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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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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常住户口在我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弟、妹,军人自幼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制度,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做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本着优先、优惠、服务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拥军优属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拥军优属工作。拥军优属工作活动经费,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每个优抚对象每月不少于2元的标准支出。
第八条 拥军优属工作主要内容:
(一)开展拥护、学习解放军的宣传、教育活动和慰问活动;
(二)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
(三)做好兵员征集和军队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和部队离退休人员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工作;
(四)帮助部队解决战备、训练、执勤、施工、生产、生活、培育人才等方面问题,支援部队现代化建设;
(五)配合部队做好现役军人思想工作;
(六)开展智力拥军和军民共建活动;
(七)加强对优抚对象思想教育,帮助其解决生产、工作、学习和日常生活中的困难。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水面,要优先办理,有关费用要予以适当优惠;对担负军工生产任务的企业,要本着先军工后民用原则,在生产、运输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供水、供电部门要优先保证部队用水、用电,对需要增容和进行设备改造的,要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条 交通部门修建和养护的通往部队的公路,要确保畅通。不论国家投资,还是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梁和停车场,编内军车通行和停放一律免费。
第十一条 商贸部门要就近、优先、优质、优惠保证部队生活必需品供应,搞好挂钩定点销售。各商业饮食服务行业、医疗卫生单位都要对现役军人优先服务。
第十二条 各铁路、公路、民航等客运单位,有条件的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室,保证现役军人优先搭乘。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或《士兵证》免费入公园、公厕,乘坐市内国营公共汽车。
第十三条 抚顺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享受下列优待:
(一)农村入伍义务兵,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退伍后,可转为城镇户口,由市、县人民政府安置。
(二)城镇入伍义务兵,荣立三等功(含三等功)以上退伍后,由户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优先安置。
(三)其家属要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摊派钱物。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享受国家抚恤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当地人民政府要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帮助缺乏劳动力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复员军人种好承包责任田,有关部门要优先供应农用物资,并优先购其生产的农产品。
破产或者被兼并企业的革命烈士家属、军属及革命伤残军人,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工作。
在同等条件下,对要求自谋职业和经商办企业的优抚对象,有关部门优先给予登记发照。
第十六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所在县区民政局指定医疗单位治疗,所需费用酌情适当补助,从本县区烈军属减免医疗费中列支。革命烈士家属治病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方面享有
优先,免交住院押金。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凭民政部门制发《优待证》免费入公园、公厕,乘坐市内国营公共汽车。车站、民航售票处、商业、粮食、邮电、银行等有关部门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子女享受下列优待:
(一)报考市属公立高中和职业高中时,加10分,其在市属中小学、中专学校读书,免交学杂费;
(二)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优先接收;
(三)报考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时,总分低于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10分以内,招生部门提供档案,录用学校审查录取。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家居城镇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享受优先安排符合条件,一人就业或者参军。
对革命烈士孤老、孤儿由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收养。
第二十条 家居农村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建房,在符合村镇规划条件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审批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对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符合国家规定随军家属安置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部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和手续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和精减人员时,要妥善安排军官配偶的工作,对两地分居军人妻子,在工种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期间,福利待遇不变,工资、奖金照发,并报销往返车船费。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配偶住房分配(含集资建房和购买住房)要比照本单位双职工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家居城镇的军官和志愿兵配偶住房动迁时,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动迁费。
家居城镇未随军军官妻子在参加房改、分配住房时,予以优惠、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学,由所在地教委和学校负责做好接收工作。报考本市重点高中和技校加10分。

现役军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就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每年每户不低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收入70%发给,当年兑现。超期服役,不满半年发半年优待金,超过半年发给一年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不含农业户口)优待金,由市、县区两级政府解决。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义务兵入伍前一个月工资总额(不含奖金),由义务兵原单位按月发给。
凡在部队被开除军籍或受刑事处分的义务兵,从受处分之日起停发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二十九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在职复员军人退休后,其退休工资及医疗、护理费用要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长途客运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入公园、公厕,乘坐市内国营公共汽车。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市属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时文化和身体条件要适当放宽。
第三十二条 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实报实销;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上述人员因病所需其他生活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各县区民政部门审批,所需费用(含旅差费)在乡的由民政部门解决,在职的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制定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护理费,在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在职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均从医药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年伤残抚恤金低于在乡老复员军人年定期定量补助金总额,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与其本人抚恤金之和,要略高于同期参加革命在乡老复员军人年定期定量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维修及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区、乡镇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应指派在乡老复员军人看护,每月看护费按在乡老复员军人军期定量抚恤标准发给。
第三十八条 对拥军优属工作,各街道、乡镇、大中型企业和县级以上事业单位每年组织一次自检;市、县区两年组织一次互检;各县区及大中型企业和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两年组织一次表彰奖励活动;市四年组织一次表彰奖励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拥军优属先进单位(个人)”、“拥军优属模范单位(个人)”称号,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其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军事设施,哄抢军用物资和农场生产成果以及到营区滋扰闹事,无理纠缠、殴打执勤人员者,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辑期间,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待遇。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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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甲类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甲类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
财税[1994]38?

1994-06-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鉴于实行新税制后卷烟税负有所上升,而目前卷烟生产企业仍比较困难的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甲类卷烟暂减按4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含单位和个人,下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城市管理分局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市)以及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
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到公安机关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治安管理许可证的收费管理,按《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增、减营运车辆、停业、歇业、复业或变更名称、迁移地址以及更改车型和改变车辆颜色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在领取《出租汽车准驾证》后,应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五人以下(含五人)的,应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和防盗锁。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窗玻璃禁止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在出市口设置治安检查站,对出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检查登记。
第十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出租汽车联队,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治安防范教育,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设立治安保卫组织或专职治保人员,建立健全各项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㈠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㈡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㈢按规定安装和正确使用报警、防盗装置;
㈣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时,应及时送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
㈤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及违法活动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㈥妥善保管车辆,不营运时应停放在安全场所;
㈦营运中出市、县(区)时,应向本单位报告,并到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检查站接受检查登记。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严禁下列行为:
㈠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㈡强行招揽乘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
㈢隐匿乘客遗失的物品;
㈣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乘客乘车时,应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并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乘车出市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对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㈠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㈡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聘用驾驶员未到公安机关备案或不携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营运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㈢不按规定安装报警装置、防盗锁或者安装后擅自拆除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㈣在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㈤明知是赃物和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1至3个月;
㈥强行揽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㈦对乘客遗留财物故意匿藏不返还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㈧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㈨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业管理纠察证,并要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