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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22:54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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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

卫生部


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

1978年12月2日,卫生部

前言
为了加强医院组织建设,合理配备人员,提高医疗护理质量,使医院工作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根据卫生工作的四大方针、平战结和的原则和精简节约的精神,制定《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此组织编制原则适用于城市综合医院、医学院校的综合性附属医院和县医院。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此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所属医院的具体编制。定编后,超编的要精简;对于缺额,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根据人员来源和经费增加之可能,逐年补充。专科医院和独立门诊的编制,各省、市、自治区可参照此组织编制原则另行制定。

一、基本任务
医院的基本任务是坚持无产阶级政治统帅,以医疗为中心工作;同时,负责指导和承担地方、工矿的卫生预防工作、组织医疗队下农村;进行中西医药科学研究和培养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工作;对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在担负上述基本任务的同时,要保证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完成,并担当一定的诊疗技术指导和解决疑难病症的任务。

二、机构设置
医院实行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的院长分工负责制。行政体制应按照减少层次、精干有力、发挥效能的原则,实行两级制。业务科室的设置,应按照医院的规模、实际需要和医学发展情况确定。
五百床位的医院机构设置可参照表一。
注:(1)在院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院长负责全院的业务和行政工作,副院长协助院长分别负责人事、医疗、护理、门诊和总务工作。
(2)三百至五百床位的医院设院办公室,人事、医务、总务科,护理部;三百床位以下的医院设院办公室,医务、总务科(组),人事工作由院办公室负责。
(3)院办公室是院长的办事机构,主任可由一名副院长兼任,配秘书、干事。人事、医务、总务科(组),护理部,门诊部都设正、副主任,正主任可由一名副院长兼任。不设护理部的医院设总护士长。
(4)党委(总支、支部)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宣传、群众团体、统战、武装和保卫等项工作。
(5)临床、医技各科室可根据实际情况,设正、副主任,正、副护士长。
(6)为加强肿瘤和职业病的防治研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下,在指定的医院设肿瘤和职业病科。

三、病床的分配比例
综合医院病床的分配,应根据床位总数、当地医疗需要、各科技术力量和仪器装备、专科重点建设以及本地区有无专科医院等情况,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一般综合医院病床分配可参照表二。
|--营 养 室
|--供 应 室
|--预防保健科
|--病 理 科
|--药 械 科
|--检 验 科--血 库
|--放 射 科
|--理 疗 科
院 |--同位素科
长 |--内 科
----------------------|--外 科--手术室
副| | ||--妇 产 科
院| | ||--小 儿 科
长| | ||--麻 醉 科
院 | ||--中 医 科
办 | ||--传 染 科
公 | ||--结 核 科 |--急 诊 室
室 | ||--皮 肤 科 |--注 射 室
| ||--眼 科 |--换 药 室
| ||--耳鼻喉科 |--治 疗 室
| ||--口 腔 科 |--挂 号 室
| |--收 款 室
||--门诊部……| |--计划生育指导室
||--护理部……|----------------|
| | |--门诊临床医技各科
| |
|--医务科……| |--图书室
|--人事科……|----------------|--病案室
|--总务科……| |--统计室
表二 综合医院病床分配比例
--------------------------------------------------------------------------------------------------------
| 适用范围 |计算基数|内 |外 |妇 |小 |传 |结|中|眼|耳 鼻| 口 | 皮 | |
| (床) |(床) | | | 产 | 儿 | 染 |核|医| | | 腔 | 肤 |分科数 |
| | | 科 |科 | 科 | 科 | 科 |科|科|科|喉科 | 科 | 科 | |
|--------------|--------|----|----|----|----|----|--|--|------------------|------|--------|
|80—150 |100 |30|30|10|10|10| |5| 5 | | 7 |
|151—251|200 | | | | | | | | | | |
|--------------|--------|----|----|----|----|----|--|--|------------------|------|--------|
|251—350|300 |30|25|10|10|5 |2|5|5| 5 |1.5|1.5| 11 |
|351—451|400 | | | | | | | | | | | | |
|--------------|--------|----|----|----|----|----|--|--|--|------|------|------|--------|
|451以上 |500 |30|25|15|10| 3 |3|5|3|2.5|1.5| 2 | 11 |
--------------------------------------------------------------------------------------------------------
注:(1)床位较少的医院,可将业务相近的科室合并。
(2)妇产科的床位包括妇科、产科、计划生育等床位;婴儿床单独计算。
(3)大、中城市设有多个综合医院的,可按专科重点技术建设规划的要求,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适当调整各医院病床分配的比例。

四、人员编制
综合医院病床与工作人员之比,根据各医院的规模和担负的任务,分为三类:300床位以下的按1∶1.30—1.40计算;300—500床位的按1∶1.40—1.50计算;500床位以上的按1∶1.60—1.70计算。
各类人员的比例:行政管理和工勤人员占总编的28—30%,其中行政管理人员占总编的8—10%;卫生技术人员占总编的70—72%,在卫生技术人员中,医师、中医师占25%,护理人员占50%,药剂人员占8%,检验人员占4.6%,放射人员占4.4%,其它卫技人员占8%。
具体编制可参照表三。表三 综合医院编制表
------------------------------------------------------------------------------------------
| 适 用 |计算 |病床与 | | | 其 中 | |
| 范 围 |基数 |工作人 |工作人员|卫生技术|-------------------------------------|行政工勤|
| (床) |(床) |员之比 | | | 医师 |护理 |药剂 |检验 |放射 |其它卫|人员数 |
| | | |总 数| 人员数 |中医师|人员 |人员 |人员 |人员 |生技术| |
| | | | | | | | | | | 人员 | |
|--------|-----|--------|--------|--------|------|-----|-----|-----|-----|------|--------|
| 80-150 | 100 |1:1.30 |130-140 | 91-98 |23-24 |46-49| 7-8 | 4-5 | 4 | 7-8 | 39-42 |
| | |-1.40 | | | | | | | | | |
|--------|-----|--------|--------|--------|------|-----|-----|-----|-----|------|--------|
|151-250 | 200 |1:1.30 |260-280 |182-196 |45-49 |91-97|15-16| 8-9 |8-9 | 15-16| 78-84 |
| | |-1.40 | | | | | | | | | |
|--------|-----|--------|--------|--------|------|-----|-----|-----|-----|------|--------|
|251-350 | 300 |1:1.40 |420-450 |298-320 |74-80 |149- |24-26| 14 |13-14|24-26 |122-130 |
| | |-1.50 | | | | 160 | | | | | |
|--------|-----|--------|--------|--------|------|-----|-----|-----|-----|------|--------|
|351-450 | 400 |1:1.40 |560-600 |403-432 |101- |201- |32-35| 19 |18-19|32-35 |157-168 |
| | |-1.50 | | | 108 | 216 | | | | | |
|--------|-----|--------|--------|--------|------|-----|-----|-----|-----|------|--------|
|451以上 | 500 |1:1.60 |800-850 |576-612 |144- |288- |46-49|27-28|25-27|46-4-9 |224-238|
| | |-1.70 | | | 153 | 306 | | | | | |
------------------------------------------------------------------------------------------
注:(1)综合医院病床数与门诊量之比按1∶3计算,不符合1∶3时,按每增减门诊100人次,增减5—7人。
(2)医师、中医师名额内包括医士。放射医师包括在放射人员内;理疗医师、病理医师、营养医师、麻醉医师包括在其它卫生技术人员内。
(3)护理人员内包括助产士名额。
(4)病产假预备额已计入总编数内。
(5)病床较少的医院,由于相近科室可以合并,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兼任。
(6)综合医院承担的医药科研和教学任务所需要的人员,已于总编数内增5—7%;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另增12—15%。
(7)新仪器、新设备。如心电、脑电、超声、各种窥镜、同位素、激光等工作人员按3—5%配备,已计入总编数内,包括在其它卫生技术人员中。
(8)担当院外任务,如组织医疗队下农村、下厂矿、下基层、出国医疗以及外出体检、会诊、抢救等临时医疗任务所抽调的脱产人员,按10%配备,已计在总编数内。


(9)县医院编制比例与城市医院采用同一标准,是考虑到县医院在帮助公社卫生院提高业务,培训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和赤脚医生等方面任务较重,需要在人力物力上给予加强,以便在今后十年左右使其成为全县医、教、研的技术指导中心。

五、工作量及人员配备
(一)医师和护理人员的工作量
1.每名门诊医师每小时门诊工作量:
------------------------------------------------------------
| |各|外|皮|妇|眼|耳|传|结|内|小|中|口|
|科 别|科| |肤|产| |鼻|染|核| |儿|医|腔|
| |平| | | | |喉| | | | | | |
| |均|科|科|科|科|科|科|科|科|科|科|科|
|--------|--|------|------------------|----------|--|
|门诊人次|5| 7 | 6 | 5 |3|
------------------------------------------------------------


注:(1)医学院校附属医院每名门诊医师每小时门诊工作量各科平均为4名。
(2)每名门诊医师每小时工作量,外科包括门诊小手术在内;眼、耳鼻喉科包括内眼检查、验光和门诊小手术在内。
(3)以上工作量是对一般门诊的要求,遇有疑难、重症和复杂的检查,不受此限。
2.每名住院医师和护理人员担当病床工作量:
----------------------------------------------------------------
| |每名住院医师| 每名护理人员担当病床数 |
| 科 别 |担当病床数 |----------------------------------|
| | | 日班 | 小夜班 | 大夜班 |
|----------|------------|----------|----------|----------|
|内、外科 | | | | |
|----------| | | | |
| 妇产科 |15—20 |12—14|18—22|34—36|
|----------| | | | |
| 结核科 | | | | |
|----------|------------|----------|----------|----------|
| 传染科 |10—15 | | | |
|----------|------------| | | |
|眼、耳鼻 | | | | |
|喉、口腔科| | | | |
|----------|15—20 |14—16|24—26|38—42|
| 皮肤科 | | | | |
|----------| | | | |
| 中医科 | | | | |
|----------|------------|----------|----------|----------|
| 小儿科 |10—15 | 8—10 |14—16|24—26|
----------------------------------------------------------------


注:(1)医学院校附属医院每名住院医师担当病床工作量各科平均为8—12床。
(2)设神经内科、神经外科、胸内科、胸外科、骨科和烧伤病房的住院医师和护理人员应适当增加,可在本科人员中调配。
(二)临床科室负责人的配备
1.科主任:25床以上的科设科主任,超过40床可增设副主任。门诊任务较多的科,病床虽少于25床亦可设科主任。门诊及病床任务均较少的科,可由其它有关科的科主任兼任。
2.主治医师:25床以上的科设主治医师。病床虽少于25床,而门诊任务较多的科亦可设主治医师。主治医师与住院医师按1∶3—4配备;医学院校附属医院按1∶2—3配备。
3.科护士长:各科设护士长(助产士长),病床多时可设副职。
(三)护理人员和助产士的配备
1.护理人员包括护士和护理员。护士和护理员之比以3∶1为宜。
2.病房护理人员担当工作量不包括发药及治疗工作在内,发药及治疗工作每40—50床设护士3—4人。
3.门诊护理人员与门诊医师之比为1∶2。
4.住院处护理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2∶100。
5.急诊室护理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5∶100。
6.婴儿室护理人员与婴儿病床之比为1∶3—6。
7.注射室护理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2—1.4∶100。
8.供应室护理人员与病床之比为2—2.5∶100。
9.设有观察床的护理人员与观察床之比为1∶2—3。
10.手术室护理人员与手术台之比为2—3∶1。
11.助产士与妇产科病床之比为1∶8—10。
12.病房、门诊、住院处、急诊室、观察室、婴儿室、注射室、手术室、供应室等单位,每6名护理人员(助产士)增加替班1名。
(四)医技人员的配备
1.检验人员:检验师与病床之比为1∶100—120,其它检验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30—40。血库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20—150。
2.药剂人员:药剂师与病床之比为1∶80—100,其它药剂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5—18,中药炮制、制剂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60—80。
3.放射人员:放射医师与病床之比为1∶50—60,技术人员与机器台数之比为1.3—1.5∶1。
4.理疗人员:理疗医师与病床之比为1∶100—150,其它理疗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50—100。
5.营养人员:营养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00—130。
6.病理人员:病理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00—130。
7.麻醉人员:麻醉人员与手术台之比为1—1.5∶1。
8.口腔科技术员: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总数内进行调配。
(五)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的配备
1.书记、院长:100—200床的医院,设2—3
人。
300—400床的医院,设3—5
人。
500床以上的医院,设4—6
人。
2.其它行政管理人员的配备,可根据医院科室设置和实际需要确定。
3.病人厨工:按每人担当25—30床计算。
4.配餐员:按每人担当40—50床计算。
5.病房卫生员:按每人担当20—25床计算。
6.洗衣工:按每人担当25—40床计算。
7.其他工勤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工勤人员编制内调配。
(六)医院的附属机构(如托儿所、幼儿园、药厂农场等),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另计编制。

附件:关于修订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的说明
1956年国务院编制工资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联合发布试行的《医院、门诊部组织编制原则(草案)》,对于发展人民医疗卫生事业,建设社会主义医院,保护人民健康,为工农业生产服务,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20多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医学科学的进步,特别是毛主席、周总理先后发出:“把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农村去”和“扩大预防,以医院为中心指导地方和工矿的卫生预防工作”的指示以后,各级医院所承担的实际任务和机构设置,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和变化,许多医院的职工人数大大超过了编制。《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就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考虑到当前的实际情况和今后建设现代化医院的需要重新修订的。现将重要之点说明如下:
一、十几年来,由于基层医疗机构逐步健全,常见病、多发病一般在基层医疗机构可以解决,因此到县以上医院就诊的病人大多数是危重疑难病人。据调查住院重病人所占比例,县医院由10%上升到60%左右;省、地级医院由40%上升到70%左右。对病人的诊断治疗手段也比过去复杂多了,已由一般的物理诊断,发展到应用原子、电子、光学、声学以及窥镜、导管等检查;在治疗方面,已由一般药物和手术治疗,发展到复杂的化学、免疫、放射、激光、体外循环、心脏监护、脏器移植以及中西医结合治疗。医生、护士、医技人员的工作量比过去增加了一倍以上。另外还增设和加强了一些科室,如护理部、预防保健科、传染科、中医病房、计划生育指导室等。因此,在这次修订编制中,不但总人数有所增加,而且把业务技术人员的比例,由过去的60—70%提高到70—72%。
二、1956年编制规定一般综合医院没有科研、教学的编制,实际上各级综合医院都承担了繁重的生产实习及医务人员的进修任务,都有自己的研究课题,有的还承担了国家交给的研究项目。综合医院已成为我国医药科研和教学的基地。这次修订时综合医院增加了5—7%的科研教学编制;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另增加了12—15%。
三、十几年来,综合医院的院外工作任务越来越多,如组织医疗队下乡、下厂、下基层、支边、援外医疗,外出体检、会诊、抢救等占用了大量人力。而在一九五六年的编制中没有把院外任务所需要的人员列入编制,这是很不合理的。这次修订时按10%配备。这样就可以解决由于院外任务重,影响院内医疗工作的状况。
四、一九五六年的编制是,医院床位越多,医院总人数的比例越小。实际执行的结果是,医院床位越多,人员比例越大。这是因为规模越大的医院,分科越细,占用的人力越多,现代医疗技术设备越多,诊断治疗耗费的人力时间更多;规模越大的医院,接收疑难危重病人越多,治疗工作更为复杂,科研和教学任务越重。这次修订时把这个比例完全倒了过来,即医院床位越多,工作人员的比例越大。
五、修订新的编制是为了提高医疗护理质量,发展医学科学技术,在调整人员时,必须贯彻“精兵简政”,挖掘潜力,提高工作效率的精神,超编的要精简,并为其它医院输送技术骨干;编制不满的从大学、中专毕业生中逐年分配,急需的护理员、卫生员、配餐员由劳动部门逐年予以适当补充。在职医务人员,由卫生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统一调整。各级医院不准拉关系,走后门,安插人员,以保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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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社区消防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齐齐哈尔市社区消防规定》业经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  林秀山
2007年12月18日



齐齐哈尔市社区消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社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创建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区及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社区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社区消防工作坚持立足现有条件,发动和依靠群众,开展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的原则。
第四条 社区消防工作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开展。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协助社区居委会开展社区消防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对社区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社区内有关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有保障本单位、经营场所、家庭消防安全和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义务。
第六条 社区应当建立由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各方代表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解决社区消防工作问题。
第七条 社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协管员队伍,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社区应当依托警务室、保安室等场所设置消防工作室,安装报警电话,配备消防器材,接受社区群众咨询、投诉并提供消防服务。
第九条 社区内应当配备下列消防设施、器材:
(一)在适当地点配置灭火器、沙箱等消防器材;
(二)在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设置相应的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
居民家庭宜配置小型灭火器材。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社区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定
期进行考评;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组织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辖区内社区消防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部署社区开展消防宣传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民防火公约;
(二)建立义务消防协管员队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巡查;
(四)对社区居民、个体工商户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消防宣传;
(五)建立社区消防工作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按规定配备、维护社区内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保证完好有效;
(四)协助社区居委会进行消防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社区消防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辖区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工作情况;
(三)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维护情况;
(四)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情况;
(五)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每日进行下列消防安全巡查:
(一)消防设施及器材完好、有效情况;
(二)用火、用电情况;
(三)消防车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情况;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其他应当进行的巡查内容。
根据社区的具体情况,应明确巡查的频次、路线和重点部位并填写包括巡查时间、部位及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的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名。
第十五条 对消防安全巡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巡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社区内火灾隐患自身无力解决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邻里守望(照看)机制或制度,督促居民家庭加强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群体的看护,加强家庭内火(电)源的管理。
第十八条 凡遇五级以上大风天等高、强火险天气,社区内严禁室外吸烟和动用明火并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内严禁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每个社区应当设置不少于两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
社区应当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
第二十一条 社区应当每年对常住人口进行至少一次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社区消防工作经费可由社区居民、驻社区有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自愿捐助、公益补助等方式筹集。
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支持和帮助所在地社区开展消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OO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实施。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 第16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七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五、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六、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本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4月1日赣府发〔1989〕34号发布,根据1990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增补有关条款的通知》第一次修订,根据1998年2月17日省政府令第74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07年8 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土地征用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第四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20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省地方税务局对个别地段的等级或者征收税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调整,并确定调整的起始时间。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 除前条规定免税的土地外,其余需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具体日期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