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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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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1.01.01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崐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提供必要的货币和实物帮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崐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崐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崐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未设居民委员会的镇民政所)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并将随物价指数的变动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财政收崐入的增长适时调整。
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崐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崐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居民,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价值超过3000元以上的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二)金银首饰折合现金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现金累计人均达1000元以上的;
(三)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四)在申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单位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就业安排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
(六)因违法犯罪正在服刑的;
(七)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八)因吸毒、赌博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1)工资、薪金;
(2)生产、经营收入;
(3)劳务报酬;
(4)利息、股息、红利;
(5)财产租赁、转让收入;
(6)按国家规定取得的补贴、津贴;
(7)福利费、救济金、救济物品;
(8)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9)家庭成员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有劳动收入(不含在校学生)的居民,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实的,按每月200元计算收入;
(二)非劳动收入按实际应得计算。
城市居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现役义务兵家庭领取的优待金不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崐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崐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民政对象原享受的救济标准及资金渠道保持崐不变。
市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和管理审批机关的工作经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十三条 需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及初审意见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将审崐批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实发数额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数减去家庭月总收入。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到3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市居民,发给《萍乡市城崐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以货币形式按月下拨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发给保障对象,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对不符合享受城崐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市居民,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向社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崐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辖区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九条 持有《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城市居民可享受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民政所)应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完善发放手续,公开救济办法、救济对象、救济标准。崐建立保障对象个人档案,专人、专柜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崐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颁发的《萍乡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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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的通知

建质安[2006]956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现将《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06年9月25日
  附件:《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确保本市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指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工,负责对施工现场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
  第五条 进入我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产品标准及相关规范:
  1、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其相应标准的要求。
  2、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执行本市地方标准。
  3、产品尚无国家、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的本市建材企业,可以执行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
  4、执行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外埠建材企业,应提供在当地备案的企业标准或地级以上建材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并需经本市建材业协会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5、国外进口的建材产品,其执行标准在国内有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其执行标准在国内无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提供其产品执行标准,并需经本市建材业协会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第六条 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本市的各类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七条 天津市建材业协会应强化行业自律,定期公布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材企业及其产品名录,对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的不合格产品予以曝光。
各有关单位可以优先选择建材业协会推荐的符合国家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的产品。
  第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之外,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十二条 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相应国家或本市地方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相关建筑材料,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在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对于未见证取样的试件、试块和相关建筑材料,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加盖见证取样标识的检测报告,工程监理单位不得验收。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违反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要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应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培训。
  第十七条 承担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确定使用下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后,到天津市建筑材料服务中心进行质量备案。
  建筑材料:(1)建筑用钢材(2)水泥(3)预拌混凝土及其主要原材料(4)墙体及节能保温材料(5)防水材料(6)建筑门窗、型材(7)建筑用管材管件(8)外墙涂料 (9)散热器 (10)电线电缆及电气设备等。
  建筑构配件:(1)建筑幕墙及连接用粘结剂(2)水泥预制构件。
  第十八条 本规定确定应当进行质量备案的建筑材料和建筑购配件,须经监理工程师查验质量备案证并保存存档联,方可在工程上使用。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经营建设工程材料,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担在其资质范围内的建材产品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向相关单位推荐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建材产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对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其检测项目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将抽查和工程复试中的不合格建材产品和生产厂家上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同时反馈市建材业协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定期、不定期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于质量检测机构上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抽查的不合格建材产品和生产厂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依法给予退场停工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届时原《关于建设工程材料实行交易登记管理的通知》(建材[2005]390号)自行废止。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收费的函》(保监函〔2000〕12号)和《关于申报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发证有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0〕13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推动我国精算师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工作的开展,同意你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下同)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包括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时,向符合条件的报考者收取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
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在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相关证书时,收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以下简称三项工本费)。
二、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收入主要用于支付考试公告费用、报名费用、试卷命题(精算师资格考试含聘请外国专家指导)费用、试卷印制、保管和运输费用、租用考试场地费用、监考和阅卷人员报酬等支出。三项工本费收入主要用于证书的印制、保管、运输和发
放,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精算师资格考试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和三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四、你会在执收时,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考试收费和证照工本费收入暂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六、精算师资格考试费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如果需要延长收费期限,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七、你会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