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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1:32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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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保障和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鼠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畜产品和饲草、饲料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牧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草原、土壤改良、防风固
沙与水土保持技术,农牧区供水、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及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人工影响天气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加强农科教结合和科教兴农工作,制定并落实具体政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振兴农村经济。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气象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设置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列入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事业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定。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80%。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专业考核培训,取得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也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际成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在乡、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评定职称时,应当以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有突出贡献的,不受任职时间和学历的限制。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按编制、计划核拨并保证逐年增长。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经费的不足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
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因此抵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
第九条 自治区、州(地、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编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编报农业技术推广基本建设和事业经费计划;
(二)参与并检查、指导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成果的评比、奖励;
(三)提供先进农业技术信息,宣传推荐农业新技术、新成果;
(四)组织县(市)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进修和技术培训;
(五)加强与科研、教学部门的联系,组织重大农业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
第十条 县(市)、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提供技术、物资、信息方面的服务;
(二)总结并推广农业劳动者的丰产经验及实用增产技术,经过试验、示范,引进并推广应用当地需要的新技术;
(三)在不同类型的地方建立示范点,运用综合技术,树立高产增收典型;
(四)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农牧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五)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进行技术指导,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引导和鼓励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新技术、新成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流行性病虫害和疫病以及为维护国家、社会利益而强制推广的农业技术除外。
第十二条 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动植物品种、配方肥、饲料添加剂、兽药、渔药、新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农牧机械等农业生产技术,实行农业技术推广许可证制度。农业技术推广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发放,未取得农业技术推广许可证的不得向
农业生产者推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示范用地不得少于3—8公顷。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已有的试验、示范用地予以保留;无试验、示范用地或者试验、示范用地不足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农业技术推广设施、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任何部门不得破坏、侵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积极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根据农村经济建设发展需要,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入研究课题,其研究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助。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行政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
鼓励和支持科技示范户与农民群众积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技术教育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列入教育计划,并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根据当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发展情况,通过积极举办农业职业学校等有效形式,广泛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提高其科技文化素
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基金,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对各地申报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进行评估、审定后,按项目安排使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应当划拨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培训,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按批准的培训计划组织实施。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长期在乡和边远贫困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做出成绩的。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农业技术推广奖,用于奖励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纠正、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造成损失的;
(二)凭借职权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者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
(四)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资金的;
(五)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六)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损害农民利益的;
(七)以推广农业技术为名,采取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
第十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据《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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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事代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韶关市人事代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2日颁发的《韶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人事代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人事代理工作,在自愿委托的前提下,为委托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人事代理服务。

委托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五条 人事代理服务对象: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及控股企业,外国企业驻本市代表机构,外省、市在本市及驻本市办事机构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公证等社会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中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七)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乡土人才;

(九)国有和非国有单位需要代理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十)党政群机关(含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进的工勤人员;

(十一)其他需要人事代理的各类人员。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实行人事代理的单位,可以实行单位委托代理,也可以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可全员委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进行委托代理。

第七条 以下人事代理内容可以全部委托代理,也可以部分委托代理: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五)按照有关规定为委托单位、个人代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业务;

(六)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高校、中专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

(七)为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办理见习期满转正定级手续;

(八)为代理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

(九)为代理人员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

(十)为代理人员办理档案工资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业务;

(十一)代管委托单位中共党员的组织关系;

(十二)协助代理人员办理有关户籍手续;

(十三)为代理人员代办职称认定、评审的申报手续;

(十四)为代理人员办理调动手续;

(十五)根据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代理其他可以代理的人事业务。

第八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条 人事代理的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才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1、企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有效批文及其复印件;

3、社会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效批文及其复印件;

4、个人委托,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委托方填写人事代理专用文书表格:

1、单位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委托书》、《人事代理合同书》、《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

2、个人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三)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和个人的资格以及个人的人事档案。

(四)委托方和人才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五)委托方向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合同书》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条款由代理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依法约定。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合同,承担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违反人事代理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出现人事代理合同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其原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者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由人事代理机构签署证明意见,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再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未经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事代理业务,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人才服务机构未经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2日颁发的《韶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手术戒毒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手术戒毒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科教发〔2004〕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部内有关司局:
近期,部分省市的一些医疗机构将脑科手术用于毒品依赖者的戒毒治疗,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为了保障患者的健康权益,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我部就脑科戒毒手术中的有关问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脑科手术戒毒是一种正在进行临床研究探索的科学项目,目前临床研究尚未结束,该项手术的毁损位点、技术要点、适应症、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还没有作出结论,该项手术不能作为临床服务项目向毒品依赖者提供。
二、 根据已经接受手术的毒品依赖者的情况看,此项手术有可能成为帮助毒品依赖者戒除毒瘾的技术手段之一,因此要求在严格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科学研究。
三、 请开展此项手术较多的广东省和四川省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研究制定科学的评价方案,对业已接受手术的患者进行观察和随访,以客观、科学地确定该项手术的适应症、安全性、有效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该项技术的临床应用和深入研究的意见。我部在接到上述意见报告后,将组织专家进行进一步论证,并决定是否将此项手术用于戒毒治疗。
特此通知。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