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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保险公司等五单位《关于实行〈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9:07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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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保险公司等五单位《关于实行〈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保险公司等五单位《关于实行〈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市政府批转




市政府同意市保险公司等五单位《关于实行<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的报告》,现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税务局青岛市乡镇企业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

关于实行《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的报告

近几年来,我市乡镇、区、街工业发展迅速,职工总数已达二十三万五千人。切实解决这些企业中广大职工老有所养的问题,已成为发展乡镇、区、街经济,保障社会安定的一个重要环节。我们根据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精神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订的《城镇集体企业职工
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个人养老金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共同研究制订了《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并对实行这个暂行办法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如同意,请一并批转执行。
一、全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都应为其全部职工投保职工养老金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不得为职工退保或拖交保费。确因特殊情况并经保险公司同意予以缓交的保险费,要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交。
二、职工养老金的存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86)银发字第23号、60号、20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有关专业银行要给保险公司开设人身保险专户进行结算,,按整存整取储蓄相应年期的利率计算,以适应养老金支付的需要。
三、通过职工养老金保险所积累的基金,其中百分之五十可由政府有偿使用,直接用于地方建设事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其余百分之五十,除提留小部分给付准备金外,均由银行通过信贷方式用于地方的建设事业。
四、我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养老金保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具体办理,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和发展乡镇、区、街集体经济,运用保险办法解决其职工老有所养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本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均应为其全部正式职工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本保险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办,实施细则由该公司制定。

第二章 保险费

第四条:保险费应按月交付。投保人每月按企业投保人数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税前列支提养老保险费,加上被保险人按个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自交的保险费(一元起码,超过一元按二元,超过二元按三元,以此类推),按月于发工资后次日汇交保险公司。

第五条:投保人如确有困难,经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后,允许逾期补交保险费,但不得超过当年年底。逾期补交时,应按月加收逾期利息。

第六条:投保人可根据情况用企业自有资金为其职工提前追交保险费。追交时,必须连同应交的利息一并交齐。

第七条:保险生效后,人员如有变动,投保人应及时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第三章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

第八条: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与领取期。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保险费起至约定的交费期满为止;领取的次月起至本保险责任终了时止。

第九条;本保险的责任是:一、被保险人到达约定领取期后,从次月起,不论其生存或身故,均给付十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十年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直至领取固定年金期满,保险责任终止为止。
二、若被保险人在领满十年固定年金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为止。
三、被保险人在交费期内身故,可按附表三的规定由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一次性退保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条: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为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六十五周岁四档。投保人在投保时,只能选定其中一档。

第十一条;保险费交满十五年以上,而且到达约定养老金领取年龄的被保险人,可按第九条的规定每月领取固定年金或养老金,领取金额见附表一、附表二。

第十二条:投保人变动交费标准时,被保险人的养老金领取标准也作相应的变动。

第十三条:如被保险人交费不满十五年,而到达约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时,按附表三规定,一次性领养老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应指定受益人。如没有指定受益人,则以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五章 特殊情况处理

第十五条:投保单位如经主管部门批准关、停、并、转,或被保险人迁往它地、另行就业、升学、参军等,其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也可以保留保险关系或办理退保。但退保时,保险公司只能将其交保险费部分,按附表四的规定给付被保险人,其余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给付投保单位。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触犯刑律,在服刑期间对其所交保险费或应领取养老金的处理,根据司法部门的判决执行。

第十七条:投保人不得为除死亡、调出或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刑以及第十五条所列情况以外的任何被保险人申请退保。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如冒领养老金,一经发现,应立即全数追回,并补交全部利息。同时,酌情处以三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养老金月领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男) (附表一)
┏━━━━┯━━━━┯━━━━┯━━━━┯━━━━┓
┃领取年龄│ │ │ │ ┃
┃ │ │ │ │ ┃
┃月领金额│ 五十岁 │五十五岁│ 六十岁 │六十五岁┃
┃ │ │ │ │ ┃
┃投保年龄│ │ │ │ ┃
┠────┼────┼────┼────┼────┨
┃ 16 │12.0011 │18.7954 │29.5515 │46.7100 ┃
┠────┼────┼────┼────┼────┨
┃ 17 │11.0855 │17.4010 │27.4006 │43.3542 ┃
┠────┼────┼────┼────┼────┨
┃ 18 │10.2338 │16.1039 │25.3996 │40.2325 ┃
┠────┼────┼────┼────┼────┨
┃ 19 │ 9.4415 │14.8973 │23.5383 │37.3286 ┃
┠────┼────┼────┼────┼────┨
┃ 20 │ 8.7045 │13.7749 │21.8068 │34.6272 ┃
┠────┼────┼────┼────┼────┨
┃ 21 │ 8.0189 │12.7308 │20.1962 │32.1144 ┃
┠────┼────┼────┼────┼────┨
┃ 22 │ 7.3811 │11.7595 │18.6979 │29.7768 ┃
┠────┼────┼────┼────┼────┨
┃ 23 │ 6.7878 │10.8560 │17.3041 │27.6024 ┃
┠────┼────┼────┼────┼────┨
┃ 24 │ 6.2360 │10.0155 │16.0076 │25.5796 ┃
┠────┼────┼────┼────┼────┨
┃ 25 │ 5.7226 │ 9.2337 │14.8015 │23.6980 ┃
┠────┼────┼────┼────┼────┨
┃ 26 │ 5.2450 │ 8.5064 │13.6796 │21.9476 ┃
┠────┼────┼────┼────┼────┨
┃ 27 │ 4.8008 │ 7.8299 │12.6359 │20.3194 ┃
┠────┼────┼────┼────┼────┨
┃ 28 │ 4.3875 │ 7.2005 │11.6651 │18.8048 ┃
┠────┼────┼────┼────┼────┨
┃ 29 │ 4.0031 │ 6.6151 │10.7620 │17.3958 ┃
┠────┼────┼────┼────┼────┨
┃ 30 │ 3.6455 │ 6.0705 │ 9.9219 │16.0851 ┃
┠────┼────┼────┼────┼────┨
┃ 31 │ 3.3129 │ 5.5639 │ 9.1404 │14.8659 ┃
┠────┼────┼────┼────┼────┨
┃ 32 │ 3.0034 │ 5.0927 │ 8.4134 │13.7318 ┃
┠────┼────┼────┼────┼────┨
┃ 33 │ 2.7156 │ 4.6543 │ 7.7372 │12.6767 ┃
┠────┼────┼────┼────┼────┨
┃ 34 │ 2.4478 │ 4.2465 │ 7.1081 │11.6953 ┃
┠────┼────┼────┼────┼────┨
┃ 35 │ 2.1987 │ 3.8672 │ 6.5229 │10.7823 ┃
┠────┼────┼────┼────┼────┨
┃ 36 │ 1.9670 │ 3.5143 │ 5.9786 │ 9.9331 ┃
┠────┼────┼────┼────┼────┨
┃ 37 │ 1.7515 │ 3.1860 │ 5.4722 │ 9.1431 ┃
┠────┼────┼────┼────┼────┨
┃ 38 │ 1.5510 │ 2.8807 │ 5.0012 │ 8.4082 ┃
┠────┼────┼────┼────┼────┨
┃ 39 │ 1.3644 │ 2.5966 │ 4.5630 │ 7.7246 ┃
┗━━━━┷━━━━┷━━━━┷━━━━┷━━━━┛
养老金月领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
┃领取年龄│ │ │ │ ┃
┃ │ │ │ │ ┃
┃月领金额│ 五十岁 │五十五岁│ 六十岁 │六十五岁┃
┃ │ │ │ │ ┃
┃投保年龄│ │ │ │ ┃
┠────┼────┼────┼────┼────┨
┃ 40 │ 1.1909 │ 2.3324 │ 4.1554 │ 7.0886 ┃
┠────┼────┼────┼────┼────┨
┃ 41 │ 1.0295 │ 2.0866 │ 3.7762 │ 6.4971 ┃
┠────┼────┼────┼────┼────┨
┃ 42 │ 0.8794 │ 1.0580 │ 3.4235 │ 5.9468 ┃
┠────┼────┼────┼────┼────┨
┃ 43 │ 0.7397 │ 1.6453 │ 3.0954 │ 5.4349 ┃
┠────┼────┼────┼────┼────┨
┃ 44 │ 0.6096 │ 1.4474 │ 2.7902 │ 4.9587 ┃
┠────┼────┼────┼────┼────┨
┃ 45 │ 0.4890 │ 1.2634 │ 2.5062 │ 4.5158 ┃
┠────┼────┼────┼────┼────┨
┃ 46 │ 0.3765 │ 1.0921 │ 2.2421 │ 4.1037 ┃
┠────┼────┼────┼────┼────┨
┃ 47 │ 0.2720 │ 0.9329 │ 1.9964 │ 3.7204 ┃
┠────┼────┼────┼────┼────┨
┃ 48 │ 0.1747 │ 0.7847 │ 1.7679 │ 3.3638 ┃
┠────┼────┼────┼────┼────┨
┃ 49 │ 0.0842 │ 0.6469 │ 1.5553 │ 3.0321 ┃
┠────┼────┼────┼────┼────┨
┃ 50 │ │ 0.5187 │ 1.3575 │ 2.7236 ┃
┠────┼────┼────┼────┼────┨
┃ 51 │ │ 0.3994 │ 1.1735 │ 2.4366 ┃
┠────┼────┼────┼────┼────┨
┃ 52 │ │ 0.2885 │ 1.0024 │ 2.1696 ┃
┠────┼────┼────┼────┼────┨
┃ 53 │ │ 0.1853 │ 0.8432 │ 1.9212 ┃
┠────┼────┼────┼────┼────┨
┃ 54 │ │ 0.0893 │ 0.6951 │ 1.6902 ┃
┠────┼────┼────┼────┼────┨
┃ 55 │ │ │ 0.5574 │ 1.4752 ┃
┠────┼────┼────┼────┼────┨
┃ 56 │ │ │ 0.4292 │ 1.2753 ┃
┠────┼────┼────┼────┼────┨
┃ 57 │ │ │ 0.3100 │ 1.0893 ┃
┠────┼────┼────┼────┼────┨
┃ 58 │ │ │ 0.1991 │ 0.9163 ┃
┠────┼────┼────┼────┼────┨
┃ 59 │ │ │ 0.0960 │ 0.7554 ┃
┠────┼────┼────┼────┼────┨
┃ 60 │ │ │ │ 0.6057 ┃
┠────┼────┼────┼────┼────┨
┃ 61 │ │ │ │ 0.4664 ┃
┠────┼────┼────┼────┼────┨
┃ 62 │ │ │ │ 0.3369 ┃
┠────┼────┼────┼────┼────┨
┃ 63 │ │ │ │ 0.2164 ┃
┠────┼────┼────┼────┼────┨
┃ 64 │ │ │ │ 0.1043 ┃
┗━━━━┷━━━━┷━━━━┷━━━━┷━━━━┛

养老金月领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女) (附表二)
┏━━━━┯━━━━┯━━━━┯━━━━┯━━━━┓
┃领取年龄│ │ │ │ ┃
┃ │ │ │ │ ┃
┃月领金额│ 五十岁 │五十五岁│ 六十岁 │六十五岁┃
┃ │ │ │ │ ┃
┃投保年龄│ │ │ │ ┃
┠────┼────┼────┼────┼────┨
┃ 16 │11.3915 │17.5972 │27.3062 │42.7345 ┃
┠────┼────┼────┼────┼────┨
┃ 17 │10.5224 │16.2917 │25.3186 │39.6643 ┃
┠────┼────┼────┼────┼────┨
┃ 18 │ 9.7140 │15.0773 │23.4697 │36.8082 ┃
┠────┼────┼────┼────┼────┨
┃ 19 │ 8.9619 │13.9476 │21.7498 │34.1515 ┃
┠────┼────┼────┼────┼────┨
┃ 20 │ 8.2623 │12.8967 │20.1499 │31.6801 ┃
┠────┼────┼────┼────┼────┨
┃ 21 │ 7.6116 │11.9192 │18.6616 │29.3811 ┃
┠────┼────┼────┼────┼────┨
┃ 22 │ 7.0062 │11.0098 │17.2772 │27.2425 ┃
┠────┼────┼────┼────┼────┨
┃ 23 │ 6.4430 │10.1639 │15.9893 │25.2531 ┃
┠────┼────┼────┼────┼────┨
┃ 24 │ 5.9192 │ 9.3770 │14.7913 │23.4025 ┃
┠────┼────┼────┼────┼────┨
┃ 25 │ 5.4319 │ 8.6451 │13.6769 │21.6810 ┃
┠────┼────┼────┼────┼────┨
┃ 26 │ 4.9786 │ 7.9641 │12.6402 │20.0797 ┃
┠────┼────┼────┼────┼────┨
┃ 27 │ 4.5569 │ 7.3307 │11.6758 │18.5900 ┃
┠────┼────┼────┼────┼────┨
┃ 28 │ 4.1647 │ 6.7415 │10.7788 │17.2043 ┃
┠────┼────┼────┼────┼────┨
┃ 29 │ 3.7998 │ 6.1934 │ 9.9443 │15.9152 ┃
┠────┼────┼────┼────┼────┨
┃ 30 │ 3.4603 │ 5.6835 │ 9.1680 │14.7161 ┃
┠────┼────┼────┼────┼────┨
┃ 31 │ 3.1446 │ 5.2092 │ 8.4459 │13.6007 ┃
┠────┼────┼────┼────┼────┨
┃ 32 │ 2.8509 │ 4.7680 │ 7.7742 │12.5630 ┃
┠────┼────┼────┼────┼────┨
┃ 33 │ 2.5776 │ 4.3576 │ 7.1493 │11.5978 ┃
┠────┼────┼────┼────┼────┨
┃ 34 │ 2.3235 │ 3.9758 │ 6.5680 │10.6999 ┃
┠────┼────┼────┼────┼────┨
┃ 35 │ 2.0878 │ 3.6206 │ 6.0273 │ 9.8646 ┃
┠────┼────┼────┼────┼────┨
┃ 36 │ 1.8671 │ 3.2903 │ 5.5243 │ 9.0877 ┃
┠────┼────┼────┼────┼────┨
┃ 37 │ 1.6625 │ 2.9829 │ 5.0564 │ 8.3649 ┃
┠────┼────┼────┼────┼────┨
┃ 38 │ 1.4722 │ 2.6970 │ 4.6212 │ 7.6926 ┃
┠────┼────┼────┼────┼────┨
┃ 39 │ 1.2951 │ 2.4311 │ 4.2163 │ 7.0671 ┃
┗━━━━┷━━━━┷━━━━┷━━━━┷━━━━┛

养老金月领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
┃领取年龄│ │ │ │ ┃
┃ │ │ │ │ ┃
┃月领金额│ 五十岁 │五十五岁│ 六十岁 │六十五岁┃
┃ │ │ │ │ ┃
┃投保年龄│ │ │ │ ┃
┠────┼────┼────┼────┼────┨
┃ 40 │ 1.1305 │ 2.1837 │ 3.8397 │ 6.4853 ┃
┠────┼────┼────┼────┼────┨
┃ 41 │ 0.9772 │ 1.9536 │ 3.4893 │ 5.9441 ┃
┠────┼────┼────┼────┼────┨
┃ 42 │ 0.8347 │ 1.7395 │ 3.1634 │ 5.4407 ┃
┠────┼────┼────┼────┼────┨
┃ 43 │ 0.7022 │ 1.5404 │ 2.8602 │ 4.9723 ┃
┠────┼────┼────┼────┼────┨
┃ 44 │ 0.5788 │ 1.3551 │ 2.5782 │ 4.5367 ┃
┠────┼────┼────┼────┼────┨
┃ 45 │ 0.4641 │ 1.1828 │ 2.3158 │ 4.1314 ┃
┠────┼────┼────┼────┼────┨
┃ 46 │ 0.3574 │ 1.0225 │ 2.0718 │ 3.7544 ┃
┠────┼────┼────┼────┼────┨
┃ 47 │ 0.2581 │ 0.8734 │ 1.8447 │ 3.4037 ┃
┠────┼────┼────┼────┼────┨
┃ 48 │ 0.1658 │ 0.7347 │ 1.6336 │ 3.0775 ┃
┠────┼────┼────┼────┼────┨
┃ 49 │ 0.0799 │ 0.6057 │ 1.4371 │ 2.7741 ┃
┠────┼────┼────┼────┼────┨
┃ 50 │ │ 0.4856 │ 1.2544 │ 2.4918 ┃
┠────┼────┼────┼────┼────┨
┃ 51 │ │ 0.3740 │ 1.0844 │ 2.2292 ┃
┠────┼────┼────┼────┼────┨
┃ 52 │ │ 0.2701 │ 0.9262 │ 1.9849 ┃
┠────┼────┼────┼────┼────┨
┃ 53 │ │ 0.1735 │ 0.7791 │ 1.7577 ┃
┠────┼────┼────┼────┼────┨
┃ 54 │ │ 0.0836 │ 0.6423 │ 1.5463 ┃
┠────┼────┼────┼────┼────┨
┃ 55 │ │ │ 0.5150 │ 1.3497 ┃
┠────┼────┼────┼────┼────┨
┃ 56 │ │ │ 0.3966 │ 1.1668 ┃
┠────┼────┼────┼────┼────┨
┃ 57 │ │ │ 0.2864 │ 0.9966 ┃
┠────┼────┼────┼────┼────┨
┃ 58 │ │ │ 0.1840 │ 0.8383 ┃
┠────┼────┼────┼────┼────┨
┃ 59 │ │ │ 0.0887 │ 0.6911 ┃
┠────┼────┼────┼────┼────┨
┃ 60 │ │ │ │ 0.5541 ┃
┠────┼────┼────┼────┼────┨
┃ 61 │ │ │ │ 0.4267 ┃
┠────┼────┼────┼────┼────┨
┃ 62 │ │ │ │ 0.3082 ┃
┠────┼────┼────┼────┼────┨
┃ 63 │ │ │ │ 0.1980 ┃
┠────┼────┼────┼────┼────┨
┃ 64 │ │ │ │ 0.0954 ┃
┗━━━━┷━━━━┷━━━━┷━━━━┷━━━━┛
一次性领取养老金、退保金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附表三)
┏━━━━━┯━━━━┯━━━━━┯━━━━━┯━━━━━┯━━━━━┓
┃ 交费年期 │退保金额│ 交费年期 │ 退保金额│ 交费年期 │ 退保金额 ┃
┠─────┼────┼─────┼─────┼─────┼─────┨
┃ 交满1足年│ 11.1600│交满18足年│ 414.1562│交满35足年│ 1790.6090┃
┠─────┼────┼─────┼─────┼─────┼─────┨
┃ 交满2足年│ 22.3200│交满19足年│ 456.8262│交满36足年│ 1936.5131┃
┠─────┼────┼─────┼─────┼─────┼─────┨
┃ 交满3足年│ 37.1963│交满20足年│ 502.6966│交满37足年│ 2093.3599┃
┠─────┼────┼─────┼─────┼─────┼─────┨
┃ 交满4足年│ 51.4027│交满21足年│ 552.0072│交满38足年│ 2261.9703┃
┠─────┼────┼─────┼─────┼─────┼─────┨
┃ 交满5足年│ 67.0158│交满22足年│ 605.0161│交满39足年│ 2443.2264┃
┠─────┼────┼─────┼─────┼─────┼─────┨
┃ 交满6足年│ 83.6320│交满23足年│ 662.0007│交满40足年│ 2638.0768┃
┠─────┼────┼─────┼─────┼─────┼─────┨
┃ 交满7足年│101.1819│交满24足年│ 723.2591│交满41足年│ 2847.5409┃
┠─────┼────┼─────┼─────┼─────┼─────┨
┃ 交满8足年│120.8588│交满25足年│ 789.1119│交满42足年│ 3072.7148┃
┠─────┼────┼─────┼─────┼─────┼─────┨
┃ 交满9足年│141.6026│交满26足年│ 859.9036│交满43足年│ 3314.7768┃
┠─────┼────┼─────┼─────┼─────┼─────┨
┃交满10足年│164.2246│交满27足年│ 936.0048│交满44足年│ 3574.9934┃
┠─────┼────┼─────┼─────┼─────┼─────┨
┃交满11足年│188.1498│交满28足年│ 1017.8135│交满45足年│ 3854.7263┃
┠─────┼────┼─────┼─────┼─────┼─────┨
┃交满12足年│213.8694│交满29足年│ 1105.7579│交满46足年│ 4155.4391┃
┠─────┼────┼─────┼─────┼─────┼─────┨
┃交满13足年│241.5179│交满30足年│ 1200.2981│交满47足年│ 4478.7054┃
┠─────┼────┼─────┼─────┼─────┼─────┨
┃交满14足年│271.2401│交满31足年│ 1301.9288│交满48足年│ 4826.2167┃
┠─────┼────┼─────┼─────┼─────┼─────┨
┃交满15足年│303.1915│交满32足年│ 1411.1818│交满49足年│ 5199.7913┃
┠─────┼────┼─────┼─────┼─────┼─────┨
┃交满16足年│337.5393│交满33足年│ 1528.6288│交满50足年│ 5601.3840┃
┠─────┼────┼─────┼─────┼─────┼─────┨
┃交满17足年│374.4631│交满34足年│ 1654.8843│交满51足年│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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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领取养老金、退保金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生存退保金金额表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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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 交 费 年 期 │ 退 保 金 金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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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以下(含2年) │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90% ┃
┠───────────┼────────────────┨
┃2年以上---4年以下│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95% ┃
┠───────────┼────────────────┨
┃4年以上---6年以下│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02%┃
┠───────────┼────────────────┨
┃6年以上---8年以下│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09%┃
┠───────────┼────────────────┨
┃8年以上--10年以下│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16%┃
┠───────────┼────────────────┨
┃10年以上 │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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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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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初,被告人李某、刘某、蒋某共同预谋贩卖毒品,蒋某在重庆负责购买毒品,李某、刘某负责找人将毒品从重庆运到张家口贩卖。同年2月11日,被告人马某受李某、刘某指使,从北京乘坐飞机至重庆,在刘某位于重庆的租住地等待蒋某供货。同年2月14日,被告人岑某带领蒋某来到沈某在成都市的租住地,蒋某以10万的价格向沈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94.49克,并向岑某支付8000元。2月15日23时40分,马某携带上述毒品乘坐重庆开往北京西的K590次列车,2月17日5时许在北京西站被公安机关查获。

  【审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刘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并指使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刘某、蒋某共同预谋贩卖毒品,并为贩卖积极实施非法购买毒品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蒋某协助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系重大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蒋某予以减轻处罚。李某、刘某指使马某运输毒品,马某帮助二人运输毒品,上述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李某、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马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马某予以减轻处罚。最终判决: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9000元;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刘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李某、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马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及在何种罪名下成立共同犯罪,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与李某、刘某在刑法第347条的范围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成立共同犯罪,由于该条是选择性罪名,应按照各被告人分别实施的犯罪行为处罚,对李某、刘某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罚,对马某按照运输毒品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刘某、马某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思路也主要立足于马某对整个贩卖毒品活动的知悉,并从事贩毒活动的重要一环,但第二种意见对于三人成立共同犯罪而分处不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在贩卖毒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对这种结论的多数反对意见在于,既然刑法347条对运输毒品行为有单独评价,跳过运输毒品罪而定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有些不妥。

  【评析】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共同犯罪人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等活动,并不要求每个共犯都彼此认识或一同策划,只要共同犯罪人知道自己是在为共同实施某一毒品犯罪行为即可,对其行为引起的社会危害后果抱着希望或放任的心态。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不仅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或者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而且包括策划、出毒资、为完成毒品犯罪活动提供交通、联络工具、住宿、掩护等各种方便的行为。本案中,在主观故意方面,马某是李某的前妻,知晓李某、刘某和蒋某从重庆运输毒品到张家口贩卖的计划,也明知其行为是贩卖毒品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客观行为上,马某在2011年1、2月间曾独自三次将毒品运输至张家口,已经形成固定的模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各环节中独立的一个环节。因此,马某应该与李某、刘某构成共同犯罪。

  但是,鉴于该意见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且刑事审判实践鲜有先例,因此,我们采用了一种更为稳妥的意见,即对于李某、刘某、马某在运输毒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均按运输毒品罪处罚。其基本理由在于,从现有证据来看,马某的供述证实刘某带其到重庆运输毒品,指示运输路线、接头地点、接头人物,甚至是如何藏匿毒品,李某和刘某二人一同给其毒资、支付报酬,蒋某的供述印证了刘某和李某找马某运输毒品,刘某带马某来重庆运输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了刘某与李某指使、雇佣马某运输毒品的事实,而马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此,根据刑法理论,李某、刘某和马某成立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是受雇运输毒品,属于从属、受支配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这种做法的好处是:一是从证据角度来说,现有证据能够清楚显示上述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且有相应的实行行为;二是从理论角度来看,这种简单的共犯关系为司法实务所认同,也避免了理论争议。

  同时,由于李某、刘某、蒋某三人共谋贩卖毒品,该三人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因而,李某、刘某同时触犯了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两个罪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因此,李某、刘某应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8〕3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省生猪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人口数量、生猪资源、交通条件、环境保护等多方面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数量、选址和规模。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既要适当集中、方便监督管理,又要防止垄断、有利公平竞争,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控制设置数量:

(一)城区常住人口超过50万(含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3个;

(二)城区常住人口少于50万的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控制在2个以内。

(四)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规划:

1、对于交通便利的乡镇,提倡鼓励周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利用现代流通网络,提高配送能力,设置定点屠宰肉品销售专柜,扩大对乡镇配送服务半径,保障乡镇地区放心肉的供应。凡是能够通过配送,保障放心肉供应的乡镇,可以不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2、远离城区、人口较多、居住集中、周边交通较为便利的乡(镇),根据客观需要,可联合或单独设置1个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3、远离城区、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乡(镇)、农村和边远山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设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4、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所屠宰的生猪产品原则上仅限当地市场供应,其具体供应销售区域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生猪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要求,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关于行政决策和行政听证程序的规定,分别组织制定县以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置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设置条件

第七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区域范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二)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区2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八条  新建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一)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区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向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在县(市)城区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在乡(镇)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场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有关资料应包括: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批复;出资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20个工作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保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分三类情况呈报审批:

1、在设区市、自治州城区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由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2、在县(市)城区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所在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初步审查,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3、在乡(镇)设置定点屠宰场点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征求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涉及新建厂(场)建筑的,申请单位或个人还需向当地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开工建设。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完成后,由所在市州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书面验收申请,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和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单位或个人凭定点屠宰证书分别到工商、卫生、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原址改扩建,应及时报生猪定点屠宰批准单位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各级商务、畜牧兽医、环保以及卫生防疫、工商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凡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办法的,重新确认定点屠宰资格,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换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凡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办法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换发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整改期限自下达整改通知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县以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标准及认定,依据商务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