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9次会议通过)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前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2.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3.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二年期满第二日起计算。
三、关于无期徒刑犯减刑的问题
1.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2.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3.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的规定,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关于有期徒刑犯的减刑期限问题
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二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三年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五、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问题
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
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六、关于有期徒刑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附加刑可否随主刑的减刑缩减的问题
在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七、关于对假释后的罪犯能否再减刑的问题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附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因此,除有特殊情况,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八、关于减刑、假释裁定送达前罪犯发生违纪、犯罪的处理问题
减刑、假释确定后,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送达前,如果发现减刑、假释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应当暂停宣告,进行复议。
九、关于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有悔改表现而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十、关于对几种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十一、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和制度问题
1.受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或者手续不全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补齐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2.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对重要案件,应当深入劳动改造单位认真核实。
3.对于重要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合议庭意见分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当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并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减刑的案件,要注明减刑后刑期的起止日期;假释的案件,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5.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主管院长或者由主管院长委托庭长审核签发。
6.减刑、假释裁定书,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也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及时宣告。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原判人民法院和对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单位负有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7.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8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收回和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收回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 海域使用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海域使用补偿可以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以置换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的方式补偿。
第二章 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海域补偿费等于海域补偿标准基数乘以海域等级系数。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和海域等级系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权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附件1、附件2)
第九条 海域补偿费由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条 自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但未申请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其海域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80%予以补偿。
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
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具体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置换海域使用权有涉及种苗和海域附着物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予以补偿。
但网箱养殖可以迁移的,只支付网箱迁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普通网箱每个500元;深水大网箱使用木竹固泊的,每个网箱20000元,使用铁锚固泊的,每个网箱40000元。
第三章 收回与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布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
(二)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
(三)签订海域使用补偿协议;
(四)支付海域使用补偿的相关费用;
(五)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拟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确定补偿对象。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收回海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拟收回海域的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海域的用途;
(四)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
(五)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期为15日;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海域内抢种或者抢建海域附着物。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海域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海域使用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确定海域使用补偿的对象及其海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十六条 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海域使用补偿对象(原海域使用权人)订立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域使用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海域附着物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以依法置换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海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以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原海域的区位、面积、折价金额,以及拆除期限。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补偿到位后,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原海域使用权证书。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统一收回海域使用权证书;已经颁发养殖证的,一并收回养殖证。收回的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海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用海,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和用海类型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海域的。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于行政管理行为导致无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对收回海域使用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回海域使用权之前应当确保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得到相应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海域使用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收回海域使用补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与收回海域使用补偿工作的测量机构、评估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应对提供的报告、数据、资料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偿费,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补偿费,一经查实,依法责令退回多领取的海域使用补偿费,并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被收回海域进行清理工作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妨碍公务、影响正常施工的海域使用权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所支付的补偿费用,由重新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海域补偿标准基数
2.沿海各县(区)海域使用定级
附件1: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
用海类型
标准基数
养殖用海
筏式养殖
每亩2500元
海上网箱养殖
普通网箱每平方米15元
深水网箱每平方米30元
浅海底播增养殖
每亩600元
滩涂海水养殖
每亩3000元
围海养殖
每亩4000元
盐业用海
每亩3500元
其他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附件2:
沿海各县(区)海域使用定级
县(市、区)
海域等级
等级系数
厦门市思明区
Ⅰ
2.0
厦门市湖里区
Ⅰ
2.0
厦门市集美区
Ⅰ
2.0
厦门市海沧区
Ⅰ
2.0
厦门市同安区
Ⅰ
2.0
厦门市翔安区
Ⅰ
2.0
泉州市丰泽区
Ⅱ
1.8
福州市马尾区
Ⅲ
1.6
泉州市洛江区
Ⅲ
1.6
泉州市泉港区
Ⅲ
1.6
晋江市
Ⅲ
1.6
石狮市
Ⅲ
1.6
福清市
Ⅳ
1.4
长乐市
Ⅳ
1.4
龙海市
Ⅳ
1.4
南安市
Ⅳ
1.4
惠安县
Ⅳ
1.4
连江县
Ⅴ
1.2
罗源县
Ⅴ
1.2
平潭县
Ⅴ
1.2
漳浦县
Ⅴ
1.2
莆田市荔城区
Ⅴ
1.2
莆田市城厢区
Ⅴ
1.2
莆田市涵江区
Ⅴ
1.2
莆田市秀屿区
Ⅴ
1.2
云霄县
Ⅵ
1.0
诏安县
Ⅵ
1.0
东山县
Ⅵ
1.0
仙游县
Ⅵ
1.0
宁德市蕉城区
Ⅵ
1.0
福安市
Ⅵ
1.0
福鼎市
Ⅵ
1.0
霞浦县
Ⅵ
1.0
注: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确定的海域等别,结合我省海域的区位、经济、自然环境、资源状况及海洋产业等各项因素确定最低等级(Ⅵ等)的海域等级系数为1.0,每递增一个等级,系数增加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