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自2000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
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主要是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议案,征求代表意见,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选举联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作出重大决议、决定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除特殊情况外,每次会议至少邀请八名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题调查、开展述职评议和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八条 代表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或者主任会议要求,可以采取召开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代表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可以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开展执法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举行会议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围绕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议题进行视察。
代表在闭会期间,需要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的,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或者委托有关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代表保持联系,尤其应当加强与选举单位的代表的联系,向代表介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代表选举单位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按地区或者行业建立代表小组,做好同代表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有意见的,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并同时将意见反馈给代表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来访、来信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交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对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反映
。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代表活动经费拨给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81年5月2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1999年1月1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定代表人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促进廉政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法定代表人,包括: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为明确因各种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审计。离任审计结果应作为对法定代表人评价、任免、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离任审计实行先离职后审计再任职的原则。
确因工作需要,未进行离任审计的,可任代理职务。
第六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审计监督机制。
第七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离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本条例对法定代表人实行离任审计所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州、县(市)审计机关;
(二)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
(三)接受委托并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十三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在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直属企事业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任命的法定代表人,由任命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离任审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也可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办理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的离任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引进技术设备后的效益情况;
(五)任期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内容:
(一)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的效益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的收入 、管理情况;
(八)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必要时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负责离任审计的, 由决定或批准其离任的部门或组织,向本级政府提出审计对象,由政府向本级审计机关下达审计通知。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离任审计的,由决定或批准其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向其内部审计机构下达审计通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进行离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离任审计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自接到审计通知十日内,社会审计机构应当自签订《离任审计委托协议书》之日起七日内,安排离任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离任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提供与离任审计内容相关的资料,所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其审计组织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组织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交的,视为无异议。对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作出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离任者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组织。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离任审计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报送本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由委托人出具《离任审计意见书》。
第三十条 审计组织应当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三十日内完成离任审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离任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提出书面建议或移交有关部门。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离任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本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离任审计档案制度,加强离任审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的其它工作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决定或批准法定代表人离任的部门或单位未向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下达审计通知的,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接到审计通知后未按期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的,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离任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或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按有关规定暂时封存与离任审计有关的帐册资料。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织及其审计人员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离任审计工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