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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如何执行《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48:11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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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如何执行《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如何执行《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函
劳动人事部



最近,一些地区来函询问,应该如何执行今年四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国办发〔1982〕36号文)。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办发〔1982〕36号文转发的《报告》,原则上只适用于在西藏办理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但是,对于曾经在西藏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以上的职工,以后调到其他省、市、自治区工作,就地退休的,其退休费标准可执行《报告》第一条的规定;在国
办发〔1982〕36号文发布以前已经退休的,也可自文件下达之月起,由发给退休费用的单位改按《报告》第一条的规定发给退休费,文件下发以前的时间不再补发退休费。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二、国办发〔1982〕36号文发布之前,已经在西藏退休安置,并且一直由西藏支付退休待遇的退休职工,其退休待遇的变动问题,由西藏自治区决定。



198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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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加强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邮电通信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正确计提折旧,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按照财政部确定的计提折旧范围、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方法执行,具体操作可按本意见第二、三、四条处理。
二、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企业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械设备、线路设备、电源设备、运输设备、仪器仪表、工具器具;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二)对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而暂估入帐的固定资产,应自交付使用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工程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应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并相应调增或调减已提折旧数。
(三)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纯属于战备用的固定资产(平战结合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四)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以前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也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
应提的折旧总额=固定资产-(预计残值-预计清理费用)
三、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和折旧率
各类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及平均年限法折旧率规定如下:
(一)通用设备部分
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年折旧率
(%)
1、机械设备 10年 9.70
2、动力设备 11年 8.82
3、传导设备 15年 6.47
4、运输设备 6年 16.17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8年 12.13
电子计算机 4年 24.25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年 13.86
6、工业炉窑 7年 13.86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年 10.78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设备 18年 5.39
工具
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年 19.40
(二)专用设备部分
专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年折旧率
(%)
9、邮电通信专用设备
邮政机械设备 8年 12.13
电信机械设备 5年 19.40
电源设备 6年 16.17
通信线路 10年 9.70
(三)房屋、建筑物部分
房屋及建筑物分类 折旧年限 年折旧率
(%)
10、房屋
生产用房 30年 3.23
受腐蚀生产用房 20年 4.85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年 9.70
非生产用房 35年 2.77
简易房 8年 12.13
11、建筑物 15年 6.47

上述邮电通信专用设备类的邮政机械设备包括:函件、汇兑、储蓄、包件、机要通信、报刊发行使用的机械设备;电信机械设备包括:长途电话、市内电话机械设备、电报、数据通信机械设备;短波、微波、卫星、移动、寻呼通信机械设备以及国际通信机械设备等:电源设备包括邮电
通信机械设备所使用的电源设备;通信线路包括:长途线路、无线电遥控线路、微波联络线路以及国际通信线路、市内电话线路等。
四、计提折旧的方法
(一)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长途电话、市内电话程控交换设备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邮政运输车辆亦可采用工作量法。
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企业不得随意变更。
1、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
2、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
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差额平均
摊销。
为简化核算手续,在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每月计提固定资产
折旧时“固定资产帐面净值”均以年初帐面固定资产净值为准计
算提取。
3、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限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4、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按照行驶里程计算)如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月折旧额=月实际行驶里程×单位里程折旧额


(二)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分类折旧率和有关计算公式,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提。正常经营期间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三)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编制“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正确计提,防止多提或少提。凡发现有多提或少提的,应及时调整有关帐目,保证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的正确性。
五、本意见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邮部(1993)613号“关于印发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4日

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1日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和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以宪法、法律和法规为活动准则,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活动。
第四条 科协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科协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市、区、县科协按其章程独立设立,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科协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地方科学技术事业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科学技术政策与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推荐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等;
(三)开展学术活动,推动学科发展,提高学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四)开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不断扩大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五)组织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为主要内容的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培养科学技术后备人才;加强农村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开展科学技术下乡活动,引导和帮
助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六)对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进行业务指导;
(七)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协作,支持其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进步;
(八)向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举荐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学科的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依法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八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会员缴纳的会费;科协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所得的收入;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条 科协的经费主要用于本条例和科协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事业及业务活动的开展,其经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经费、资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的工作,并为其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推动科协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宣传场馆和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镇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合理利用;对用于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的出版物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等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学会办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所在部门(单位),应为学会、协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学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参照享受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在科协工作或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妨碍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协经费的;
(三)毁损、侵占或者擅自调拨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资产的;
(四)侵害科协及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名称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科协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