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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5:06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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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4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九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通行证件的管理,维护边境管理区的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国边防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在陆地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验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是全国《边境通行证》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通行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进出边境管理区证件
第五条 凡常住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通行;前往其他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六条 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七条 凡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国(边)境的人员,凭其出入境有效证件通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国境通行证》。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须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在边境管理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

第三章 《边境通行证》的申领
第九条 凡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
(一)参加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或者业务培训、会议,从事考察、采访、创作等活动的;
(二)从事勘探、承包工程、劳务、生产技术合作或者贸易洽谈等活动的;
(三)应聘、调动、分配工作或者就医、就学的;
(四)探亲、访友、经商、旅游的;
(五)有其他正当事由必须前往的。
第十条 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
(二)中央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驻外办事处人员;
(三)已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因工作调动,尚未办妥常住或者暂住户口的人员;
(五)因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有效证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县、市公安局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二条 经省级公安、旅游部门批准,旅游公司组织赴边境管理区旅游的人员,应当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边境通行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边境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填写《边境通行证申请表》;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单位保卫(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二)企业单位设保卫部门的,由保卫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未设保卫部门的,由企业法人提出审核意见;
(三)其他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四)已在边境管理区务工的人员还应当出具劳动部门的聘用合同和用工单位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有犯罪嫌疑的人员;
(二)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

第四章 《边境通行证》的签发
第十五条 《边境通行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边远地区和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由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十六条 《边境通行证》的签发应当专人负责,严格管理,简化手续,方便群众。
第十七条 签发《边境通行证》一律用黑色墨水填写或者使用微机填写,字迹工整,项目填写全面,不得涂改,并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边境通行证专用章。
第十八条 《边境通行证》实行一人一证,并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单独签发证件,可与持证人偕行,但不得超过二人。
第十九条 《边境通行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可多次往返使用;对常住或者经常入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其证件有效期最长可到一年。
第二十条 《边境通行证》有效期满后,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证件。证件存根、缴销的旧证件及《边境通行证申请表》的保存期为两年,销毁时应登记造册。

第五章 《边境通行证》的查验
第二十一条 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效证件,经边防公安检查站、铁路公安部门查验后,才能进入边境管理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公安检查站、铁路公安部门有权阻止进入边境管理区:
(一)未持边境通行证件的;
(二)持过期、失效边境通行证件的;
(三)持伪造、涂改的《边境通行证》、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或者其他证件的;
(四)《边境通行证》未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或者与假《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的;
(五)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边防公安检查站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检查验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贿赂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签发《边境通行证》,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证件收费收据。证件收费应当坚持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边境通行证》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并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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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电气消防检测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电气消防检测暂行规定


(1998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8]42号)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电气火灾的发生,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气消防检测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取得省消防局颁发的“电气消防检测许可证”的单位都可接受用户的委托,进行电气消防检测,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是我市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气消防检测企业许可证申请、年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的电气设施在竣工消防安全验收前或改变使用性质开业使用消防安全检查前,必须进行电气消防检测。

(一)公共娱乐场所;

(二)商场、市场;

(三)宾馆、酒店;

(四)高层建筑单位;

(五)易燃易爆单位;

(六)可燃物资仓库;

(七)举办大型群众文化活动、展览、展销安装的临时电气设施;

(八)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其他有必要进行电气消防检测的场所。

第五条 凡申请消防安全验收或消防安全检查时,必须提供电气消防检测合格的报告,否则不能通过消防安全验收或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单位经消防检测合格以后,每两年要进行一次电气消防检测。

第七条 对从事电气消防检测企业的管理按《辽宁省电气消防检测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电气消防检测企业对受检单位的电气工程进行检测时必须按照《辽宁省地方标准电气防火安全检查技术导则》规定的检测内容进行检测。

第九条 电气消防检测企业实施消防检测,要合理收费,按物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12〕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1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统筹规划和统一管理,提高项目建设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率,实现全市信息资源共享,根据国家和省、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和政府融资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网络(含楼宇综合布线和机房建设)、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注重实效”的要求,遵循“安全、适用、共享、节约”的原则,重点支持有利于形成信息资源共享的信息化项目。
  第五条 市委市政府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统一规划、项目审查、过程监督和验收评估,并在系统开放性、资源共享性、技术先进性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市财政局负责信息化建设项目的预算安排、资金支付和资金监督管理;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负责信息化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报批。项目建设单位于每年7月底之前向市信息办申报下一年度信息化项目,并提交《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申报表》、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概算。
  第七条 市信息办负责对项目的规划合理性、资源共享性、建设可行性及其投资概算进行审查。
投资金额超过50万元的项目,市信息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项目论证费用由市财政专项安排,纳入项目论证组织单位的部门预算。
  第八条 纳入下一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上级政府或部门工作要求和本市信息化规划。
  第九条 对纳入下一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提出下一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对未纳入年度部门预算而根据国家、省、市要求急需建设且需要市政府追加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专题报告市政府,市政府批转由市信息办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安排建设资金。
  对未纳入年度部门预算而根据国家、省、市要求急需建设且不需要市政府追加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办报送建设方案,市信息办应当依据本市信息化规划就项目在资源共享、资源整合等方面审查其合理性,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应当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资金管理及运行管理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明确其项目建设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项目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金额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国家级、省级已经正式出台建设方案的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先进行设计方案征集或招标,再依据设计方案进行项目建设招标。方案设计的费用纳入信息化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监理费用纳入信息化建设项目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信息办应当对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跟踪检查,主要检查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对于实施时间超过6个月的项目或跨年度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填写《黄山市信息化建设项目进度情况表》,将上一季度项目进展情况送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信息化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部门预算执行过程出现项目逾期未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报告。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暂停项目建设。

第五章 验收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信息化建设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维护管理。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项目运行机制,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并试运行后,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金额100万元以下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将验收资料送市信息办备案,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视情况抽查。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金额100万元以上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信息办申请项目验收,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办提交项目立项、建设和试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涉密信息化项目按照相关保密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委按照市政府相关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招管局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管理规定做好项目的招投标及采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