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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0:30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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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001年7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和其他工程质量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文化、体育、商贸活动和集会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直接负责的政府和政府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形成纪要,并明确专人认真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进行考核。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五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审核、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负责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二)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按照规定程序撤销原批准。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已经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等安全事故,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第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开展善后处理工作,防止扩大事故损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迅速向上一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报告;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
第九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条 负责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违反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对校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发生集体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款规定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业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市(州)长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及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调查报告应当提出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的意见。
调查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接受报告的上一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在30日内批复,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分依法由有权机关决定。
有权机关决定行政处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同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九条 涉及军民两方面的安全生产事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商军队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实施。对军队方面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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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已废止)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
1992年3月12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工作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维护和监督地质矿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质矿产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地质矿产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裁决以及行政应诉工作,应依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行政复议条例》第十条规定不能申请复议的事项以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或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地质矿产部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二、对地质矿产部直接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三、对地质矿产部下一级行政机关(归口管理的国家局除外)或下一级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六条 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是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裁决;
五、将复议决定书、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六、受部长委托出庭应诉,并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七、指导下级地质矿产复议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八、承担部领导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这项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司局以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二、协助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属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三、负责由本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和对由本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后予以维持而申请人不服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本司局有关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三、复议申请书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九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部决定可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地质矿产部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以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复议人员应不少于三人。
第十条 地质矿产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地质矿产部全面、准确、及时地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十一条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并核实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可能引起诉讼的。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地质矿产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部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建议予以维持;
二、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的不足,建议由被申请人补正;
三、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超越、滥用职权,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建议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署名,加盖地质矿产部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部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部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部有关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拟出答辩书,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核后,送部长签发。
对部有关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于上款。
对因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起草答辩书,送部长签发。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地质矿产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一条 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云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方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工程完工后,承包方欠付第三人工程款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的,欠付工程款项的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
星大公司承建有德西路新建工程1标段项目后,2006年4月21日,星大公司有德西路1标项目经理部与常德市德永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约定星大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工程款。此后,该工程由胡云和组织施工完成。2008年8月,星大公司就有德西路1标K0+140~K1+150新建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土石方量为106010立方米,因星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胡云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欠款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欠付工程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胡云和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星大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后,被上诉人胡云和已代表德永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上诉人星大公司也就该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后德永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胡云和承担,上诉人星大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胡云和支付工程款。依据星大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湖南寥廓工程咨询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工程款为689065元。合同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775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终字第137号
  
三、基本案情
  星大公司承建有德西路新建工程1标段项目后,于2006年1月17日任命王友权为该项目副经理,从次日起上任,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的相关事宜。2006年4月21日,星大公司有德西路1标项目经理部与常德市德永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永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约定有德西路1标段K0+140—K1+150路段土石方弃方工程由德永公司负责施工,单价6.5元/立方米,工程数量以双方最终核定的数量为准,星大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工程款。王友权与胡云和作为双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此后,该工程由胡云和组织施工完成。2008年8月,星大公司就有德西路1标K0+140~K1+150新建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土石方量为106010立方米,因星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胡云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欠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湖南寥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常德市武陵区法院委托,对有德西路1标(标段桩号K0+140—K1+150)挖方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结论为挖方量106010立方米,合同完成价689065元;德永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了证明,证明有德西路一标段K0+140—K1+150路段的土石方弃方工程由该公司承包后,由胡云和施工完毕,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胡云和承担。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星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完成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胡云和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星大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云和工程款6890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星大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2006年4月21日,星大公司有德西路1标项目经理部与德永公司签订《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德西路1标工程技术专用章”。
  星大公司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称王友权私自刻制“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湖南星大常德德山开发区有德西路1标项目部”的印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于2008年8月7日立案侦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因为王友权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而中止审理;二是上诉人星大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胡云和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星大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德西路1标工程技术专用章”,而星大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并未说明该印章系王友权伪造,王友权是否伪造公司其他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并不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上诉人星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有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下未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星大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后,被上诉人胡云和已代表德永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上诉人星大公司也就该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后德永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胡云和承担,上诉人星大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胡云和支付工程款。依据星大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湖南寥廓工程咨询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工程款为689065元。合同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星大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