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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2:53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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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办秘字第13号、116号关于被判处劳役的人犯在交社、队执行期间生活费用如何解决的请示已收阅。根据你们报告的情况,我们认为,你省有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在1962年以前,对一些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重婚、破坏婚姻家庭、打架斗殴、偷盗等轻微犯罪分子,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是不适当的,应当采用各种教育的方法进行处理,不应判处劳役。但是,过去既然对不应判处劳役的而判了劳役并交社、队执行,现在一般可不再变动。对于这类轻微的犯罪分子,在把他们交给社、队执行劳役期间,主要是由社、队对他们加强教育,提高他们的觉悟,帮助他们改正错误,不应在劳动报酬问题上给予惩罚,因此,对他们在交社、队执行劳役期间的劳动报酬仍应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按照他们的劳动付给报酬。这种作法,只要向群众讲清楚道理,群众是会同意的。
今后,关于劳役适用的范围问题,请你们转告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我院1962年9月13日法研字第63号给你院的复函执行。对判处劳役,应该只限于对法律、法令有规定的罪行适用,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要适用;也不要再行采用“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等办法。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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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物资协作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物资协作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物资协作管理,促进全市经济的振兴和繁荣,根据《黑龙江省省际物资协作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资协作管理是指对省指定管理的协作物资和我市增加管理的部分品种(品种目录附后)以及各部门、各企业计划外以商品形式销往市外的物资进行综合协调、统计、指导和必要的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县、区,部门和企业的物资协作工作。
第四条 物资协作管理工作本着互通有无,平等互利和发挥多渠道作用,保护部门、企业利益的原则,实行计划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对协作物资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凡属协作或以商品形式在计划外销往市外的物资,要按时向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协委)提报年度计划。其中,中省直企业由企业直接提报;市直企业由主管部门提报;县(区)直企业由县(区)经合委提报。全市的年度物资协
作计划由市经协委汇总编制,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综合平衡,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审定。省管物资的年度协作计划报省批准后,由市计委、经协委联合下达给各县、区,各部门、企业。
第六条 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每年要视市场的供求情况,从全市生产或经营市管协作物资企业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中砍出一块由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掌握使用,以协进我市生产建设急需的物资。全市统一协进的物资,要本着保证重点并优先满足提供协作资源
的县(区)、企业需要的原则,由市经协委提出分配方案,市计委平衡,经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
第七条 物资协作合同的审核应分级进行。市直各部门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市经协委审核盖章;县(区)直各部门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县(区)经合委审核盖章,物资局所属企业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物资局审核盖章。报市经协委备案。中省直企业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报
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省管协作物资出省(含以商品形式计划外销往省外的物资),其运输由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区)经合委根据市下达的委度执行计划或年度计划按月向市经协委提报运输计划,经审核后,集中报请省经合委审批;计划外临时出省的协作物资的运输,经市经协委审核,报省经合委
审批后,由省物资归口管理部门办理运输手续。市管协作物资出市的运输,铁路、交通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
第九条 凡协进的专营物资,由主管部门及企业经营;经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的,可直接供给生产企业。
第十条 协作物资的价格应坚持平价对平价,议价对议价的等价协作原则。在协进物资发生差价时,由县(区)经合委或市经协委负责协调,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各企业向市提供的用作出市协作的物资价格,应在国家最高限价的范围内由有关部门与企业商定。
第十一条 全市物资协作工作的统计,由市经协委负责。市直各部门、各县(区)及各中省直企业,应在对所属企业的物资协作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后,按委度、年度向市经协委提报汇总材料。市经协委综合汇总后向省经合委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协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省管协作物资品种目录
粮食(大豆、豆饼、豆粕、豆饼碎、豆油、小麦、面粉、水稻、大米、玉米、葵花子)、木材、煤炭、焦炭、钢坯、钢材、生铁、废钢、铜、铝、铅、锌、废有色金属、原油、汽油、柴油、煤油、重油、硫酸、烧碱、橡胶、纯碱、石蜡、尿素、硝铵、磷肥、复合肥、农膜、农药(敌百
虫、滴滴畏乳油、乐果乳油、1605乳油)、高低压聚乙烯、烟草、食糖、羽绒、青霉素原料等三十四个品种。
市补充管理协作物资品种目录
纯苯、甲苯、二甲苯、工业萘、混合油、机制纸、平板玻璃、水泥、聚氯乙烯、棉纱、坯布等十一个品种。



1990年4月17日

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3日
          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或中外合资(国家控股),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县(市)在20万元以上〕的土木建设、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择优的原则,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行推荐或指定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


  第四条 实行招标投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进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固定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批准立项;
  (二)经规划部门批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已领取《建设项目“三通一平”许可证》和在有关部门交纳国家规定费用证明;
  (三)建设工程资金已经落实,有开工审计报告;
  (四)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有投资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二)至(五)项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招标,并签订书面招标代理协议。


  第八条 需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经审核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方可进行招投标活动。
  招投标管理机构收到招标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九条 招标单位可以对项目的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专业工程进行招标,但不得对单位工程肢解招标发包。


  第十条 施工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单位对参加报名投标单位的资质、能力等情况进行考察后,确定投标单位并发出邀请函,也可直接发函邀请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参加投标,被邀请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不宜公开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议标。


  第十一条 招标申请经批准后,招标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招标活动:
  (一)建立招标工作小组;
  (二)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四)审查申请投标单位资质,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单位;
  (五)召开招标会议,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答疑;
  (七)接收投标书,同时由招标单位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加盖印章,密封保存;
  (八)编制标底,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九)成立评标、定标组织;
  (十)确定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当众开标,宣布标底;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招标单位写出评标报告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十三)签发中标通知书,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章;
  (十四)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综合说明、工程概况、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及对工期和质量等级的要求,对技术规范、施工工艺的特殊要求,对投标企业的资质和施工经验、设备的要求,对编制投标书的要求,以及评标定标的办法等有关事项的说明;
  (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办法、主要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计价原则、调价办法和根据工程情况对风险费、安全技术措施费、优良工程补偿费、缩短工期补偿费等提出具体要求;
  (三)标价的计算依据,工程量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清单;
  (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领取招标文件及资料所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六)对投标文件的具体要求;
  (七)招标活动的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招标单位方可组织实施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报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发出7日内,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定,计算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合理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格中应包含风险费、安全技术措施费和缩短工期补偿费等;
  (三)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四)招标单位在接收投标书后组织编制标底,标底编制完成并在投标截止日后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密。


  第十七条 招标单位要求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的,应在标底和投标报价中列入补偿费。优良工程补偿费不得超过造价的2%。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的,不得享受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凡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境外、外地入筑施工企业按规定获准后),按照本规定参加施工投标。


  第十九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投标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投标文件对工程质量、工期的要求,自主确定投标报价,有权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况;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技术管理人员及企业自有主要的施工机械设备等情况;
  (五)近两年竣工、施工的主要工程及履约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文件复制成本费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投标报价和按规定编制的预算书及说明;
  (三)开工、竣工日期及总工期;
  (四)工程质量等级;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六)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七)对招标文件中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三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在规定时限内送达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后投标单位对投标书不能以任何理由更换或修改。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一经送达,由招标单位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加盖印章,招标单位封存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合同内容等建设性方案和意见,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评标时参考。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报审标底后,负责组织评标定标小组,制定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制定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评标定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至11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80%,评标定标小组负责人由招标单位负责人担任。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定标小组。


  第二十八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15日内召开,投标单位和评标小组全体成员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评标定标小组成员名单;
  (二)宣布参加投标的单位,查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件;
  (三)宣布经评标定标小组成员签字认可的评标办法和定标、中标原则;
  (四)检验投标书;
  (五)当众开启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六)宣布标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辩认不清;
  (三)无投标单位或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的印鉴;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六)对同一招标项目,一个投标单位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


  第三十条 开标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更改投标书的内容,不得增加优惠条件,投标截止日后投标单位送达的对投标报价或其他有关内容作修正的函件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小组可以对投标书的有关问题提出口头或书面询问,并要求投标单位澄清或确认,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回复时间内,提交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章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评标小组应根据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对投标单位的工程造价、质量、工期、施工方案及施工企业的信誉和业绩,结合该工程的实际因素,采用定量的办法进行综合评价,公正科学地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三条 评标、定标工作在开标后即应进行,技术复杂的工程,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可在开标后5日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定标后7日内,由招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报告,连同有关资料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同时将《中标通知书》送招投标管理机构签章后发送中标单位,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未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定标后不得随意改变中标单位,中标单位自愿放弃中标资格,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招标单位可重新组织评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六条 招标单位发出招标文件,收到投标单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自行退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签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确定3日内,投标单位交回招标文件,招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与建设单位在15日内依法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10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合同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同内容与中标结果不符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招投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合同未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或不按招投标管理机构要求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所承包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八条 中标工程的招投标双方应当按规定向招投标管理机构交纳招标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依据《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一)不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应招标的工程未招标或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三)招标单位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招标的;
  (四)分解发包单位工程的;
  (五)开标后任意更改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依据《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多不得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报请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挂户、出卖户头进行招投标活动的;
  (二)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干预招标单位正常进行招标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影响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作出不公正定标结果的;
  (四)泄露标底的。


  第四十二条 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单位应当赔偿投标单位损失,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或投标单位无法定依据逾期拒绝签订合同的,责任方应当承担对方在招投标活动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招标单位串通陪标、抬高或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勾结,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中标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中标的单位,中标无效,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