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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1:16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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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现发布《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快组织机构代码应用的基础建设,实现社会管理和服务现代化,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代码登记:
(一)依法设立的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外地的驻京机构;
(三)经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国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京机构;
(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定在本市办理代码登记的组织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本市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指导、协调代码应用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四)管理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的登记、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代码管理中心)在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代码登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代码区段;
(二)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核发代码证书;
(三)建立本市的代码数据库和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四)定期审查、核对代码及代码信息;
(五)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代码登记,根据情况出示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并提交其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的登记证、注册证或者许可证;
(三)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证件。
第七条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赋予其法人代码并核发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赋予其非法人代码并核发非法人代码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不予
赋码,并应当说明理由。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将代码登记的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条 代码证书由国家统一印制,包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变更主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变更代码登记项目。
变更项目涉及代码证书内容的,应当更换代码证书,但原代码不变。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代码管理中心办理代码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的,应当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组织机构注销、撤销等有关情况通知市代码管理中心。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正本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自发现代码证书毁损或者灭失之日起10日内,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补领代码证书;代码证书副本和电子副本毁损或者灭失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补领。
补领的代码证书,原代码不变。
第十二条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保证代码质量,做到不重码,不错码。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审核资料。对年审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上加盖戳记;对年审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代码的有关收费,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交通、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有关报表上设置“代码”一栏,并在办理有关业务时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各类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代码或者代码信息。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区分情况对查询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变更、年审、注销或者代码证书更换、补领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代码证书以及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涂改代码证书以及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没收其代码证书,需要办理
代码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没有办理代码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代码登记;已经办理代码登记的,其代码及代码证书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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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用产品偿还设备价款、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免征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用产品偿还设备价款、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免征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1983]65号

1983-03-0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税务局:
  沪税政一(1983)73号文收悉。财政部(82)财税字第348号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款所说“偿还价款的本息”,是指购进设备,引进技术,由外商垫付款或由我方延期付款所应付给外商的价款和利息,全部用供货偿还的,才能对外商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如果只是利息部分用供货偿还,价款部分仍要现汇支付的,则仍应对其利息征收所得税。
  来文所说,你市×××公司从美国××公司引进年产100吨ABS树脂的生产线和技术,如果其设备价款、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全部由×××公司用产品ABS树脂偿还,可以从宽掌握,对美国××公司收取的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免征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三年三月九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汇发【2011】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银行办理自身结售汇业务,便利银行业务经营,防范国际收支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包括银行为客户办理的结售汇业务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平盘交易。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划分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地方性银行以及外资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监督管理,或由其根据业务实际情况授权所辖中心支局和支局监督管理。
三、银行经营业务中获得的外汇收入,扣除支付外汇开支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应统一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关联行垫付在境内的服务贸易开支,对于之后收到境外关联行汇入的外汇资金,可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结汇。境内银行由境外关联行垫付在境外的服务贸易开支,可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购汇支付境外关联行。银行应及时清理因垫支形成的对外债权或债务。垫支期限(垫款实际发生之日与偿付之日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
五、外资银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的,应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依法办理。结汇方式可选择按月预结或按照实际开支结汇。按月预结的,预结金额不得超过上月实际人民币开支的105%,不足部分可继续按照实际开支结汇;当月预结未使用部分应结转下月。
六、银行若以外币计提营业税、利息税或其他税款,且需要结汇为人民币缴纳税务部门,应当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属于银行自身应缴纳的税收,计入自身结售汇;属于依法代扣代缴的税收,计入代客结售汇。
七、银行当年外汇利润(包括境内机构外汇利润、境外分支机构分配的利润、参股境外机构分配的利润)可以在本年每季度后按照财务核算结果自行办理结汇,并应按经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结果自动调整。外汇亏损应挂账并使用以后年度外汇利润补充。历年留存外汇利润结汇可在后续年度自行办理。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前述银行外汇利润结汇政策进行调整。
八、银行支付外方股东的股息、红利或外资银行利润汇出,应当用外汇或用人民币购汇后自行支付,并留存下列资料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本外币合并审计报告;
(二)完税证明;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或外资银行总行的划账通知。
九、银行应在每年6月底之前,向外汇局提交外汇利润处理情况的备案报告,包括如下内容:
(一)上年度外汇利润或亏损的基本情况(具体格式见附件1);
(二)上年度外币资产负债表和外币损益表;
(三)本外币合并的审计报告。
十、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按照如下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办理:
(一)银行申请本外币转换的金额应满足下列要求:
1、完成本外币转换后的“(外汇所有者权益+外汇营运资金)/外汇资产”与“(人民币所有者权益+人民币营运资金)/人民币资产”基本相等;
2、以上数据按银行境内机构的资产负债表计算,不包括境外关联行;营运资金和所有者权益不重复计算;计算外汇所有者权益时应扣除未分配外汇利润;计算外汇资产可扣除部分政策性因素形成的外汇资产;计算人民币资产,应对其中的存放同业和拆放同业取结汇申请前四个季度末的平均数;
3、新开办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或新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首次可申请将不超过10%的资本金进行本外币转换;
4、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本金币种有明确要求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不受前述第1项条件限制。
(二)银行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人民币和外币资产负债表;
3、本外币转换金额的测算依据;
4、相关交易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银行每年申请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并在每年1月或7月按照附件2的要求向外汇局报送计划。
(四)外汇分局受理单笔金额超过等值3亿美元(含)的申请,应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五)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本外币转换数额、节奏等进行限制。
(六)银行购汇用于境外直接投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执行,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十一、外国银行在境内筹建分支机构或子行,可凭主管部门批准筹备的文件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用于筹备期间的费用开支,筹建期间汇入账户资金累计不得超过拟设立机构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5%;账户结汇可直接向开户行提供有关真实性单证,由开户行审核后办理;筹备结束,账户剩余资金应原路退回或抵作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并相应注销账户。上述账户不作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RA账户)管理,资金余额不占用开户行短期外债指标。
十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子行关闭或清算时,可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办理相应的购付汇手续。
十三、银行经营业务过程中收回资金(含利息)与原始发放资金本外币不匹配,且需要代债务人结售汇的,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债务人结售汇应满足下列两项条件:
1、债务人因破产、倒闭、停业整顿、经营不善或与银行法律纠纷等而不能自行办理结售汇交易;
2、银行获得的债务人或其担保人等资金来源合法,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抵押或质押非货币资产变现(若自用应由相关评估部门评估价值);扣收保证金等。
(二)银行向外汇局申请代债务人结售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证明与债务人债权关系的书面材料,如合同、凭证、法院判决书等;
2、证明结售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如资金到账证明等;
3、外汇管理规定要求登记备案的,应提供相应手续;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银行办理代债务人结售汇业务,应报银行所在地外汇分局审批。外汇分局可以根据业务实际情况授权所辖中心支局和支局直接审批。
(四)境外银行境内追索贷款等发生资产币种与回收币种本外币不匹配的,可委托境内关联行按本条前述规定申请办理代债务人结售汇。
(五)银行依法转让境内股权发生本外币不匹配的,参照本条第(二)项提供真实性、合规性材料,并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十四、银行经营外汇贷款等业务,因无法回收或转让债权造成银行损失的,银行应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用外汇呆账准备金或等值人民币呆账准备金自行购汇冲抵。
十五、银行自身货物贸易项下的购汇业务,应当按照代理进口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十六、银行自身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的购汇业务,应当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
十七、不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必须通过其他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不得通过其他银行办理。
十八、银行办理的自身结售汇业务应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结售汇统计,并将大额交易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进行备案。
十九、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业务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本通知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人民币营运资金是指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人民币营运资金(含结汇后人民币营运资金);外汇营运资金是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外汇营运资金,以及境内法人银行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并在外汇营运资金科目核算的资金。
(二)关联行包括具有总分行关系、母子行关系的银行;同属一家机构的分行或子行;同一银团贷款项下具有合作关系的银行等。
二十一、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汇发[2002]56号)同时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汇发[2010]43号)“3.2银行外汇利润结汇核准”和“4.1外资银行、有外资投资入股的中资银行外汇净利润汇出或者人民币净利润购汇汇出核准”同时失效。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295,传真:68402315。
附件一:银行外汇利润处置情况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613150147968.doc
附件二:银行资本金(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计划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61315020327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