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56:43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提高视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也是代表对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当在适当时间统一安排或者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安排代表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重大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人
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视察。统一安排视察的时间一般为三天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就本市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应当制定视察方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组织实施。
驻京部队代表的视察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北京卫戍区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视察结束时,市或者区、县有关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和工作计划可以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区、县人大常委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组织专题视察,应当请熟悉情况的代表参加,必要时由有关主管机关、执法部门配合进行。视察结束后,视察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视察报告。
第六条 代表小组视察,一般每年进行2至3次,视察的内容、时间及单位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区、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安排。
第七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几位代表联合就地进行视察活动。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代表就某一问题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八条 组织代表视察,应当选择好、中、差不同类型的单位。视察要轻车简从,俭朴节约。
第九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代表接到通知后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第十条 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习和宣传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联系人民群众,深入了解情况,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组织,在接待代表视察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提出的应当由本地区、本单位处理的问题,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答复代表;需要事后研究处理的问题,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
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需要由市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的问题,可以由代表填写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代表的视察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以及对提出批评或者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草案)》的说明

1996年9月4日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代表联络室主任 段天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作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草案)》的说明。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职权,也是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的一种很好的方式。目前代
表视察已成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经常活动的重要方式之一。为了提高视察质量,市人大代表建议制定这方面的法规,实际工作也需要将视察工作规范化。
我们从1995年6月组成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法制室和市政府办公厅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着手这个办法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的同志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并召开了各种座谈会10多次,草拟了本办法草案,于1995年8月和1996年4月先后将办法(
征求意见稿)印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小组长、100多名市人大代表、30多个市级有关机关接待视察单位以及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各委、室、厅征求意见;起草过程中参考了兄弟省、市的视察办法,并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负责同志的指导
。在汇总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七易其稿,形成了本次会议审议的办法草案。现就办法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在代表法及本市制定的实施代表法办法中对代表视察方面已经作了具体规定的,本办法草案尽量避免重复,仅就需要进一步具体化的若干问题,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本办法草案共十六条,其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制定视察办法的目的、依据及代表视察的法律地位,即第一条和第二条;二是视察的具体规定,即第三条至第十一条,包括代表视察的形式、内容、组织工作和对代表的要求及代表在视察中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研究处理等;三是
视察的保障,即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分别对接待单位、代表所在单位提出了要求,对代表的视察经费作了规定,对拒绝或者阻碍代表视察的规定了处理办法;四是规定了本市各区、县人大代表的视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以及本办法的生效时间,即第十五条至十六条。

二、关于代表视察的形式和组织工作
本办法草案根据本市代表开展视察活动的实际情况,将代表视察的主要形式归纳为四种: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专题视察;代表小组的视察;代表持代表证进行的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在代表大会召开之前进行,为代表在大会上行使代表各项职权作必要的准备,对开好代表大会有重要意义。办法草案在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这种视察的内容和组织方法。该项视察的面比较宽,了解的情况较全面,所需时间应
当多一些。办法草案第三条规定了这种视察的时间不少于3天。这一条还规定了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就本市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专题视察,这种视察可以发挥代表的行业特点,带有调研性,能比较深入地了解情况,并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有一定深度的专题视察报告,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有很好的参考价值。办法草案第五条对这种视察作了规定。
代表小组是按照代表法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的。本届市人大代表组成了36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的活动是代表工作的基础,体现了集体行为,群策群力,为民办好事办实事,发挥集体智慧的作用。代表小组视察是代表在闭会期间经常采取的一种活动方式,可以克服代表个
人活动人单力薄和代表人数过多带来的诸多不便。小组视察活动一般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区、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安排。办法草案第六条对此作了规定。近几年来,代表小组的视察活动一般每年进行三、四次。所以办法草案规定代表小组的视察一般每季进行一次。
代表持代表证视察,一般是代表利用业余时间就地进行的视察,这种活动灵活机动,简便易行,便于发现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及时反映民情民意。办法草案第七条对这种视察作了规定。这一条还规定了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可以建议代表就某一问题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三、关于代表参加视察应注意的问题
代表视察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也是代表应当履行的职责,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为了促进代表视察工作,提高视察工作的水平,保证代表执行职务的实际效果,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习和宣传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联系人民
群众,深入了解情况,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办法草案第九条对此作了规定。
一些代表提出要求对代表参加视察活动作出具体的规范,考虑到绝大多数代表是兼职的,本职工作比较繁忙,即使制定了具体规定,也很难做到。从实际出发,办法草案规定了对有组织的视察,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应当请假。
代表视察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办法草案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了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办法。

四、关于代表参加视察活动的保障问题
代表视察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保障工作做得如何,直接关系到代表视察的质量和效果。对有组织的视察,要特别注意视察内容的安排和单位的选择。确定被视察单位,既要考虑好、中、差相结合,又要有代表性,以便代表全面了解情况。
接待视察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作好安排。办法草案第十条作了规定。接待单位的负责人要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既讲成绩,又讲问题,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要为代表现场察看,联系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创造条件。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活动。目前还存在着有些代表因参加代表活动收入受到影响的问题,因此办法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对代表参加视察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这里的其他待遇应当包括奖金及各种补贴等。
物质保证是代表视察活动正常开展的条件。办法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代表视察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以用于视察活动。
对于代表进行视察活动受到阻碍或者拒绝等的处理问题,办法草案第十四条作了规定。
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建议,办法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办法草案已印发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草案)》修改的说明

1996年9月6日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代表联络室主任 段天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4日的常委会会议对《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过程中,有15位委员和代表提出了26条修改意见,根据这些意见,我们对办法草案做了13处修改,并经主任会议进行了研究,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的部分
1.关于第二条,有的委员提出代表视察既是代表执行职务,也是代表履行职责。我们采纳了这条意见,将第2条“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改为“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
2.关于第三条,有的委员提出,统一安排的视察时间应考虑到季节和行业的特点,不要都集中在年底视察。我们采纳了这条意见,改为“应当在适当时间统一安排”。
关于统一安排视察的时间“不少于三天”的规定,有些委员提出了修改建议。经研究认为,由于代表大会会前的视察内容较多,对开好代表大会有重要作用,同时考虑实际情况,现修改为“统一安排视察的时间一般为三天”。
3.关于第四条中,驻京部队代表的视察活动这一款,根据委员的建议,现修改为“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北京卫戍区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4.关于第五条,根据代表的意见和总结以往视察的经验,组织专题视察与行政执法和现场办公等形式结合进行,效果很好。根据委员和代表建议,我们在这一条补充了“必要时由有关主管机关、执法部门配合进行。”
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在这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视察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视察报告。”
5.关于第六条,根据委员和代表的意见,将代表小组视察“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改为“一般每年进行2至3次”。
6.有几位委员提出视察中,不但要看好的单位,也要看差的单位,以及视察中有时陪同人员过多,用餐标准偏高,影响不好。这些意见很重要,但这一问题在本办法中又不宜规定得过细,所以我们专门增加了一条,即“组织代表视察,应当选择好、中、差不同类型的单位。视察要轻
车简从,俭朴节约。”作为第八条。
7.关于第十条,有的委员提出视察应采取多种形式更广泛地接触群众,深入了解情况,为此我们在这一条增加了“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8.关于第十一条,有几位委员提出,在视察中代表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被视察单位应该限期给予答复。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这一条修改为“需要事后研究处理的问题,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9.我们还对办法草案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在此就不一一说明了。
二、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代表法和本市的实施办法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如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在代表视察中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条款。我们认为关于这一问题在本市的代表法实施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代表不仅在视察中可以约见,平时也可以
约见,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更为广泛,所以不再重复写入视察办法。有的委员提出代表视察的个人安全保障及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行为的惩处问题,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第3款和
第4款规定“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一些如视察通知应当主题明确、内容详细,小组视察应加强计划性及提高领导干部参加视察的出勤率等问题。这些意见很好,我们将在今后工作中加以研究改进。
修改后的办法草案修改稿共十七条,已发给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1996年9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


(2001年7月20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全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其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必须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聚居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原则上不得有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自治县、市)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法进行。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市)及乡(民族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选举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二)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竞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身体健康、有文化、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受理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和上报有关选举资料;
(七)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应当有一定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或竞选人,公布候选人或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人演说;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受理选民意见和申诉;
(十)负责其它有关选举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离开本村超过一年且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予以登记,但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不再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一)因婚姻家庭关系和兴办经济实体居住本村超过一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居住、工作并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职回乡人员居住本村的;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和生活并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选举的。
第十六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或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外出,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联系后本人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七条 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有选民资格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增加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应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选民证。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章 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投票提名,按照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名的差额人数和下列方式之一予以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全体选民投票提名,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村全体选民的半数,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投票提名,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以村为单位集中计票,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时,可以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计算。
第二十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一条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变更。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数不足五名的,其缺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重新推选。

第五章 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是指先不确定候选人,由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竞选的选民应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登记报名,并于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姓氏笔划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竞选人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召开的会议上可就所竞选的职务发表演说。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进行的选举,未能选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或未能选出应选职位、未达到应选名额的,在落选人员中以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候选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重新选举或另行选举。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以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确定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员;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选举会场和投票站;
(四)其它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竞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候选人或竞选人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和唱票工作。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文盲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对采取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的,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对采取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的,应在选票上职务栏内填写竞选人或其他人员的姓名。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由监票人当场公布投票结果,并负责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并负责封存选票、签章。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副主任,最后选委员。但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选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发出票数的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对无法辩认的选票,经两名监票人认定,提交村选举委员会审查,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竞选人或其他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经过另行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副主任推选其中一人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委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再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当选人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证书。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在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选举。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产生下属委员会和组织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

第七章 罢免、终止职务、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罢免。
第三十七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同时应当提出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派人参加会议。
村民委员会逾期未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召集村民会议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本村过半数以上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时,提出者应推选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依法劳动教养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的;
(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五)迁出或调离本村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二条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必须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违法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民认为选举违法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要责任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胁迫、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无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间的;
(五)不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文书档案等项工作的;
(六)其他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小组组长或其他成员的推选。村民小组组长由本组选民或本组每户的代表实行直接提名候选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
实行全组选民投票选举的,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票数最多的当选。
实行每户代表投票选举的,过五分之四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票数最多的当选。
第四十六条 村民小组一般只选组长一人,集体经济发达的,可增选一至二名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选任为组长。村民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小组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的选举,应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将选举的时间、地点、表决方式等通知到各户选民。
第四十七条 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按照村民委员会核定的名额进行推选,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人数一般按五至十五户推选一名代表,但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
第四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
  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职责。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在法院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的今天,对司法警察的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来看,司法警察的警务保障工作亟待进一步加强。
  一、加强司法警察警务保障工作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作为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是人民法院内一支准军事化的武装力量,在法院工作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对司法警察工作又提出了新的要求。具体来讲,司法警察的职责范围主要包括:1、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2、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3、送达法律文书;4、执行传唤、拘传、拘留;5、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罪犯;6、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7、执行死刑;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由此看出,司法警察作为法院的一支武装力量,既要围绕审判中心开展工作,又要处理各种紧急事件和突发事件。人民法院是一部担负行使审判任务的国家机器,司法警察则是这部机器的一个重要部件,没有这个部件,机器就难以运转。
  二、做好司法警察警务保障工作之前提分析。
  为了实现司法警察的司法保障职能,有一必要前提即具有一支高素质的司法警察队伍。因此,必须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大目标和总要求,统一思想认识,坚持规范化管理,高度重视司法警察的队伍建设,切实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党风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学习政治理论,掌握法律知识,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打造一支忠诚可靠、训练有素、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威武之师和战斗之师。
  1、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是建立一支强有力的司法警察队伍的根本基石,作为司法警察来说,在法院中主要属于辅助地位,但是在审判、执行、安全保卫等方面都离不开司法警察的参与,司法警察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就需要加强思想教育,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武装头脑,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服务大局的意识;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通过思想教育树立干警的自律意识,自觉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和腐蚀,清正廉洁、严以律己;要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敏感性,提高防范意识,增强保密意识。
  2、提高业务技能素养。业务熟练是做好司法警察工作的基本条件,司法警察的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作为司法警察,既要熟悉相关的法律知识,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又必须具备扎实过硬的身体素质和严明的工作纪律,做到法律业务与警务技能并重。应经常学习民事、刑事、经济、行政以及执行业务知识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定期进行最高院“四项规则”、体能、擒拿格斗、警械警具使用、实弹射击和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等各方面的正规化训练,不断提高警队的整体素质。
  3、严格考核奖惩机制。完备的制度是司法警察工作有力的保障,应强化制度建设,规范办案程序,制定科学的、切实可行的工作机制,使司法警察的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针对实际情况,把司法警察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并对其责、权、利进行细化量化,做到责任落实、奖惩分明,实现司法警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三、做好司法警察警务保障工作的途径。
  审判工作永远是法院工作的中心,必须紧紧围绕司法警察工作的这一核心任务,强化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职能,规范管理,从严治警,树立高尚的敬业精神和崇高的责任意识,全面提升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能力。
  1、加强领导,规范警务管理,建设高素质司法警察队伍。重视对司法警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坚持从严治警,增强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提倡奉献精神,安心本职工作,为审判工作服务,牢固树立“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思想。坚持不懈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利用交心谈心,组织生活会等形式掌握司法警察思想动态,把讲正气、讲学习、讲政治贯彻到日常工作中去,做到及时发现问题矛头,及时妥善解决问题。通过严格细致的教育和管理,努力建设起一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高素质司法警察队伍。
  2、严格要求,正确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警务保障规范化建设。对于刑事值庭、押解的案件要严格细致,加强与刑庭的沟通联系,提前掌握开庭计划,落实押解警力的配备,分配具体任务,确保万无一失。在参与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要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执行方法,讲究执行过程的科学性、灵活性和执行效果的社会性。针对执行案件类型、性质和被执行人的特点,全面熟悉案情,选准突破口,对症下药,对拒不履行义务或暴力抗法者予以制裁。安全保卫工作是审判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对扰乱审判办公秩序的人员,司法警察在接到通知后,应果断行动,采取措施,迅速排除干扰,保障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3、文明执法,强化服务意识,树立司法警察的光辉形象。司法警察在日常警务活动中,要与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群众打交道,作为法院工作的门面、窗口,司法警察在很大程度上都代表着法院的形象。因此,司法警察在执勤中要注意警容严整,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接待旁听人员和来访群众时应谦虚热情、慎重处理事情,防止简单粗暴、推诿搪塞、敷衍了事;遇到一些不讲道理、不听劝阻的人和事,也要态度冷静,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司法警察要时刻以“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为宗旨,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严格按制度办事,做到言行一致,严于律己,维护司法警察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文明形象。
  4、善于协调,树立全局观念,确保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法院的各项工作一般都比较规范,又相互联系,牵一发而动全身,工作上稍有疏忽,就会影响相关庭室的工作。因此,司法警察部门要加强与各庭室的沟通和协调,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将有关信息反馈给相关庭室,取得大家的理解,同时制订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并力争快速高效地完成,为院里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优质的保障,其他庭室也要积极配合,齐心协力,推动法院整体工作的良性循环和协调发展。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张凌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