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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35:19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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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制止牟取暴利的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暴利,是指以不正当价格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定价以外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群众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主要是:粮食及再制品、食油、猪肉、蔬菜、药品、衣着、餐饮、洗理、娱乐业等。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增加或减少前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金融机构等,按照法定的职责分工,查处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查处。
第六第 新闻单位应当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价格社会监督。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的规定。
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联合提价,哄抬或者垄断价格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或以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六)以次充好、短秤少量、掺杂使假、变相提价的;
(七)欺行霸市、恶意囤积、抬价抢购、压价收购商品的;
(八)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的。
第九条 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经营同种商品和服务,不得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和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人民政府或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按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
的特点作出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核实情况,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理,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时,经营者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进货价格、流通费用、经营成本等资料。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消费者、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索取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协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接受检查者,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被投诉或被举报的经营者,不提供真实商品的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认定。
第十三条 对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罚款;
(四)对有违法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和主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报请价格主管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协助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所有的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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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和效率,做好新的《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实施工作,我部在原1991年颁布的《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并制定本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七日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信息报告制度,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是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认真组织落实,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应遵循依法报告、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和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统筹规划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建设,规定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范围、内容和方式,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报告网络系统建设,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任务,对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五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负责建立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网络平台,建立国家卫生监督信息数据库;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报告和反馈;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报告和反馈;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第三章 报告制度

第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为卫生监督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依据职能分工和管辖范围,承担相应卫生监督信息报告任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确定专职报告管理员,负责卫生监督信息审核、上报工作。

卫生监督人员为卫生监督信息的报告人,负责相关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录入工作。

第七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范围和内容由卫生部提出,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后实施。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可调整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内容。

第八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采用网络报告方式。卫生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报告人登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将采集的信息按要求录入系统,由报告管理员进行审核校验,经核实无误后由报告单位负责人审核上报。

第十条 报告卫生监督个案信息时,报告人应在该信息产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报告。其他卫生监督信息的报告,按照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统计年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二条 发现已报卫生监督信息存在重复、差错时,报告单位应及时修报。发现漏报的,应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职业病等相关信息的报告,按照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料利用和保存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卫生监督报告信息,建立卫生监督信息定期分析通报制度。

卫生监督信息的发布按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及时将卫生监督信息分析结果向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下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反馈。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将卫生监督信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档案管理。涉及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原始资料由责任报告单位负责保管,保存期限为3年。卫生监督信息数据库要按规定妥善管理,定期备份和维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系统用户权限的维护,制定相应的制度,加强对信息报告系统的帐户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帐号和密码。发现帐号、密码已泄露或被盗用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更改密码,同时向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查询、使用制度。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扩大系统使用的范围和权限。

第二十条 涉及列入保密范围的卫生监督信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进行考核评估,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发现的问题应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考核方案,定期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进行检查,并将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情况纳入对卫生监督人员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资料。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领导,将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建设纳入卫生信息化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加大投入,充实力量,建立规范合理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置专门部门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配备开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所需的人员和设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培训工作,提高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水平,提高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民航、铁路、部队等部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原发布的《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卫监发〔91〕第25号)同时废止。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业事业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业事业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农业部办公厅:
你部《关于允许农业事业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报告的函》(〔1991〕农(人)函字第89号)收悉,现将上述问题函复如下:
农业事业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确需从农村招工的,可比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7号)执行。



199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