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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1:40:48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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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辖区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建制镇镇以上的城市,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范围划定。
  第四条 永州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必须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妥善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本级的城市规划工作。涉及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编,路段规划的调整,重大规划项目的组织实施和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规划设计必须报市建委审核后,再报市政府审定。
国土、公安、环保、水利、交通等部门应主动配合规划部门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各县城镇规划的管部门是县建委;芝山、冷水滩区建委的规划管理对象主要是农村建制镇。市规划局对县区城市规划具有业务指导的职责。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研究和制定城市的发展战略以及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以及城市土地和建设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工程“一书二证”,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四)负责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本级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本级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建制镇以上的总体规划应达到分区规划的要求,并在此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编制本单位的建设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编制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包括给水排规划、电力电讯规划、供热供气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人防建设规划、防洪防火搞震规划、园林绿化规划、环境卫生规划、农副产品基地规划、商业服务和科技文化教育、治安管理等公共建筑布局规划、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专业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同时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国土使用规划相衔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市本级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建委组织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委备案。沿国、省道两侧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建委组织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交所属县人民政府审批。芝山、冷水滩两区沿国、省道两侧的建制镇和与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及相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审查、市建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区建委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所辖各建制镇和芝山、冷水滩两区人民政府所辖各建制镇的建设用地及人口规模,须先报经省建委商计划、土地管理部门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之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京戏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呈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市本级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各建制镇和芝山、冷水滩两区人民政府所辖各建制镇详细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建委和市规划局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将一般地段(非主干道两侧、非重要次干道两侧,非重点工程项目,非大、中型基础设施、大中型公共设施等项目)和一定规模(总用地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详细规划授权市建委组织市规划局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成片建设的开发小区,应当实行综合开发,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坚持成片改建的原则,着重对市政基础设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严惩的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内严惩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用地范围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危房不得扩面加层。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区的范围、规划总图、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需征用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审批机关即同级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的小型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报告,并填好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提供勘探测绘资料;
  (二)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初步审查意见;
  (三)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对大中型项目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选址,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按照《湖南省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报批管理规定》,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新征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国土使用手续及房屋拆迁手续。
  使用迁建、撤销单位的原有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在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被收回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均须重新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图纸资料,向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报告;
  (二)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初步审查意见,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发放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建性规划或初步设计,报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定规划用地红线,并交纳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理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用地位置或者界限的,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征用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计划等有关资料向当地城市零星地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联合审查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位置,有关部门不参加联合审查的,视为同意;
  (三)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按有关规定,经审核后划定建设工程界限,发放建设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
  (四)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救济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到影响相邻用地和建筑的建设工程,还必须征求相邻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五)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单位工程的性质、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建筑方案,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后,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划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并实地放线定位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产权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发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7应有尽有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手续,并交纳有关费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有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无条件退还用地并清理现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不得将其转让、抵押、出卖或出租。
  第二十九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挤占绿地、广场等城市公共用地;不得占压管线,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或者房屋使用性质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产权部门不得办理变更手续。涉及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一书二证”手续,规费实行优惠。市政管线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地铁、广场、停车场、公路、铁路、港口、码头、机场的给水排水管道,供热供气管道,电力、电讯线路等。其他工程是指:搞震防震工程、消防工程、防洪防汛工程、人防战备工程、环境工程。
  第三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及其他工程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审批发征,同时建设验收。


第六章 私房建设管理和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私房是指居民、村民用于个人居住的私产房屋,私房建设范围包括建成区的国有土地上的改建、扩建、新区征地建房,郊区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个人假借私房名义报建,进行变相开发,牟取暴利。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建房,均须取得所在单位(组)、居委会(村)、街道(乡、镇)的意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私房建设标准: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标准按村镇规划建设有关定额指标控制,在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私房,其用地标准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建盲文 面积参照村镇规划建设有关定额指标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个人住宅修建范围:
  (一)在建成区范围内的广场周围和近期建设重要地段,严禁新建、扩建、改建私房;如确属危房的,只能原地、原面积、原层数维修或翻建;
  (二)严禁在防洪堤岸、河滩、绿地、市政公用设施预留地建设私房。
  第三十八 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安排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面,采取就近安置的原则统一安置到拆迁安置小区内。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七章 奖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城市规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拖延刁难、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局在凤凰园开发区设立规划分局,实行双重领导,业务上以市规划局领导为主。
  第四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建委和市规划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00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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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235号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规定。

  已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遵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平、公正、公开,维护权益和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等具体工作。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六条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单位与单位之间的;

  (二)本县范围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接受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内容,并由申请人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包括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起因、争议的焦点、主要分歧、四至范围及面积。

  第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超过10人的,应当推选出2至5个代表人参加案件的处理。代表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争议处理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争议处理请求同意调解的,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

  (一)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

  (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

  (三)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

  第十六条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认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本级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建议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争议属于土地违法案件的,接受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章调解与裁决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第十九条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承办人员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对本人提出的主张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土地权属证明,建筑物产权证明材料;

  (二)征收、征用、划拨土地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出让金凭证;

  (三)农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

  (四)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五)其他与权属有关的文件、资料、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应的证据。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或者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调查核实的材料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土地测绘机构应当进行测绘,并对测绘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承担土地测绘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五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权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由受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当事人、证人参加,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解主持单位进行调解。

  调解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二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主持单位;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

  (四)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调解书及所附界线图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承办人、调解主持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破坏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伪造、毁灭证据的;

  (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争议处理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权属确认适用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改制企业资产评估的法律准则

作者: 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资产评估是指特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资产的现实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法律行为。当前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就是逐步把企业推向市场,使企业在市场经济下按价值规律运转,实际上就是实行资本的社会化及自由流通体制。实行资本社会化和自由流通,前提是必须清产核资,正确评估资本的价值,这是现代企业改革中最为基础的一步。科学公正的资产评估,有力推进企业制度改革,否则,不但制约改革,还将产生纷繁的纠纷,给审判工作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所以资产评估必须利用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必须遵循统一的准则,以便取得科学公正的评估结果。

第一,资产评估必须坚持资质机构评估与群众评估相结合的准则。对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要严格依法审核其主体资格和评估能力,特别是对转制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的机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经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证的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做出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确认转制企业财产的依据。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要求,不但要具有专业水平,同时还要有较高的道德素质及法律意识,能够坚持自己的独立法人地位,依照法定的规则、程序评估资产,不受外界任何干预,不夹杂私心杂念,这样才能取得资产方的信任,平衡资产及其他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客观地核定资产,科学地分析评估,防止人为造成高值低估损害国家资产或低值高估损害他人利益的现象。若是评估机构为了某种个别利益或因某种原因,有意高值低估或低值高估造成不良后果的,评估机构应在其估价与实际价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有责任,才会带来约束机制。坚持资质机构评估,同时要与群众评估相结合起来。首先,资产评估的前期,基础工作资产清理是由资产占有单位提供的,而广大群众是真正实际经营资产的人,他们与资产已建立了一种深厚的感情,在他们眼里,每一项资产都神圣不可侵犯,都是整个资产的一分子,所以说只有通过群众参与,才能实事求是地清查所要评估的全部资产,为客观公正评估资产价值提供了前提基础。其次,资产评估结果公正与否,只有通过群众去检验,评估结果符合广大群众的要求,能够为群众所接受,才有可能成为公正的结果。所以说资产评估只有坚持资质机构的评估与群众评估相结合,提高群众参与意识,才能最大限度地做到客观公正,尽可能地减少群众矛盾,达到社会的稳定。

第二,必须坚持客观真实的准则。实事求是是审判工作中的根本原则,同样,客观真实也是评估的首要准则。资产评估的前期准备工作是资产清查,一般由资产占有单位提供,客观真实准则要求对被评估资产逐项清查、造册、进行帐帐、帐表、帐实等方面的清理核对,坚决杜绝隐匿、侵吞财产的现象。实践中,有些企业经营者,对国家资产认识观念不强,清产核资时抱着无所谓的态度,不认真严谨,造成清产不如实、不彻底;还有些企业经营者为了达到侵吞国家财产的目的,往往对评估资产隐匿不报或虚报、少报,造成评估的第一手资料短缺,这也是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方面,最终造成资产评估有失客观公正性。这样引起的大量产权纠纷,买卖纠纷等,法院在审理中,即使委托评估机构对资产重新评估,但因所评估的资产无法恢复到原状,而资产评估结果与时间性有密切的关系,所以重新评估也只是一种补救措施。

第三,坚持正确科学界定评估资产范围的准则。资产从其表现形态看,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之分,有形资产主要是指具有实物形态的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多种存货等,这类资产比较容易确定。难以确定,容易造成流失的是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拥有或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并能在一定时期为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按传统狭义的方法划分,无形资产仅指知识产权类,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此外无形资产还包括政府授予的专营权(在允许转让的前提下)、优惠合同、土地使用权,还包括企业长期经营中与外界有关企业、机构及内部员工之间形成的有利于企业经营的良好关系和供销网络,也包括反映企业整体形象和竞争实力的商誉、企业精神、商品秘密、开办费、人员素质、场地使用权等。应当说,从广义上界定无形资产的范围是比较科学的,有利于将多种形态的无形资产全面列入企业的资产总额,为正确评估企业资产提供了前提。
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资产评估还应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净资产的评估。改制过程中存在对企业债务未作清理或清理不彻底而遗漏债务,或者漠视债权人的利益,擅自转让转务,甚至故意“悬空”债务等种种不良现象,使得债权人对改制企业改制前所欠债务的追索,因企业改制变得困难重重,纷纷诉至法院,而新组合的企业又不承认,主管门推来推进,从而增加了法院审理、执行这类案件的难度,同时也造成了新的不稳定因素。所以在企业资产评估时对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企业净资产进行评估,同时还应考虑债权的可收回比例。

第四,坚持资产评估与评估目的相匹配的准则。目的指导行为,资产评估的标准、方法与评估的目的应相匹配,资产对象不同,评估的目的不同,评估的标准、方法也不同,所以资产评估首先就应了解资产评估的历史背景、委托人使用评估报告的用途。因资产未来用途的不同,所处的经营环境不同,评估的价值也就不同。评估前,应结合评估的目的,如属企业改制中的股份改造、兼并、联营、合资、拍卖、转让或者是出售等程序中的资产评估,就应当假定未来用途是按资产的现有状态,现有使用方式继续经营该项资产或者是由投资者按照资产最有效的方式使用该项资产的状态,系统地评估资产的价值,其价值不再是简单的单个资产价值的相加,其价值是一个系统的过程,它不仅限于对资产实物量和实物形态的盘点、核对及估价,更重要的是对资产运用效果的费用,还应考虑其在近期或未来一段时期所能创造的收益,不但要考虑单个资产的价值,还应考虑资产的整体效应,若是整个企业出售,还应综合企业的形象、竞争实力、企业精神等因素。如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资产评估,其资产则处于强制拍卖的情形,由于资产处于强制处理状态,其运用效果就可能低于其他状态的资产,并且,这种评估用途的评估价值要结合实际承受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