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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23:41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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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6月9日宁政发(1995)5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是指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等。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地震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包括:
(一)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进行概率的或者确定性的地震危险性分析;
(二)地震烈度复核;
(三)地震小区划;
(四)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
(五)地震地质和断层活动性评价等。
第六条 国家或自治区确认的重大工程,必须进行概率的或确定性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和断层活动性评价等。
第七条 位于烈度ⅤⅡ以上(含ⅤⅡ)地区,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审批的大型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位于烈度ⅤⅡ以上(含ⅤⅡ)地区的重点设防城镇、经济开发区、大型工矿企业和重要生命线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小区划。
第九条 位于烈度ⅤⅡ以上(含ⅤⅡ)烈度分界线附近地区,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项目中的主要工程,应当进行烈度的概率地震危险性分析。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标准,按照国家地震局发布的下列技术规范执行: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二)重大工程场地的工程地震工作大纲;
(三)地震小区划工作大纲;
(四)浅层地震勘探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个人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许可证书》设甲级、乙级和单项三种。
持有甲级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全国范围内各种规模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持有乙级证书的单位,可承接自治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持有单项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单项证书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上岗证书》设甲级、乙级两种。
持有甲级证书的个人,可作为各种规模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项目技术负责人。
持有乙级证书的个人,可作为自治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项目技术负责人。
第十四条 持有《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上岗证书》的个人,必须在所持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书》和《上岗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设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由自治区计委、经委、财政厅、城乡建设厅、地震局、建设银行、地矿局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系我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工作的高层技术组织。
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报告进行审定,为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设计、施工提供科学依据。
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秘书组负责。秘书组设在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视其重要程度,分别由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或者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设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计划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审批中,必须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作为评估论证和审批的主要内容之一。
计划部门与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投资与主体工程一起安排。
设计部门必须依据评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按照工程抗震的具体要求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收取技术咨询服务费。收费范围、标准及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经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或者自治区评定委员会评定未通过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设计部门不予设计,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5〕50号 1995年6月9日发布)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199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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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总局 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芫帧⒐膊俊⒉普俊⒅泄嗣褚小⒑9刈苁稹⒐宜拔褡芫帧⒅泄と喽焦芾砦被帷⒐抑柿考喽郊煅榧煲咦芫帧⒐彝饣愎芾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券监督管理办公室、质量技术监督局、外汇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精神,引导中小企业增强信用观念,提高中小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现就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的重要性

  1.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活动需要建立一个能够有效调动社会资源和规范市场交易的信用制度。良好的信用关系是企业正常经营与国民经济健康运行的基本保证。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对于提升中小企业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抵御信用风险,改善中小企业融资条件,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对于实现宏观调控目标、扶持优强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

  2.近年来,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个别中小企业的一些欺诈行为和由此引发的抽逃资金、拖欠账款、逃废银行债务、恶意偷税欠税、产品质量低劣等信用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整体信用形象,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没有良好的信用,将难以保证宏观经济政策的顺利实施,难以保证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安全运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已成为提高中小企业信用,增强企业抵御市场风险能力的迫切要求。

  3.中小企业信用状况是中小企业在持续经营期间,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信息的集中表现,它主要包括企业登记、合同履行、应收应付账款、银行贷款偿还、产品质量、企业经济合同纠纷以及法定代表人信用记录等情况。加强中小企业信用动态监管工作的目的,一是促进中小企业改进自身的信用管理,提高信用管理对企业发展的贡献程度;二是推动政府培育良好的信用环境,实现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升级的良性循环。

  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良好的信用制度。要面向市场,加强中小企业的信用管理,提高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运用市场机制,强化信用管理的内部约束机制和利益激励机制;在法律框架内,按照规范、有序和不搞重复建设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工商登记年检等系统的作用,培育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化信用体系,有步骤地建立中小企业信用状况评价体系,建立信用风险的防范、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系统;制定相应的法规为中小企业的信用提升创造有利的条件。

  2.基本原则: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和市场的作用,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加快中小企业信用工程的建设。按照“制定政策、创造环境、加强监管、提高信用”的原则,鼓励中小企业加强信用管理,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等相关中介组织在为中小企业提供资信调查和信息咨询方面的作用。

  三、培育中小企业的良好信用

  1.中小企业要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2.中小企业要依法建帐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账外设账;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禁止一切弄虚作假的行为。

  3.中小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财务预决算制度。中小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要以现金流量为重点,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实施预算管理,严格限制无预算资金支出,最大限度减少资金占用,保证按期如数偿还银行贷款,树立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良好信用形象。强化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应收应付账款的严格管理,认真审查收货单位或销货单位的偿付能力和信用程度,避免和减少企业间相互拖欠。同时,要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4.中小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方针,树立最大限度满足用户需要的质量观念,搞好产品从开发、生产、销售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强化质量检验和计量标准化工作,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努力改善产品售后服务质量,严禁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5.中小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应缴税款。涉及外经贸业务的中小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和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

  四、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实施

  1、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政府有关部门要指导中小企业建立信用管理的基本制度,加强培训,指导经营者树立良好的信用意识。强化中小企业经济交往对象的资信管理,防范信用风险。实施中小企业信用工程,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对中小企业信用管理的促进作用,制订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规范,创造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执业环境,提高中介机构对中小企业信用的约束力。

  2.加强组织协调,实现中小企业信用监督管理的社会化。各级经贸、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探索建立部门间联合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要制定措施支持社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收集和汇总中小企业的有关信用信息,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等先进技术和现代化工具,在法律框架内,逐步建立信息发布、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的信用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资料的查询、交流及共享的社会化。

  3.制定中小企业和中介机构信用评价标准,为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等工作提供基础资料,同时将信用评价的结果及时提供给有关金融、税务、工商、海关等部门,以便对不同信用状况的中小企业采取不同的监控措施。规范中介组织行为,对蓄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质量认证等的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直至取消其相关执业资格,严防中介机构与企业合谋欺诈的情况发生。

  4.各级经贸委、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制定有关政策,加大执法力度,做好中小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5.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下发。(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日

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3]2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是: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厅(室)、办公室、食堂和生产车间;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教学场所及其他青少年及儿童活动的教育活动室、寝室等室内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四)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等阅览室和展示厅;



  (五)汽车站、港口售票厅、等候厅及其交通工具上,以及公用电梯间内;



  (六)影剧院、录像放映厅(室)、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七)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及200平方米以上的室内经营场所。



  第四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



  第五条 各级领导、国家机关公务员、教师、医务工作者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活动。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广泛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思想教育工作,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香烟销售者必须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警示牌或悬挂有吸烟危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七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八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三)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选择适宜场所设置“吸烟区”,并予以公示,让吸烟公民知情;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烟灰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由各级爱卫会负责禁止公共场所吸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