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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6:40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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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开展专利检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第十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本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奖励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市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会展的举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当事人向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
(三)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市知识产权局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第十八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全。
第二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的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前,应当对有关证据予以核实。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
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对进入本市的产品,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采取前款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依法请求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侵权行为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对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给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以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等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知识产权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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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司法鉴定评估救助制度之探索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提高,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社会矛盾的现象目前已呈日益增多趋势。但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往往遇到许多案件都需要委托相关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而进行司法鉴定或评估,又需要支付相应的鉴定或评估费用。这对较为富有的群体而言,到是无所谓,但对于部分城镇或者农村社会弱势群体而言,要充分行驶权利,便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因为,就目前我国现行的司法救济体制而言,国家虽然先后出台了系列司法救济制度,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缓诉讼费用和申请法律援助,但其中并未涉及到申请司法鉴定、评估等方面的援助内容。笔者认为,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解决部分生活困难群众的实际问题,落实司法为民要求,我国还应建立特困群体司法鉴定、评估社会救助体系,以满足现行司法救济的需要。

一、我国现行司法救济体制的现状与不足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要求,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要求,要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对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彰显司法人文关怀,落实司法为民。

1994年初,司法部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此后各地相继颁布了“关于法律援助的地方性规定”。 200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救助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性质、司法救助的范围、条件,司法救助的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期限、减交诉讼费的比例,以及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在诉讼费用上有权申请给予缓交、减交和免交。

与此同时,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也颁布了统一的《法律援助条例》,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了统一的详细规定。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为实施法律援助,保障公民平等的享受法律保护提供了物质支持,促进了司法公正。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了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上述制度的出台,一定程度上为很多打不起官司的当事人,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有效地保护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称为“法律的阳光”,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赞誉。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纠纷类型的变化多样,现行的司法救济体制目前已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际的需求,尤其是在现实的诉讼过程中,当处于社会弱势群体一方当事人需要进行评估、鉴定等程序时,由于现在我国依法有权进行评估、鉴定的机关几乎都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而现行的司法体系未规定这些机关或者团体有义务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助,故很多处于社会弱势群体地位的案件当事人,在面临案件需要进行评估或鉴定时,因不能支付巨额的鉴定、评估费用,从而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阻碍了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很难得以真正实现。

二、建立司法鉴定、评估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从我国目前现有的司法救助体系来看,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其内容仅局限于“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以及司法机关为当事人提供的无偿法律援助”。其实,笔者通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发现,完善司法救助体系,不但应包括立案救助、审理救助、律师救助、执行救助等方面,而且还应包括司法鉴定、评估等方面的救助,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司救助体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都希望能得到完善的司法救助,但多数群众却不能正确采取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其根本原因一是除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外,其次,更主要的原因就是受经济条件的局限,致使得很多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群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不能选择合法的途径维护,而采取非法手段,如采取打击报复、动用非法社会力量、采取非法手段损毁对方财产,或以其他暴力等方式解决。

有很多群众认为,现在“有人民法院的减、免、缓;有司法权关的无偿法律援助”,应该不存在社会弱势群体不能依法维护其权利的行为。其实不然,笔者从自己承办的几个案件中,就遇到因不能交纳几千或上万元鉴定、评估费用的情况。如原告杨××诉被告××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和原告成××诉被告××煤矿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二案均系在煤矿采矿过程中,因采掘行为爆破或取土而导致居住在煤矿附近的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而提起的诉讼。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因需要受害人对房屋受损害程度、重置成本、受损害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而作为鉴定、评估的专门机构,又需要收取几千或者几万元的鉴定、评估费用。这对于经济实力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受害方而言,要支付几千或几万元的鉴定、评估费用,则出现严重的困难,但受害方如因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交纳鉴定费用、使鉴定无法进行,那么,他们在诉讼中,对证据的取得和举证就应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很难从法律上保障其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再如,桐梓县娄山关镇毕××诉李××财产损害一案,原告方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用共计一万余元,如不能提交鉴定或评估费用,其所起诉的赔偿就可能以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为此毕××靠向银行借贷款才支付了鉴定、评估所需要的费用,案件才得以顺利进行。又如,娄山关镇居民成××与赵××因系家庭贫困户,其房屋被相邻一方的赵××在修建六楼的楼房时,因楼房沉降造房屋墙体裂缝,成××与赵××多次协商未果,成××起诉要求赔偿,可最终却因成××不能支付近二万元的鉴定、评估费用,从而致使原告成××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不知情的群众还以为是人民法院有意在偏袒赵××,执法不公,在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我国还应建立相应的司法鉴定、评估社会救助体系,以满足现行司法救济的需要。

三、建立司法鉴定、评估救助制度的设想及思考

从以上介绍的情况来看,为解决社会弱势群体的实际困难,根据国家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无偿司法鉴定、评估救助工作,可以尝试建立和完善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内容。

1、建立社会弱势群体司法鉴定、评估保护制度

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建立一套系统、科学的社会弱势群体司法鉴定、评估保护制度。设立具体的司法鉴定、评估救助条例,并建立相应的鉴定、评估援助体系,对审批程序、审批机关,指定鉴定、评估机构、提供无偿鉴定、评估的补偿措施,以及对鉴定、评估机构被指定后不依程序进行鉴定的责任后果等进行规范。

2、将司法鉴定、评估救助工作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在全社会建立司法鉴定、评估救助的社会保障体系。一是由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司法鉴定、评估救助纳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每年拨付一定的专用经费,对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需要作鉴定、评估时,提供适当的费用支持,由社会保障部门和被救助对象自己各承担一部分,从而使多数社会弱势群体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在一定程度上缓急社会矛盾。二是在每个省、市设立一个专门的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无偿鉴定、评估的专门机构,从全省、市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库,需要进行鉴定、评估时,临时指定专家从事鉴定、评估活动,被指定的或者抽出的机构或专家拒绝从事免费鉴定、评估的,由相关单位进行警示或依法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三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积极措施建立使用法律援助基金,提供财政支持,对鉴定、评估机构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无偿鉴定、评估的部份,给予适当的补贴,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3、将司法鉴定、评估救助纳入到社会保险体系

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采取风险社会化的原则,将司法鉴定、评估救助纳入到社会保险范围,参照社会保险的参保条例,设立司法鉴定、评估保险类型的险种,由社会成员自己投保,利用社会资源,化解风险的原则,对社会成员在诉讼过程中需要作鉴定、评估时,利用其投保的保险,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一部分,自己承担一部分,从而降低自己在司法鉴定、评估中的经济负担。使多数社会弱势群体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

4、设立从事鉴定、评估的机构社会救助制度

对于从事鉴定、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事业单位人员,设立一定的社会救助制度。鉴定、评估机构作为社会的一员,其资产资源来源于社会,其报答社会,对维护社会稳定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以设立制度的形式,明确其每年对在司法中需要进行鉴定、评估时,应无偿提供一定比例的无偿鉴定、评估义务,作为其机构注册年审的指标,对被指定为某一社会弱势群体提供鉴定、评估后不依程序进行无偿鉴定评估的,可依法给予以处罚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5、设立无偿为社会弱势群体鉴定、评估的审查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计划专题研究和技术援助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计划专题研究和技术援助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签于借款人已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并已要求协会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鉴于协会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已经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条件;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协会制定的《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其第3.02节最后一句话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已经《通则》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与《通则》所作的解释相同,下列新增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第2.02节(b)的要求而建立的帐户。
  (b)“财政部”系指借款人的财政部及以后任何接任机构;
  (c)“分项目”系指借款人和协会根据本协定表四协议选定的符合本项目第一部分或第二部分所定标准的一个特定研究或项目;
  (d)“国家计划委员会”系指借款人的国家计划委员会,及以后任何接任机构。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一千五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59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经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同意,附件一可随时加以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付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1)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2)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3)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货币交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三月一日和九月一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始至二0三七年三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在二00七年三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即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即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要求,现确定美国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为实现本协定附件二规定的项目目标而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财务和技术管理惯例,通过借款人的国家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实施本项目,并使每一分项目得到实施。借款人还应在需要时及时提供本项目所需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在不限制本节(a)段规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依照本协定附件四规定的实施规划完成本项目。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和咨询服务,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除非借款人与协会另行商定,借款人将从信贷资金中为分项目提供资金,其条件是:还款期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及年率为1%的手续费。

  第四条 财务条款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充分的记录和帐目,以便根据完善的会计惯例反映对项目或其任何一部分实施负有责任的借款人的部门和机构的项目的业务、资金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i)由协会认为满意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在每一财政年度对本节(a)段中所指的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ii)尽快向协会提供一份证明无误的该审计报告的抄件,但无论如何不能超过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该报告是根据协会将来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由前述审计师所作的;(iii)还经常向协会提供其合理要求的其它有关上述帐目、记录和审计的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从信贷帐户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按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类费用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证明这类费用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提单、收据和其它票据,期限至少为协会收到从信贷帐户中作最后一次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之后的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
  (iv)保证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且应保证此类审计的报告书包括由前述审计师发表的单独意见;说明在该财政年度提交的费用清单及编写清单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作为证明有关支取的依据。

  第五条 协会的附加补救措施
  5.01节 在不可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约束,协会根据本开发信贷协定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救措施的条件下,协会在下述情况中之任何一种已经发生并继续存在时,得通知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停止借款人为分项目从本信贷帐户提款的权利:
  (a)借款人不能根据本协定履行有关该分项目的任何约文、协议或义务;
  (b)在协会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批准该分项目之日起六个月内,聘请咨询人员协助执行该分项目的合同不能付诸实施或生效;
  (c)出现一种造成该分项目无法根据本协定条款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事项被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借款人的国务院应已核准该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第11.03节的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第11.01节的目的,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 街 N.W.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文头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