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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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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已经1994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内部审计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核实和评价的一种经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机关)应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下列单位可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政府各部门;
(二)国有的金融机构;
(三)有国有资产的股份制企业;
(四)国有的集团(总)公司和所属的有五个以上独立核算单位的直属公司;
(五)财务收支数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六)财务收支数额大的国有企业;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内部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行政事业单位设内部审计机构或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应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其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审计、会计或经营管理等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其他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其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报市审计机关备案。
股份制企业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董事会任免;不设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和其他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撤换。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监督事项和职权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贯彻执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
(二)贯彻执行本单位制定的经营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情况;
(三)会计资料和经济信息的真实性和正确性情况;
(四)国有资产、权益的安全与完整性情况;
(五)各种经营方案、计划预算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六)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经济效益情况;
(七)经济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八)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及执行情况;
(九)承包、租赁经营的经济责任及负责人离任的经济责任情况;
(十)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情况,以及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贷款或对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
(十一)重大的经营决策活动情况;
(十二)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会计报表、帐簿、凭证、资金及其他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对违反财经法纪、损失浪费行为,经请示单位负责人后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人员,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检查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七)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单位,可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相应的经济处理权限。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市审计机关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二)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的名单;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的内容和审计工作的要求进行审查、取证、调查、分析,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有关情况;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审计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内部审计机构认为应当作出审计决定的,应草拟审计决定书,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以单位名义下达给被审计单位执行。
经批准的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该负责人应及时进行处理。被审计单位提出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仍须执行。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市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报送交办单位审定,并由交办单位作出审计结论或决定。

第五章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审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内部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审计机关应制定内部审计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督促、检查内部审计机构严格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促进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应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建立内部审计人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考核,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可组织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考核和评比,表彰和奖励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以推动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市审计机关、内部审计单位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内部审计单位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部审计机构因提供虚假审计结论,造成被审计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由监察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内部审计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深圳市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199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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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





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监督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适时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与本单位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本单位发展、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科技秘密。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厂务公开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考核厂务公开工作。日常工作由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厂务公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调、检查、督促开展厂务公开工作;

  (三)考核厂务公开情况,提出厂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表彰、奖励在厂务公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五)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省、市(州)、县(市、区)厂务公开办事机构的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厂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厂务公开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工会和产业、系统工会协助做好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负责厂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年度财务预决算,承包租赁合同履行及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资产转让、对外对内担保、大宗物资采购处理、大额资金使用和产品销售盈亏情况。

  (三)重大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和工程建设的投资及招投标情况。

  (四)改革、改制、兼并、破产及裁员、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重要的规章制度制定、落实情况,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及工资等专项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及福利分配方案;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住房建设、分配方案和住房公积金缴纳管理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执行情况。

  (八)职工招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评先选优的条件、程序、数量和结果,解聘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和理由。

  (九)领导人员工资、奖金、补贴、兼职、住房、用车等情况,年度业务招待费和公费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对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主要公开下列内容:

  (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落实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及工资等专项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三)职工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情况。

  (四)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五)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执行情况。

  (六)裁员方案、解聘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七)职工要求公开,并经工会和企业经营者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公开。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或者通过厂情发布会、单位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形式及时公开厂务。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厂务公开的内容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遇有重大事项需要公开的,经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组织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开。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汇总职工对厂务公开内容的意见和建议,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负责人进行反馈。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1个月内予以答复或者说明,需要整改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县级以上厂务公开办事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会同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同级工会,在1个月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应当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1个月内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取消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本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对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内容公开或者搞虚假公开的;

  (三)不建立或者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未提交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公开的;

  (五)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未作整改的;

  (六)打击报复检举人、投诉人或者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对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工作人员,在厂务公开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投诉内容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7〕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近期,省政府办公厅相继印发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意见的通知》,对建立健全统一、高效、科学、规范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加强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和信息报告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切实规范和加强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市政府依据省政府关于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意见制定了《伊春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建设,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建立信息报告责任制度,对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要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确保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伊春”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则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7〕3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7〕11号)精神,为加强和规范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避免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漏报、迟报、瞒报等问题,确保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信息报告原则

依据突发公共事件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实行责任主体报告原则、第一时间报告原则和按照事件分级分类标准进行分级报告原则。

  二、信息报告的分类和分级

(一)事件分类。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四类。

(二)事件分级。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影响范围等因素,由低到高分为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四个级别。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Ⅰ级)是指突然发生,事态非常复杂,对本地公共安全、政治稳定和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重大生态环境破坏,需要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调度全市各方面资源和力量紧急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Ⅱ级)是指突然发生,事态复杂,对本地一定区域内的公共安全、政治稳定和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严重生态环境破坏,需要市政府调度多个部门或部分县(市)、区、局的资源和力量联合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较大突发公共事件(Ⅲ级)指突然发生,事态较为复杂,对本地一定区域内的公共安全、政治稳定和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生态环境破坏,需要县(市)、区、局调度多个部门或乡镇政府、林场(所)的资源和力量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一般突发公共事件(Ⅳ级)是指突然发生,事态比较简单,仅对较小范围内的公共安全、政治稳定和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需要县(市)、区、局调度个别部门的资源和力量,或由事发地乡镇政府、林场(所)独立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

   三、信息报告内容

 信息报告内容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已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相关情况信息、应对处置信息和调查评估信息。

   (一)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包括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预测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和应采取的措施。

   (二)已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相关情况信息报告。包括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发展趋势及已采取的措施。

   (三)应对处置信息报告。包括所采取的措施、存在的问题及需上级政府协调事项、处置结果和善后工作。

   (四)调查评估报告。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恢复重建及提供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

   四、信息报告方式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方式分为初报、续报和终报。

   (一)初报。按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内容要求,可先用电话直接报告事件初始信息,文字信息后补报。

   (二)续报。按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内容要求,通过网络或书面形式持续报告事件处置情况。

   (三)终报。按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报告事件处理结果及对整个事件的调查评估。

   五、信息报告程序

   (一)突发公共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对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要在第一时间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或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及有关部门接到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后,要立即向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政务值班室)及主管部门报告。

   (三)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政务值班室)对收到的各类基础信息,应迅速分析处理,然后上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并按照指示通报有关联动单位。

   (四)市政府对收集到的信息要及时进行分析评估,认为可能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应向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

   六、信息报告责任主体

   (一)根据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是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

   (二)突发公共事件中有关港澳台侨和外籍人员伤亡、失踪、被困信息,由市外侨办、市台办负责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政府相关部门,并抄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政务值班室)。

   (三)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政务值班室)负责向省政府报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同时负责向省政府有关部门和事件可能波及到的相邻地市通报信息。

   七、信息报告时限要求

   (一)在确认为一般(Ⅳ级)或较大(Ⅲ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要在2小时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林业局报告,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市政府要在6小时内向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二)在确认为重大(Ⅱ级)和特别重大(Ⅰ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政府要在2小时内向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及相关部门报告情况。遇到特殊情况,市政府在向省政府报告的同时,可直接向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遇有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在重大(Ⅱ级)和特别重大(Ⅰ级)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准确向省政府报告的,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政务值班室)要在接到事件报告后2小时内以电话形式向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说明情况。

   八、信息报告质量要求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是急需请示上级掌握并进行相应处置的应急性信息,凡上报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必须做到文字精炼、重点突出、要素完整、表述准确,确保信息报告的准确性、连续性和完整性。

   九、信息报告渠道

   (一)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优势和作用,及时收集和掌握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及相关社会动态。新闻媒体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准确、客观报道突发公共事件。

   (二)注意从互联网、境外媒体的报道中获取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和社会热点问题的信息,对其中反映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核实和评估分析,并视情报告。

   (三)可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开放的信息接报平台,接受社会公众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并经核实后视情上报。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要结合实际,在企业、社区、农村、学校等基层单位设立信息报告员,建立风险隐患报告激励机制。

   十、信息报告责任追究

 对突发公共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认真履行突发公共事件报告职责,迟报、误报信息的,有意谎报、瞒报事件真实情况的,不按规定报告或通报事件真实情况的,在突发公共事件中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因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