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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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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
第六条 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按宗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以及土地的位置、等级、面积、用途、界线等事项。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土地权利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为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为村民委员会;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的,为其经营管理单位;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合资经营企业;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的,为该外资企业。
前款五、六、七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核准登记事项错误或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为三个月内;
(二)变更登记为一个月内;
(三)租赁、抵押登记为三日内;
(四)注销登记为三日内。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土地权利,发给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部门申请复核。
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申请人对登记部门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土地权利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为准。土地登记簿(册)有划改的,应加盖登记部门的校对章。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有效的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需要进行权属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界:
(一)单位拥有或使用的土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
(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户主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部门设立权属界址标志。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对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由登记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宗地相邻各方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二)双方缺席的,根据双方提供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办法确定的界线,登记部门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申请重新审核、划界。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初始登记的申请期限分别为: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总登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知道总登记公告或接到登记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建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经登记部门确权、发证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或建筑许可执照等。
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二)征地红线图;
(三)总平面布置图;
(四)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额缴纳凭据;
(四)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登记部门组织地籍调查,经调查认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
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公告期满,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变更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更址登记;
(四)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续期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农地调整、交换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依法强制性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六)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七)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土地权利证书;
(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
(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
(二)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
除继承、析产外,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还应当提交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或收益金凭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的批准文件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等文件。
凡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将土地使用权转为非国有的单位或个人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文件:
(一)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
(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批准文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应当先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然后持合同及出让金支付凭证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二)处分财产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土地税费的缴纳凭据。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需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拆迁人持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统一收回的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向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事实发生之日系指: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分割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联营、合资或合作建房等,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或合同批准生效之日;
(二)因继承、析产、赠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继承、析产事件发生或赠与协议签订之日;
(三)机构调整,企业兼并、让售、分立,为有权机关批准之日;
(四)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为有权机关批准其改组或设立之日;
(五)依法强制转移土地权利,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六)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处分行为发生之日;
(七)变更土地所有权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之日;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为出让金全部付清之日;
(九)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
地上有建筑物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申请以及变更地籍调查结果经审核、批准后,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注销、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还应当持土地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允许抵押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证明书。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向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收缴土地权利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转让方、抵押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部门登记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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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气污染物,是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民用炉灶、经营性燃具、机动车(船)、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二氧化硫、烟尘、油烟、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土地、城建、财政、科技等管理部门,应将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计划。

第四条 下列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种机动车船,由公安、铁路、交通等部门协同管理;

(二)工业窑炉、锅炉,由经贸部门协同管理;

(三)饮食摊点,由工商,城管部门协同管理。

各行业、各系统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工作,绿化环境,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大气污染已经超过环境质量标准或总量控制目标的地区,应严格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不得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推广使用低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和固硫型煤。

第十条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耗煤量大的燃煤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限期使用工业型煤和固硫型煤,或者对燃煤采取固硫、脱硫措施。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窑炉,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云岩、南明两行政区域,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小河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民用炉灶,限期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上述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须使用规范炉具和清洁燃料,并遵守国家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烟以及其他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十二条 原以煤炭为燃料的排污单位,应推广使用工业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排放的烟尘和烟气黑度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额定出力每小时1吨以上(含1吨)的燃煤锅炉,应采用机械投煤,使用消烟除尘设备,并逐步推广脱硫措施。

额定出力每小时1吨以下的锅炉,必须燃用工业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三条 计划、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和经济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严格限制分散建设锅炉。

新建住宅应推广配套供热设施,已建住宅应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城市煤气管道通达的区域,须使用煤气锅炉。

第十四条 云岩、南明两城区内不准新建以原煤为燃料的锅炉。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窑炉和锅炉,须使用低硫原煤或者采取固硫、脱硫措施。烟尘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建工业窑炉和锅炉烟囱,须符合国家规定高度,高出烟囱周围半径200米内最高建筑物3米。现有烟囱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改造。

第十五条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使用环保、经贸部门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供应部门须发展固硫型煤加工生产,保证以合格产品供应市场;售煤时应向购煤单位出具煤种、产地及含硫量数据。

个体经营者加工原煤,须采取固硫、脱硫措施。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修理的机动车(船)和发动机总成,排放的废气,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现有的机动车(船),排放废气不合格的应限期治理。

燃油销售部门应供应符合标准的燃油。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确需排放的,须设置排放净化装置,进行净化处理,不得超标排放。

禁止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产生恶臭、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及其他服务业。

排放恶臭气体,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熔化或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熔化或焚烧的,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集中处理。

建筑和市政施工熔化沥青,须使用密闭固定熔化装置。

第二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的物质,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散发和泄漏。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采取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热电联供、集中供热,或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的居民户不得建煤棚,已建的煤棚应限期拆除,进行绿化、美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量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区域控制指标的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市大气环境的管理、评价,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划分,由贵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拟订,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各种烟尘、粉尘、二氧化硫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严格执行《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本市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进行常规监测、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和年度检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以试生产为由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及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

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定期检查监测排放污染物的处理设施,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有关数据。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对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废气进行路检、抽检。

机动车检验,须按规定对排放废气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蔓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防护措施,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标准,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排污削减量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无证排放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追缴1至2倍排污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限期补办《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由城管、规划、林业绿化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 10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还应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罚款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2]2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枣庄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领导,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和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城乡并举的原则,实施联防联控、综合治理。

第五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露天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拆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道路保洁作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航道、港口及道路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交通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水利和渔业部门负责水利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储备土地、露天开山采矿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煤炭部门负责露天储配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保洁作业、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逐步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准入制度,实行统一管理;推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

交通运输、水利和渔业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施工履约考核。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总责,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在施工、运输、监理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具体要求。

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制定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技术标评审内容。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必须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成立组织领导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制定防治方案,设立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开工前,应在工地边界设置2.5 米以上的围挡,围挡底端设置防溢座;施工工地内车行路径应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防止机动车扬尘;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收集场所,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四)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车斗用苫布遮盖或者采用密闭车斗;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物料,应设置围挡或者围墙,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六)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施工时应洒水压尘;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脚手架以及卸料平台上运送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洒;

(九)对于工地内裸露地面,应采取覆盖防尘布、植被绿化、地表压实处理并洒水、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等措施,防止土壤风蚀扬尘;

(十)工程建设期间,施工单位应负责工地周边道路的保洁与清洗责任;

(十一)施工工地闲置2个月以上的,应对其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三条 建筑拆除施工,除符合第十二条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建筑拆除期间,应设置施工标志牌,标明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举报电话;

(二)拆除作业时,应配合加压洒水,抑制扬尘飞散。拆除工程尽可能采取机械化等缩短作业时间的拆除方式进行施工;

(三)建筑拆除应设立建筑垃圾(渣土)存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垃圾渣土运出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和时间到指定的消纳处理场所倾倒;

(四)拆除作业已经完成后不能立即施工建设的,应用防尘网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定期进行洒水处理。若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超过半年的,应对建筑拆除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时,除符合第十二条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工地时,应向地面洒水。

第十五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周边应当配备高于设计堆高(或堆存物料)至少2米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边界大气颗粒物排放达到《山东省固定源大气颗粒物排放标准》(DB37/1996-2011)要求。有条件的要采用棚式化或密闭贮存。

港口码头和煤矿、旋窑水泥、焦化、电力等企业的大型物料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应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土壤风蚀影响,控制道路扬尘污染。

(一)对道路两侧实行绿化、硬化,注意消灭裸露地面,减少风蚀和水蚀造成的尘源;

(二)对辖区道路进行硬化,保持路面低尘负荷状态;

(三)坚决查处超载行为,防止路面破损;

(四)禁止随意开挖道路,尽量避免道路开挖。施工单位获得主管部门开挖许可之后,应制定详细的防尘计划,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尽量缩短施工期限。道路两侧的施工行为,要减少填挖土方,承担施工点附近路段的保洁和清洗责任。

第十八条 在“一园三区两线”(即环城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以内,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第十九条 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绿色信贷制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煤炭、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建立由市环境保护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和渔业局、国土资源局、煤炭局、公安交警支队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联合督导检查。各区(市)、枣庄高新区要每月对本辖区扬尘污染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一次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和渔业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的;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未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未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的;

(三)管线和道路施工未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的;

(四)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和渔业、公安交警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施工时未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的;

(二)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施工工地车行道路未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保洁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

(三)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四)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五)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六)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按月通报考核评价结果。

对因扬尘污染防治不力导致辖区环境空气质量重污染的区(市)通报批评,并实行问责。

第二十八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