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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43:44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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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认真学习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并听取和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生桂《关于开展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
活动情况的汇报》。
会议认为,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是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盛衰兴亡,关系到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我区在中央发出通知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之后,开展了打击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活动,目前正在揭发、查处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案件。但必须指出,这场斗争在我区只是开始。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必须坚决遵照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决定,严肃认真地把这场斗争进行到底。对于那些走私贩私、投机倒把、
贪污盗窃、行贿受贿、设局诈骗和把国家、集体财产化公为私、窃为己有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案件,要抓住不放,彻底查清,及时惩处。对干部中首先是涉及领导干部的经济犯罪案件,不许熟视无睹,知情不报。不许优柔寡断,姑息包庇,必须及时依法从重制裁,特别是那些大案要案要
大张旗鼓的依法处理,以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干部,鼓舞群众。
会议特别指出,打击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活动,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反对资本主义腐蚀的严重的阶级斗争。各地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打击经济罪犯的方针、政策,提高干部、群众的社会主义觉悟,自觉地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对罪犯坚持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一
切犯罪分子,只有认清形势,下定决心,自首坦白,才是唯一的出路。对心存侥幸,拒不认罪,继续隐瞒罪行的犯罪分子必须以继续犯罪从严惩处。对于包庇、窝藏犯罪分子,隐瞒其犯罪事实的国家工作人员,应按徇私舞弊罪论处。犯罪分子的家属、亲友,应做好对他们的工作,督促他们
尽快投案自首,悔过自新。
全区各族人民要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自觉同犯罪分子作坚决的斗争,配合和积极支持公安、司法部门的工作,夺取这场斗争的全胜。



198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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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20730  
实施日期:20020730  
颁布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一、第四条删去“自治县每年从牲畜屠宰税中提取5%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县财政的罚没款做为畜牧业发展基金,乡镇村每年可以从集体总收入中提取2%连同收取的草地承包、租赁和有偿使用费做为同级畜牧业发展基金”。
  二、将第八条中的“全民”均改为“国家”。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生产或经营牧草种籽应当报经自治县草原管理部门批准”,改为“生产或经营牧草种籽应当经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在第十七条“行业标准”后增加“或者地方标准”,并在该条末尾增加“种畜禽系谱和检疫证明”。
  五、第二十条将“从事畜禽生产、屠宰、加工和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改为“在自治县境内饲养、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销售和储存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第二十一条增加“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县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从“控制和消灭畜禽及人畜共患传染病”起,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在该款“消毒”后面加上“无害化处理”,同时删去“需扑杀、销毁病畜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畜(货)主不得拒绝。处理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七、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证明”前增加“动物产地检疫”。
  八、第二十三条将“防疫注射证明”改为“动物免疫证”。
  九、第三十四条删去“《兽医卫生合格证》从事畜禽饲养”及“有证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要收回《兽医卫生合格证》”。
  十、第三十七条将“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经营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肉类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产品价值的1至2倍罚款”,改为“由有关部门处理”。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5月13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牧业管理,发展自治县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从事畜牧业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畜牧业发展基金。畜牧业发展基金用于草地建设和发展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外商以独资、合资及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开办畜牧企业;建立畜牧业生产基地,积极扶持畜牧养殖适度规模发展,推进产业化经营。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普及和推广畜牧兽医科学知识和实用技术。鼓励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从事畜牧兽医技术承包或举办各种类型的畜牧养殖场、站、所、校。
  第七条 自治县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地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地(包括草原、宜牧荒山、草坡、草滩、林间、林缘和零星草地及人工草场等,下同)属国家或集体所有。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草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等有偿使用。
  集体所有的草地和集体长期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颁发证书。依法改变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地,乡(镇)、村及个人开办企事业占用草地时,在取得权属单位同意后,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使用草地饲养牛、羊及其它大牲畜的单位和个人,要区别役畜和商品畜,缴纳草地建设费。
  草地建设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禁止毁坏草地上的林网、林带、围栏及设施。
  第十二条 草地使用者应当根据草地载畜量,确定放牧强度,防止草地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禁毁草开荒。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在农、林、牧区开展草地改良。合理利用农作物秸秆及其它植物资源。
  支持和鼓励单位及个人建立优良牧草种籽繁育基地,推广优良草种。生产或经营牧草种籽应当经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草地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采取合资、承包、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形式联合开发建设草地。对未按合同规定完成草地建设任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 家畜(禽)繁育
  第十五条 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品种普查、鉴定、保护、繁育、利用和引进优良畜种。
  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种畜禽,应当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畜禽配种改良站(点)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建立育种档案。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禽系谱和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配种改良的人员,应当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进行畜禽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或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认可的种畜禽。
第四章 畜(禽)防疫、检疫
  第二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饲养、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销售和储存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书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县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疫计划,进行畜禽的预防接种、驱虫及其它防疫工作。对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传染病实施强制免疫。
  控制和消灭畜禽及人畜共患传染病。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要及时上报,并立即采取封锁、隔离、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产地收购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当地兽医检疫部门进行产地检疫(验),并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
  屠宰的畜禽,由所在地兽医检疫部门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后要出具产品检疫(验)证明。胴体未加盖验讫印章的,不得经营销售和承运。
  第二十三条 进入交易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畜(货)主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动物免疫证,并接受动物检疫、监督员的查证验物。
  自治县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
  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买卖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和腐烂变质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进出县境的畜禽及其产品须持有县以上动物检疫站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运输检疫、检验、消毒证明。对未经检疫检验的,要采取活畜隔离、封存留验及补检、消毒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五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过往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辆或赶运的畜禽进行查证验物,如发现无检疫(验)消毒证明、证明过期、证物不符或有可疑传染病的,要到指定地点进行补检或重检。
第五章 兽药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有经营能力和条件的单位统一经营批发兽药(含饲料添加剂)。
  兽药的经营和使用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兽药。
  第二十七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并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监督员证》。
  兽药监督员应当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抽样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申请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配备一名以上具有中等兽医专业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兽医专业毕业的技术人员,经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转让草地权属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草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或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在草地权属未解决之前,应当保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地和草地上的设施。
  对破坏草地上的林网、林带、围栏及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载放牧或毁草开荒,致使草地植被及基础设施遭受破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在限期内恢复植被,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亩50元至1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生产经营范围,无《种畜禽合格证》推广、销售种畜(禽),无《专业资格证书》进行改良配种,又拒绝、阻碍、逃避检查,限期内未能改正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外,并收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动物防疫合格证》饲养畜禽、加工、经营畜禽产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防疫注射的,除限期补注外,并加倍收取防疫注射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营无检疫证明或证明过期、证物不符的畜禽、畜禽产品要封存留验(活畜隔离),由检疫人员进行补检、重检,并加倍收取补检、重检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病死畜禽和腐烂变质的畜禽产品。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收入。同时,相应收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对畜禽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的一方可以请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无证营业,除没收所经营的药品、诊疗器材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资费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资费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信部联清[2004]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会议精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电信市场竞争秩序,保障电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当前电信市场情况,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加强电信资费监管的有关措施,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加强对电信资费的内部管理与规范。企业是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是企业特别是集团总部的重要责任。各集团公司应当充分认识到当前形势下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树立科学的发展观,从大局出发,切实负起责任,强化内部电信资费管理职能,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队伍建设,完善内部电信资费管理程序和制度,规范下属企业的资费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二、各级电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计价格[2002]1489号)。按照电信资费管理权限,未经审批或备案的电信资费,各级电信企业不得宣传和实施。
  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的涨价方案、增加电信业务收费项目的资费方案以及下列范围的短期促销、资费套餐、大客户优惠、用户积分、手机租赁等资费方案,各省级电信企业在履行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时,应当同时提供其集团公司的书面意见,未经其集团公司同意,各通信管理局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经集团公司同意的资费方案,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将其书面意见抄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一)涉及固定本地电话(包括本地网无线接入电话)基本月租费和通话费的;
  (二)涉及移动电话基本月租费、通话费和漫游费的;
  (三)涉及国内长途和国际及港澳台电话通话费的。
  三、各通信管理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近期监管的重点是:
  (一)电信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成本的资费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电信企业回收竞争对手终端设备,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电信企业利用不合理的差别定价,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电信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电信企业未按《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要求,实行明码标价;
  (六)电信企业存在价格串通、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四、各级电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该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不得在未与电信用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与用户约定的电信业务收费方式、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项目和服务项目。各相关企业应当加强对短信息服务业务的规范,解决短信收费不透明、乱收费、退订难等问题,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各通信管理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大对电信资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分别依法对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对于违规情节严重的,按照《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若干规定》,由通信管理局建议有关单位追究相关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
  六、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在2003年电信市场价格无序竞争专项整治活动的基础上,对本企业的资费行为进行全面自查,并将自查整改报告于2004年12月15日前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和完善本企业电信资费管理相关规定,并于2004年9月1日前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八、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