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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51:11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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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6号

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二0 0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为了维护价格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统—性和规范性,国家计委在1992年价格法规清理的基础上,对1980年以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共341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家计委决定:将166件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将51件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修改范围;将124件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宣布作废。

附: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职结果目录


一、保留的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及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1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计价检[1994]600号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4年5月21日发布

2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物价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计价检[1994]689号
国家计委1994年5月21日发布

3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计价格[1994]1714号
国家计委1994年11月11日发布

4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 计价格[1994]2017号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1994年12月12日发布

5
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收费管理的通知 计价格[1995]702号
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1995年6月8日发布

6
关于对化肥和磷矿石运输继续给予优惠和制止乱收费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1995]794号
国家计委、铁道部、交通部1995年6月20日发布

7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计价格[1995]971号
国家计委、建设部1995年7月17日发布

8
关于纠正省以下地方政府越权征收邮电附加费问题的通知 计价检[1995]976号
国家计委、邮电部、监察部1995年7月18日发布

9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计价格[1995]1628号
国家计委1995年10月20日发布

10
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 计价格[1995]1818号
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供销总社1995年10月31日发布

11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5]1872号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1995年t1月8日发布

12
国家计委关于外贸企业“三费”结余收入处理问题的复函 计价检[199512074号
国家计委1995年11月17日发布

13
国家计委、则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规范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的紧急通知 计价格[199512287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午12月17日发布

14
严格执行铁路运输国家定价的通知 计价管[1996]29号
国家计委1996年1月10日发布

15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快价格法律体系建设的若于意见》的通知 计价调[1996]197号
国家计委1996年2月1日发布

16
关于对电煤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通知 计价管[1996]249号
国家计委1996年2月9日发布

17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计价费[1996]266号
国家计委、建设部1996年2月9日发布

18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工作的通知 计价费[1996]315号
国家计委1996年2月26日发布

19
回家计委关于明确高等院校收资枪查中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计价检〔1996〕749号
国家计委1996年4月19日发布

20
关于严禁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搭车”收费的通知 计价费[1996]768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年4月24日发布

21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农村物价工作的通知 计价调[1996]1187号
国家计委1996年7月29日发布

22
国家计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明确资产评估中房地产评估收费问题的通知 计价费[1996]1617号
国家计委、国有资产管理局1996年8月22日发布

23
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计价费[1996]2654号
国家计委1996年11月18日发布

24
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计价费[1996]2655号
国家计委1996年11月18日发布

25
国家计委关于查处跨学期、跨年度收取学杂费法律依据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价检[1996]2800号
国家计委1J996年12月3日发布

26
关于取消铁路客票价外加收软票费的通知 计价管[1996]2909号
国家计委、铁道部1996年12月20日发布

27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个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没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 计价费[1996]2922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年12月23日发布

28
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计价调[1997]64号
国家计委1997年1月17日发布

29
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价格管理整顿旅游市场价格秩序的通知 计价费[1997]248号
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1997年2月24日发布

30
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计价费[1997]284号
国家计委、司法部1997年3月3日发布

31
公证服务收费瞥理办法 计价费[1997]285号
国家计委。司法部1997年3月3日发布

32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计价费[1997]286号
国家计委、司法部1997午3月3日发布

33
国家计委、电力部、监察部关于处理越权征收电力建设基金(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检[1997]304号
国家计委、电力部、监察部1997年3月7日发布

34
关于质量体系认证机构认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计价费[1997]692号
国家计委l 997年4月21日发布

35
抵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计办[1997]808号
国家计委、高法、高捡、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发布

36
质量体系认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计价费[1997]698号
国家计委、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4月24日发布

37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文件执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检[1997]959号
国家计委1997年6月2日发布

38
关于境内、境外旅客乘坐国内航班实行同价的通知 计电[1997]96号
国家计委、民航总局1997年6月26日发布

39
关于长江客运实行中外旅客同一票价的通知 计电[1997]97号
国家计委、交通部1997年6月26日发布

40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建设项目涉及的考古调查与勘察费问题的通知 计价费[1997]1220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1997年7月21日发布

41
关于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政策的意见 计价费[1997]1511号
国家计委1997年8月29日发布

42
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暂行办法 计价费[1997]1662号
国家计委1997年9月16日发布

43
关于制止收取运输物资归口管理费的通知 计价管[1997]1794号
国家计委、铁道部1997年10月5日发布

44
关于印发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项目及清理整顿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的通知 计价管[1997]2272号
国家计委、铁道部1997年11月17日发市

45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土地管理收费等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计价费[1997]2257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1997年11月18日发布

46
关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 计价费[1 997]2311号
国家计委、监察部1997年11月25日发布

47
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管[1997]2387号
国家计委、铁道部1997年11月28日发布

48
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费[1997]2450号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10日发布

49
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计价检[1997]2615号
国家计委1997年12月31日发布

50
印发《国家计委关于发挥价格调节作用积极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计价调[1998]86号
国家计委1998年1月8日发布

51
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 计价费[1998]218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1998年2月19日发布

52
国家计委、中宣部关于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通知 计价调[1998]257号
国家计委、中宣部1998年2月26日发布

53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资产评估”是否属于“价格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办价调[1998]154号
国家计委1998年3月16日发布

54
关于质量认证人员考核、注册和培训收费标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费[1998]581号
国家计委1998年4月7日发布

55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计价费[1998]776号
国家计委1998年5月4日发布

56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 计价费[1998]775号
国家计委1998年5月5日发布

57
关于发布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淮的通知 计价费[l998]800号
国家计委1998年5月8日发布

58
关于取消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的通知 国发[1998]17号
国务院l 998年5月18日发布

59
关于价格事务所资质问题的复函 计办价费[1998]395号
国家计委1998年5月30日发布

60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 计电[l998]52号
国家计委1998年6月3日发布

61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 计价管[1998]1094号
国家计委、国家建材局1998年6月15日发布

62
关于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增加公路建设资金的通知 计价管[1998]1104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1998年6月17日发布

63
关于取消对境内外患者实行两种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费[1998]1181号
国家计委、卫生部、外交部1998年6月24日发布

64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价检〔1998〕1255号
国家计委1998年7月1日发布

65
关于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办价管[1998]512号
国家计委1998年7月9日发布

66
关干对普通高校毕业生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计价费[1998]1349号
国家计委、教育部1998年7月20日发布

67
关于改革铁路空调候车室收费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8]1519号
国家计委、铁道部1998年8月7日发布

68
关于没收走私车估价问题复函 计办价格[1998]606号
国家计委1998年8月11日发布

69
关于司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可否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问题复函 计办价格[1998]608号
国家计委1998年8月11日发布

70
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暂行规定 计价格[1998]1821号
国家计委1998年9月15日发布

71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办价格[1998]715号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1998年9月17日发布

72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钢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计价格[1998]1777号
国家计委、国家冶金局1998年9月18日发布

73
国家计安关于加强价格执法监督、规范价格执法行为的通知 计价检[1998]1781号
国家计委1998年9月18日发布

74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 计价格[1998]2330号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1998年9月18日发布

75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颁发使用管理的通知 计价检[199811801号
国家计委1998年9月22日发布

76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计价格[1998]1810号
国家计委、建设部1998年9月23日发布

77
关于“事故车辆定损”是否属于“价格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司价格函[1998]97号
国家计委1998年9月29日发布

78
国家计委关于核定新建电力项目上网电量临时结算价格的通知 计价格[1998] 2075号
国家计委1998年10月19日发布

79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计价格[1998]2084号
国家计委、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1998年10月21日发布

80
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签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办价格[1998]847号
国家计委1998年11月5日发布

81
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整顿电价秩序坚决制止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计价格[1998]2212号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1998年11月5日发布

82
关于制止彩色显象管、彩色电视机不正当价格竞争的试行办法 计价格[1998]264号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1998年11月16日发布

83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化肥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8]2552号
国家计委1998年12月16日发布

84
国家计委关于认真做好制止低价倾销工作及开展对低价倾销进行检查的通知 计价格[1999]42号
国家计委1999年1月16日发布

85
关于启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的通知 计办价检[1999]38号
国家计委1999年1月19日发布

86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部门收费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 计价检[1999]112号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l 999年2月2日发布

87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计经调[1999]124号
国家计委l 999年2月4日发布

88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 计价格[1999]177号
国家计委l 999年2月23日发布

89
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1999]212号
国家计委、国家技术监督局1999年3月1日发布

90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发布部分电线电缆产品行业平均成本问题的批复 计价格[1999]203号
国家计委1999年3月2日发布

91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石油公司换油票时收取费用问题的复函 计办价检[1999]237号
国家计委1999年4月7日发布

92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发布单缸柴油机和小四轮拖拉机产品行业平均成本问题的批复 计价格[1999]567号
国家计委1999牛4月2l日发布

93
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签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办经调[1999]303号
国家计委1999年5月4日发布

94
关于加强联运代理服务市场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须知 计价格〔1999〕516号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1999年5月11日发布

95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通知 计办经调[1999]346号
国家计委1999年5月17日发布

96
国家计委关于开展创建规范化基层物价检查所活动的通知 计价检[1999]593号
国家计委1999年5月20日发布

97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化肥价格政策的通知 计价格[1999]584号
国家计委1999年5月27日发布

98
国家计委关于中央救灾储备化肥价格政策的通知 计价格[1999]706号
国家计委1999年6月18日发布

99
印发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计价格[1999]742号
国家计委1999年6月29日发布

100
关于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办价格[1999]508号
国家计委1999年7月5日发布

101
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 计价格〔1999〕797号
国家计委1999年7月5日发布

102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发布普通纸面石膏板行业平均成本的批复 计价格[1999]832号
国家计委1999年7月11日发布

103
关于开展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认证的通知 计办价格[1999]596号
国家计委1999年8月2日发布

104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国家计委2号令
国家计委1999年8月3日发布

105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发布部分钨品行业平均成本的批复 计价格[1999]960号
国家计委1999年8月3日发布

106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计价格[1999]1074号
国家计委1999年8月17日发布

107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解铝等有色金属企业电费及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 计价格[1999]977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1999年8月19日发布

108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工作的通知 计价格[1999]1024号
国家计委1999年8月19日发布

109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计价格[199911283号
国家计委1999年9月10日发布

110
国家计委、教育部关于制止向普通高校毕业生乱收费的通知 计价检[1999]738号
国家计委、教育部1999年9月29日发布

111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计价格[1999]1556号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10月8日发布

112
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1999]1610号
国家计委、国家技术监督局1999年10月14日发布

113
关于禁止对政策投资建设和偿还完贷款的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通知 计价检[1999]2109号
国家计委1999年11月29日发布

114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电力消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1999]2189号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1999年12月14日发布

115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计价格[1999]2255号
国家计委、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1999年12月22日发布

116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事业单位违法所得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价检[1999]2340号
国家计委、则政部1999年12月 30日发布

117
关于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 计价格[2000]25号
国家计委2000年1月10日发布

118
关于印发畜牧业产品成本收益调查表及指标说明的通知 计价格[2000]55号
国家计委2000年1月19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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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2]805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2年11月17日

附件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试点以来,普遍收到了缩短工期、保证质量、控制和节约投资的效果。为了保障这项改革健康发展,提高工程效益,现就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必须先提出申请,经有关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批准范围内的总承包任务。

  二、《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与工程设计资格等级相一致,分甲、乙、丙、丁四级,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三、设计单位申请《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相应的《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

  2.拥有自己的勘察设计、项目管理、设备材料采购、试车考核等专门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技术装备,能对工程项目建设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对工期、质量和费用进行有效的控制;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所必须的资金,其中注册资金甲级单位不得少于800万元,乙级单位不得少于600万元,丙、丁级单位不得少于500万元;

  4.具备对所承担建设项目全面负责的能力。

  四、申请《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须填写申请表(见附件)一式三份,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1.申请甲、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审查。经审查对符合乙级资格条件的可直接批准发证;对符合甲级资格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建设部批准发证。

  2.申请丙、丁级资格证书的单位,统一送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审查并批准发证。

  五、取得《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的单位,经工商登记后,其证书适用范围和承担任务范围与持有的《工程设计证书》相一致。

  六、进行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在承接任务后,须持《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七、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总承包单位资格的管理,对所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核查,不能维持原资格等级条件的单位应予以降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八、乙级以下(含乙级)工程总承包单位,如技术力量和业务水平明显提高,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升级申请,经发证部门审查批准,针对具体工程项目发给临时越级承担任务通知书,允许越一级承包两项工程。

  九、工程总承包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者终止时,应向发证部门交回《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经重新审定资格或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或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十、工程总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低资格等级直至收回资格证书:

  1.未经批准,超越资格等级或批准的承担任务范围承揽工程总承包任务;

  2.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

  3.徇私舞弊、损害项目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利益;

  4.因工程总承包单位过失造成重大事故。

  十一、本规定由建设部设计管理司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施行。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工程总承包资格申请表(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淮安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权益,促进我市通信和信息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包括室外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终端(如移动电话、便捷式电脑等)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楼顶塔、落地塔、单管塔、增高架等支撑设施和天面、机房、专用传输线路、电源等)。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基站设置具体实施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设置包括建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基站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房管、城管、交通、公安、旅游、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基站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站设置管理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资源共享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根据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总体需求,组织编制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听取规划、环保、国土、交通等相关部门和经营者的意见,并做好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衔接。
经营者可编制本单位基站建设中长期规划并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基站布局须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
基站选址须符合城市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尽量避开城市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主要出入口、风景区、重要场所和市民居住区。必须在居住区选址的,应优先在非居住建筑物上考虑,并尽量采用集约化和室内分布系统。
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但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并向该建筑物产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用。
禁止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和需要特殊电磁环境保护的场所建设基站。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建设、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基站。
第八条 经营者根据全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单位下一年度基站设置建设需求和扩容计划报送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其中首次报送的须同时报送现有基站布局、布点及其组网方式)审批,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有重复,或有不符合无线电邻频共用设台要求等情况的,应服从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统筹协调。
第九条 根据国家、地方规定和经营者业务需要,在无技术障碍的前提下,经营者已有基站资源应向其他经营者开放共用,新增基站应按共用标准建设或共建,杜绝同地点(聚居区500米直线范围内、非聚居区3000米直线范围内)规划新建铁塔、同路由规划新架设杆路或敷设传输线路等。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为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禁止经营者租用第三方设施时签订排他性协议独占基站资源。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基站建设规划和经营者提出的基站建设需求,会同市规划、环保、房管、国土等部门,在综合平衡、技术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基站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建设基站,必须符合全市基站年度建设计划,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设备和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频率,有必要的经济合理的网络设计方案,具备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设置基站申请,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基站建设中使用的列入进网许可制度电信设备目录的设备,应取得进网许可证并附有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使用的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正式受理经营者基站设置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电磁频谱测试、组织专家论证和共建共享、站址、频率等方面协调的时间除外)完成审查,要求其对设置基站相关事项作出承诺。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复,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规划、国土、建设、环保、交通等部门凭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件为经营者办理选址、用地、建设、环评等审批手续。未经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设置基站。
第十二条 基站建设应按照国家、省和我市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建设工程及基础通信管线建设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对其它无线电系统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物和设施安全。在基站建设过程中对其它无线电系统产生干扰、对相关建筑物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建设时,应当预留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在设计和建设室内分布系统时,应统筹考虑多种公用移动通信系统及专用无线通信、无线局域网等不同无线通信系统的综合接入需求。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三条 基站建设完工后,经营者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基站试运行,并向其提交下列资料:基站试运行申请表,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选址、用地等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审核、备案文件,与建筑物产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签订的使用协议,以及基站试运行方案等。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审查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试运行期间,经营者应对基站运行情况进行跟踪测试和调整。测试合格的,分别向环保等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执照)。基站试运行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月。申请基站建设、试运行、验收和申领执照可按季度、分批次进行。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接到经营者申请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基站的站址和设备发射功率、频率、带宽、两系统基站天线之间的水平距离、是否产生有害干扰等项目进行检测、监测。检测、监测合格且符合执照发放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给经营者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领到执照的基站,方可按执照核定项目、指标正式投入运行。正式投入运行基站的站址、工作频段、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所有核定项目,经营者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将基站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给其它经营者、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因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或设备实验等任务需要,经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使用临时基站,但应于该临时基站启用日期10日前持申请书、技术资料表、承诺书及其它相关材料,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领取临时执照。临时基站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经营者须在临时基站执照到期后的10日内将其撤除。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重特大突发事件时,经营者可以在设置、使用临时基站的同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紧急情况解除或突发事件结束后立即撤除该临时基站。
第十九条 经营者须指定专人负责基站管理工作,定期对基站进行维护保养,按规定定期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核验执照,确保基站设备正常稳定运行,确保基站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确保基站运行项目、内容、技术指标与执照相符,防止基站设备老化、发射指标下降、产生有害干扰。基站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专业培训。
第二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基站设置使用的检查监督和违规行为的监管,采取现场抽查和技术监测相结合的办法,定期对正在运行的基站进行检测、监测。其中,每年对基站发射设备抽检率可按不高于在用基站数的3%进行。检测,监测不合格的,可依法采取限期整改、责令暂停运行、吊销执照等强制措施。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基站进行管理。环保等政府相关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其中对基站不达标或对其处置以及基站潜在风险评测等情况,须及时通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基站停用或者撤销的,经营者应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缴回执照。经批准撤销的基站,经营者须在半年内予以撤除。
第二十二条 执照有效期满后,经营者如需继续使用基站的,应提前1个月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延续和执照更新手续。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执照,经营者应立即停止使用该执照对应的基站。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三条 执照是经营者设置、使用基站的合法凭证。对依法履行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执照的基站,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严厉打击阻碍基站设置、破坏基站设施、偷盗基站设备、干扰基站运行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合法基站的建设和维护,不得干扰、影响依法设置的基站运行,不得损毁和擅自拆除经营者依法设置的基站。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必须拆迁的基站,经营者应予以支持和配合,在拆迁期限内予以拆除,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建设,但拆迁人应事先通知经营者,并留足经营者对相关基站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依法设置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安全时,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征得经营者的同意和支持。因疏忽防护或防护不当,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通信畅通的,当事人应当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给经营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保护依法设置的基站免受其他无线电系统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所产生的有害干扰。出现干扰时,经营者须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协调或查处。严禁经营者采取违法违规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消除干扰。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它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基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八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基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第二十九条非无线电设备对基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水上航行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第三十条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基站的经营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它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制并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置或使用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设置、使用临时基站未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未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基站,违反基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执照:
(一)超过试运行期限或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执照运行基站的;
(二)基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已经失效,经指出,超过规定时限继续运行仍未办理或办全正式手续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执照或者使用过期、作废执照的;
(四)基站停用或撤销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或撤除基站的;
(五)擅自更换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工作方式,擅自变更频率、站址、技术参数、发射功率等核定项目和指标的;
(六)不参加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基站或频率的。
第三十四条 干扰合法设置、使用的基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设置、使用的基站,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执照:
(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自行改变基站或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它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设置、使用可能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和无电线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非无线电设备对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12—行造成危险,经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有干扰基站运行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基站设置、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行为依法应由无线电管理之外行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实施治安处罚;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其它国家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时,应遵循合法、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使用但没有办理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执照或执照过期未办理更新手续的基站,经营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补办设置审批手续、补领或更新执照,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或更新执照;超过3个月没有领取执照的基站,经营者应立即停止运行该基站,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求整改或撤除基站。
第四十条 集群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军用无线电通信基站设置和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由淮安军分区或驻淮部队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并实施,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做好与地方基站规划、建设与管理的衔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