没有具体的数字证明这些,但是各级政府也拿不出具体的数据证明这些情况是不存在的。如果政府不能详实地公布近四十年的社会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那我们只能说社会抚养费就是政府对公民的“合法”抢劫。当这种黑社会化的政府行为弥漫在中国大陆各地时,硬要说“外国媒体妖魔化中国政府”就显得有点儿“流氓加无赖”,用柏杨老先生的话说就是“死不认错”。

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认可这样一个观点,即政府是为老百姓的福祉而设立,所以,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没有增加老百姓的福祉,那政府就应该对此进行全面反思,采纳民意并果断停止征收;虽然,表面看来,似乎会有许多人因为害怕缴纳高额的社会抚养费而控制了自己的生育意愿,但是,政府有义务寻求别的方法来实现人口跟社会和自然的协调,这种方法应该首先有利于增进公民的福祉。

要停止征收社会抚养费,就必须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废止此法里面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在生育方面,政府只能是通过倡导和鼓励的方法来造福公众,如果要提倡独生或者少生,那政府必须拿出充足的数据证明为什么“独生和少生”更有利于公众的福祉,而不能只笼统地说一句“因为人口太多所以必须强制实行计划生育”。

注:本文没有颠覆政府或者煽动颠覆政府的意思。谢谢理解。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删除。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的“不得出租房屋”改为“禁止”;将第六条第(一)项中“不参与管理、”删除。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三款:“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企业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

六、将第十四条第(六)项删除。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

八、将第十六条删除。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改变房屋用途”修改为:“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

十、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十一、在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连续拖欠租金逾1年的,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限期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房屋租赁证书”修改为“登记备案证明”。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及本市对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002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企业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房屋租赁合同中又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3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连续拖欠租金逾1年的,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限期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及本市对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