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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0:36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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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为进一步加强南宁市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公安部发布的《城市交通规则》,结合南宁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须经市公安部门同意,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并按核准的地点、范围、期限和要求使用或施工。
第二条 车辆、行人必须严格按照交通指挥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靠右通行。严禁涂抹、损毁、移动一切交通标志及安全设施。路树及绿化带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和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条 机动车必须在快车道内行驶。快慢车道不分的道路,车辆要靠中间行驶。机件失灵和违章装载的车辆不准行驶。车辆载物超长、超高、超宽的须经批准方能行驶。严禁酒后驾车和无证驾车。要礼貌行车,不准违章超车,不得超速行驶。要主动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
工程救险车和救护车。市区内要严格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使用汽车喇叭和灯光。禁止车辆乱停乱放;轻便摩托车不准搭人。
第四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在慢车道内行驶。不划定快慢车道的街道,要靠右边行驶,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禁止骑自行车搭人,但在自行车横梁装有座椅的条件下,允许成年人在指定路段搭乘学龄前儿童一名。兽力车必须装置有效的制动闸。各种非机动车辆必须在指定地方停放。
第五条 行人必须走人行道。在不划定人行道的街道,行人要靠边行走。横过车行道要从人行横道通过,在没有划定人行横道线的路段通过时,要避让来往车辆。不准钻跨人行道和车行道的护栏。不准在街道上进行妨碍交通的活动。学龄前儿童在街道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六条 对维护本规定,表现突出或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车、吊扣驾驶证、罚款、没收违章工具、物资及行政拘留等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受理机关必须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决。
第八条 交通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或玩忽职守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往南宁市颁布的城市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198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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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建人教[2007]154号)


各市、县、自治县房产局(所)、人事劳动保障局,海南省房地产估价与经纪业协会,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了加强对全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现将《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制度是对房地产经纪人制度的有力补充,是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的有力保障。

  二、结合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加快对经纪人协理的培训和考试工作。

  三、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对长期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的人员,进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核认定,考试成绩合格者颁发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一)考核认定组织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人员考核认定工作由省建设厅与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共同负责。
  (二)考核认定申报条件
  现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遵纪守法,并同时具备以下1、2项条件各一小项的人员,可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核认定。

  1.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3年;
  (2)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5年;
  (3)取得中专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8年。

  2.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及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聘担任工程及经济类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满两年;
  (2)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满两年。

  (三)考核认定测试

  经审核,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须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测试。测试采取全省统一组织闭卷作答的方式。测试科目为《房地产经纪综合知识》,省建设厅负责出题,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审核。考试内容包括房地产经纪基本理论与实务、房地产政策法规知识等。

  (四)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1.《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通过海南省建设信息网http://www.hncic.net下载)。

  2.学历或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三张1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

  (五)考核认定程序

   1.申请参加考核认定的人员,应当于2007年10月31日前,携带上述材料到省建设厅报名,逾期不予受理。

  2.省建设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者方可参加认定考试。

  3.考核认定测试结束后,省建设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组织有关专家对考核认定测试合格人员进行复核,确定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该名单通过海南省建设信息网(http://www.hncic.net)
进行公示15天,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无异议后,批准、公布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合格人员名单。

  四、2007年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定于12月进行。



附件: 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注册和管理。
凡经本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指导下,在房地产交易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的一种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本省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认证制度。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应具备以下职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
(三)掌握一定的房地产流通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
第五条 省建设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共同负责全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和全省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省建设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省建设厅负责组织考试教材、命题工作,统一规划、组织或授权相关机构组织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实行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八条 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审定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等工作,会同省建设厅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省建设厅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共同成立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具体负责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考试的考务工作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考试中心具体承办,考试教材的征订发行由省建设厅授权的省房地产估价与经纪业协会负责。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从2008年度开始实施,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内容按照全国统一大纲执行,考试科目为《房地产基础知识》、《房地产经纪基础》两个科目。考试在一天内进行,每个科目考试的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在《暂行办法》颁发前,已取得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岗位资格证书、具有高中(含中专)以上学历、现受聘于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三年以上房地产经纪工作实践经历且无不良记录的人员,可免试《房地产经纪基础》科目。
第十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高中(含中专)以上学历,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房地产行业工作的人员,均有资格申请参加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考生携带报名申请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到省建设厅或其授权机构报名,经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考试中心按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参加考试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一次性通过全部应试科目。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颁发人事厅、建设厅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海南省行政区内有效。
第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后才能以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名义从业。
第十七条 省建设厅或其授权机构,为本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分为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和变更注册。
初始注册、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并应在注册证书上明确记载起止的具体日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注册或申请未获准的,变更未申请变更注册或申请未获准的,以及注销注册的,原《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作废。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岗位上工作;
(三)经拟注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考核合格,签有正式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四)无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五)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该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三年的;
(三)脱离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工作岗位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未取得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的;
(四)不在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业或者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的;
(五)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注销注册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二年的;
(六)拟注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备案(许可)或复核不合格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应当自《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三年。在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查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三年期满后申请注册的,需参加注册管理机构组织的房地产经纪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并取得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三年的,还应当提交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四)拟注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已许可或备案并复核合格,具备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五)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凭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向建设厅或其授权的注册机构提出申请;
(二)注册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对于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三)注册管理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
(四)准予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颁发《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准予初始注册之日起计算。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业的,由持证人或其注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续期注册。
续期注册者,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须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续期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续期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向其注册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续期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经机构签字同意、盖章后,申请人持申请报告、续期注册申请表、《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四)、(五)项规定的材料,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续期注册;
(三)准予续期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在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上加盖续期注册专用章,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从业机构或者从业机构名称等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注册程序:
(一)变更从业机构的:
1.申请人向原注册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变更注册的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注册申请表;
2.申请报告经原机构签字同意、盖章后,申请人携申请报告、申请表、终止与原机构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签订新的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等材料,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变更注册;
3.准予变更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在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上加盖变更注册专用章,并予以公告。
(二)变更从业机构名称的:
1.申请人填写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携申请表、变更后的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含工商变更通知书)、机构资质备案证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变更注册;
3.准予变更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在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上加盖变更注册专用章,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遗失的,持证人提出申请、其注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材料,并在省级从业的房地产专业网站上公告三十日后,由注册管理机构重新补发。
第二十九条 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
(一)死亡或失踪的;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该刑事处罚执行之日起至三年以内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五)脱离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工作岗位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六)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业的;
(七)申报不实、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及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的;
(八)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注册管理机构作出注销注册决定前,应当对注销注册的理由、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其注册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
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调查核实结果十日内,对注销注册提出异议。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作出注销注册决定后,应当作废注册证书,书面告知被注销人和被注销人原注册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自被注销注册之日起,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业务,三年内不予重新注册。
第三十三条 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必须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权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指导下协助从事各种房地产经纪业务并获得合理报酬。在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交易有关的资料,有权拒绝执行委托人发出的违法指令,有权依法按照合同约定代表其机构要求委托人支付因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而发生的必要成本费用。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经注册后,只能受聘于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利用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协助处理房地产交易中的细节问题,向委托人披露相关信息,诚实信用,恪守合同,完成委托业务,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应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的继续教育应当不低于达到二十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继续教育,由省建设厅及其授权机构负责组织。
第三十八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对《关于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的《关于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皖府法函[2003]3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第十条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生产许可证。因此,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先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附: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事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请示

(2003年3月18日皖府法函[2003]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须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同时,《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4号)第十二条则规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据此,特请示如下: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特此请示,请予尽快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