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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社两级选举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00:15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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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社两级选举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县社两级选举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七章 选举代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规定精神,结合我省选举试点经验,制定本细则。《选举法》已有具体规定的,不再列入本细则。
第二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和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方面的代表人物都应占适当的比例。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县级和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群众团体等部门的负责人及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成员一般为十三至十七人;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成员一般为七至十一人。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成员,在县级人大常委会、公社管委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本级行政机关会议通过。选举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六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在选举委员会领导下具体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选举委员会选派。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制订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三)开展宣传教育;
(四)进行选民的登记、审查、公布,制发选民证;
(五)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六)依法解答有关选举问题,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七)主持投票选举,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作出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 县人民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一十人;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人口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八十人至二百三十五人;人口在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三十五人至二百八十人;人口在四十万至五十
万的,选代表二百八十人至三百一十五人;人口在五十万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一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在六十万至七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五十人至三百八十人;人口超过七十万的,选代表三百八十人至四百人。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九十人;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在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四十人;人口在四十万至五十万的
,选代表二百四十人至二百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七十五人至三百一十人。
第十条 公社、镇人民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七十人;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七十人至一百人;人口在二万至三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三十人;人口在三万至四万的,选代表一百三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在四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一百
七十人;人口在五万至六万的,选代表一百七十人至一百九十人;人口超过六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人至二百一十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大常委会或地区行政公署审定,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公社、镇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审定。
第十二条 设在县级的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商定。
第十三条 镇的人口特多或特少的县,如果依照《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分配代表名额确有困难,选举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分配比例的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城镇(市区)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五条 军队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军队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七条 选区不宜过大,一般以每个选区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同附近单位或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由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具体组织。
第十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二十条 代表候选人应自下而上地提名推荐,经过充分协商,最后按照实行差额选举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选区内的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或党派、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一般不得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对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如实、如数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过几上几下的反复协商,如果代表候选人名额仍然过多,需要预选时,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七章 选举代表
第二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以票数多少为序。
第二十五条 填写选票时,在赞成的候选人姓名前划“○”,不赞成的不作记号。如选其他选民,应将其姓名写在选票的空格内,并在姓名前划“○”。
第二十六条 对不能到会或到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等选民,可设流动票箱,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登门让选民投票。流动投票应在统一规定的选举日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他人委托投票的选民,监票、计票人员应查验其委托证。
第二十八条 当选的代表少于应选名额,需要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时,另行选举的候选人,按照实行差额选举的规定,从落选而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也可以从所有落选的候选人中协商确定。另行选举不得超过两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的规定如有与国家法律、法令、条例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令、条例为准。



198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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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
1994年7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统计是实行科学决策和现代化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必须尽快建立周期性的普查制度,并逐步改革和完善统计调查体系。各地区、各部门要大力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切实帮助统计部门改善工作条件,并在人力、财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的请示
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在国有经济发展壮大的同时,我国乡镇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企业等多种经济成分迅速发展,给现行的统计调查工作带来许多新的问题。一方面,统计调查对象的规模迅猛扩展,仅工业企业就由34万多家增加到860多万家。另一方面,统计调查对象的构成日趋复杂,不仅多种经济成分同时并存,而且国有经济中也出现了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特别是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产权的流动与重组,不同所有制的经济主体投资于同一企业的状况将日趋扩大,财产混合所有的经济单位越来越多。由于利益格局的变化很大,被调查者对统计调查的合作与支持程度大为降低,统计信息在运行过程中的人为干扰现象日益增多,信息失真的危险性逐步增大。
根据上述情况,必须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参照国际成功经验,从根本上改革我国统计调查方法,建立以必要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经常性的抽样调查为主体,重点调查、科学核算等为补充的多种方法综合运用的国家统计调查方法体系。为此,特请示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周期性的普查制度。普查项目包括:人口、工业、农业、第三产业和基本统计单位等。人口普查、第三产业普查、工业普查、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分别在逢零、三、五、七的年份实施。建立基本统计单位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逢一、六的年份实施。
这些普查都属于重要的国情国力调查,必须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二、大力推广应用抽样调查技术,逐步确立抽样调查在统计调查方法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当前,要在进一步完善农产品产量调查、城乡住户调查、价格调查和人口变动情况等项抽样调查工作的同时,抓紧在工业、商业、建筑业和固定资产投资统计中深入研究并广泛应用抽样调查方法,从根本上改变过分依赖全面统计报表的状况。
为此,除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城乡社会经济调查队外,急需建立一支机动灵活、精干高效的企业调查队伍,这支队伍负责对遍布全国城乡的各种所有制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以及个体经济进行抽样调查;开展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发展市场体系密切相关的快速专项调查;进行企事业单位的统计登记工作,建立和管理企事业单位名录库等。
有关企业调查队伍的机构、编制、干部、经费和基建投资等问题由国家统计局同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三、加快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随着统计调查体系的改革,计算工作量将大量增加,因而对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的要求会更高、更迫切。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并大力支持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建设工作,并增加投入,以便于大规模、高效率、全方位、深层次地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各级党政领导决策和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四、健全统计机构,稳定干部队伍。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繁重的统计工作的需要,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从组织上保障统计任务的完成。在这次机构改革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建设。


申报国家发明奖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申报国家发明奖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必须是重大的医药科学技术新成就,即指该项成就对于促进医药行业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并属于运用自然科学规律首创的物质、设备、方法及它们的新用途。该项成就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即国内外刊物没有发表过,使用过,或国外虽有,但技术尚末公开,凡已获专利证书者,均视为符合“前人所没有的”条件。
2.先进的,指该项新成就的综合技术指标必须属于国内外已有相关技术的最好水平。
3.经过实施、应用已取得效益的,即已应用于生产,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药品申报发明奖,必须具有卫生部门的批准文号或新药证书。
第三条 国家发明奖医药行业评审范围和条件
(见附件)
第四条 全国发明奖励工作由国家科委统一领导,由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本系统发明的申报、预审工作。
第五条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重视、鼓励本系统的发明创造,及时发现、申报国家发明奖项目。
第六条 国家发明奖奖励对象为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如下:
1.发明人项必须列入自然人。
2.发明人必须是以本人为主创造并完成了请奖项目中至少一个确定权项内容的人,同一权项内容只能列入一名为主创造完成人。每一请奖项目所列发明人总数,一般不得多于6人。特殊情况除外。
3.发明单位即发明人从事该项发明时所在的单位。
第七条 国家发明奖评选委员会每年评选一次国家发明奖。
第八条 国家发明奖的申报、审查程序。
1.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应是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
2.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推荐,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提出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并及时通知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或个人)。
3.获省、市、区科委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符合发明条件,亦可通过国家医药管理局申报国家发明奖。
4.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在接到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的申报国家发明奖通知后。应组织其他完成单位对该项目的应用、效益、成果归属、发明者等进行全面落实,并按要求填写国家发明奖申报书及附件(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争议未解决的项目,不予受理。
5.对于同一请奖项目,不得同时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申报部门分别申报,也不得同时申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级奖励,否则,随时发现,随时暂停受理。
6.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申报国家发明奖项目应负责做好预审工作,其中包括形式审查、发明人核定及应用情况核实。经预审合格的请奖项目,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报送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一式三份)。
7.报送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的请奖项目申报材料,将由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初审,合格者在有关报刊上公布它们的名称、发明者、申报部门。
8.请奖项目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为异议期,如无人提出异议或争议已解决的项目,即可交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医药专业评审组评审,争议未解决的项目暂不提交评审。
9.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在接到国家发明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请奖项目提交评审的通知后,即通知发明单位或个人。提交评审的项目在医药专业评审组会议评审过程中,第一发明人应届时到会出席答辩。
10.对于经国家发明奖评审机构评审后决定作为“复议”的报奖项目,发明者应抓紧就评审答辩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和要求,作好项目的完善工作并应在12个月内通过国家医药管理局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复议的报告,逾期将作为新的报奖项目,重新履行各项有关手续。
第九条 异议及其裁决
1.请奖发明项目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之内任何人有异议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发明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提交的有关函件应注明异议人姓名、所在单位及详细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的异议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注明联系人。除涉及发明内容实质的重大问题外,逾期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异议提出者在收到有关通知后,应在20日内将填好的《国家发明奖项目异议书》寄交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并同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2.国家医药管理局作为申报部门受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委托及时组织对异议的核查、协调工作,并于2个月内将《异议处理意见表》寄交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此过程中,异议各方应及时、准确地按要求提供补充材料或进行补充实验,异议任何一方不及时完成上项要求均视为弃权。
3.涉及到发明内容的重要异议需经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裁决,仅涉及发明人及其排列顺序的异议,一般应由异议各方协商解决。
第十条 奖金的分配:职务发明获奖项目所获奖金应由发明人所在单位领导按发明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授予发明人的奖金至少不能低于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并将分配方案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备案,非职务发明获奖项目所获奖金全部发给发明人。

附件:国家发明奖医药行业评审范围和条件
一、药物
1.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动物、植物、微生物、化学合成或半合成及通过生物技术获得的新药:
(1)药物的化学结构是前所未有的;
(2)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且疗效优于已知同类药物;
(3)已经试生产或正式生产、即应具有卫生部门的批准文号或新药证书。
2.已知的药物或化合物,发现新的非传统的治疗用途,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其临床疗效、毒副反应或其它方面明显优于现有的同类药物,且较广泛地用于临床者。
3.如果用非显而易见的方法获得的衍生物为一种新化合物,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疗效很显著,并克服了原来药物的严重缺点者,可申报发明奖,但一般已知药物的衍生物或降解物,其疗效仍在原药物的特点范围内,虽具有一定优点而不突出者,不可申报发明奖。
4.具有独创的新剂型,包括新导向载体、新增效剂、新药物分解酶抑制剂、新稳定剂、新缓释剂或重要辅料,能使药物在体内定向分布;药物动力学性质有明显改善;生物利用度有显著提高,毒副作用明显降低,药效或有效期明显延长,并经药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并已生产和具有临床应用价值者。
二、中药材及中成药
1.难度较大的中药材新栽培技术,新养殖方法,包括良种培育、生物技术以及药用植物保护新技术等,已用于中药材生产,产品质量有保证,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
2.难度较大的药材加工炮制新技术在质量、疗效及综合技术指标方面有显著成效,已应用于生产并具有实际应用价值者。
3.动物、植物及矿物的新药源,经过技术上加工处理,提出理化质量标准,并经药理、毒理、临床证明安全可靠,具有显著治疗效果者。
4.贵重稀有药材的新代用中药材,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与老药材相比具有同等疗效,并订有质量标准者。
5.对已知中药方进行疗效、毒性和药化等方面的深入研究,获得有独创性的医疗某种严重疾病有非常显著疗效的新中药方,但一般药味增减不属发明。
6.由民间单方、验方、应用化学方法分析鉴定、分离、提取有效成分,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疗效显著的新成药。
三、菌种
1.药用价值的新菌种系指:(1)产生具有疗效显著的新物质,或已知药物,经物理、化学方法和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并已生产与临床应用的;(2)在制药工业或药品检测中具有重要用途并已实际应用的。
2.自行挖掘发现的,国内外从未公开发表过的,或虽在微生物分类学上已有记载,但仅阐明其一般形态与生理、生化特征,而未阐明其药用价值的菌种;或经由基因工程、细胞工程等生物技术获得的具有重要药用价值的菌种。
3.由国内首次发现的新菌种,由该菌种制得的药物与国内外已有的同类(或相似的)药物相比具有独特的疗效,或疗效相似,但毒副作用显著降低,或对疑难病症等有特殊治疗作用,已经应用于生产和具有临床应用价值者。
四、生物制品及生化药品
1.用于预防或诊断、治疗的新生物制品,经临床验证,预防或治疗效果显著,或可明显提高诊断率。
2.凡用生物资源提取分离出的新生化物质,经临床应用,具有显著疗效者。
3.将动物来源的生化药物的结构改造成与人体同类生化物质结构相同的新生化药物,并已生产和临床应用者。
五、医疗器械、医用仪器和卫生设备
1.自行设计、制造的国内外前所未有的新医疗器械、仪器装备、经生产与临床使用,效果显著者。
2.对已有医疗器械、仪器装备在原理、方法或关键部位有创造性的重大改进,在诊断、治疗、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有一定的适应性,仪器的灵敏度、重复性、分辨率或临床效果等方面有独到之处,优于现有最先进的同类产品水平,经临床使用,效果显著者。
六、医用材料与制品
1.自行合成、设计、制造的国内外前所未有的新医用材料或制品,经生产验证,并在临床上有特定的用途和适应症,效果显著者。
2.有显著保健效益的卫生材料,并证明对人有益而无害。
七、新工艺
在药品、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和医疗器械各方面,自行设计的工艺路线,并在关键性反应、配方、方法、工艺或检测技术上有创造性的重大改进,经生产验证,在确保产品质量,提高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方面有显著效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